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易,379,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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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鄭兩勇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上訴 人 鄭朝信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鄭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鄭朝順、訴外人鄭朝項、被上訴人鄭朝信及被上訴人鄭逸榮之父即訴外人鄭朝清係依序由長至幼之4兄弟(除鄭朝信外,其餘3兄弟現均已死亡;

上開4人下稱4兄弟),4兄弟自59年起即開始分家,於59年9月6日訂有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家契約書),4兄弟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0地號【自舊地號000之00分割而出】,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因分家有面積增減情形,0000地號土地被劃為道路預定地,日後將遭政府徵收,鄭朝清及鄭朝信乃於78年11月16日出具覺書(下稱系爭覺書)予鄭朝順、鄭朝項,同意於政府徵收發放地價補償費時,願無條件將所領之價款全數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故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於發放條件成就時,即成為鄭朝順、鄭朝項各得對鄭朝信及鄭朝清請求具體可得實現之債權。

其後鄭朝順死亡,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森杰共同繼承。

鄭朝清死亡,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由鄭逸榮繼承。

嗣兩造及鄭朝項於107年5月31日與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下稱林內鄉公所)就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達成協議價購,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各1/4,分別領有新臺幣(下同)642,600元之地價補償,竟拒絕依系爭覺書之約定給付所領取之上開地價補償各1/2即321,300元(下稱系爭地價補償)予上訴人及鄭森杰。

鄭森杰業於107年7月5日將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地價補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併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系爭地價補償。

另0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既為鄭朝順、鄭朝項,被上訴人就其領取之系爭地價補償,自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爰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第2項、系爭覺書、權利讓與契約書、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補償及法定利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21,3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調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鄭朝信部分:鄭朝信否認系爭分家契約書及系爭覺書之真正,鄭朝信不曾親自書寫或授權他人代撰系爭分家契約書及系爭覺書所載之內容,亦未自為簽署或用印,上訴人自應就上開2文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且0000地號土地係於5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月7日辦理登記取得,於99年間方由雲林縣政府認定為未開闢之道路用地,以上均與系爭覺書所載內容不符,足見系爭覺書之內容不實。

再4兄弟如就0000地號土地之歸屬有為討論及協議,則於78年7月21日對於重測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時,即可將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鄭朝順、鄭朝項2人共有,然實則卻未依此為分割。

況系爭分家契約書並未提及0000地號土地歸屬問題,4兄弟亦無按照系爭分家契約書分配之情,以上均不足證明0000地號土地應歸屬鄭朝順及鄭朝項所共有。

且鄭朝信分得土地面積較鄭朝順短少,並無上訴人所述鄭朝順分得土地面積較少之情,益徵上訴人所述不足採。

又鄭朝信既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屬該土地所有權人,與爭取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之意願高低無關,復涉個人對自己所有權行使、處分方式之差異性,並無法以對於土地處分之方式,據此認定是否為所有權人。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分家契約書有效成立,業已罹於時效,鄭朝信自得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拒絕給付系爭地價補償予上訴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鄭逸榮部分:鄭逸榮否認系爭分家契約書及系爭覺書之真正,縱為真正亦未經鄭朝清授權。

系爭分家契約書上書寫之日期為59年,然0000地號土地係於61年始規劃為道路預定用地。

且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重測前○○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4兄弟於51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1/4,其後歷經分割、重測、合併,嗣於78年7月21日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登記,鄭朝順分配取得之面積亦較其他3人為多,故實際土地之分配與上訴人所述或系爭分家契約書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

如0000地號土地為鄭朝順、鄭朝項2人所有,何以於78年7月共有物分割時未一併協議登記所有權,而係於78年11月簽訂系爭覺書。

再0000地號土地上亦無何債權設定,復且登記為4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4,足見0000地號土地應屬4兄弟共有,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鄭朝信與已故鄭朝順、鄭朝項、鄭朝清係兄弟關係,上訴人係鄭朝順之繼承人之一、鄭逸榮係鄭朝清之繼承人之一。

⒉系爭覺書乃鄭朝順委託證人陳銀鍊所書寫。

⒊系爭分家契約書乃鄭朝順委託證人鄭敏雄所書寫。

⒋0000地號土地於5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50年6月7日登記予4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其中鄭朝清之應有部分於84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5年1月4日登記予鄭逸榮;

鄭朝順之應有部分於86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7年2月5日登記予上訴人及鄭森杰各1/2;

鄭森杰再於99年6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1/8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6月18日登記予黃建銘。

⒌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鄭朝項、黃建銘與鄭朝信、鄭逸榮於10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7月5日登記予林內鄉公所。

被上訴人就上開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林內鄉公所部分並無積極爭取價購。

⒍被上訴人有向林內鄉公所取得出售其等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價款各642,600元。

⒎上訴人與鄭森杰於107年7月5日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鄭森杰所有系爭覺書之地價補償費權利讓與予上訴人。

⒏依雲林縣政府108年9月2日府城都二字第1080084628號函所載,0000地號土地屬61年9月30日發佈實施「林內都市計畫」案之計畫道路。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第1、2項、系爭覺書、權利讓與契約書、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系爭地價補償,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家契約書、系爭覺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系爭地價補償費債權存在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就上訴人依各項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系爭地價補償,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⑴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第1、2項、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分家契約書原本,雖經原審於107年11月7日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為:系爭分家契約書原本之紙質均已呈泛黃,及多處呈現咖啡色霉斑紋之情況,其摺痕處之紙質褪色及霉斑較其他處為多。

其上所載之原子筆字跡部分,亦有呈現褪色之情況,印文部分之朱色也呈褪色情況,顯係久存之文件,而非臨訟而偽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7-348頁)。

惟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認系爭分家契約書係久存,而非臨訟所偽造之文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上鄭朝信、鄭朝清之簽名及印文即為真正。

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分家契約書為真正。

②上訴人復舉證人即4兄弟之堂兄弟鄭敏雄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分家契約書原本係我受堂兄鄭朝順所託書寫,其上的字都是我所寫的。

可能4兄弟要分家商量後,由鄭朝順出面委託我幫他寫書面,是鄭朝順跟我說他們協議的狀況為何,我依鄭朝順的意思寫這份分家契約書,當時我寫這份契約書時,我已經不記得有誰在場了,但是應該不是全體到場,因為他們是我的堂兄弟,是很親密的親戚關係,我跟他們的關係都很好,所以我沒有理由偏袒任何一方,我只能依照他們協議的結果逐條寫下來,寫完之後他們陸續回到家鄉之後,我還請他們一條一條看過,跟他們說必要的說明,然後由他們簽名、蓋章。

立書人4兄弟之簽名好像是我的字,簽名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章是他們蓋的,當時還有鄰長擔任見證人,不過他已經過世了。

時間先後順序因時間已經太久了,我記不了那麼多了。

第1條第1項,應該是他們均分之後,還有一些畸零地,鄭朝順年齡比較大,受的教育比較低,但是對於家庭付出比較多,所以有一部分他們同意給他們大哥,表示對於大哥的一種付出一種回饋。

第1條第2項,分配的方式東邊讓出3呎歸鄭朝順,可能跟前面的理由差不多,基於將來使用上面的方便,其餘就由他們兄弟依長幼順序分配。

東邊應該是老大鄭朝順,短缺的部分我沒有詳細去了解,因為我也沒有東西可以測量,這部分我不清楚。

第1條第3項,因為農地有好幾個地方,我也不曉得。

至於公共設施,政府要徵收的土地,那是後來才買的,是後來有建商要蓋房子,要經過我堂兄弟的土地,所以公共設施是當時才畫出來的。

我寫是59年的,後來興建房子,公共設施應該是後來才發生的,跟本件無關。

0000地號土地應該是後來才買的,跟系爭分家契約書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9-351頁)。

③證人鄭敏雄雖證述印章是4兄弟蓋的,惟其就簽章之過程先稱:「寫完之後他們陸續回到家鄉之後,我還請他們一條一條看過,跟他們說必要的說明,然後由他們簽名、蓋章」,經法官詢以「立書人鄭朝順、鄭朝項、鄭朝信、鄭朝清是他們親簽的?」時,再改稱:「簽名好像是我的字,簽名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章是他們蓋的」。

是以證人鄭敏雄自己所述已有先後不一,且其書立日期距其作證時間已逾48餘年,其亦陳稱:時間先後順序,因時間已經太久了,我記不了那麼多了等語,並對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內容也有許多陳述不明確之處,則前開陳述亦有可能是其記憶不清所為。

況鄭敏雄尚證述:公共設施,政府要徵收的土地,那是後來才買的,是後來有建商要蓋房子,要經過我堂兄弟的土地,所以公共設施是當時才畫出來的。

我寫是59年的,後來興建房子,公共設施應該是後來才發生的,跟本件無關。

0000地號土地應該是後來才買的,跟系爭分家契約書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是依鄭敏雄之證述,0000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分家契約書並無關連,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④再以系爭分家契約書簽訂時間為59年9月6日,而0000地號土地遲至61年9月30日始經雲林縣政府發布實施林內都市計畫案之計畫道路,有雲林縣政府108年9月2日府城都二字第1080084628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3-139頁)可稽。

則系爭分家契約書簽訂時,0000地號土地根本尚未被列為計畫道路,4兄弟如何事先預見及商議討論,並進而更預先訂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實際為鄭朝順、鄭朝項所有,鄭朝清、鄭朝信均同意待日後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後,即將該地價補償費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家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所受領系爭地價補償予上訴人,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⑤況被上訴人辯以:4兄弟並未按照系爭分家契約書分配等語,業據其提出78年10月12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5-13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如若4兄弟間確有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協議,焉會未依該協議為分配,反而係依循78年10月12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此與常情有違,益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⑥綜上事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4兄弟間確有系爭分家契約書之協議,上訴人依此契約條項、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系爭覺書、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覺書原本,雖經原審於107年10月3日當庭勘驗結果為:該紙覺書原本之紙質均已呈泛黃,部分甚至有咖啡色斑紋之情況,部分邊緣有皺折之情況,其上所載之文字色澤均呈褪色之情況,且其上印文及指印部分亦呈現褪色之情形,顯係久存之文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3-314頁)。

惟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認系爭覺書係久存之文件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上鄭朝信、鄭朝清之簽名及印文即為真正。

被上訴人既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覺書為真正。

②上訴人復舉證人即代書陳銀鍊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覺書是鄭朝順至我事務所請我所寫的,當時只有鄭朝順一人而已,覺書內容則是依照鄭朝順所告知之內容而書寫。

當時鄭朝順有告知我有關其等兄弟間分產情況,有說何人分配何土地、面積為何,兄弟間財產分配情況有書寫另一份文件,但分配情況及我有沒有看那份文件,我均忘記了。

我寫好系爭覺書後即拿給鄭朝順,請他拿回去給其他兄弟簽名、蓋章,系爭覺書上除了印章及指印外,都是我的字。

我寫完系爭覺書後,並沒有再去問鄭朝信、鄭朝清。

有關蓋章部分都是他們拿回去自己蓋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他們有無蓋章或是捺印指印,上面有寫錯順序有劃上調換的符號也是我畫的,但是上面的章並不是我蓋的,之後也不是我處理的,我只有寫這張覺書而已。

鄭朝順當時是否拿這份分家契約書向我說明,我不太清楚,印象中他有說兄弟間如何分配土地之理由,他說之所以沒有過戶是因為公共地保留地,不久就要徵收了,如果要過戶要繳稅金,所以為了省稅金,所以沒有過戶,才請我寫這張覺書,如果將來徵收的話,領出來的錢再給鄭朝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6-347頁)。

③依證人陳銀鍊上開證述,系爭覺書上除了印章及指印外,都是陳銀鍊所書寫,即包括鄭朝信、鄭朝清之簽名,亦為陳銀鍊所書寫。

且陳銀鍊並未親自見聞4兄弟間確有達成系爭覺書之協議,亦未實際目睹鄭朝信、鄭朝清之印文及指印係其等2人本人或授權用印或捺印等情,即就系爭覺書之擬訂及簽立過程,均係單方面經由鄭朝順處所轉述得知,又不清楚鄭朝信、鄭朝清之用印或捺印情形,依其所述,並無從證明4兄弟間確有達成系爭覺書之協議。

是依陳銀鍊之證述,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地價補償費債權存在。

④再系爭覺書記載0000地號土地「屬先父之遺產,而辦理繼承登記時,以我們四兄弟為登記名義人」等語。

然0000地號土地係於5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50年6月7日登記予4兄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10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足見0000地號土地係以買賣而非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予4兄弟所共有,則系爭覺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益證系爭覺書之內容實屬可疑。

⑤上訴人主張:先前建商興建房屋時,屋外道路即係0000地號土地,如該地非分予鄭朝順、鄭朝項取得,何以經該2人收受建商給付40萬元同意後,即可興建房屋?是0000地號土地確屬鄭朝順、鄭朝項所共有等語,並提出鄭朝項與鄭朝信間LINE對話畫面,及證人即鄭朝項之子鄭瑞寶之證詞為證。

惟依該LINE對話畫面所示內容,乃鄭朝信欲向鄭朝項索取分家契約書,鄭朝項卻傳送建商契約書予鄭朝信之情,而依鄭朝信所稱其直至鄭朝項於107年8月間傳送建商契約書時始知鄭朝順、鄭朝項有取得建商給付0000地號土地通行費40萬元一事之情,亦非無可能,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朝清及鄭朝信於建商給付0000地號土地通行費40萬元予鄭朝順、鄭朝項之際係知情且同意之情為真正,是上訴人尚難持此為由主張0000地號土地確屬鄭朝順、鄭朝項所共有乙情為真正。

又證人鄭瑞寶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父親鄭朝項生前並未告知我有關祖父母遺留財產、四房財產如何分配、分配有無增減等情況。

只有建商要通行路地時,我父親有叫我開車載他下去處理,至於路地地號為何,父親沒有說,只有說建商要過路的所有權是他及伯父鄭朝順所有。

我並沒有參與建商協議過程,亦不知道補償費是多少,只有我父親跟建商談,而我父親只有簡單跟我說路地是他跟伯父鄭朝順所有,並沒有說其他事情,我也沒有看過系爭覺書。

我事後並沒有因為父親所告知這件事情,而跟上訴人或是鄭朝信求證路地是鄭朝順及我父親所有一事。

事情發生爭議時,我有問父親說土地不是說當初已經都分割好,怎麼會有土地有1/4權利的問題,他有說是因為要稅,但是沒有講得很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4-272頁)。

則依證人鄭瑞寶上開證述,其均係單方面經由鄭朝項處所轉述得知,並未見過系爭覺書,亦未向鄭朝信求證,又對系爭覺書之擬訂及簽立過程不清楚,依其所述,並無從證明4兄弟間確有達成系爭覺書之協議。

是依鄭瑞寶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地價補償費債權存在。

⑥上訴人又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鄭兩全、姐鄭却、弟鄭森杰於原審到庭分別均證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實際為鄭朝順、鄭朝項所有,鄭朝清、鄭朝信均同意待日後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後,即將該地價補償費返還予鄭朝順、鄭朝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1-108頁)。

惟證人鄭兩全、鄭却、鄭森杰與上訴人間有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且4兄弟間究否有成立上開返還系爭地價補償之協議一事,因與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至鉅,證人鄭兩全、鄭却、鄭森杰所述非無偏頗之情。

況依其3人之證述,均係單方面經由其父鄭朝順或上訴人處所轉述得知,並未向被上訴人方面查證,復未實際參與系爭覺書之擬訂及簽立過程,依其所述,並無從證明4兄弟間確有達成系爭覺書之協議。

是依其3人之證述,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並無積極爭取價購,反係上訴人積極爭取,足證0000地號土地係鄭朝順、鄭朝項2人所有云云。

被上訴人對其就0000地號土地並無積極爭取價購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0000地號土地係鄭朝順、鄭朝項2人所有,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上訴人雖就0000地號土地並無積極爭取價購,然此涉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行使權利、處分方式之差異性,並無法據此認定是否為所有權人。

參以被上訴人均居住於北部地區,本與位於南部地區之0000地號土地之距離較遠,尚難以其無積極爭取價購之意願,即否定其為所有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⑧綜上事證,上訴人既無法證明4兄弟間確有系爭覺書之協議,上訴人依系爭覺書、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補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4兄弟間確有系爭分家契約書及系爭覺書之協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就其名下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取得地價補償費,其取得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當。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價補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1條第1、2項、系爭覺書、權利讓與契約書、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21,300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調解聲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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