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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格帆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並就反訴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關於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訴之追加),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就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同一買賣合約書所涉之相關事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解除買賣合約書後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前項機器設備給付按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反訴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駁回上訴人附表一部分機器設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就反訴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
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6 萬元。
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然審酌上訴人之追加反訴請求基礎事實係因同一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兩造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8445 元本息,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前項機器設備,給付按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本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1萬3317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反訴部分則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駁回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其中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⑤部分准3萬6679 元予以抵銷)。
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本訴敗訴中之51萬2166元本息部分(含反訴被抵銷超過8818元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4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應審酌為上訴人上訴、反訴追加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詳見附表三)
貳、實體方面: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㈠伊於民國101年12月13 日向上訴人購置「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設備,總價款186 萬元。
依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出售系爭機組須將全部機組安裝完成、並必需達到符合「酵素氣泡酸性飲料」裝瓶之國家標準生產效能,方屬驗收合格。
上訴人雖依約安裝系爭機組,但經當場自行測試結果,發現以系爭機組填裝酵素於瓶內過程中,竟發生瓶口液漏、液位高低、殺菌不完全及安全防護不足等瑕疵,經整修,惟始終未見成效,系爭機組始終未能達到所約定之安全性及順利量產之標準。
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3年1月6 日送達上訴人。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定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詳附表三己受領價金欄所示),總計為156 萬9996元。
另被上訴人因系爭機組之瑕疵,造成大批原物料及大量玻璃容器之浪費,得依民法第227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133萬8449 元。
以上金額合計290萬8445 元,因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日之翌日即10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1萬3317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中之51萬2166元本息附帶上訴)。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受讓決判附表一所示設備時起,至返還系爭設備為止,及附表二設備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抵銷之主張,均無理由。
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等機器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返還予上訴人部分,顯非明確具體之請求標的。
況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自始即存有瑕疵,其中更包含機器零件自始為舊品之瑕疵,則該等機器設備之損壞顯係機器瑕疵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本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萬2166元,並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返還與上訴人之外,其餘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及反訴主張:㈠上訴人自102年3月22日起將系爭機組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系爭機組因此受有折舊;
且系爭機組於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曾遭被上訴人拆解充填機輸送帶、原物料入口及電路控制盤做為貼標機所使用,並拆解板式熱交換機出口,而致系爭機組受有毀損。
故上訴人雖因系爭契約解除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系爭機組因前述折舊及毀損所貶損之價值已屬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上訴人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價金返還請求相抵銷。
又附表二所示之設備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3 個月,應於102年8月21日返還,其未返還自是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再被上訴人自102年3、4 月間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無合法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①至⑤所示),並以此債權抵銷。
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購入之原物料成本係其營業項目(酵素製造)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縱然未能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充填,仍能委外代工裝瓶及包裝後再行售出,尚不因此報廢而不能使用,其主張係損害並請求賠償,顯非有理。
再者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償還利息之責任應溯及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造成機器毀損之各項狀態排除,使系爭機器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使用之狀態,即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交付予被上訴之「原來狀態」始符回復原狀之本旨。
又系爭機器設備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期間,遭其拆解輸送帶、原料入口至板式熱交換機管線及出口等零件,且電路控制盤亦被安裝貼標機,致系爭機器受損,無法開機運轉。
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回復系爭機器設備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如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將系爭機器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使用之狀態,則可認系爭機器設備已遭毀損,被上訴人則應返還兩造交易時之價額即186萬元。
又被上訴人自102年3、4月間占有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無合法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附表二所示之設備係被上訴向上訴人借用3個月,應於102年8月21日返還,其未返還,是反訴請求自原審判決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①至⑤)等語。
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本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⑵反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應自判決日起至分別返還判決 附表一所示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⒉追加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
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元。
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契約甲方)向上訴人(契約乙方)購買:⒈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1台,買賣價金186 萬元(稅外加),給付方式:先給付訂金30%,即交付面額55萬元30天期之支票1張,餘款131萬元於交機後分12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10萬9166元,自102年3月15 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結清。
⒉冰水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25 萬元(稅外加),不在上開分期付款內,給付方式:安裝完成,即付票期30天之支票;
交機日期:訂金收訖2月中旬交機。
⒊水處理機1台,約定買賣價金15 萬元,給付方式:先給付訂金30%現金,交機裝好70%30天期支票;
交機日期:訂金兌現後30天。
⒋星輪1組:約定買賣價金9萬元(稅外加),30天期支票。
該買賣合約之條款內容如原證一所示。
又該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報價單關於項次2、3,板式熱交換機及微氣泡CO2含氣系統數量分別記載3台、1台,金額分別為60 萬元、20萬元之備註欄記載有「附贈品」。
㈡上訴人已受領之款項(價金)如下:1.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行支付上訴人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設備之定金55萬元。
2.被上訴人支付冰水機及儲冰水桶價金20萬元。
3.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及水處理機定金共計69萬9996元(計算式:10萬9166x6+4萬5000=69萬9996)。
4.上開金額總計為144萬9996元。
㈢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2日將酵素微氣泡充填線之機器設備1台、冰水機1台及星輪3組,於102年4月3 日將水處理機1台,分別運抵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廠。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以臺北清田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1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於104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組之剩餘買賣價金90萬0004 元及利息,案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以第00000000000 號設備借用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混氣機及含氣桶設備借用事宜,並於說明欄載明:「1.本公司預定於102年5月21日將混氣機及含氣桶設備,送貨至貴公司地址:臺南市○○路00 號(永康工業區)。
2.借用期間為三個月…」,上訴人於 102年5月21日將混氣機及含氣桶設備各1 台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人員於設備借用出貨單簽收欄填寫「貫閎5/21」。
㈦對於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長興(估函)字第107101601號函檢送之「機器設備殘餘價值及月租金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價金 144萬999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證七(即原審補字卷第28-29 頁附表)所示之51萬2166元損害及利息,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償還其價額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為抵銷,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借用物,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該物之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或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易時之價額186 萬元,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原審判決之日起至分別返還前述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價金144萬9996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576 號判例參照)。
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可參。
惟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利息,乃回復原狀之方法(所以才會溯自受領時起算),與遲延責任有別(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57頁),不宜混淆。
⑵兩造成立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契約,業於 103年1月2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支付價金如不爭執事項㈡⑴、⑵、⑶所示共計144萬9996 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得請求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
但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3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準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其行使此抗辯權,即不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開利息云云。
但如前所述,第259條第2款之利息,乃回復原狀之方法(所以才會溯自受領時起算),與遲延責任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9996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另引用民法第179條部分,應屬贅引,詳後說明。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51萬2166元損害及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而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機器設備生產之產品有前揭瑕疵,無法正常生產產品,造成伊購玻璃容器損失51萬216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補字卷第69頁)。
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背面),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聲請證人李黃秀蓮於原審到庭作證,其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大享容器工業公司(下稱大享公司)購買玻璃瓶之事實(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以下),因此被上訴人提出之此部分單據應屬真正(補字卷第69頁)。
然被上訴人本以研發、銷售酵素為營業,並有委外代工包裝裝瓶之情形,此為其自承在卷,則其購買玻璃瓶實可涵蓋在其原營業範圍內,是否可認屬損害,首可置疑。
雖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玻璃瓶之型號及規格係專用於系爭機器設備,是被上訴人無從再利用云云,然大享公司於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曾以105年10月13 日享業字第20121013-1號函復(見本卷第155 頁),由大享公司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向大享公司所購買之玻璃瓶,係大享公司現有模具之產品,其規格及型號皆係一般常見之統一標準,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玻璃瓶係專用於系爭機器設備之情形。
再者,被上訴人購買之原物料係用在本件機器設備之試機程序,乃一確認是否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標的之程序,非屬上訴人完成給付後,因瑕疵給付而生之損害,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概念有別。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購玻璃容器損失51萬2166 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然其以折舊毀損造成價值減少而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其得以此價額主張抵銷;
且被上訴人占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就此債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⑴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為抵銷抗辯部分:①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其他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加購之星輪1組(如附表一所示)目前仍置放於被上訴人工廠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標的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不能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抗辯該等標的物折舊部分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價額云云,參諸前揭說明,折舊部分實非該規定之適用範圍。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無法憑採。
③基上,上開標的物既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則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標的物之價額,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3款為抵銷抗辯部分:①按民法第259條與民法第179條之關係為何,學說上容有不同見解。
此涉及民法第259條性質究竟為何,一般分為不當得利義務說與法定義務說。
前者認為民法第259條屬於不當得利之義務,乃特殊形態之不當得利,僅其返還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此為多數學者所採(如: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361-362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57頁)。
後者認為民法第259條乃法律規定之特殊義務。
外國立法例上,德國已揚棄直接效果說(此說認為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消滅,未履行者,債務免除,已履行者則生不當得利問題),目前通說認為解除權之行使,於雙方的給付已履行時,發生回復原狀清算關係,契約內容雖有變更,其債之關係仍存在,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參:王澤鑑,不當得利,104年1月出版,第336 頁)。
而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謂:「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
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不論何者,有請求權之一方,僅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利益於自己,不得請求返還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該受領人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
顯仍為直接效果說之產物,且似認為民法第259條與第179條以下之一般規定可以競合併存。
然細觀民法第259條法文,乃就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之方式詳予規定,其規範內容較諸民法第179條以下更為合理;
且依民法第261條之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亦即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準用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給付不能等規範,由此可知,立法者實有意另眼看待此種法律關係,而非以不當得利之關係視之,否則在立法上只要針對契約解除之情形,回歸適用民法第179條以下即可。
再者,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之義務既有民法第264條至第267條之準用,倘將此關係定性為不當得利,恐引致當事人一方面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一方面卻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衝突狀態,此種法價值之矛盾,自非立法者之本意。
又民法第179條之立法理由固謂:「查民律草案第929條理由謂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其利益於他人,否則於事理不合。
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
此本條所由設也。」
即舉解除契約為「其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之例,然此乃立於民法第179條本身規範立場而發之語,並無何誤;
蓋在契約解除之「法律上瞬間」,原本契約關係確實會因解除而發生不存在之狀態,此更可證明民法第259條規定乃是針對解除契約狀態法律上瞬間將之帶入特別清算關係之規範價值。
執此以析,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應解為法律規範之特別清算關係,而非不當得利之特殊形態,亦即以德國目前通說較為可採,本判決亦從之。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4 月間占有使用上開機器設備,無合法權源,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債權抵銷云云。
惟兩造就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承如前述,兩造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進入清算關係,其債之關係並未消滅,僅為債之內容變更為清算關係。
是被上訴人就占有上開機器設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其抗辯就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應返還自受領系爭機器起受有占有系爭機器之利益予上訴人,並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等語。
惟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物為系爭機器,所受領者亦為該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核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或物之使用為受領內容,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借用物,被上訴人受有自10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該物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等情。
經查: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
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外在形式;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要旨,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片面一二,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依此,形式上兩立的契約,究竟係屬同一契約?或屬契約聯立?或屬混合契約【按所謂契約聯立,乃數個獨立契約之互相結合,而均不失其個性者;
混合契約則係由兩個契約混合而成的一個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包含有名契約混而成之者,或由有名與無名契約混而成之者;
上揭各情,各依其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有名契約之規定,至民法總則法律行為及債編契約通則之規定,均得適用(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篇總論,第26-27 頁)】,亦應本於上揭契約解釋之說明與要旨,俾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資憑斷。
再者,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借用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貸與人受損害(民法第179條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即得主張,不限於訴訟中抑或訴訟外均得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用混氣機、含氣桶各1 台(不爭執事項㈥),約定借用期間為三個月,該等設備係就被上訴人原本訂購之微氣泡含氣系統(不爭執事項㈠)增強含氣功能之用,此為上訴人陳明在卷(第109、128頁),可知上開借用之設備實係用以增強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設備之功能,具有輔助之效用,若無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設備之買賣,自無借用上開設備之必要。
因此上開借用契約與不爭執事項㈠之契約,形式上雖是兩立的契約,但其間有其主從之關聯性,此於解釋當事人意思自需量酌。
而兩造就上開設備雖約定借用三個月期間,然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之設備於運抵被上訴人之工廠後,並未完成合於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已如前述。
參以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證人林欽若於該另案事件中到庭結證稱:「(問:何時安裝完畢?)安裝期間拖滿長的,陸續6 月才開始試運轉。」
、「(問:你的意思是6月前就安裝完畢,6月才試運轉?)過程是陸續的,還有零件要修改。」
、「(問: 6月是第一次試運轉?結果為何?)是。
一面試運轉,一面嘗試充填,但是液面不是很穩定,我們要求液面誤差不能太大,要一致。」
、「(問:從6 月後,陸續上訴人有派人到被上訴人為你所指試運轉約幾次?)102年6月到103年,約6個月,最後一次是填充,大約做過10幾次,將近20次。」
、「(問:這約20次有何問題發生?)液面問題及充填時會有液體溢出,會污染瓶子及瓶蓋。」
「(問:你所稱這些問題,原告<即上訴人>)是否知道?做何處理?)原告知道,並一直找解決辦法,最後一次試充填前都無法處理好。」
等語(另案原審卷㈠第101 頁),可知不爭執事項㈠之設備的試機時間非短,至少在上開借用設備之借用期間屆滿時之102年8月21日仍在試機中,且至103 年間猶然。
而參酌本案及另案卷證,上開借用設備借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並未有請求返還該借用物之舉,被上訴人亦未曾表明要將該借用物返還與上訴人之意,而設備之試機仍持續進行中,借用設備又係用以輔助加強原設備之含氣功能,依此主客觀基礎事實構成之歷程觀之,兩造對上開借用物於借期屆至後,應有默示繼續為使用借貸之真意,方符實情。
依此,兩造對於上開借用物已轉換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堪可認定。
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以反訴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上開借用設備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108 頁),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貫閎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111-1頁)。
是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1 日起即無依借貸關係占有該等設備之權源。
又上開借用設備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4,300 元,有不爭執事項第7 點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可據(參:該報告書「機器設備月租金估算表」項次8 ),依此,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1 日占有迄至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107年12月6日止,共占有8月又16日即8.53月,以每月4,3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3萬6679元(計算式:8.53×4,300=36,679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
其自107年12月7日起至原審判決前一日108年1月2 日(108年1月3日起反訴請求)為27日,即0.9月,被上訴人又受有3870元(計算式:0.9×4,300=387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17日當庭表明被上訴人早在當日之前口頭告知上訴人取回借用物,僅因上訴人不為取回,而遲遲無法返還,要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後,仍受有占有借用物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至多僅須給付107年3月21日至107年5月17日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188 元(4300+144*27),上訴人所能抵銷之金額即8188元云云。
但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借用設備之責,該設備仍在其迄未返還,自難認107年5月17日後之占有係有權占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107年3月21日至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2日止(另108年1月3日起上訴人反訴求請求)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萬6679元,3870元,並應自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表明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上開返還價金債權,自可在3萬6679元及3870元範圍內發生抵銷效力。
⒌綜上,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價金金額為144 萬9996元,而上訴人主張抵銷如上,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40萬9447元(計算式:1,449,996-36,679-3870=1,409,447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9447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或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易時之價額186 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未上訴。
上訴人則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應將前開造成機器毀損之各項狀態排除,使系爭機器設備回復至得運轉使用之狀態,即上訴人於 102年3月22 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來狀態」始符回復原狀之。
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回復系爭機器設備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上訴人係依返還借用物為而非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其追加聲明雖函蓋附表二,但所主張、陳述應回復原狀者均係附表一部分,是本院就附表一部分為審酌)。
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回復其於102年3月22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來狀態」,「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此項聲請並不明確,經闡明,上訴人又主張應回復如上證五之光碟所示,然該光碟係試機錄影,然此並無具體之標準,而非具體之聲明。
且系爭機器設備(如附表一所示)自始即存有瑕疵,瑕疵情形包含裝填酵素液體溢漏、液位高低不一、瓶身、瓶口破裂、清洗操作不符合CIP 作業規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廠裝置的「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組設備,部分為新品,如傳動系統之齒輪組。
但機架、機台、冰水冷卻式氣泡機、板式熱交換機等,明顯採用舊品等瑕疵。
上訴人固於102年3月22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間經多次試機,無法完成試機生產。
該機器經鑑定決定於107年3月21日其殘值為98萬1000元,其後又歷經二年,系爭機器設備更形老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回復其於102年3月22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原來狀態」,「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顯非有據。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機組曾遭被上訴人拆解充填機輸送帶、原物料入口及電路控制盤做為貼標機所使用,並拆解板式熱交換機出口,而致系爭機組受有毀損等情,固據提出另案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
但該鑑定報告所載:第二次詢問會確認:「貫閎開發生技將輸送帶拆解,將其暫存倉庫是因為進出充填生產線區要出入口才拆解輸送帶,且目前酵素液體充填線無法運轉生產,自不影響充填線,經查該段拆除部分於充填線運轉生產之前復裝,並不影響充填線運轉生產作業。
另外貫閎開發生技亦將原料原物料入口至板式熱交換機管線及出口也因為其它用途拆除,因目前酵素液體充填線無法運轉生產,自不影響充填線。
經查該段拆除部分於充填線運轉生產之前很容易復裝,復裝後不影響充填線運轉生產作業。
電路控制盤,因貫閎開發生技曾有安裝貼標機,是否有改變尚未知,需再經檢修才能開機運轉」,但該鑑定報告(第12頁)亦載:…發現貼標籤機已拆除…查該貼標籤機為酵素液體充填線所必要之輔助設備…此項標籤機實務上既為酵素微氣泡充填生產線之所必須,亦無妨害酵素微氣泡充填機操作人員之操作及該機器之運轉之應有功能(見本卷第303 頁)。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須回復至「原來狀態」,「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尚非有據。
且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上訴人並請求「若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易時之價額186萬元」更乏依據,無從准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案判決之日起至分別返還前述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⑴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部分: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兩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乃進入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清算關係,原債之關係仍存在,僅債之內容有所變動,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論。
循此,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機器設備,有前述清算之債之關係為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是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所示之設備部分:兩造就附表二之借用設備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7年3月21日後消滅,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借用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原審判決之日即108年1月3 日起,至返還上開借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元,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9447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 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之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40萬944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51萬2166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另原判決就前揭應准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原判決就前揭不應准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應將應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回復至得運轉使用狀態,如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反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 │數量 │
├──┼─────────────┼───┤
│ 1 │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設備 │1台 │
├──┼─────────────┼───┤
│ 2 │板式熱交換機 │1台 │
├──┼─────────────┼───┤
│ 3 │冰水機 │1台 │
├──┼─────────────┼───┤
│ 4 │星輪 │3組 │
├──┼─────────────┼───┤
│ 5 │水處理機 │1台 │
└──┴─────────────┴───┘
附表二
┌──┬─────────────┬───┐
│編號│兩造之借用設備契約標的物 │數量 │
├──┼─────────────┼───┤
│ 1 │混氣機 │1台 │
├──┼─────────────┼───┤
│ 2 │含氣桶 │1台 │
└──┴─────────────┴───┘
附表三
┌───────────────┬──────────┬──────────┬────────────┐
│ (兩造)原審之請求 │ 原判決之結果 │(原告)附帶上訴之項目│(被告)上訴之項目、金額 │
├─┬─────────────┼──────────┼──────────┼────────────┤
│本│⊙已受領價金→156萬9996元 │→⍌:144萬9996元 │ │→共上訴:144萬9996元 │
│訴│①定金:55萬元 │①→⍌55萬元 │①→原告勝訴 │①→上訴:55萬元 │
│︵│②冰水機、儲冰桶價金:20萬│②→⍌20萬元 │②→原告勝訴 │②→上訴:20萬元 │
│原│③機器設備、水處理機定金:│③→⍌69萬9996元 │③→原告勝訴 │③→上訴:69萬9996元 │
│告│ 69萬9996元 │ │ │ │
│︶│④共12組微負壓充填頭價金:│④→ │④→未上訴 │④→被告勝訴 │
│↓│ 12萬元 │ │ │ │
│價├─────────────┼──────────┼──────────┼────────────┤
│金│⊙損害賠償(購入之原物料) │⊙→ │⊙→附帶上訴:51萬 │⊙→被告勝訴 │
│+│ →133萬8449元 │ │2166元 │ │
│ │ │ │ │ │
│損├─────────────┼──────────┼──────────┼────────────┤
│賠│★合計:290萬8445元 │★小計→144萬9996元 │★共附帶上訴:51萬 │★共上訴:144萬9996元 │
│ │ (起息日:103.01.07) │ (起息日:103.01.07)│ 2166元 │ (可抵銷:3萬6679元) │
├─┼─────────────┼──────────┼──────────┼────────────┤
│反│⊙返還附表一、二設備: │⊙抵銷抗辯→ │→均未上訴 │→①至⑥追加回復至可運轉│
│訴│ ①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1台│①返還→⍌ │①→未上訴 │狀態 │
│︵│ ②板式熱交換機1台 │②返還→⍌ │②→未上訴 │→追加:186萬元(無效果) │
│被│ ③冰水機1台 │③返還→⍌ │③→未上訴 │ │
│告│ ④星輪3組 │④返還→⍌ │④→未上訴 │ │
│︶│ ⑤水處理機1台 │⑤返還→⍌ │⑤→未上訴 │ │
│↓│ ⑥混氣機、含氣桶各1台 │⑥返還→⍌ │⑥→未上訴 │ │
│ │ │ │ │ │
│ │ │ │ │ │
│返├─────────────┤ ├──────────┼────────────┤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僅⑤)│ │ │
│+│ ①酵素微氣泡充填線機器 │①→ │①→原告勝訴 │①→上訴(每月2萬6650元) │
│抵│ (每月2萬6650元) │ │ │ │
│銷│ ②冰水機及儲冰水桶 │②→ │②→原告勝訴 │②→上訴(每月3580元) │
│+│ (每月3580元) │ │ │ │
│不│ ③加購之星輪 │③→ │③→原告勝訴 │③→上訴(每月1290元) │
│當│ (每月1290元) │ │ │ │
│得│ ④水處理機 │④→ │④→原告勝訴 │④→上訴(每月2150元) │
│利│ (每月2150元) │ │ │ │
│ │ ⑤混氣機、含氣桶 │⑤→⍌:抵銷3萬6679元│⑤→附帶上訴( 抵銷 │⑤→被告勝訴 │
│ │ (每月4300元) │ (107.3.21-107.12.6)│ 8188元) │ │
│ │ │ │107.3.21-107.5.17) │ │
│ │ │ │ │ │
├─┴─────────────┴──────────┼──────────┼────────────┤
│★原判決:144萬9996元-3萬6679元=141萬3317元 │ │ │
│ (+起息日:103.01.0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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