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榮和於100年11月12日與連發食品機械有
- 三、上訴人則以:伊原於100年間交由陳榮和承攬建造寺廟及廂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12日,以連發公司名義與陳榮和即○
- (二)104年3月26日上訴人為前項委託時,曾交付被證5之建築圖
- (三)陳榮和係於原證3所示工程完成後,在104年11月15日將原
- (四)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曾支付發票人林連發、票面金額25
- (五)陳榮和曾施作原證4所示柱基補強工程,及原證4估價單係陳
- (六)上訴人在105年2月3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予
- (七)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9日寄送如被證6內容之聲明函予陳榮和
- (八)系爭鐵厝建築師設計圖說圖號13/24有設計地樑。陳榮和就
- (九)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鐵
- (十)系爭鐵厝經臺南市政府建管單位105年度8月31日履勘,於建
- (十一)上訴人就系爭鐵厝已取得使用執照。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就本件有合意之承攬項目,係原證2、原證3及有無包括
- (二)上訴人主張陳榮和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依約施作應減價,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就本件有合意之承攬項目,係原證2、原證3及有無包括
-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陳榮和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以請求減少報酬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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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連發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忠義即陳榮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另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陳榮和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陳○○、陳○○、陳○○、陳○○於106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嗣被繼承人陳榮和之全體繼承人於106年11月21日均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遂由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向雲林地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陳榮和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由胡忠義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書狀於胡忠義乙節,有陳榮和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雲林地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雲林地院家事庭通知函、雲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雲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129至131、189至197、203至204頁),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榮和於100年11月12日與連發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連發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厝工程(下稱系爭鐵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元,雙方已履行完畢。
嗣因系爭鐵厝無法通過建築及消防等驗收,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26日、104年10月8日、105年2月18日分別向陳榮和追加原證2、3、4估價單所示之工程(總價分別為190萬元、6萬1,645元、24萬6,600元,已付90萬元、5萬元、25萬元),尚欠工程款計100萬8,245元(100萬元+1萬1,645元-3,400元=100萬8,245元)。
又陳榮和對本件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亦無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瑕疵修補請求權於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已不得再為主張等情。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0萬8,24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9萬元本息,而駁回陳榮和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原於100年間交由陳榮和承攬建造寺廟及廂房鐵厝,因屢遭檢舉違建,另委請羅○○建築師重新設計,以合法取得建築相關執照。
原證2、3之工程,為伊於104年3、4月間定作之寺廟鐵厝倉庫及防火工程,原證2之承攬總價為190萬元,已付120萬元,雙方就工程款之給付約定需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始付款,原證3之工程款僅有5萬元,伊已支付完畢。
且陳榮和就本件工程未依建築圖說施作,有未施作地樑、H型鋼施作錯誤、主要樑柱多施作2柱、發泡棉未刮除、未修復天車等瑕疵,經伊催告均未修補,伊因此受有148萬4,00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已無餘額可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9萬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12日,以連發公司名義與陳榮和即○○鐵工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陳榮和承包系爭鐵厝。
嗣於104年3月26日,陳榮和與上訴人約定由陳榮和以190萬元之價格為上訴人施作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之工作。
上訴人因上開工作於104年3月27日交付面額45萬元支票予陳榮和簽收兌領完畢(票號GB0000000、發票人林連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分行、發票日期104年3月31日);
上訴人另於104年9月10日簽發並交付另紙面額45萬元支票交由陳榮和簽收兌現完畢(票號GB0000000、發票人及付款人均同上),付款憑證上有記載工程餘款100萬元。
原審卷一第36頁有記載「(願依建築師設計圖配合施工承作,絕無誤願付全責之職)」(見原審卷一第9至21、36至38頁)。
(二)104年3月26日上訴人為前項委託時,曾交付被證5之建築圖說予陳榮和,再由陳榮和提出原證2之估價單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
(三)陳榮和係於原證3所示工程完成後,在104年11月15日將原證3之估價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10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交付陳榮和兌現完畢(見原審卷一第22、38、80頁)。
(四)上訴人於105年3月13日曾支付發票人林連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由陳榮和簽收兌現完畢(見原審卷一第40頁)。
(五)陳榮和曾施作原證4所示柱基補強工程,及原證4估價單係陳榮和完成工作後自行製作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81頁)。
(六)上訴人在105年2月3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予陳榮和,陳榮和於105年2月5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
(七)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9日寄送如被證6內容之聲明函予陳榮和,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改善函列10種缺失,該函於105年9月20日經郵局投遞成功(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
(八)系爭鐵厝建築師設計圖說圖號13/24有設計地樑。陳榮和就原證2承攬工作部分,確未施作地樑(即建築圖說第13頁之TB21等),而原證2估價項目未包含地樑(見原審卷一第131、110頁)。
(九)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鐵厝「廂房棟基礎施工期間是否有施作地樑」乙情進行鑑定。
經該會提出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於「十一、鑑定結果及分析」段記載「……由附件四,FB21地樑現場開挖照片得知,其預定地樑施工深度內開挖至1S21版下方80cm處,均未見有地樑施工之結構體,故可確定本案廂房棟基礎並無進行地樑施工。」
(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
(十)系爭鐵厝經臺南市政府建管單位105年度8月31日履勘,於建築執照勘驗單「基地範圍」項下「主要構造」欄記載「多2柱」(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十一)上訴人就系爭鐵厝已取得使用執照。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本件有合意之承攬項目,係原證2、原證3及有無包括地樑部分?其約定工程金額(各)為若干?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有無約定「需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方為給付」之條件?
(二)上訴人主張陳榮和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依約施作應減價,有瑕疵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以下列所示事項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1.地樑是否屬原證2承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項目?陳榮和未施作地樑,是否應賠償上訴人另委請其他業主施作地樑之工程款74萬6,000元、鑑定費用3萬元及為鑑定所需之開挖費用4,000元?2.陳榮和就所承攬之原證2第一項工作項目所施作之H型鋼尺寸為何?有無瑕疵?有無催告?應如何修補?需費若干?3.系爭鐵厝於105年8月31日經工務局檢查有多2柱之不合圖說處是否係上訴人指示所致?是否需要拆除始能通過消防及建築安全之許可?上訴人抗辯補正該瑕疵支出7萬8,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有合意之承攬項目,係原證2、原證3及有無包括地樑部分?其約定工程金額(各)為若干?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有無約定「需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方為給付」之條件?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固無須以書面要式,惟仍以兩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三)所示,原證2、3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係兩造合意承攬之項目範圍,堪可認定。
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承攬契約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分別為原證2估價單之190萬元、原證3估價單之5萬元,合計為195萬元,扣除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三)、(四)所示上訴人已給付之120萬元(計算式:45萬元+45萬元+5萬元+25萬元=120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承攬報酬為75萬元(計算式:195萬元-120萬元=75萬元)。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合意之承攬項目,尚包括地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八)、(九)所示,陳榮和就系爭鐵厝並未施作地樑,應可認定。
又兩造承攬契約合意之工項為原證2、3估價單所示之工作,而原證2、3估價單記載之工項,係系爭鐵厝完成後,再為浪板、厝角、樓承板等拆裝之寺廟鐵厝及防火工程,與地基結構工程無關,並無該地樑工項之記載,此觀前述估價單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
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上訴人於陳榮和提出原證2之估價單前,雖曾交付被證5之建築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5頁)予陳榮和,且於該建築圖說圖號13有地樑結構體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付款憑據亦載明「願依建築師設計圖配合施工承作,絕無誤願負全責之職」(見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
惟依證人(即建築師)羅○○之證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2頁),系爭鐵厝實際上已接近完工,上訴人始委託伊繪製建築圖說,包含寺廟棟及系爭鐵厝,以補正建照申請手續,使建物合法化,系爭鐵厝即圖說之廂房棟,寺廟棟另由金姓營造商施作,送審需綠地退縮,將兩個截角退縮,部分結構加強即可,當時上訴人表示並無承作地樑工程,伊有請上訴人補正地樑,圖說是事後才陸續給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地樑要請何人來施作,105年底上訴人向伊表示已有施作地樑乙節,由上可知,本件工程施作時,上訴人確實未將地樑工項由陳榮和承攬,又觀諸原證2之估價單,亦無地樑之工項,復未計價,則地樑工項即非陳榮和所承攬之範圍,且若地樑工項應由陳榮和施作,其屬地基結構工程,工料價格不斐,豈有不列入估價單予以報價之理,堪認雙方並未就地樑工項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至設計圖說、報價單均屬本合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與施工之工項直接相關,陳榮和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乃繫於陳榮和施作之工項內容與進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榮和同意施作地樑工程,是地樑項目自非兩造承攬契約合意之工作項目,陳榮和即無施作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地樑工項為陳榮和之承攬範圍云云,應不可採。
4.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有口頭約定「需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方為給付」之條件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查,依原證2、3之估價單、付款憑據所示,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並無「需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方為給付」之條件,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陳榮和與上訴人有此口頭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陳榮和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修繕費用與工程款抵銷部分: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
2.關於未施作地樑工項部分:上訴人抗辯:陳榮和未依約施作地樑,應賠償伊另委請翔盛土木包工業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74萬6,000元、鑑定費用3萬元、為鑑定所需之怪手開挖費用4,000元,合計78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支票、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原審卷一第128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地樑工項並非在原證2、3之估價單所示範圍,兩造並未就地樑工項有承攬契約之合意,陳榮和就地樑工項即無施作之義務,業如前述,陳榮和未施作地樑,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自無需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關於H型鋼尺寸不符部分:(1)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有H型鋼尺寸不符之結構上嚴重瑕疵 ,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據以為抵銷乙節,業據其提出 付款憑據、原證2之估價單、建築圖說、現況照片為據(見 原審卷一第36、21、110、155至156頁,原審卷二第53至57 頁),並引證人(即建築師)羅○○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 99至202頁)。
(2)查,依原證2之估價單、建築圖說圖號13所示(見原審卷一 第21、110頁),H型鋼尺寸應為250mm×250mm;
然依兩造 於106年9月4日至現場測量結果,確認陳榮和實際施作H型 鋼之尺寸部分為150×194mm,部分為175mm×350mm,有現 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8至41、53至5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工程有H型鋼未依約定尺寸施作之 瑕疵,堪可認定。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原有尺寸H型鋼缺貨 ,上訴人不耐久等,同意改用現有之H型鋼尺寸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雙方合意變更H型鋼之尺寸,復未 能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
(3)惟上訴人抗辯:伊因10支H型鋼尺寸不符之結構上重大瑕疵 ,每支修改以5萬元計算,共受有50萬元之損害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系爭鐵厝已取得 使用執照,且參以證人(即建築師)羅○○之證言(見原 審卷一第199至202頁),雖H型鋼尺寸不符會影響結構安全 ,然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系爭鐵厝因H型鋼尺寸不符之瑕 疵,有價金減少、修繕費用支出、倒塌之結構安全問題或 其他實際之損害,是雖陳榮和施作本件工程有H型鋼尺寸不 符之瑕疵,然因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何損害之發生,其前開 抗辯,自無可採。
4.關於發泡棉刮除部分:兩造合意承攬之工程,係系爭鐵厝完成後,再為浪板、厝角、樓承板等拆裝之寺廟鐵厝及防火工程,以利合法取得建築相關執照,業如前述,因此,防火時效項目之施作,是否符合消防相關法規,至臻重要。
參之證人(即建築師)羅○○證述:系爭鐵厝屋頂下方殘留舊泡棉應該剔除,更換新的防火材料,因為泡棉會引燃助燃,造成火災,要使建物合法,必須符合防火材料之規定,以屋頂面積及高度計算,含工料、鷹架等約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2頁),上訴人抗辯:陳榮和施作厝上半小時防火時效,未將發泡棉刮除,僱工刮除需10萬元乙節,應可採信。
則上訴人得就此部分請求陳榮和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為10萬元,其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應屬有據。
5.關於系爭鐵厝多2柱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十)所示,系爭鐵厝經臺南市政府建管單位105年度8月31日履勘結果,「基地範圍」項下「主要構造」欄之主要樑柱「多2柱」(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堪可認定。
又上訴人抗辯:系爭鐵厝有主要樑柱多2柱之瑕疵,伊已僱工切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7萬8,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並據以為抵銷乙節。
查,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9日發函通知陳榮和修補多2柱之瑕疵,限期5日內改善完成,亦有聲明函、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堪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陳榮和修補上開瑕疵,而陳榮和迄今仍未修補。
又上訴人就系爭鐵厝有主要樑柱多2柱之瑕疵,支出必要修繕費用7萬8,000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參酌證人(即建築師)羅○○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2頁),主要樑柱多2柱,與圖說不符,無法合法申請使用執照,修改1支要3萬元以上,業主已經請人修改,且使用執照已核發乙節,證人所述就修補報價,1支3萬元、2支6萬元,係依實務經驗與市場行情,所支出係必要費用,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得就此部分請求陳榮和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為6萬元。
其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主張:主要樑柱多2柱,係上訴人指示追加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此指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6.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差額75萬元,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修繕費用為發泡棉刮除10萬元、主要樑柱多2柱6萬元,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認定於前,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59萬元(計算式:75萬元-10萬元-6萬元=59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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