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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倩如
謝智翔
陳瑋杰
蘇炳璁
被 上訴人 王志寶
王欽聰
王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遺產,於民國103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3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王欽聰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民國103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起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王志寶、王欽聰、王雯珍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王欽聰」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欽聰應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8月5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3、19頁)。
惟上訴人上訴後,業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王志寶、王欽聰、王雯珍」就被繼承人王全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王欽聰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聲明第2、3項已將被上訴人王志寶、王欽聰、王雯珍均列為對造,請求渠等3人就被繼承人王全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並請求被上訴人王欽聰應將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關於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就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至將原請求之附表編號1、2、5不動產,變更為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志寶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貸款,然未依約繳款,至民國(下同)108年7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8,484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經上訴人調取王志寶之相關資料,始查得其被繼承人王全福死亡後留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王志寶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王全福之遺產後遭上訴人追討,竟與被上訴人王欽聰、王雯珍協議,由王欽聰就系爭不動產全部為繼承登記,王志寶、王雯珍則未受分配,而合意對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王志寶之行為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王欽聰。
則被上訴人王志寶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王欽聰,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又被上訴人王欽聰所有之車輛被竊,而以被繼承人王全福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購置汽車,並登記在王欽聰名下使用,其貸款本就應由王欽聰自行繳納,縱有使用該車輛接送被繼承人王全福,亦係子女應盡之扶養照護義務,此部分與王欽聰將被繼承人王全福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在其名下,並無對價及有償關係。
另上訴人係至108年3月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被上訴人間有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登記行為,隨即以原法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21號提出調解,於108年5月調解不成立後,於108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王志寶、王欽聰、王雯珍就被繼承人王全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王欽聰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王志寶、王欽聰、王雯珍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王志寶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惟據被上訴人王欽聰、王雯珍則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符,嗣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即遺產分割之協議對於繼承人間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濃烈之身分性質,遺產分割行為屬繼承權之延伸,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容債權人恣意撤銷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要屬無據。
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雖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法院依獨立審判原則,自無須受該座談會見解之拘束。
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雖認遺產分割屬取得財產後之單純無償處分行為,顯然忽略遺產分割之本質及遺產分割主體與客體間之性質,實不足採。
再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再者,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則王雯珍應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理。
況王志寶自94年9月起即因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銀債務無力清償,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或收入,可見王志寶並無多餘財力扶養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王全福;
而王雯珍於85年間即已出嫁,王欽聰全部承擔起照顧、扶養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重責,是王志寶將其應得之遺產分歸王欽聰所有,應可推認係先前未負扶養義務之對價,並以遺產分割協議簡化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人間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果,此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難為相同之評價。
又系爭不動產於88年7月30日即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3年5月7日清償,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由王欽聰擔任債務人,被繼承人王全福死亡後,並由王欽聰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承擔前揭抵押債務,足見王欽聰於被繼承人王全福103年7月25日死亡前,即已負擔上述抵押債務,並於分割繼承後繼續清償,是王欽聰繼承系爭不動產涉及抵押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間協議遺產由王欽聰繼承,並非純受利益之贈與性質。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王志寶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貸款,惟未依約繳款,至108年7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738,484元及利息未清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㈡被繼承人王全福於103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7筆,其中編號1至5為不動產,編號6為郵局存款3,369元、編號7為現金22,200元。
㈢被上訴人3人為被繼承人王全福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王全福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108年6月27日函在卷可稽。
㈣被上訴人3人於103年8月1日就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該5筆不動產均分歸王欽聰取得,並於103年8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惟未就編號6郵局存款3,369元及編號7現金22,200元為協議分割。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王志寶、王欽聰、王雯珍就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王欽聰應將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於103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所示,其列印時間為108年3月13日,該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有該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堪認自上訴人上開時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上訴人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而自108年3月13日起至上訴人108年8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王志寶之債權人,王志寶之父王全福於103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王志寶、王欽聰、王雯珍均未拋棄繼承,該3人於103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全部由王欽聰取得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原法院108年6月27日函(見原審卷第61頁)、被繼承人王全福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原審卷第169至174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王全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向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王欽聰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83至201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
是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自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即明。
是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基於相同之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部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由於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所及之全部遺產或整體部分遺產為之。
㈣查被繼承人王全福所留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6、7所示之郵局存款及現金,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8年8月12日南區國新化營所字第1081549487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
而被上訴人等於103年8月1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先為協議分割,然依前揭說明,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為法之所許。
㈤審諸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王全福死亡時,其財產總額為1,510,400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
雖王全福生前曾提供附表編號1、2、5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段000建號建物為抵押物,供王欽聰向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借款90萬元,並設定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
惟查,被上訴人等於103年8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該筆抵押借款餘額為88萬6,529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9年6月5日一新化字第00087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12頁),則被繼承人王全福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餘額尚有62萬3,871元(計算式:1,510,400-886,529=623,871);
王志寶依其應繼分1/3計算,就上開遺產尚可獲得20萬7,957元之財產利益。
況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金額多以公告現值計算,故其市價當較上開金額為高。
是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時,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王欽聰取得,對債務人王志寶而言,自屬其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㈥上訴人為王志寶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王全福死亡後,王志寶既未拋棄繼承,而與王欽聰、王雯珍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則被上訴人等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5之系爭不動產均分由王欽聰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致王志寶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發生無償讓與王欽聰之效果,王志寶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利,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別。
而王志寶在遺產分割協議前,既自94年起即積欠上訴人前揭債務未清償,堪認其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是王志寶嗣與王欽聰、王雯珍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自屬減少王志寶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就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王欽聰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王欽聰、王雯珍雖辯稱:王志寶自94年9月起即無力清償債務,且其名下無任何資產或收入,足見王志寶並無多餘財力扶養被繼承人王全福;
而王雯珍於85年間即已出嫁,王欽聰全部承擔起扶養照顧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重責,是王志寶將其應得之遺產分歸王欽聰所有,應可推認係先前未負扶養義務之對價云云;
惟查,王欽聰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又本件不問王雯珍是否拋棄其財產上利益,均因王志寶將原已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拋棄,致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王雯珍之拋棄與否與王志寶之詐害債權間,實無何關連;
是被上訴人王欽聰、王雯珍抗辯: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則王雯珍應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理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王志寶繼承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遺產後,與王欽聰、王雯珍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既屬減少自己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王欽聰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3年8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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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被繼承人王全福之遺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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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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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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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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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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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建號 │全部 │
│ │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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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郵局│新臺幣3,369元 │ │
│ │存款│ │ │
├──┼──┼───────────────────────┼────┤
│ 7 │現金│新臺幣22,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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