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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張晉福
施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君、鄭正雄、何玉婷、謝文輝、劉秀琴、何謹言、周德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為訴之
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故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君、鄭正雄、何玉婷、謝文輝、劉秀琴、何謹言等6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追加之訴(即追加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分割及追加被告周德芳,見本院卷二第233、251頁),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同年3月6日具狀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同年4月20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該裁定於同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迄未據抗告人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維護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365頁),是本件抗告顯未具備預納抗告裁判費之合法要件,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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