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保險上,4,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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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燦煌,嗣變更為陳伯燿,並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一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向訴外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租賃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該系統維護保養工程即「高冠企業1號499.61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其承攬,其將系爭工程之結構全面檢查工程交由訴外人錦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承攬,由錦泰公司執行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作業;

又其以自己及主、次承包商等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上開二份保險下稱系爭二份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期間皆為民國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嗣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在施工現場不慎踏破採光板,自屋頂墜地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卷宗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該卷宗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卷宗,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一審及二審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規定之雇主,其乃依法負賠償責任,與邱康煒家屬以60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其為邱康煒之雇主,邱康煒以上訴人每日點工紀錄確認單為準,以每日每一人次工作8小時1,800元計算薪資,其依點工單簽到狀況給付日薪予邱康煒,其依職安法負有之雇主責任,且以邱康煒實際工作情形,按日支付薪資,為邱康煒之雇主,被上訴人無理由拒付保險金;

縱認邱康煒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受僱人,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對其負賠償之責;

系爭事故係邱康煒在其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屬該保險契約之第三人;

其於系爭事故後,受邱康煒家屬之賠償請求,經和解後賠償600萬元,其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僅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應負賠償責任,應舉證上訴人與邱康煒間存在僱傭關係;

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受僱人,須係受領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人,該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文義明確,上訴人主張承保範圍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為所有受有報酬而服勞務之人、所有上訴人依職安法應負雇主責任之人,超出伊於設計保險商品及定價時之風險評估範圍;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邱康煒非錦泰公司受僱人之事實,已不爭執;

系爭事故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針對邱康煒之死亡進行檢查,於105年5月12日以勞職中5字第1050405792號函檢具邱康煒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職安署105年5月12日報告書),指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可知邱康煒為負責指揮監督錦泰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之人;

另職安署105年7月1日勞職中5字第1050407882號函(下稱職安署105年7月1日函)認定錦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邱文華,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

依邱康煒之弟邱青煒及邱康煒之父邱文華接受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之談話紀錄,可知邱康煒自錦泰公司受領之金錢為邱康煒擔任錦泰公司實質負責人所領取之公司盈餘;

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今為請領保險金給付,一反過去之主張,顯無理由;

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工人林銀鐘、王永祿於刑事庭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予錦泰公司承攬後,現場工程作業、工人工作分配及工人工資發放等事項均由邱康煒指揮管理,上訴人未能證明邱康煒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邱康煒之死亡難謂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具職安法上法定雇主身分,係居於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地位而實施工程之人,非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欲保障之第三人,上訴人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約定請求保險金,顯無理由;

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係用以在特定情況下,縮小承保條款之範圍,邱康煒自始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伊無主張邱康煒為除外不保事項以免除保險金給付義務之必要;

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華締結之系爭和解,係就承保範圍以外之事項為和解,伊不受和解拘束;

關於保險金額部分,依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600萬元賠償金額中有100萬元為殯葬費及扶養費,其中殯葬費近60萬元,非必要費用;

其餘500萬元均為慰撫金,此高額慰撫金難謂上訴人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額;

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計算保險金給付時,應扣除勞保應給付之範疇及5,000元後,才是伊應給付之保險金,上訴人屢以現金支出傳票,稱邱康煒每月領取逾5萬元之薪資,則上開應投保薪資級距為43,900元,應扣除之勞保應給付金額即為1,975,500元(43,900×45=1,975,500);

縱認伊依系爭二份保險均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金額,仍受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限制,以及系爭二份保險契約第15條責任分配條款之限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中一公司向訴外人高冠公司租賃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結構全面檢查工程再交由錦泰公司承攬,由錦泰公司執行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作業。

㈡上訴人以自己及主、次承包商等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項目如下:⒈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項目中「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750萬元,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號。

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記載如下:⑴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

⑵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

⒉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項目中「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責任」之保險金額500萬元,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號。

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記載如下: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⑴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⑵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⒊系爭二份保險之說明事項欄第1點均記載「本保險單被保險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昱鼎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鼎公司)、中一公司、高冠公司」,保險期間均為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

㈢錦泰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因系爭事故死亡。

㈣錦泰公司曾於104年12月21日開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項目有「104年11月12日至104年12月11日」金額4萬元、津貼1萬元、104年11月3日日薪1,500元、津貼60元,總計給付現金51,560元予邱康煒;

另於105年1月18日開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項目有「104年12月12日至105年1月16日」之金額4萬元、津貼1萬元、大亞午餐1,650元、惠光油資3,600元,總計給付現金55,250元予邱康煒。

㈤職安署於105年5月12日報告書第二㈠⒌點敘明「…罹災者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監督及指揮工作。」



㈥職安署於105年7月1日函覆錦泰公司,其中說明欄第二、三、四敘明如下:⒈本案罹災者邱康煒為貴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之子,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非屬職安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職業災害,惟查罹災者邱康煒有加入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另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災害。

⒉另據貴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稱:「邱康煒並非受僱勞工,亦未領取工資,公司係給予邱康煒之生活所需零用金、生活津貼。」

,因此邱康煒並無平均工資之計算與認定。

⒊本案非屬職安法規定之職業災害,本署以初步報告書方式辦理結案,並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發函上訴人,以邱康煒屬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子,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不符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故不給付保險金。

㈧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以永康王行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收受。

㈨因系爭事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恒豪,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恒豪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上訴人科罰金20萬元,其法定代理人周恒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後檢察官、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恒豪均不服,上訴至臺中高分院。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上訴人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罪,科罰金10萬元。

其法定代理人周恒豪犯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4萬元。

㈩上訴人與邱康煒之子邱柏諺、邱柏叡、邱康煒之父邱文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條件如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險字卷(下稱保險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所載,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依和解內容給付邱康煒之家屬邱柏諺150萬、邱柏叡150萬、邱文華300萬,總計和解金額共600萬元。

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前之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16分、同時40分,曾分別寄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員工廖駿杰、副本給張翔昱,但未通知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員工劉毓棠並於上開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之電子郵件曾記載:「如剛剛電話所述,本公司保單對口原則上應為貴保險公司,故通知貴公司參與」等語。

四、爭執之事項:㈠邱康煒是否為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稱之受僱人?㈡邱康煒是否為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稱之第三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中一公司向高冠公司租賃廠房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將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結構全面檢查工程再交訴外人錦泰公司承攬,由錦泰公司執行模組及支架螺絲鬆動檢查與加強鎖固作業,及上訴人以自己及主、次承包商等人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二份保險,其承保範圍如不爭執事實㈡,嗣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㈢),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符合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查:⒈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不爭執事實㈡⒈⑴),而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不爭執事實㈡⒈⑵);

且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及其主、次承包商、昱鼎公司、中一公司、高冠公司(不爭執事實㈡⒊);

上訴人雖主張邱康煒為錦泰公司之受僱人,惟被上訴人抗辯邱康煒之家屬未向錦泰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不得以邱康煒係錦泰公司之受僱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嗣上訴人就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受僱人之事實不再主張(本院卷第243頁),以此,關於邱康煒是否為錦泰公司受僱人一情,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無關,尚無審酌必要。

⒉又上訴人主張邱康煒為其受僱人,邱康煒於系爭事故死亡,合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理賠條件等語,惟: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恒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主張:系爭工程執行過程,現場勞工安全設備及安全維護,係由錦泰公司提供及負責,邱康煒是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等語,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卷供參(保險字卷第138頁);

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主張:工程期間債權人之再承攬商錦泰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不慎踏破採光板墜落死亡(支付命令卷第9頁、保險字卷第44頁),邱康煒為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保險字卷第125頁、126頁、164頁、314頁、328頁);

於本件上訴時初亦主張邱康煒為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72頁)。

從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周恒豪就邱康煒之身分,前後主張迥異,所述已有可疑;

衡情,若邱康煒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就此事實當知之甚明,理當自始即主張此情,而無可能先後為不同主張。

⑵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以每日點工紀錄確認單為準,以每日每一人次工作8小時為1,800元計算薪資,每日來上班的人都必須要在點工單上簽到,包括邱康煒在內,錦泰公司按月結算工人實際到工情形向其請款,再由其予以支付,其給付邱康煒薪資,為邱康煒之雇主等語;

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原係主張:邱康煒每月受有錦泰公司之工資,並於工地現場執行職務(本院卷第72頁);

邱康煒若非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焉會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點工工資為每人每日1,800元,邱康煒亦屬其中一人,為錦泰公司之受僱人無疑等語(保險字卷第127頁);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以邱康煒係領取錦泰公司之薪資,與其嗣後主張邱康煒受領上訴人薪資一情不符;

且若上訴人係邱康煒之雇主,自可直接將薪資給付邱康煒,無需由錦泰公司請款,再由錦泰公司轉交;

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則邱康煒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依法有給付薪資義務,則為免爭議,錦泰公司轉交後,當由邱康煒簽收並將簽收資料交由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對邱康煒已領取上訴人交付之薪資並出具領訖憑證未有任何證明,難認定邱康煒所收之款項係上訴人透過錦泰公司轉交之薪資,此從上訴人稱:邱康煒如何向錦泰公司領取其無從得知詳情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足認上訴人對於錦泰公司是否將款項交付邱康煒,毫無所悉;

再依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每日點工記錄確認單,其名稱記載:聚恆公司每日點工記錄確認單;

工作地點:高冠;

點工廠商:錦泰營造(南投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號偵查卷【下稱系爭他字卷】第16-17頁);

再參系爭他字卷內施工前安全危害告知單,該告知單雖為上訴人之告知單,然告知單內所載廠商名稱為錦泰公司,施工前安全危害事項施工人員簽名欄中則有邱康煒之名字(系爭他字卷第125-132頁);

從每日點工記錄確認單由錦泰公司點工,施工前危害告知單由錦泰公司實施,殊難想像上訴人身為邱康煒之雇主之身分,卻對於點工、危害告知等重要事宜均委由他人進行;

上訴人雖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保險字卷第319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就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係主張:邱康煒除受錦泰公司管理、指揮、監督,受派至工地現場監工外,並於每月固定領有津貼4萬元,加計其他加給後每月可領取逾5萬元薪資等語(保險字卷第314頁),此與上訴人主張其為邱康煒之雇主已有不符;

復參上訴人所提在職證明記載:茲證明邱康煒君於104年11月12日任職於錦泰公司至今(保險字卷第317頁),及上訴人所提其以107年2月25日永康王行郵局第11號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工程期間本公司之再承攬商錦泰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邱康煒於105年2月25日不慎踏破採光板墜落死亡(支付命令卷第47頁),均與上訴人所述邱康煒係其受僱人之主張不符。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邱青煒之證述,可見邱康煒係其受僱人。

而據證人邱青煒於本院證以:邱康煒受僱於上訴人,渠每天工作是每天有6、7個人員到現場集合好後交給上訴人的現場人員,做一些勤前教育及說一些今日工作的重點,並且開始工作,渠公司的角色是把人員集合好後交給上訴人,邱康煒薪資是渠公司給付,工地完成後看總共點多少工,一天1,800元含稅,向上訴人請款,所有工人工資由渠先墊付,邱康煒沒有向上訴人請款,邱康煒這樣工作,做了大概三個月,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是渠之陳述,該筆錄不是事實,邱康煒不是錦泰公司正式員工,渠未幫邱康煒投保勞保,當時是王永祿負責幫渠找臨時工,現場交給上訴人的副理,渠只是把人集合好交給上訴人,給邱康煒的薪水是每月月底結算做幾個工,依照每日薪資,是算日薪,一天1,700元,邱康煒除日薪以外,沒有其他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

然邱青煒就邱康煒薪資數額,前後所述不一;

且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金額包括津貼、日薪、油資、午餐等款項(不爭執事實㈣),亦與邱青煒所證邱康煒除日薪外沒有其他薪水等語不符;

且渠既證述邱康煒受僱於上訴人,復稱渠做好勤前教育將人員交給上訴人,工人薪資由渠墊付,邱康煒未向上訴人請款等語,惟若邱康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薪資,無需輾轉由邱青煒或錦泰公司代墊,再由錦泰公司請款,此由前述之現金支出傳票係由錦泰公司所製,傳票上無關於上訴人之記載,益見上訴人主張邱康煒係受上訴人所僱,為難採信;

況依證人邱文華所證:系爭事故發生時,公司事務是邱青煒處理,邱康煒沒有負責處理,渠委任第二個兒子負責,邱康煒是幫渠做工,是一般工人,好像一天1,500元還是1,600元,這部分渠都不知道,都丟給二兒子邱青煒處理,邱康煒的薪水是二兒子支付,財務及一切事務交給二兒子處理,薪水是公司發給他的,好像用現金給付,薪水是算工的,做一天算一天,邱康煒還沒到錦泰公司工作時就已經有勞保,他自己有一個公司,但經營不善,當時剛好錦泰有適合他的工作,所以叫他來做,看一天多少錢算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30-233頁);

核證人邱文華所述,亦與邱青煒之證述不符;

復參邱文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5年3月21日在中區職安中心所述:邱康煒是渠兒子,錦泰公司負責人登記渠,渠因年紀大了,把公司交由邱康煒及邱青煒兩兄弟負責管理營運,邱青煒負責業務,邱康煒負責施工管理,為現場負責人,邱康煒非錦泰公司所僱用勞工,亦未領取工資,公司盈餘由邱康煒及邱青煒共同分配等語;

及邱青煒於105年3月9日於中區職安中心陳述:邱康煒是渠哥哥,錦泰公司登記渠父親邱文華,父親年紀大了,大都把公司交渠及邱康煒負責管理營運,渠負責業務,邱康煒負責現場施工管理,邱康煒非錦泰公司所僱勞工,亦未領取工資,公司盈餘由渠與邱康煒共同分配等語,凡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談話紀錄可憑(系爭他字卷第213-214頁);

從證人邱文華、邱青煒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均證述邱康煒與邱青煒係錦泰公司負責人,邱青煒負責業務,邱康煒負責施工管理等語,二人之陳述一致。

反之,證人邱文華與邱青煒不僅於本院之證述彼此不符,且渠等之證述亦分別與此前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內容迥異,經此比對,邱青煒、邱文華於中區職安中心之證述一致,且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之陳述,不僅記憶較為清晰,當時尚未涉入保險理賠、刑事責任、民事賠償等諸多外在因素,渠等陳述動機較為單純,應以邱青煒、邱文華於中區職安中心之陳述較為可採。

上訴人以邱青煒於本院之證述,主張邱康煒為其受僱人,尚屬無據。

⑷再對照王永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邱康煒是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了趕工,所以就上去屋頂上作業等語(系爭他字卷第68頁);

及林銀鐘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渠是第一天去高冠公司現場,渠拿工具、安全帶,吳宗隆會集合講一些安全講習,是邱康煒分配工作,工作不到1小時發現邱康煒掉下去,渠是那天去那邊工作才認識邱康煒,邱康煒在工地職位類似班長,是邱康煒跟王永祿講,王永祿再跟渠講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233-236頁);

依林銀鐘證述,可見邱康煒應係系爭事故現場之實際負責者,而王永祿亦明確證述邱康煒係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此與邱青煒、邱文華於中區職安中心之陳述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邱康煒係其受僱人,難以採信。

⑸況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文華,此據邱文華、邱青煒於中區職安中心陳述明確;

而邱康煒、邱青煒分別為邱文華之長子、次子,亦為邱文華於本院證述(本院卷第230-231頁)。

基於父業子承之傳統,邱文華將公司業務交由邱康煒、邱青煒負責,合於民間常情,亦與邱文華、邱青煒於中區職安中心一致陳述:邱康煒負責現場管理,邱青煒負責業務等語符合。

加以職安署105年5月12日報告書第二㈠⒌點敘明: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監督及指揮工作(不爭執事實㈤);

嗣職安署又以105年7月1日函覆錦泰公司,其說明欄敘明:本案罹災者邱康煒為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之子,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等語(不爭執事實㈥⒈),均可見上訴人主張邱康煒為其受僱人為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依據,然該案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建鑫工程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含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於有效期間內因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而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建鑫工程行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國泰保險公司對建鑫工程行負賠償之責,嗣建鑫工程行之次承包商泰賀板模工程行(下稱泰賀工程行)之負責人鍾朝竣為執行承包工程之職務,因遭異物碰撞,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意外死亡,該案上訴人受賠償請求,向被上訴人通知出險遭拒等語,有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83頁);

可見該案上訴人主張該事件之被害人係次承包商之受僱人,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被害人邱康煒乃上訴人即要保人之受僱人,尚有不同;

加以該案之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於廢棄發回理由僅認定:原審謂鍾朝竣既為泰賀工程行之負責人,縱使領取薪資,亦係以泰賀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受領,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云云,然何以鍾朝竣以泰賀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受領薪資,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原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尚屬可議,且上訴人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視為法定僱主,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主責任,而就職業災害之發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推定有過失,對訴外人鍾朝竣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等語(本院卷第184頁)。

依上所述,最高法院未就次承包商之負責人是否為次承包商之受僱人予以認定。

而該案經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事件受理並和解而終結;

故該案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最高法院於該件就次承攬人之負責人是否為次承攬人或承攬人之受僱人亦未確認,上訴人援引該判決據以主張本件邱康煒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自屬無據。

⑺上訴人主張無論是職安署之函文或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既認定邱康煒之雇主非錦泰公司,而以上訴人為雇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等語。

然依職安署105年5月12日報告書認定:罹災者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保險字卷第101頁);

另職安署105年7月1日函覆錦泰公司之函亦載:罹災者邱康煒為貴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之子,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不爭執事實㈥⒈)。

上開職安署之函文均明白認定邱康煒為錦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與上訴人所稱職安署函文認定邱康煒之雇主非錦泰公司,尚有出入,遑論上訴人據前開報告書、函文內容推論上訴人為邱康煒之雇主。

⑻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邱康煒家屬提告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依職安法規定為邱康煒之雇主,故其確為邱康煒之雇主等語;

惟職安法除於第2條規定: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第1款)。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款)。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款)。

另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

但第20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依前揭規定,顯示職安法有意擴大該法適用範圍,就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安法之規定。

故對於未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津工資,然受被保險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亦比照職安法所規範之勞工,是職安法所規範之勞工範圍,明顯大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之受僱人範圍。

再參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0-12頁記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恒豪)於本件工程具有指揮監督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角色,即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被告吳宗隆為工作場所指揮、安全管理負責人,被害人邱康煒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聚恆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聚恆公司(負責人周恒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邱康煒負雇主責任。

至於被告聚恆公司與錦泰公司間所約定本件工程屬『點工』作業,係屬『承攬』或『僱傭』契約或其他性質之契約,要與上開認定無涉。

」等語,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二審卷宗內之刑事二審判決可按(系爭刑事二審卷第364-366頁),以此,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明載職安法之雇主責任,與實際上之契約性質無涉,則上訴人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其應負職安法之雇主責任,推斷邱康煒合於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受僱人,自不可採。

⑼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指之受僱人,是指勞動法令中職安法所規範之受僱人,抑或須有投保勞保之員工始可,既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方符保險法之立法意旨等語。

然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就受僱人已明白約定為: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人;

此與職安法第51條第2項之規範明顯不同;

該保險契約就受僱人之約定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受僱人範圍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並指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受僱人應含蓋於職安法所規範之勞工,尚不可採。

⑽綜此,審酌上訴人就邱康煒之身分前後主張不一,而邱康煒乃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之子,邱文華將錦泰公司業務交由邱康煒負責,實屬合理。

復參酌邱青煒、邱文華於事故後未久接受詢問,均陳述邱康煒係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王永祿、林銀鐘於系爭刑事案件亦均證述邱康煒係事故現場負責人,據此,難認邱康煒係接受上訴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人,上訴人主張邱康煒係其受僱人,自屬無據。

⒊本件邱康煒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與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所約定之理賠條件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部分:⒈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之承保範圍如不爭執事實㈡⒉所示,又系爭二份保險說明事項欄第⒈點均記載:本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聚恆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昱鼎公司、中一公司、高冠公司(不爭執事實㈡⒊),而兩造就錦泰公司是上訴人之承包商,屬於意外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一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6頁)。

依前述承保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以邱康煒為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定義之第三人,始合於承保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邱康煒非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稱之受僱人,亦應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第三人等語;

惟邱康煒非錦泰公司受僱人,已見前述;

再參: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恒豪於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邱康煒是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

⑵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於105年3月21日在中區職安中心所述:渠把公司交由邱康煒及邱青煒兩兄弟負責管理營運,邱青煒負責業務,邱康煒負責施工管理,為現場負責人;

⑶邱青煒於105年3月9日於中區職安中心陳述:邱康煒是渠哥哥,錦泰公司登記渠父親邱文華,父親年紀大了,大都把公司交渠及邱康煒負責管理營運,渠負責業務,邱康煒負責現場施工管理;

⑷王永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邱康煒是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⑸林銀鐘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吳宗隆會集合講一些安全講習,是邱康煒分配工作;

⑹職安署105年5月12日報告書敘明: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監督及指揮工作;

⑺職安署105年7月1日函覆錦泰公司,其說明欄敘明:本案罹災者邱康煒為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之子,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之一,屬雇主身分。

凡此事實已如前述;

綜合上開事實,本件邱康煒為錦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華之子,且為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邱康煒係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指之第三人等語,惟:⑴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限於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自已排除被保險人;

又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⒊約定:對於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支付命令卷第35頁),可見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意排除被保險人之家屬、執行職務之受僱人。

是被保險人錦泰公司、錦泰公司之家屬、執行職務之受僱人均非該保險之承保範圍。

⑵上訴人雖稱邱康煒屬前述保險之第三人,然邱康煒係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握執行錦泰公司業務之重要職權,就關係上與錦泰公司密切程度,尤甚於受僱人,受僱人既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第三人,則與錦泰公司關係更密切之邱康煒,自難認係該保險所約定之第三人。

⑶就業務執行之主動性而言,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現場代表錦泰公司綜理執行系爭工程之業務,其對於錦泰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主動決定權,反之,受僱人僅被動接受指揮執行職務,對於業務執行無決定權,執行頻率亦較低,影響層面小,以此而言,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邱康煒,自無認定屬於第三人之理。

⑷就業務執行效果而言,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錦泰公司因邱康煒執行業務受益,邱康煒亦因此而直接受益,相較之下,受僱人僅受錦泰公司所僱而領取薪資,對錦泰公司業務執行之損益無直接關係。

⑸據上,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將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所受損害排除於承保範圍,則就與錦泰公司之關係更緊密、權限更大、業務範圍更廣、執行業務頻率更高、利害關係更直接之實際負責人,更無從認定屬於第三人,就此而言,邱康煒因系爭事故死亡,自非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⒋上訴人主張其投保系爭二份保險,即為防免承包商、再承攬商等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難以預料之意外,故於保險契約說明事項中,特別加註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等,倘系爭意外事故非投保範圍,則其簽訂系爭兩份保險將毫無意義,無從達成保險目的,不符兩造簽立保險契約之真意等語;

然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既將承保範圍限制於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自非欲藉由該保險之投保,無限制擴張理賠範圍;

而上訴人欲完全防免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時產生不獲理賠之結果,可藉由提高保費、擴張承保範圍以達成其目的,未可以抽象之保險目的,據以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之外,負擔額外之理賠義務。

⒌上訴人雖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61號判決為請求之依據,然該案之投保契約有:⑴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⑵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及倒塌責任險、竊盜損失險;

⑶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係針對受僱人因意外事故發生之體傷或死亡之損害,嗣二造於簽訂前開保險契約之翌日,即加批批單,內容為:「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新台幣伍佰萬元。

僱主責任險遇有死亡事故,理賠時不扣除勞保給付。

於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及理賠金額確定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

餘無變更,特此加批。」

(判決理由㈡,本院卷第193頁);

該案亦認定保險批單之真意有變更第三人範圍之意(判決理由㈢⒉,本院卷第195頁),「被保險人」與「定作人」就該案保險契約而言,原非「第三人」,而係契約當事人,為達到上訴人真正之保險目的,二造乃以批單方式,約定:遇有第三人或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死者之背景及經濟條件,皆應賠付每人500萬元,其中加批僱主,顯係為排除基本條款第9條對「被保險人」及「定作人」之不保條款,至加批第三人,則顯係為排除該條對承攬人、次承攬人等有關廠商及其他第三人之不保條款(判決理由㈢⒊,本院卷第195頁)。

從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不僅投保之範圍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認定被保險人與定作人原非第三人,抑且,從該判決認定該案當事人以批單約定遇有僱主死亡之賠償責任不論背景及經濟條件均應賠付等語,足以推斷該判決認定僱主當非第三人,否則無須透過批單方式將僱主之死亡列為賠償範圍。

故上訴人所引上開判決,仍不足以據為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本件保險之第三人。

⒍以此,邱康煒為錦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非屬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第三人,渠因系爭事故死亡,非該保險之承保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系爭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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