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易,35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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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林豊森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主 文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臨編建號: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同屬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嗣訴外人吳拱照於民國87年5月間經拍定取得系爭5筆土地後,旋於91年間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執照及使用執照完峻,並於91年10月間將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聰猛,其中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啟文。

嗣陳劉金芬就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吳拱照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確定,吳拱照因此與林啟文、林聰猛於95年9月間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回復原狀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拱照所有,詎林聰猛拒絕履行該塗銷義務,並將000-0、00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霞所有,致吳拱照無法將該2筆土地回復登記予陳劉金芬所有。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經吳拱照與陳劉金芬斯時之承受訴訟人即訴外人陳新埤、陳世杰於本院於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由吳拱照將上開3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807,250元出賣予陳新埤、陳世杰。

嗣陳劉金芬之女即訴外人陳明月除依約於100年1月12日向吳拱照買回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外,更於105年8月26日以75萬元價金向吳拱照買回系爭建物,復將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借名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嗣伊為進行牧場相關登記手續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於97年9月3日遭林聰猛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

惟吳拱照並未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聰猛,故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吳拱照而非林聰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聲請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吳拱照,非林聰猛,而陳明月又於105年8月間向吳拱照買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26日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已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名義等事實,係發生於97年9月3日伊就系爭建物為假扣押查封後,則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亦不生效力。

伊向國稅局查得訴外人林聰猛之財產清單所載內容就系爭建物為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反覆向稅務局查覆系爭建物於97年5月之納稅義務人確實為林聰猛,執行法院就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為林聰猛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當無上訴人所指誤為查封之情形。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陳劉金芬所有。

㈡嗣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經拍定取得系爭5筆土地後,於91年10月間將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聰猛,其中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啟文。

㈢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林啟文、林聰猛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回復原狀事件中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拱照所有。

惟林聰猛未履行該塗銷義務,並將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素霞所有。

㈣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經吳拱照與陳劉金芬之承受訴訟人陳新埤、陳世杰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約定由吳拱照將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6,807,250元出賣予陳新埤、陳世杰。

㈤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並登記在案。

㈥陳明月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建物(稅籍)為借名登記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吳拱照自陳劉金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明月向吳拱照買受取得系爭建物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得否對抗被上訴人?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爰分述如下: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中,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其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上訴人無從證明吳拱照自陳劉金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陳劉金芬所有,嗣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經拍定取得系爭5筆土地後,於91年10月間將其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聰猛,其中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啟文。

惟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陳劉金芬及吳拱照間就系爭5筆土地上建物之買賣關係,亦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吳拱照是否自陳劉金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另主張吳拱照與陳劉金芬之承受訴訟人陳新埤、陳世杰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達成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三點確認「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仍為上訴人(按即吳拱照)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5、156頁)。

惟依上訴人主張之和解筆錄觀之,和解筆錄第一項係有關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而和解筆錄第三項之「土地上之建物」究係何筆建物,文義不清,其範圍已非無疑;

且查本件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為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原審卷第77頁),與和解筆錄之前揭3筆土地即同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之範圍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吳拱照依前揭和解筆錄第三項之「土地上之建物仍為吳拱照所有」之記載,主張吳拱照依該和解筆錄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難採信。

2、上訴人無從證明陳明月自吳拱照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陳明月自吳拱照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證據為地上物買賣合約書及信託委任契約書云云(本院卷第156頁)。

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吳拱照自陳劉金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主張陳明月自吳拱照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非可採。

且查,依地上物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61頁)觀之,其買賣標的物之標示為「詳後附畜牧場現有全部畜牧設施」,惟所謂「畜牧場現有全部畜牧設施」究指何設施及建物?已屬不明,上訴人雖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15頁),惟該畜牧場登記證書僅係證書,不當然構成地上物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以之為證,已嫌無據。

又縱認為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依該證書觀之,其場址係坐落於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為嘉義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原審卷第77頁),亦有不同,亦難據此認為陳明月向吳拱照買受之畜牧設施包括系爭建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而上訴人主張陳明月自吳拱照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陳明月依信託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63頁)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自亦無據。

(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無從證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已無待一步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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