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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殷士程
法定代理人 殷連富
羅旭汝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能德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嘉義縣○○鄉○○村北往南由○○○○往○○社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藍信祐,沿○○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及超速之過失,僅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終生需人全日看護,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看護費7,5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871,7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後,共計13,001,787元。
茲暫請求其中醫療費用600,000元及看護費用2,400,000元,合計3,000,000元(上訴人於本院已特定其請求之3,000,000元為上開2項目及金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62、556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12、113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均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又被上訴人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已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均認定:「系爭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未依號誌指示者為肇事原因,若目擊證人劉水順所言屬實,則㈠殷士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㈡劉能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參酌嘉義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無失當,其對上訴人之不當駕駛行為無預見可能性,自難令其擔負罪責,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者,被上訴人信賴行駛至○○路0段交岔路口之上訴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對於不可預知之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之突發狀況,客觀上當無從注意防範,實為猝不及防,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事先預見,而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
被上訴人雖無過失,惟仍由投保之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4,160元、8,250元及殘廢給付2,000,000元,合計2,082,410元;
另被上訴人更主動要求台壽保產險公司,自被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中提撥300,000元供作慰問金給付上訴人,惟均遭上訴人父親以理賠金額過低而斷然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嘉義縣○○鄉○○村○○○○由北往南方向往○○社區行駛,途經○○○○與○○路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騎乘搭載友人藍信祐,沿○○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562、556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12、113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均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及向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
㈢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如證人劉水順之證詞可信,則上訴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㈣上情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79至95、107至113、151至161頁、原審卷二第31至39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46頁)。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終生須人全日看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00,000元、看護費2,400,000元,合計3,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汽、機車駕駛人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就他方駕駛汽、機車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始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即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上訴人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本件自應僅就被上訴人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審酌。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肇事路口住家監視器擷取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1月11日11時12分48秒至11時12分53秒。
於12分48秒,有一部白色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路,並於12分50秒,停止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此時該白色車前方有一穿著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由○○路往○○社區方向行駛,並於12分51、52秒通過該交岔路口,該機車之後方數公尺距離,緊接為被上訴人駕駛之貨車。
於12分52秒,被上訴人駕駛之貨車一駛入交岔路口,即與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其餘如卷附影像截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218、252、255至259頁)。
參以12分48秒,穿著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已出現在○○路與○○○○之交岔路口(即系爭肇事路口),往○○社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位在對向由南往北即由○○社區往○○○○方向之汽機車亦開始往北移動,堪認當時由○○社區往○○○○方向及其對向均為綠燈。
審諸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由○○○○往○○社區由北往南行駛,且其對向由○○社區往○○○○由南往北之汽車1部及機車2部,於12分48秒時均已開始往北移動;
而依據該部汽車之駕駛劉水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從○○社區要出來,到了○○路要左轉,我有先停等紅燈,變綠燈時我要左轉,我開到馬路中間時,就聽到碰的一聲,就發生車禍了,發生車禍的機車是從○○路的東邊騎過來,發生車禍時我行進的方向是綠燈,應該有一方闖紅燈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52至53頁),益徵被上訴人之行向確為綠燈,且綠燈已開始運作數秒。
而被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係緊接在紅色外套機車騎士後方約數公尺之處,2人相距僅4秒時間(即12分48秒紅色外套機車騎士出現於畫面,至12分52秒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出現於畫面),且被上訴人之大貨車係一進入交岔路口,即在外側車道與上訴人之機車碰撞,有光碟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遵照交通號誌綠燈,並跟隨在紅色外套機車騎士後方魚貫由北往南行駛,堪以認定。
又上訴人係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肇事路口,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跟隨前車及對向車輛動態進入交岔路口之際,突遇上訴人自左側闖紅燈而來,且被上訴人一進入交岔路口尚在外側車道時,即遇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客觀上實缺乏足夠之反應時間進行閃避。
是被上訴人駕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既係信賴交通號誌及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號誌指示,且依被上訴人一駛入交岔路口即在外側車道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顯難期待被上訴人可以預見上訴人即將闖紅燈,並有充裕之時間及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自難課予被上訴人結果迴避之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故意或過失,洵堪認定。
㈣兼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1號函之分析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23日室覆字第1060135356號函,均認定:「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未依號誌指示者應為肇事原因,因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故本會未便遽以鑑定;
惟若目擊證人(劉水順)所言屬實,則:㈠殷士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㈡劉能德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125頁)。
又原審法院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依逢甲大學108年8月29日逢建字第1080004009號函覆稱:「…在重新檢視資料後,發現該案因監視器影片影像過短,無法用車流換算號誌周期,故恐無法製作具有【學術意義】之精緻性報告書,亦無法以其他客觀、物理之證據檢驗三方當事人筆錄之說法;
從而本校該中心認為,若僅依三方當事人筆錄與車流狀況,甚可同意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亦認依照車流狀況研判,同意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核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是以,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㈤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562、556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12、113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均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上訴人向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該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殆皆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上訴人所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駁回交付審判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9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㈥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再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進行鑑定,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客觀證據僅有為時4秒之監視錄影光碟可供參考;
而上開影像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觀看,及嘉義地檢署、原審、本院之勘驗,其結果均如上所述;
又經原審送請逢甲大學鑑定,該校更表示:「…在重新檢視資料後,發現該案因監視器影片影像過短,無法用車流換算號誌周期,故恐無法製作具有學術意義之精緻性報告書,亦無法以其他客觀、物理之證據檢驗三方當事人筆錄之說法」(見原審卷二第89頁);
依此,在客觀證據十分侷限之情況下,實難認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專業優於逢甲大學,本院因認並無再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雖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00,000元、看護費2,400,000元,合計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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