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易,26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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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A(姓名住所詳附件)
被上訴 人 朱B(姓名住所詳附件)
陳C(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實係依下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㈠部分為請求,嗣於上訴時,併主張依下述事實㈡、㈢部分為請求,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追加訴訟標的,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非訴之追加,於法應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朱B及被上訴人陳C(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二人)為其母親及繼父,被上訴人二人長期對其實施下列不法侵害情事:⒈民國100年5月間將其自就讀之○○○○○○○帶回基隆市住處,強迫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入住精神病院。

⒉102年8至10月間將其囚禁在基隆市住處。

⒊102年10月至103年5月間在臺北尋獲其,強行將其帶至寺廟進行拔苦儀式,致其遭人以鐵鍊綑綁、阻礙通訊、毆打,甚至遭道師性侵。

⒋於103年10月間以其積欠被上訴人二人扶養費為由,脅迫其簽立3張借據,要求每年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請本票裁定,經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⒌10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日將其囚禁在基隆市住處,強迫其至臺北市○○○○○○工作還款,並以鐵鍊綑綁其手腳以防止其逃跑。

⒍其於105年3月至8月在臺南市籌辦結婚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至11月間通話騷擾、要脅給付扶養費100萬元,並向其配偶陳稱其有神經病、私生活紊亂、是妓女等語,詆毀其名譽及破壞家庭。

⒎其於106年4月間2次懷孕,朱B於106年4月間又以上揭方式騷擾其,致其不堪長期遭騷擾,多次想輕生,罹患重度憂鬱症,迄今仍持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心理治療。

㈡被上訴人二人另有下列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其事實略如下述,爰於上訴併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朱B把其從七堵帶到附近舞蹈班,非常不耐煩,其大哭,拜託朱B不要把其放在幼稚園。

⒉於94年唸大學開始被上訴人二人不停以私立大學學校學費控制虐打。

⒊100年5月28日至100年6月3日陳C強戳其牙齒、逼其喝符水私刑拘禁,陳C從臺南市○區○○路租屋處不讓其帶證件、手機、錢、鑰匙,帶去基隆市○○街私刑拘禁。

⒋100年6月4日被朱B帶去慈濟醫院偽稱有精神病。

⒌100年9月其想報名toeic,上網找人求助報名費,對方叫其向家人借,其向陳C借,陳C反鎖三道大門開始對其私刑拘禁。

⒍103年1月朱B帶其去補辦身分證,搶走身分證、印章、存摺,開始帶其去性虐道場,陳C實際私刑拘禁,103年2月及同年10月強迫其休學。

⒎103年4月從其「逃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逃離被上訴人二人,已被私刑拘禁6個月,被帶去道場性虐已經3個月,其從機場被陳C抓回後遭陳C恐嚇,又被朱B虐打,朱B把其帶到她房間虐打並關在房間,其想驗傷,被上訴人二人騙說帶去基隆省立醫院驗傷,實則帶去精神病院。

⒏從小(103年4月至6月)幻想有人救、換衣服(謝師宴衣服)、有人抱以替代施暴私刑拘禁,其投小紙條求救,被朱B發現找陳C用鐵鍊鍊其,因為被鐵鍊鍊,103年5月幾乎一個月被關房間、鐵鍊鍊手腳,用道場性虐換自由。

⒐105年2月9日因被上訴人二人騷擾導致第二次進入○○○○賣淫。

㈢另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提出光碟,其中涉及被上訴人二人侵權行為事實部分:⒈其國小四年級時,被鐵尺毆打至流血、左手關節有傷,國小時被生母毆打受不了,用刀割腕自殺。

⒉被上訴人二人在其國小時將其反鎖在屋裡。

⒊其國中時因為成績遭被上訴人二人毆打,跑到頂樓原本想自殺,後來回到生母住處被生母毆打,隔天不讓其去上學。

⒋其高二時游泳課被生母打,生母說要故意給大家看到以此羞辱其。

⒌被上訴人二人於100年間故意灌輸其有精神病,並對其施暴,20多年來以金錢控制,其一失控就帶去精神病院。

⒍100年6月間被上訴人二人不讓其找A01,其沒有同學聊天,從陳C房跳窗自殺。

⒎100年6月被上訴人二人為了隱藏這些事,用各種廟收驚、喇嘛廟、精神病院逼其吃、行動困難、嗜睡、嚴重嘔吐、懷疑有監視器到其常自殺。

被上訴人二人從其很小開始意圖性侵、逼其賣淫用錢控制、虐打、精神虐待。

⒏100年6月2日其被朱B從基隆○○街帶走後,帶到基隆長庚醫院強制就醫。

⒐100年6月3日其因吃有副作用精神科藥而被打。

⒑100年7月2日其要去○○○○在○○區衛生所附近轉角,被上訴人二人強行抓回○○區房子。

⒒100年7月5日被上訴人二人毆打、強迫其吃藥不能動。

⒓100年7月12日強迫其住慈濟醫院精神科,有健檢,開始醫療暴力,遭被上訴人二人關在醫院不能自由外出。

⒔100年7月12日及100年7月29日被上訴人二人在其不知情狀況下開車,其沒證件、沒手機強制就醫逼其住精神科病院。

⒕100年7月間其告訴朱B不願再吃精神科藥,朱B發現非常憤怒開始毆打其,逼其吃嚴重副作用慈濟醫院精神科藥,陳C在一旁聽到也過來幫忙朱B逼其吃藥。

⒖100年8月16日朱B以「你到臺南又變這樣」,並以花這麼多錢讓其變好,但又變這樣而虐打其。

⒗100年12月被上訴人二人嘴巴上說休學不要唸,事實上一直羞辱其論文沒過畢不了業,非常在意其論文的事。

⒘100年至103年長期毆打逼其吃藥到不能動、嗜睡、不孕、不能吞口水。

⒙102年10月陳C在廁所外威脅說要進去廁所,後來強行到廁所把其拉出去;

通常白天起來唸書,朱B經過,不時會毆打其頭部,也曾經抓其脖子。

⒚102及103年被上訴人再用精神病為由以鐵鍊私刑拘禁其、帶其去假宗教場所性虐、以鐵鍊逼其簽借據,並告知其同學其有精神病方便對其私刑拘禁。

⒛103年2月至5月間,在基隆最裡面房間,對其囚禁致其想上吊自殺。

103年5月幾乎一個月被關房間、以鐵鍊鍊手腳。

103年6月16日被上訴人二人讓其回臺南就學,可是每週六、日要回○○道場進行拔苦性侵以控制其。

103年間開窗想爬出窗外自殺,被上訴人衝到其所在處,沒問發生何事,就想逼其去精神病院以隱藏全部的壞事。

103年間被上訴人二人私刑拘禁,這一年朱B有控制其到性虐道場,時間持續兩年。

103年7月5日及7月6日,被上訴人二人脅迫其被假道士抓胸部、拍打胸部、捏奶頭、拍打身體、捏其肩膀、打其頭。

103年10月11日朱B假藉失蹤人口及精神病,欠錢扭打逼其撤銷保護令,並抓回基隆假藉撤銷協尋,對其私刑拘禁。

103年10月13日以拖把虐打其,其逃到陳C房間窗戶求救遭到虐打,還撕爛其衣服,朱B故意把客廳落地窗關起來,怕其向鄰居大聲求救。

103年10月13日至103年10月21日虐打其,其兩次搶手機沒成功;

另一次毆打、甩巴掌、打手臂、搶手機的時候,戴在手指上的戒指鑽石鑲入其手指縫,產生嚴重劇痛傷痕。

103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二人以鐵鍊脅迫其簽下100萬元、500萬元、一年100萬元之賣淫借據。

103年至105年間,被上訴人二人沒有指導其生小孩後該如何處理,只說亂搞把其肚子踹到流產。

105年間在成大附近7-11便利商店買禮物寄給朱B後,被控制要去○○○○賣淫。

105年2月9日被上訴人二人騷擾其致其嚴重恐懼,其於105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二人懷恨在心,想繼續控制其賣淫以及控制其論文,其當時想回○○○○寫完論文,對被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其因長期遭被上訴人二人慫恿「性交才能獲得滿足」,長達30年施暴。

被上訴人二人於○○區、基隆市○○區○○○路處所聯手性侵、猥褻。

關於毒品案要提告被上訴人二人預謀多年,在基隆市○○區被上訴人二人住處看到過毒品。

被上訴人二人會因為看漫畫、看電視毆打或以令人不舒服的口氣質問其。

㈣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二人長期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侵害其與朱B之親子關係法益,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二人辯以:上訴人曾由伊等攜至臺北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期間均依照醫囑指示,上訴人經基隆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患,症狀為「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單純性」,乃精神疾病之患者,不能完全理解是否有社會事實之發生及其社會意義,僅憑上訴人指稱無法證明伊等有侵權行為事實;

實則,伊等對上訴人已盡父母教養之責,因上訴人有精神疾病,常指伊等對上訴人有不當暴力及侵權行為,幾經精神折磨,已無力回應上訴人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伊等不奢求上訴人扶養,因此就上訴人所提免除扶養義務訴訟,方經一造辯論判決而免除,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事實;

伊等並無上訴人於事實㈠⒍所指向上訴人配偶稱上訴人有精神病、私生活紊亂、是妓女之言語或詆毀名譽行為,亦無上訴人依事實㈠⒎主張朱B於106年4月騷擾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且就主張之事實無任何舉證,伊等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請求權時效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1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

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中事實㈠⒈-⒌部分為自100年5月至103年11月間所發生,事實㈡⒉-⒏部分發生時間為自94年至103年6月間,另上訴人就事實㈡⒈之部分雖未載時間,惟從上訴人主張其拜託被上訴人不要把上訴人放在幼稚園之事實,再對照上訴人為00年次,則上揭事實㈡⒈發生之時間迄上訴人起訴時當逾2年以上,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縱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⒊關於事實㈡⒐部分,上訴人指侵權行為發生於105年2月9日,惟上訴人就此最初於原審在108年5月13日始以家事調解狀主張此事實(訴字卷辯論終結後卷一第512頁),嗣於上訴時於108年6月25陳述狀再次提出(本院卷一第77頁),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㈡⒐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⒋關於事實㈢⒈-部分,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於國小四年級至105年2月9日之間,惟關於事實㈢⒈-部分,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光碟內所附之檔案始提及上開事實,是上訴人就事實㈢⒈-部分提出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⒌另關於事實㈠⒍、⒎部分,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5年9月-11月間及106年4月,迄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尚未逾侵權行為之時效,被上訴人就事實㈠⒍、⒎部分為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另事實㈢-部分,上訴人未陳述侵權行為之時間,自難認已罹於時效,以此,上訴人就事實㈠⒍、⒎、事實㈢-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認已逾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事實㈠⒍、⒎之侵權行為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而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㈠⒍、⒎部分,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58號、560號通常保護令為憑,依前述通常保護令主文雖核發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二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然依裁定理由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上訴人之陳述、朱B之陳述、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及上訴人之身分證等為據,此有通常保護令附卷供參(補字卷第27-28頁),惟參照朱B於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述:她即上訴人有精神上的疾病,伊有調她的病歷資料,因個資法原因,醫院不能給,她之前最早在新店慈濟醫院,後來到基隆醫院,因不願就診,就到家暴中心住,中間有跳樓過3次,伊先生有用手鍊把她鍊住,因怕她會跳樓,在上班無法照顧她,沒有申報她為失蹤人口,她是在4年前考上○○○○○,考上1年多後精神才出現問題,警察有來伊住處,她並沒有受傷,因她一直想出去,有精神方面疾病,所以才一直說謊等語,此有非訟事件筆錄可按(訴字卷第416-417頁),足見前開通常保護令雖係依朱B陳述而核發保護令,然對照該事件之筆錄,可信朱B實已否認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尚不能以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二人核發通常保護令,而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不法侵害事實。

⒊上訴人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此亦據提出臺南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67號通常保護令(補字卷第4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訴字卷第283頁、309頁、333頁)等件供參,然前開報案紀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有報案之事實,惟無從據此認定其確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

另依前開通常保護令所載,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為:朱B為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之生母,在聲請人年幼時,朱B與聲請人之生父離婚,並與陳C再婚,婚後朱B、陳C經常毆打斯時年僅3、4歲之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小學四年級時,因受不了上開家暴行為曾以水果刀割腕自殺,100年間聲請人就讀○○○○○○○時,遭朱B、陳C長期脅迫至道場關起來、用鐵鍊綑綁、阻礙聲請人通訊、抓胸部、毆打身軀,強迫住精神病院,甚至自103年10月起,朱B、陳C又以聲請人積欠扶養費為由,要求聲請人簽立3張借據,並至臺北市○○○○○○工作還款,嗣於103年12月28日聲請人取得有效期間8個月之保護令之保護,並於104年3月6日在友人幫忙下離開酒店工作,亦經北投長安派出所家防官之協助,在三總北投醫院接受心理諮商,自104年3月7日至105年2月間聲請人始恢復正常生活,並於該期間結婚,詎自105年2月以後,朱B、陳C透過朋友找到聲請人,開始要求聲請人給付100萬元之扶養費,若聲請人不從,朱B、陳C即向聲請人配偶誹謗說聲請人有神經病、私生活紊亂、聲請人是妓女,聲請人雖多次向警方報案,惟均遭聲請人配偶以離婚為要脅,要求聲請人撤銷對朱B、陳C之告訴而作罷,聲請人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於105年12月間流產,患重度憂鬱症等語。

上情並經臺南地院受理後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567號通常保護令;

惟觀之該案法官核發保護令,係依據:聲請人提出①103年11月4日臺北市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②105年3月9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③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④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⑤三總北投分院門診病歷、⑥106年3月9日至同年7月5日止之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⑦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⑧100年7月12日起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護理記錄、⑨聲請人與○○○○心理師通話譯文、⑩聲請人與朋友在網路社群臉書之對話紀錄、⑪106年3月27日與臺北市婦幼警察隊通話譯文、⑫106年4月15日與中山派出所顏警員到場勸導對話紀錄譯文、⑬106年5月9日與○○○○龔心理師對話紀錄譯文、⑭106年5月28日與開元派出所警員通話譯文、⑮106年6月7日與自殺防治專線通話譯文、⑯106年7月1日與智邦律師通話譯文、⑰106年7月10日與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通話譯文等件為憑(補字卷第42-43頁),而上開證據,其中①、②、⑧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是否確因被上訴人二人侵害所致;

另證據④即聲請人與其配偶之通訊紀錄為何,未據通常保護令載明,其餘證據係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之通報表(③)、就診資料(⑤、⑥、⑦)、上訴人與心理師、朋友、婦幼警察隊、警員、律師、社工師之通訊資料(⑨-⑰),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有侵害之事實,加以被上訴人於該通常保護令事件並未出庭表示意見(補字卷第43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辯:因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有不當暴力及侵權行為,幾經精神上折磨之累,已無力回應上訴人聲請家暴保護令聲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或係因對上訴人屢次指摘疲於應對,消極未出庭表示意見等語,故被上訴人縱未到庭表示意見,然非可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予以承認,亦不得以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核發,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實㈠⒍、⒎之事實。

⒋又上訴人另以其曾遭被上訴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請求免除對於朱B之扶養義務,經臺南地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裁定免除上訴人對朱B之扶養義務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民事裁定1件附卷供參(補字卷第49-51頁、訴字卷第431-433頁);

惟該裁定係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合意程序筆錄供參(訴字卷第419頁),並有裁定理由之記載為憑(補字卷第49頁、訴字卷第431頁),復參裁定理由認定: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朱B,下同)於100年間帶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至高雄濟公廟進行多項儀式,自103年1月至5月間,相對人多次帶聲請人至○○○○○○○進行禪修、拔苦儀式;

相對人自102年10月至103年5月間以鐵鍊將聲請人鍊在家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醫院病歷、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對無誤,有戶籍查詢資料2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補字卷第50頁),依該裁定內容,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事實㈠⒍、⒎為認定。

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一情,有上訴人所提臺南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補字卷第35-40頁、訴字卷第201頁、439頁、441頁);

參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常指控被上訴人二人有不當暴力及侵權行為,無力回應上訴人聲請家暴保護令聲請,亦不奢求上訴人對其扶養,因此就上訴人所提免除扶養義務訴訟,方經一造辯論判決而免除,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沒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此從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89號、105年度偵字第368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83號駁回再議;

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基隆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駁回聲請,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附卷供參(訴字卷第29-46頁);

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二人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自103年1、2月間起迄同年11月止,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及前世冤親債主為由,由陳C要求上訴人每周六須從外地返回家中,再由朱B帶上訴人至「○○○○○○○」道場內,訴外人謝某多次利用為上訴人行「拔苦」儀式之機會,由朱B按壓上訴人身體、四肢等處,任由謝某抓捏、搓揉上訴人之胸部乳房,對上訴人為次數不詳之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上訴人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等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33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訴字卷第191-194頁),顯見上訴人屢次告訴、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遭不起訴或駁回聲請,再對照被上訴人二人就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未到庭表示意見、另就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亦合意裁定,可信被上訴人二人所辯伊等係因無力回應上訴人之聲請等語,為可採認,則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亦不足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虐待、侮辱行為之證明。

參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二人犯妨害自由、利用權勢猥褻罪,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分別經基隆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不可信。

此外,上訴人就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復無其他證據為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事實㈠⒍、⒎之侵權行為,殊不足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實㈢-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就此僅泛稱被上訴人聯手性侵、猥褻、毒品案要提告被上訴人二人預謀多年、在基隆市○○區被上訴人二人住處看到過毒品、被上訴人二人會因為看漫畫、看電視毆打或以令人覺得不舒服的口氣質問其等語,然就時間、地點並未詳述,亦無證據為憑,是僅以上訴人空泛指述,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⒍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免除扶養費義務裁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事實㈠⒍、⒎,另所主張事實㈢-部分,亦無證據為證,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實㈠⒍、⒎及事實㈢-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自難採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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