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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楊輝昌
楊輝章
楊明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蔡月理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再審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本院所為之確
定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號),據其提出108年2月19日民事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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