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易,28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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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林加寶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士豪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裕鈞律師
江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即「慈愛教養院」,下稱系爭教養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因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乃前對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46號審理,而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同意就渠等所有坐落同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土地)提供伊設定00-00土地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並依系爭和解內容,於93年9月24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完成地役權登記(從000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6公尺寬道路對外通行。

嗣卓明彷、卓余阿錠於102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00-00、0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上訴人卻阻礙伊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及其他管線之行為。

爰依上開訴訟上和解及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下,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下,即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00-00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於74年興建系爭教養院時,已經設有污水排放管線及水、電、電信、瓦斯等管線,否則30餘年來如何經營?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設置上開設施之必要性,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通過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將造成被上訴人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鉅大,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謂已符合民法第779條及第786條之要件。

至證人卓明彷證稱除了通行以外部分,排水、挖設管線係伊與上訴人口頭提到,然未簽定任何書面,且上訴人設置電線桿及水管時,未通知卓明彷,卓明彷是事後單純不追究,難認雙方就地役權有達成通行以外的合意;

若上訴人與卓明彷設定地役權包含設置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設備,為何上訴人於前案只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和解筆錄也只記載通行地役權,顯然系爭地役權應僅有通行,卓明彷在另案證詞無法證明系爭地役權有包含安裝設置管線及排水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坐落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㈡00-00土地四周土地均為他人所有,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

㈢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46號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內容記載:「上訴人(指卓明彷、卓余阿錠)等應出具同意書,於分別所有台南縣○○鄉○○段○○之○○、○○之○○及○○○等號三筆土地上,提供如後附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6公尺寬之聯外道路,面積按序為一○八平方公尺、一一一七平方公尺、一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意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同段七七之四九號土地使用人)通行,……上訴人同意就第一項所示聯外道路範圍之土地,願提供被上訴人設定通行地役權,..」等語;

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131800號完成地役權登記,並自000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即設定地役權土地,供上訴人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下,安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設備等或其他使用,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依不爭執事實所示,上訴人在其所有與道路無適宜聯絡之00-00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經營系爭教養院,並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完成地役權登記,該地役權使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6公尺寬之聯外道路,包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土地在內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和解筆錄及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6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32151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7、103、163至165、169至191頁;

本院卷第161、187頁),堪信為實。

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知悉伊先在000土地上設立電線、自來水管及挖水溝等後,始與伊達成系爭和解而設定系爭地役權,故伊在系爭土地上設立電線、自來水管及排水溝係屬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方法;

且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亦可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伊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排水溝渠等管線之行為,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地役權僅供通行之用,不包含安設管線及排水設備:⒈按民法物權編曾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生效,將第851條以下原稱「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改為「不動產役權」;

而所謂地役權,係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所謂不動產役權則指「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各見修法前、後民法第851條之規定),且修法後之不動產役權基於物權公示原則以及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地政機關應將不動產役權的具體內容,在土地登記簿上明確辦理登記。

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系爭地役權係於93年9月24日設定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顯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於設定登記時並無如同修法後之不動產役權須在土地登記簿上明確登記其權利的具體內容。

從而,上訴人主張物權編修法後系爭地役權之使用範圍當然包含安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設備云云,尚非有據。

⒉依修正前民法第851條地役權設定之立法理由:「其受便宜之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

至使用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

可知地役權之行使自須符合其設定之目的,非謂土地設定地役權後,權利人即可任意使用供役地。

且查,系爭前案係以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案由,而上訴人係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為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登記,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記載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同意附圖所示6公尺寬之聯外道路,供上訴人「通行」,第三項則載明卓明彷、卓余阿錠同意就第一項所示聯外道路範圍之土地,願提供上訴人設定「通行地役權」等語(見不爭執事實㈢所示),甚為明確,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足見系爭地役權所約定使用方法為「供通行使用」,亦即其使用供役地之程度係以通行為目的。

縱被上訴人前提起塗銷地役權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106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仍無解於系爭地役權使用範圍應僅為通行之認定。

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規定要件並不相同,且民法就管線安設權,未若袋地通行權設有民法第789條之限制,亦即法律並未限制在他人所有土地設置管線必須通行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故非可逕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即當然有管線安設權。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之使用範圍當然包含安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設備等等云云,尚非的論。

⒊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亦即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其已在系爭土地設立電線、自來水管及挖水溝,而原地主卓明彷、卓余阿錠對此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上情,自應受拘束云云,並引用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塗銷地役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訴外人卓明彷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

然誠如卓明彷上開所證,其就上訴人設立電線、自來水管及挖水溝等行為有同意或沒有反對表示(見同上卷第262、267、268頁)等情屬實,惟此等合意乃屬債之關係,僅存於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與上訴人之間,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尚無拘束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卓明彷、卓余阿錠曾就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渠達成調解,並提出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91號民事調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

然查,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相對人(指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下同)願出具同意書,同意就聲請人申請關廟區公所在○○區○○段○○之○○號、○○之○○○號、○○○地號上施設排水溝。」

等語,可見此施設排水溝地點非指明在系爭土地上,且依上開說明,該調解筆錄未經登記僅具債權效力,況被上訴人雖為該土地之後手,但並非此調解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堅持並不知情,自不受此調解內容之拘束;

因之,上訴人尚難據此調解內容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之權利。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及排水設備,尚非有據: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土地上之系爭教養院,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有使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及排水溝之必要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及排水溝符合民法第786條安設管線權及第779條過水權之規定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教養院坐落之00-00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連),且非地處於附近,即坐落系爭土地東北方向,兩地中間相隔3、4筆土地,且00-00土地周邊仍有其他鄰地可供過水與安設管線,其排水可由另一側排出,或沿著00-000地號土地之邊緣排水接到大馬路旁之公共排水溝即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63、167、169至191頁;

本院卷第161、187頁),顯非係上訴人主張設置管線及排水溝通往公共溝渠方向必經之地;

因此,無使用到系爭土地之必要。

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經由系爭土地過水與安設管線,相較於經其他周邊土地或工廠之現有管線(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將造成更少損害;

且對於其有何必要非通過系爭土地之原因理由,以及其所有00-00土地現時有何符合「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過水權要件,併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管線安設權要件等,均未為具體主張及證明;

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得對於系爭土地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

⒊再查,系爭教養院非合法設立已30餘年,目前只剩一個人住院,且至今尚未取得合法執照,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6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32151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其申請籌設案迄未經台南市政府審查通過,有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6日府社身字第108083668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此可知系爭教養院係非法機構,不能請求安設管線,但其已私設多年,衡諸情理,平日應有原設備之排水設備與水電瓦斯管線可供通常使用,否則如何能如此長久經營,上訴人應無改變目前使用現狀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與排水溝之必要;

況上訴人何時及能否在00-00土地上申請合法教養院,尚不得而知,益徵其無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與排水溝之必要性,難謂符合民法第779條及第786條之要件。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上開管線及排水溝經過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拒絕上開管線及排水溝經過系爭土地,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使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與安設管線,未符合民法第779條及第786條之要件,已經本院審理調查認定屬實,是被上訴人無容忍上開管線及排水溝經過系爭土地之義務,其拒絕上開管線及排水溝經過系爭土地,乃合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反誠信原則,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開管線及排水溝經過系爭土地,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及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上、下,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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