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上易,388,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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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鐘
上 訴 人 張開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開鴻受僱於上訴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萬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一職,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金萬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行駛下仁德交流道,途經該路北向327公里500公尺處時,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於發現前方匝道號誌為紅燈時未能及時煞停,而向右閃避先後擦撞訴外人林玉真所有由被上訴人駕駛而行駛在中線車道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而受損,被上訴人則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張開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金萬成公司為張開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張開鴻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388,220元、租車費用138,000元、交易上損失200,000元、鑑定費用1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損害,金額共計740,8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開鴻、金萬成公司(下稱上訴人2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2,050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2人對其敗訴中之部分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渠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過失責任均不爭執。

另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就醫療費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如下:⑴汽車維修費用部分,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有修繕必要,被上訴人當初所提出交修單的公司章不是連興汽車公司的印章,渠等對交修單的內容質疑;

原審就零件部分按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折舊,渠等沒意見。

⑵租賃汽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應充分證明有租用汽車出勤之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可證其實際出勤之日數未達69天,故租車合理的天數要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的需求證明來認定;

且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租賃契約書,只有保管證明,如何證明確實有汽車租賃;

依照被上訴人106年度財產所得,每日所得為741.94元,不可能每日以2,000元租車代步。

⑶關於交易上損失部分,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估價為63萬元,而原審判決賠償63萬元,並未扣除事故發生後之殘值,則被上訴人不僅保有原來車子的價值,還獲得63萬元的賠償,已有雙重獲利,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且與汽車維修費用有重複計算之疑義。

⑷關於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超過2,05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張開鴻受僱於上訴人金萬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一職,於107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金萬成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行駛下仁德交流道,途經該路北向32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於發現前方匝道號誌為紅燈時,未能及時煞停,擦撞訴外人林玉真所有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左側車身凹陷至車尾,被上訴人並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張開鴻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交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兩造就原審判決醫療費5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交易上損失、鑑定費用及代步租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張開鴻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對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應有認識,並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902341號偵查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3至206頁);

惟上訴人張開鴻竟未注意遵守前述交通管制規則,貿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未能及時煞停,而擦撞訴外人林玉真所有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凹陷至車尾,被上訴人並受有下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車輛交修單及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7至99頁)。

因之,上訴人張開鴻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上訴人張開鴻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實㈡所示);

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遭擦撞所受損害及傷害,與上訴人張開鴻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張開鴻受僱於上訴人金萬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系爭大貨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訴外人林玉真所有系爭小客車財產權,被上訴人復經林玉真讓與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係就醫療費用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以外之請求提起上訴,謹就兩造爭執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小客車維修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89,420元、烤漆及工資98,800元,有太鈴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系爭小客車車損及維修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9至25頁、第27至第99頁);

且維修廠係連興汽車修配廠,業經該廠函覆表示誤用太鈴汽車有限公司之交修單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並於本院補提出維修日期107年9月5日蓋有「連興汽車」印文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而該估價單上註記「已收到388,220元」,並經「連興汽車」負責人黃慶得、梁有泉簽名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2人辯稱:交修單所示項目、費用係預估,非實際損害云云,然迄未能就何項目之維修及費用有浮濫之情形,或與本件事故無關聯等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渠等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再如上所述,林玉真業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小客車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4日,有約2年車齡,則汽車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計算折舊。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為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施之第3項陸運設備之非運輸業用汽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小客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2,947元【計算方式:①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即289,420元(5+1)=4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折舊額,即(289,420元-48,237元)×1/5×2=96,473元;

③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扣除折舊後價值,即289,420元-96,473元=192,947元】。

至加計烤漆及工資98,800元,性質上無折舊之問題,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準此,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91,747元【計算式:192,947元+98,800元=291,747元】。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91,747元,自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平日因工作性質需載運相關電腦設備,往返臺南市及高雄市之各簽約醫療診所,且伊妻小均住高雄市前鎮區,妻子在高雄上班,伊休假日亦常載妻小回台南與父母相聚,故日常生活及工作有以小客車代步之需要。

因此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即107年9月5日至107年11月12日止共69日,需租賃車輛使用,每日租金2,000元,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為138,000元等語;

並提出上開車輛之「太鈴汽車」交修單、車輛保管契約書、租車發票收據及出勤紀錄為據(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1至25、103、105、107頁;

本院卷第179、259至263頁)。

然為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辯稱:上揭交修單、保管契約書上記載107年11月12日,非實際維修完工日期等語。

經查:⑴上揭車輛保管契約書附表二雖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該契約訂立當時即已約定實際還車時間記載為107年11月12日;

但系爭小客車之實際維修時間則取決於107年9月5日送廠維修後,原廠零件備料時間長短、維修人員當時工作多寡等不確定因素而定,兩者時間並不相同;

因之該車輛保管契約書所載還車時間107年11月12日難憑以認定係系爭小客車之實際維修完工日期。

⑵又上揭「太鈴汽車」交修單之頁尾「總計」欄內除填載維修金額外,尚填載「107、11、12」,但未註記該日期係維修完工日期,經核對連興汽車修配廠於本院補提之上揭「連興汽車」估價單,其頁尾橫行註記「1.本估價單有效期間至\年\月\日止」,接續填載「107、11、12」之日期,亦未特別註明係維修完工日期,然觀諸上開交修單與估價單係用以填載維修項目零件單價,而零件價格在市場上易變動,故有列估價單有效期間欄予以填載之必要;

至於維修完工日期並非零件估價單據上必要填載事項,否則該汽車修配廠必增列「維修完工日期」一欄以便填載;

足徵上開填載「107、11、12」之日期,並非維修完工日期甚明。

⑶又原審函詢連興汽車修配廠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理起迄時間,經回覆稱:「該車輛進場時間為交修單日期107年9月5日,期間含待料時間,在廠時間約2個月」,有連興汽車修配廠108年5月3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且證人黃慶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1個人維修系爭小客車板金部分,從估價到完成前後大概修理1個半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

另證人梁有泉證稱:其1個人專心做系爭小客車之烤漆,大概要兩個禮拜的時間等語(見同上卷第189頁);

足見連興汽車修配廠上開函覆稱系爭小客車「在廠時間約2個月」,應係意指1個半月至2個月內之期間,惟並未包括逾兩個月之期間甚明;

是系爭小客車於107年9月5日進廠維修,最多經兩個月即60天,即於107年11月3日必已維修完工,益徵上開交修單與估價單填載「107、11、12」之日期,並非維修完工日期。

⑷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上訴人及其妻林玉真均籍設在高雄市前鎮區,有身分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而被上訴人任職於耀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平日生活及工作顯有往返台南、高雄以小客車代步之需求甚明。

況其工作性質需載運相關電腦設備,往返臺南市及高雄市之各簽約醫療診所,並由公司補貼油錢,有107年度個人汽車耗用表-總公司及出勤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

本院卷第259至263頁),足證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之汽車維修期間內,其通勤及工作需求有租車代步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租車費用2,000元,衡諸目前租車行情亦屬合理。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時日收入700餘元,不可能以2,000元租車代步等語,惟被上訴人本即購買系爭小客車供平日工作及生活之使用,與其收入為若干應無涉,亦與系爭車禍發生系爭損害間無直接之關聯性,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查被上訴人本就系爭小客車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小客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而無法供被上訴人正常使用,被上訴人即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正常使用系爭小客車之損失,故該租賃汽車費用,顯係本件損害賠償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所必要之費用。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天=120,000元】,自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易上損失部分:⑴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外,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害人須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護費用,始得就其中之差額,再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價值貶損價額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依此,系爭車輛因車損貶損價額自應以修復後之狀態為準。

⑵如上所述,修復系爭小客車所需必要費用共計291,747元,而系爭小客車原價值應有63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損嚴重,修復後價值僅有43萬元,因此減少交易價值20萬元,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1月13日(107)南市汽商興字第090號函及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09頁、訴字卷第145頁),故系爭小客車毀損所減少之值額20萬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91,747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交易上損失20萬元,於法難認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前向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系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2,600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

惟該鑑定並非因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函送鑑定機關而產生,而係被上訴人任意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必要之費用。

況此項鑑定費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承上,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數額共為411,747元【計算式:291,747元(維修費用)+120,000元(租車費用)=411,74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41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3、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218,253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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