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5,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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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鋋鑫公司)強制執行取回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107年度司執字第2575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前經臺南地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至伊營業所執行取得如本院107年5月14日判決附表三所示太陽能光電模組共計773片(下稱系爭半導體模組)之占有,惟系爭半導體模組係伊向第三人喬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杰公司)購買之物,非中華電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因而以中華電信公司、鋋鑫公司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返還系爭半導體模組等情,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審地院為安集公司敗訴之判決,安集公司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判命中華電信公司應返還系爭半導體模組,駁回安集公司其餘上訴,安集公司對於駁回上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中華電信公司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中華電信公司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理。
(二)中華電信公司係就本院判命返還系爭半導體模組部分不服,提第三審上訴,經查,安集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執行取回之系爭半導體模組773片,係其向喬杰公司所購買乙節,業據起訴時提出原證一採購契約書、原證四喬杰公司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卷第29-33頁、第43頁),是安集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半導體模組每片發電量250瓦,每片單價以每瓦0.36美元計價,773片之交易價額為美金69,570元(計算式:773片×250瓦×0.36美元=69,570美元),依起訴時匯率29.2計算,系爭半導體模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31,444元,核屬有據。
又中華電信公司與鋋鑫公司簽立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債權總額雖為20,238,487元(見原審卷第45頁),然實際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取回之擔保物即系爭半導體模組773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半導體模組773片之交易價額即2,031,444元為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031,4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繳納。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件一
第一審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附件二
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半導體模組773片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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