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簽立「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受僱伊擔任外籍英語教師,授課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於106年5月27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
- (二)系爭聘僱契約第1.6.1條記載,培訓期為105年7月1日至
- (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前,即已在國內受聘從事補教工作
- (四)上訴人自稱曾於加拿大遭警方逮捕並受2年精神監護,被上
- (五)徐乙彤於107年1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 (六)被上訴人以〔TD部門〕(TDDepartment)之名義,
- (七)被上訴人以〔TD〕之名義,於107年1月25日經由徐乙彤寄
-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寄發人事令,以上訴人未提供良民
- (九)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寄發台南東城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
- (十)上訴人另對乙○○(即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副總)
- (十一)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證物及內容不爭執。
- 四、兩造之爭點
-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第6.3.3條及工作規則第15條
- (二)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事由為何?
- (三)被上訴人何時解僱上訴人?係被證八所示107年1月22日13
- (四)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3.3條及工作規則第15條
-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上訴
- (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6.3.3款規定,情節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是瑞內(HELMERICHS RENE)
訴訟代理人 蕭帆琇
向文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仕蘭文理 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義德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仕蘭文理短期補習班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簽立「全職ESL-外籍英語教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前,伊與妻子丁○○(Lindsay)、被上訴人副總甲○○(Clare)、教務專員徐乙彤(Denise)曾會面討論,伊明確表示在加拿大有犯罪紀錄,曾在精神病監獄待了三年,無法提出良民證,亦無法通過台灣犯罪紀錄檢查,並表示有出書打算,以平反其在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等情,徐乙彤於106年5月20曾致電伊配偶丁○○詢問上情,復於同年5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附加系爭聘僱契約電子檔予伊稱:「I have delete the criminal check up part and on that wesponsor for arc(Alien Resident Card)and medical chek up..etc.」,可見伊在加拿大的犯罪紀錄,以及被上訴人不會要求伊任職期間提出良民證,係兩造所認知之事實,因此,伊將於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提出公評,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自非被上訴人得解僱伊之事由。
然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第31號存證信函之記載,均是以伊未提供母國良民證作為解雇事由,且徐乙彤於原審亦證述:因伊後來的行為造成學校困擾,乃要求伊提出良民證,但伊遲未提出等語,而於107年1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向伊稱:「...you are not our teacher anymore...」,明確表示解僱之意,伊始於107年1月22日以Gmail發信(即附表被證七)給被上訴人聘僱之外師及其他人士,所述均是事實,且可受公評。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聘僱契約前不要求良民證,在伊寫書準備平反加拿大經歷時,反而以要求伊提出良民證未能提出為由解雇伊,其解雇事由顯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違反聘僱契約第6.3.3條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等情事,與前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7年2月5日第31號存證信函所載解僱事由不同,係事後變更解僱事由,且此項違反工作規則之解僱事由仍不合法,此由伊與被上訴人員工徐乙彤、黃姿瑜(Stacy)於106年12月28日之對話可以證明,至少在107年1月21日以前,被上訴人補習班人員早已知悉伊發布附表被證二貼文的用意,係為平反在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並非損害被上訴人的名譽,僅是因家長的反應要求學校解釋的效應,持續擴大,出乎其等預期,為了經濟利益,乃要求伊提供良民證等不合法手段,迫使伊停止發布訊息,反突顯被上訴人的不誠實,伊為了還原真相,為了自辯,才被迫繼續發布訊息。
況家長的反應尚非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所屬謠言,亦非挑撥勞資雙方感情、煽動他人為非法之行為、怠工、罷工或策動他人擾亂秩序等得逕予解僱之行為。
又退萬步言,系爭工作規則第67至69條分別定有獎懲事由,依第72條懲處設有10日申訴機會,如認伊傳述之訊息,與教學無關,亦有警告、小過、大過等懲處可能,而非得予解僱,被上訴人不經預告解僱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仍不合法等語,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受僱伊擔任外籍英語教師,授課對象為小學一年級年幼學生,無故於107年1月20日在學生家長Line群組(下稱凱仕蘭G1-1群組,該群組有18位家長、3名老師)發布消息,自承其曾在加拿大監獄服刑3年,且有精神疾病,並刻意連結其他網址,內文提及其於加拿大因騷擾慈善機構遭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如附表編號2被證二)。
當天學生家長收到訊息後,陸續打電話詢問,伊補習班副總甲○○於107年1月20日當晚即寄信給上訴人,內容即被證三所示,請上訴人勿在個人部落格散發伊補習班教學內容及人員之肖像權,亦勿在學生家長群組談論與教學無關之訊息,以免打擾學生家長及造成困擾。
(二)上訴人收到被證三勸告信後,反變本加厲,私下寫信給數名學生家長,再次提及其入監、精神疾病及腳部罹癌有傳染病等情,造成學生家長嚴重恐慌(如附表編號3被證四),不敢將小孩送至被上訴人補習班,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擾亂被上訴人教學秩序,信譽受損。
甲○○於107年1月2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上訴人未果,經以Line聯繫上訴人配偶(被證五,原審卷第79頁),接獲上訴人配偶回電,甲○○告以上訴人疑有精神疾病,請其就醫治療等語。
上訴人於同日晚23時19分以Line發信給伊補習班外籍教師主管黃姿瑜(Stacy)(如附表編號4被證六)。
復於107年1月22日23時57分以Gmail發信給伊聘僱之外師及其他人士(約30位)(如附表編號5被證七),騷擾伊補習班老師,並涉及人身攻擊。
伊於同日13時37分通知上訴人及其配偶(如附表編號6被證八),表示上訴人已侵犯學校老師與工作人員,且捏造不實言論,請其立即停止行為,否則將提出告訴。
伊復於107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暫停教學(如被證九),請上訴人就醫、提供診斷書與良民證,以判斷是否能勝任教學工作。
詎上訴人不予理會,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以Gmail發信給伊補習班教職員(約80位)(如附表編號7被證十),要求教職員分享其部落格中檔案連結,而連結至其部落格檔案內容如附表編號8被證十一所示,竟皆是毀損伊信譽之言論。
另上訴人亦不斷傳訊息給學生家長如附表編號9被證十二,要求學生家長能分享其在加拿大所發生之事件,致學生家長不堪其擾。
(三)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3.3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情節嚴重,造成學生家長恐慌,而不敢令小孩到伊補習班上課,甚轉至其他補習班,嚴重影響伊補習班教學營運。
伊遂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51分以Gmail發信上訴人,以其違反規章為由,予以開除,並於107年1月31日寄送人事令給上訴人。
又伊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工作規則無庸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6年5月27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兩年,每月薪資6萬元(原審卷第49-57頁)。
(二)系爭聘僱契約第1.6.1條記載,培訓期為10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進行培訓;
契約第1.6.3條記載,試用期滿、考核通過之正式老師起薪為5萬元,條文下方另以粗體字標明上訴人之起薪為6萬元(原審卷第49、50頁)。
(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任職前,即已在國內受聘從事補教工作。
(四)上訴人自稱曾於加拿大遭警方逮捕並受2年精神監護,被上訴人員工徐乙彤於106年5月20日曾致電上訴人配偶丁○○詢問上開事實,復於同年5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附加系爭聘僱契約電子檔予上訴人,稱:「I have delete the criminal check up part and add on that we sponsor for arcand medical check up..etc.」(原審卷第371頁,arc為「Alien Resident Card」之縮寫,即外僑居留證)。
(五)徐乙彤於107年1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You are not our teacher anymore…」(原審卷第85頁)。
(六)被上訴人以〔TD部門〕(TD Department)之名義,於107年1月23日經由徐乙彤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請您於1/25號辦理申請留職停薪,經醫師評估您的精神狀態並提供報告後再做後續討論。」
(原審卷第87頁)。
(七)被上訴人以〔TD〕之名義,於107年1月25日經由徐乙彤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yes we would like to fireyou as you already breaking our rules.…」(原審卷第107頁)。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寄發人事令,以上訴人未提供良民證、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6款規定為由,自該日起解雇上訴人,同年2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原審卷第107-109、187頁)。
(九)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5日寄發台南東城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為:上訴人違反市政府規定、未提供良民證,經多次勸導仍未停止寄送信件、訊息等行為,故配合市府決策自107年1月25日起送請相關機關予以解聘,請上訴人於函到後一週內出面配合辦理解聘作業(本院卷一第179-180頁)。
(十)上訴人另對乙○○(即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副總)、黃姿瑜(外籍教師主管)、徐乙彤(教務專員)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83、21284號、108年度第2777、3686、8486、8487、8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本院卷四第91-98、99-103頁)。
(十一)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證物及內容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聘僱契約第6.3.3條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二)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事由為何?
(三)被上訴人何時解僱上訴人?係被證八所示107年1月22日13時37分發送電子郵件至上訴人時,抑或被證十三所示徐乙彤於107年1月25日送達人事令時?
(四)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6.3.3條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情事?1.按勞動契約內容,除經勞雇雙方合意有效訂立者外,尚包括依各別勞動契約本質上應遵守之事項及雇主依法訂立可納為契約內容之工作規則。
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兩造於10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教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編號1被證一),並有系爭聘僱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7頁),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第6.3.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損及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行為者」,視為違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第55頁)。
被上訴人補習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本園、班)得不經預告終止服務契約(解雇):第1項…第6款、散播不利於本公司(本園、班)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煽動他人為非法之行為、怠工、罷工或策動他人擾亂秩序致本公司(本園、班)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
(見原審卷第165頁),該工作規則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又本院未調查被上訴人僱用勞工人數是否為30人以上,工作規則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係因縱使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被上訴人倘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雇主應否受同法第7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無礙其為勞動契約之一部。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聘僱契約前,伊在配偶丁○○陪同下,於106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副總甲○○、教務專員徐乙彤在台南市某餐廳會面餐敘時,曾告知伊在加拿大的犯罪紀錄等情,提出部分錄音譯文與錄音光碟附卷(見本院卷四第139-177頁),此次會面亦據證人徐乙彤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0頁),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除向甲○○、徐乙彤陳述其具備教學能力外,尚提及其心中蘊釀一個尚未實現的理念,餘生將為該理念繼續努力,其別無選擇,而其別無選擇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的契約中有要求犯罪紀錄檢查(And here's why I don't have a choice:in your contract, you're asking for a criminal record check.),其會失敗(I will fail that.應指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犯罪紀錄檢查),徐乙彤問:你有犯罪紀錄嗎?(You have a criminal record?),上訴人答:是的(Yes),上訴人繼而敘述其在加拿大被送進醫院,又被送出醫院,發電子郵件給教堂,之後被送進監獄等情(...I wasput into jail.),徐乙彤:這就是為什麼你問我是否有沒有ARC(台灣外來居民證)的老師,所以你無法取得ARC,對嗎?(That's why you were asking me if there's teacher without ARC. So you can't have an ARC,right?),然上訴人回稱其持有ARC(I have ARC),之後,上訴人繼續陳述其在加拿大入獄經過,丁○○復以中文稱:他在那裡待了三年,上訴人陳述其在加拿大入獄係受到非法且不公平的待遇,於錄音時間11:11:51,上訴人:在教室裡,我永遠不會用完所有要分享的故事(For the classroom, I willhave stories for the rest of my life.)。
我可以加入故事,我將不會在課堂上談論入獄之類的事情,我已經教了一年了,這--目前雇主不知道(And I can join stories.I will never talk about jail to the class and stufflike that. For a year I've already been teaching.This --this employer does not know.)。
因此我想要求,假如我們沒有要簽合同,請不要只將此故事保留在我們之間,請分享我的故事,我需要宣傳以恢復我在加拿大的聲譽(SoI would ask, to please,if we're not going to do a contract--please don't keep it between us. I need publicity to restore my reputation in Canada.)。
上訴人陳述當其在106年5月17日閱讀被上訴人契約內容時,曾對其配偶說:我們可能不會搬到台南(上訴人與配偶當時居住在高雄),因為契約中寫明了要犯罪紀錄檢查,在丁○○向上訴人稱:你沒做錯任何事,你不是一個壞人後,上訴人稱:我說,是的,但這是書面工作(I said"Ya, but it's paperwork."),此際黃乙彤回應:是的,不用擔心(Yeah.Don't worry about that.)(見本院卷四第139-167頁),被上訴人未爭執上開譯文及錄音之真實性,可見在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前,被上訴人曾將契約內容交上訴人事先閱覽,因契約內容中有記載須無犯罪紀錄,上訴人在106年5月20日會面時,始口述因在加拿大的犯罪紀錄,恐無法通過犯罪紀錄檢查,而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教職等情,應為在場甲○○、徐乙彤所知悉,然即或上訴人有意欲藉由宣傳或其他方式來平反其在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但由上訴人向甲○○、徐乙彤稱:「我可以加入故事,我將不會在課堂上談論入獄之類的事情,我已經教了一年了,這--目前雇主不知道」,堪認上訴人能預期若將加拿大的犯罪紀錄在課堂上談論,或於契約中記載,可能會影響教職,且無法通過主管機關的審查,因而上訴人不僅沒有將犯罪紀錄告知當時的雇主,並向甲○○、徐乙彤承諾不會在課堂上談論其犯罪紀錄,但若兩造無法簽立聘僱契約時,則其在加拿大的犯罪紀錄即非其與甲○○、徐乙彤之間僅知的事實,而是希望甲○○、徐乙彤能助其宣傳平反在加拿大所受不公平待遇之理念,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中段規定「聘僱之教職員工為外國人者,於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外國人原護照國開具之行為良好證明文件(下稱良民證)」,上訴人與甲○○、徐乙彤於106年5月20日會面時,因上訴人已在他補習班擔任教職,持有居留證(見原審卷第559頁,其上註明「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被上訴人予以聘僱,並非第一次申請聘僱許可,依法無需提出良民證審查,此應係在上訴人表示原傳送的契約有犯罪紀錄條款,恐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審查,致無法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教師時,徐乙彤才會回應「是的,不用擔心」之故,顯見被上訴人在肯定上訴人之教學能力,亦知悉上訴人在加拿大曾有犯罪紀錄後,仍決定與之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是因上訴人會面時有承諾「將不會在課堂上談論入獄之類的事情」,徐乙彤嗣後於106年5月26日下午13時47分以Gmail再次傳送聘僱契約予上訴人,並表示「I havedelete the criminal check up and add on that we sponsor for arc and medical check up..etc.」(見原審卷第371頁),即新的聘僱契約已刪除犯罪紀錄條款,兩造遂於106年5月27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於第2.1.1條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之申請文件中並未列載良民證,因認兩造經過會談與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彼此間已就上訴人不得在聘僱契約存續期間之教學中談論加拿大入獄乙事建立信賴關係。
3.106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徐乙彤、被上訴人外籍教師主管黃姿瑜(Stacy)在被上訴人補習班,就上訴人欲出書宣傳乙事,進行討論,上訴人:我認為如果凱仕蘭告訴父母關於這本書,或者交易,或者更整潔的事情,那就更好了(Well,I think it's better if Kidsland tells the parents about the book or deal or anything in a nea ter way--),徐乙彤:不,我們不會談論這本書(No we will nottalk about the book--),…瑞內,聽我說,我知道你很無辜,我相信你,一切,我試圖說服Clare聘請你,因為我相信你…無論你做了什麼,無論是犯罪還是非犯罪,但你給我的第一印象是”你是一個好老師,你是無辜的”(....Rene, listen to me. I know you are very innoc ent andI tru st you,everything, and I try go persuade Clareto hire you, because I trust you, I believe you--whatever you have done, criminal or non-criminal--butthe first impression for me is you are a good teacher and you are innocent.),但我不想要這個,這就是在台灣,你知道,如果你想傳播任何你自己的生活,那就是你自己的事,但是在學校,不是因為我不擁有這所學校,你知道,我對你負有責任…(But I don't want this--this here is in Tainan, you know, and if you want to spread out anything that is your own life, that is your own business. But not here in school because I don'town this school, you know, and I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for you…),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隱瞞其犯罪紀錄,違反台灣的法律,此有上訴人提出當日部分錄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90-391頁)。
另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當日另一部分譯文,上訴人向徐乙彤表示:你犯法了,新老師需要進行犯罪記錄檢查,因為我是你們學校的新老師(You broke the law. You broke the government's law,Yeah,youdid.New teachers need a criminal record check and because I'm a new teacher to your school),徐乙彤:不,你錯了,因為對於政府而言,新來的老師就像是一位全新的老師。
他們從未申請過ARC,或從未去過台灣,因此需要進行犯罪記錄檢查。
好?但是你曾經在這過,並且正在為...工作(No, you're wrong because,not --(a)new teacher is, for the government, is like a totally brand new teacher. They never applied(for)the ARC or never been to Taiwan, they need a crimin al(record)check.OK?But you were here and you were wo rking for the,a--)(見本院卷四第125-127頁,錄音光碟附於同卷第177頁),顯然上訴人有意出書以平反其在加拿大之犯罪紀錄,且欲藉告知被上訴人補習班家長以為宣傳,遭到徐乙彤反對,並向上訴人表示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犯罪紀錄的理由,是因為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教師,非在台灣首次受聘擔任教師,依法毋須提出良民證,否認被上訴人違反法律。
則上訴人欲出書傳達其理念,固係上訴人個人自由,但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教學聘僱契約,若告知學生家長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對於被上訴人營業顯然會造成重大損失與不利結果,屬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之行為,徐乙彤始予以阻止。
4.依時間序論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之行為如下:⑴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在凱仕蘭G1-1群組上發佈消息,如附表編號2被證二所示(自承在加拿大監獄坐牢3年,有精神上之疾病,對話連結其他網址,提及其於加拿大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復於107年1月21日傳送私人簡訊給數名學生家長,如附表編號3被證四所示(提及上訴人腳部罹癌有傳染病,稱被上訴人補習班不誠實、未告知家長等語,經學生家長Jeremy mon轉貼在凱仕蘭G1-1群組上),核與證人即同為凱仕蘭G1-1群組組員、被上訴人外籍教師主管黃姿瑜、分校主任郭香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在凱仕蘭G1-1群組上發佈前開消息及學生家長轉貼上訴人前開私人訊息內容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325-332頁)。
是上訴人於群組發佈消息及傳送私人訊息向學生家長,表示在加拿大坐牢、有精神疾病、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且稱被上訴人補習班不誠實、未告知家長等情,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我們一年級的家長群組凱仕蘭G1-1發了被證二,造成家長恐慌,在我們還沒跟上訴人瞭解為何要發這檔案時,我就先發一封信給上訴人,就是被證三(見原審卷第65頁),告知上訴人在家長群組內不可以散佈教師私人的訊息,家長群組僅能溝通與教學相關的內容。
後來我急著找上訴人,起碼打了10通,我想知道上訴人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上訴人發的資料即上訴人有坐牢過,有精神病,腳有癌症,上訴人教的小朋友都是7歲小孩,家長當然會恐慌,且附表編號3被證四只是家長轉貼部分而已,上訴人放在LINE上面的內容不只這些。
我沒有上訴人電話,我請黃姿瑜傳LINE給上訴人配偶,請上訴人回撥電話,上訴人後來有用其配偶的電話回電(見原審卷第333-334頁)。
證人黃姿瑜於原審亦證稱:甲○○請我聯繫上訴人配偶轉達請上訴人回電,被證五(指原審卷第79頁LINE文字)是我傳給上訴人配偶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
參諸上訴人張貼之附表編號2被證二及經家長轉貼之附表編號3被證四後,學生家長之反應如下:┌───────┬─────────────────────┐│某學生家長 │到底…我有點擔心rene的精神狀況了 ││(原審卷第70、│Stacy(黃姿瑜)可以解釋一下嗎? ││77頁) ├─────────────────────┤│ │我比較想了解的是他所謂的common form of ││ │cancer還有express itself in contagions ││ │ofmy right foot到底指的是什麼? ││ │所以這應該不只是關於學校肖像權的問題而已了││ │!家長比較在乎的是孩子的健康吧。
││ │除非學校現在很明確的告訴我們這只是Rene在單││ │方面造謠,目的是想恐嚇學校(?) ││ │還請學校方面給一個清楚的解釋才好。
│├───────┼─────────────────────┤│某學生家長 │大家看一下rene的信,那11頁寫的清楚,我想 ││(原審卷第70頁│Stacy (黃姿瑜)要給家長一個合理的交代。
││) │ │├───────┼─────────────────────┤│某學生家長 │明天下午我們很多人都不去凱幼上課。
││(原審卷第78頁│因為Rene有些情緒不穩? ││) │大家小心一點? ││ │我們明天要轉去別的安親班了。
││ │太可怕了。
│└───────┴─────────────────────┘衡情,上訴人教學對象是小學一年級學生,成立凱仕蘭G1-1群組目的,應是讓學生家長可以於課前課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屬主管、主任就課程進行、師生互動加以了解,且增進上訴人與學生家長的互動,應限於與教學有關之事項,但上訴人於群組中,提及或可連結至其製作之網頁,內容有「在加拿大坐牢」、「有精神疾病」、「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腳部罹癌會傳染」等節,已足以令學生家長恐慌,由上述家長互傳訊息之反應,很多人不去上課,欲將小孩轉至別的安親班,可見上訴人所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與損失。
⑶接續前述證人甲○○稱107年1月21日有與上訴人通話後。
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以Line通知黃姿瑜如附表編號4被證六所示內容。
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2時57分以Gmail發信給被上訴人補習班聘僱之外師及其他人士(約30位)表示如附表編號5被證七所示內容(包括告知其入獄3年)。
上訴人散佈訊息之對象,已經從凱仕蘭G1-1群組學生家長擴及到被上訴人其餘雇用員工、教師,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37分再寄信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如附表編號6被證八所示內容,要求上訴人停止上述行為。
未料,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再度發信給被上訴人聘僱之補習班老師、同事及其他人士(約80位)如附表編號7被證十所示內容,並要求大家分享其文檔中的部落格連結,而該部落格登載如附表編號8被證十一所示內容(「人上人-芝麻街-凱仕蘭會僱用有精神問題的老師…,它也是隱藏了犯罪紀錄檢查,它不想讓父母知道」、「瑞內認為芝麻街-凱仕蘭內應該和家長分享老師的資訊。
但有些老師和家長玩著某種遊戲,他們透過Line來約會和發生關係」、「瑞內需要靠著網路的力量告訴大眾及那些家長,讓他們看清芝麻街-凱仕蘭,芝麻街-凱仕蘭不是一個好學校,是一所糟糕的學校…」、「芝麻街-凱仕蘭是個不誠實的學校」等)。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對於被證十信函所連結部落格之內容如附表編號8被證十一所示,雖形式上不爭執,但辯稱:部落格內容是動態的,附表8被證十一的內容並非107年1月25日當日所連結的部落格內容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發送附表編號7所示被證十信函,其對象為被上訴人補習班教職員及其他人約80位,包括被上訴人副總甲○○,要求受信者點選文檔中的三個部落格連結,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十一即連結進入之內容如原審卷第91-98頁所示,均為中文文字檔,其中原審卷第93頁照片下方記載「2018年3月27日,給凱仕蘭…」、原審卷第95頁中段記載「…迪尼斯(即徐乙彤英文名)在事發一年後仍堅持自己沒有違法。
2018年3月16日晚上10:59,迪尼斯在信中寫道:『在你開始工作以前,若你已經詳讀我們職員手冊,就可以知道我們一直以來都是遵守政府法律和規定』」,由上開部落格文字引用107年3月27日、同年3月16日等事件日期,可見應係107年1月25日之後所更新的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被證十一所示部落格內容並非107年1月25日當時的部落格內容,固然可以採信,被上訴人亦未提出107年1月25日當日連結的部落格內容之證據資料,然參照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證十信函的副本有我,107年1月25日早上8點半上班,大約9點多在我的信箱看到這份郵件,有三個部落格連結,當時我們對丙○○已經非常頭痛,我們也知道他每一封郵件的內容相當多,收到這封郵件後,馬上請同仁分工合作閱讀這封郵件,所以三個連結我們都有當場點選進去看,我看到的是英文版,內容應該是跟起訴狀所附內容一樣,後來的中文版應該是丙○○編輯過的,我有印象內容有寫到芝麻街會僱用有精神疾病的人,會隱藏犯罪紀錄,會對家長不誠實,尤其是有一頁記載「荷光者」會連結到照片,我非常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四第335-336頁)。
細繹上訴人於部落格記載「…凱仕蘭的所有員工都知道瑞內正在著手寫一本書,也知道那本書的內容是真實的故事,是關於公司為了金錢出賣誠信的故事。
2017年12月26日瑞內開始在網路上宣傳他的新書,江校長(即甲○○)感到相當害怕,所以叫迪尼斯(即徐乙彤)開除瑞內」、「迪尼斯並不丙○○的主管,她在2017年12月28日的時候與她的直屬主管史黛西.黃(即黃姿瑜)開了會議,將這件事情說了個明白」(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前述106年12月28日上訴人與徐乙彤、黃姿瑜曾討論上訴人出書乙事,遭徐乙彤反對,並禁止上訴人將新書內容向學生家長宣傳乙情相符,而由上訴人在107年1月25日前已先後向學生家長、被上訴人教職員及其他人發布訊息表示,在加拿大監獄坐牢3年、有精神上疾病、腳部罹癌有傳染病、凱仕蘭補習班不誠實等情,在被上訴人同年1月22日下午1時37分寄信制止上訴人後,於同年1月25日再度寄信給被上訴人教職員等更多的人,要求收信者分享所附三個部落格的連結,顯然沒有因為被上訴人的勸阻而停止散布訊息,反而變本加厲通知更多的人,復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107年1月25日當日點選進部落格連結之英文版,內容與起訴書附件的中文版一樣等語,則上訴人107年1月25日信件所連結部落格的內容縱然是英文版,被上訴人檢附的是107年1月25日以後另編輯的中文版,參之甲○○前述證言,及被證十一中文版的內容與上訴人先前多次發布的訊息內容尚屬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被證十即107年1月25日電子郵件連結的部落格內容與附表編號8被證十一內容相當一致,堪認屬實。
5.綜上所述,兩造在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前,甲○○、徐乙彤固然經上訴人口述知悉上訴人在加拿大曾有犯罪紀錄及進精神病監獄乙事,但在上訴人承諾不會在課堂談論入獄之事,並經徐乙彤明確說明,因上訴人先前曾受僱在其他補習班擔任教職,持有居留證,非首次在台灣受僱擔任教職,依法毋須提供良民證,因認彼此間已就上訴人於聘僱契約期間不會在教學中談論加拿大入獄乙事建立了信賴關係,始會簽訂系爭聘僱契約。
再者,106年12月28日兩造就上訴人擬出書乙事曾經討論,徐乙彤亦明確對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向家長宣傳新書內容。
然上訴人明知其教學對象為年僅7歲的幼童,仍在家長群組發佈訊息及傳送私人簡訊向學生家長表示曾坐牢、有精神疾病及腳部罹癌會傳染等情,已破壞兩造間之互信基礎,亦使學生家長恐慌及造成被上訴人困擾。
又上訴人明知徐乙彤已向其說明依法毋須提供良民證之理由,仍以Gmail發群組信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聘僱之教職員及其他人士散佈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謠言(諸如凱仕蘭不是好學校、是糟糕的學校、不誠實的學校、有些老師和家長玩著某種遊戲,他們透過Line來約會和發生關係等),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信譽,如學生家長上述反應,可能擔心上訴人持續任職而欲將小孩轉到其他安親班就讀,致被上訴人受重大損失或不利,是上訴人所為,已然破壞兩造之互信基礎,且屬系爭聘僱契約第六條第6.3.3款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而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1.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
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保障之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若有捨解僱而得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者,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故解僱係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高法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
2.解僱事由與解僱時間:⑴解僱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在加拿大之犯罪紀錄,但不會要求伊提出良民證,為兩造認知之事實,然依被上訴人107年2月5日第31號存證信函及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均是以伊未提供母國良民證作為解雇事由,顯非合法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以英文版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發出解僱人事令,記載「… we would like to fire you as you already breaking our rules.(我們要開除你,因為你已經違反我們的規章」(見原審卷第107頁),同日發出中文版人事令,其上記載「依政府規定外籍人士未提供母國良民證將不可聘用或解聘,及公司規則第15條第6款散播不利於本公司之謠言,擾亂秩序致本公司受重大損失之條文辦理,自107年1月25日起解僱」(見原審卷第109頁)。
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寄送之107年2月5日第31號存證信函,記載「…外籍人士需要提供母國良民證,…若沒有提供將不可聘用或解聘,且多次勸導您停止傳送嚴重侵犯當事人個資隱私及本班形象信件和訊息給同事或家長及不相關人士,本班配合市府決策依法自107年1月25日起送請相關機關將您解聘,本班同仁親訪台端提出說明要求配合辦理未果,依規定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9-180頁)。
上訴人嗣申請調解,依台南市政府107年5月4日、108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記載被上訴人(即資方)主張:因上訴人無法依要求提出良民證,於107年1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第535頁,本院卷四第321頁)。
然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前,被上訴人副總甲○○、徐乙彤於106年5月20日會面時,已由上訴人口述知悉上訴人在加拿大之犯罪紀錄,徐乙彤並向上訴人說明依法毋須提供良民證之理由,業如前述,證人甲○○復於原審證稱:因為上訴人不是初次來臺,所以不用提供良民證,我們只需要延展上訴人的工作證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則上開解僱事由中「未提供母國良民證」部分,即屬不合法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於法無據。
至於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6款,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另詳下述。
⑵解僱時間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收到被證十三之英文版解僱信件及中文版解僱人事令云云。
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經查,英文版解僱信件抬頭記載「Seasame Street Picture to Share」,寄至上訴人[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末行記載「TD」(即teaching department的縮寫)(見原審卷第107頁),該信箱即上訴人於同日寄發附表編號7被證十群組信而使用之電子信箱,是該電子信箱為上訴人所使用、屬其支配範圍,被上訴人以英文版解僱之意思表示即於107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
另參證人徐乙彤於原審證稱:被證十三的電子郵件是我代表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發信當天下午3、4點有去上訴人住處找他,我拿了政府規定的相關解聘合約書,要向上訴人解釋為何要解聘他,畢竟已經造成學校的恐慌,要有一些處理,上訴人一開始不在場,我先跟上訴人配偶解釋來的用意,也說這些文件是要送給政府作為解聘的依據,想請上訴人簽完這些文件之後就可以送給政府作解聘的相關動作。
後來上訴人出現,我當下向上訴人提說因為其在網路散發不實言論,違反公司規定,造成學校許多家長及同仁的恐慌,我們必須要做此決定,上訴人後來沒簽,但解聘同意書有交由上訴人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38-339頁),且上訴人亦承認徐乙彤拿解聘文件到伊住處時,徐乙彤有叫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於107年1月25日知悉其經被上訴人解聘而終止僱傭關係。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日拒簽解聘文件,再以回郵掛號將人事令寄給上訴人,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8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補習班教務室員工林慧雯證稱回執正面的筆跡是我的,這封信是我寄出,內容是被證十三第二頁的人事令,是我封起來去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34 4頁),上訴人亦自承回執簽收欄蓋章的人是伊配偶的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
堪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解僱英文版信件、中文人事令均合法通知上訴人,解僱而終止僱傭契約之日期為107年1月25日。
至於上訴人雖以徐乙彤於107年1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記載表示:你已經不是我們的老師了(You are not our teacher anymore...)」(見原審卷第85頁),爭執被上訴人係107年1月22日即違法解僱上訴人云云,然證人徐乙彤係以個人名義(英文名Denise)發此郵件,並據徐乙彤於原審證述:這只是我口語化的發洩情緒,並不代表公司要把上訴人解僱(見原審卷第340頁),參之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下午4時16分尚寄信給上訴人表示「…We think maybe it's better for you to see a doctor, they can giveyou help,and analyze your mental condition,afterwe receive your mental condition reports prove from doctor,by the time we can then discuss about future, school can let you apply a vacation leave without pay start from Jan 25th(2018/01/25)with thisperiod of time. We are a company/school we must solve and deal with our current status/condition with parent's doubts.」,併列中文如下「校方基於保護我們的孩子和家長因此我們不允許孩子和家長受到任何的擔憂和疑慮,對此公司必須妥善處理並將暫停您的教學課程,並建議您目前的精神狀況需暫時休息且需尋求專業的醫師評估」、「校方請您於1/25號辦理申請留職停薪,經醫師評估您的精神狀態並提供報告後再做後續討論」等語,末行記載「TD Department」(見原審卷第87頁被證九),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尚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思,復參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寄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證十之郵件,猶提及「黃姿瑜,除非你將我解雇,否則我不會離開」(To Stacy,I am not leaving unless you fireme.)(見原審卷第89頁),故上訴人爭執其於107年1月22日已遭被上訴人解雇,尚無足採,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之時間應為107年1月25日。
(三)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1.在附表編號2所示被證二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副總甲○○先請上訴人主管黃姿瑜通知上訴人如被證三(以英文發出)略謂:你在部落格talkzdream上發的訊息嚴重影響、冒犯凱仕蘭和Clare的隱私。
我們強烈要求你立刻撤下你所張貼有關我們的肖像、公司的商標、名字。
跟家長的班級群組中應該討論和教學相關資訊和學生學習狀況,我們不希望非相關訊息打擾家長。
我們認同你在教學上表現,當然,你也有你的目標和夢想,但不要造成同事和家長的困擾(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收到被證三信件,然證人黃姿瑜於原審證稱:甲○○有請我將被證三轉傳給上訴人,上訴人即在凱仕蘭G1-1群組轉傳被證三的資料(見原審卷第327頁)。
依被證三內容所示,甲○○僅言及希望上訴人在群組中不要再張貼與教學無關之資訊,請上訴人勿打擾家長,認同上訴人教學上表現,但就上訴人之目標和夢想,希望上訴人不要造成同事和家長的困擾等情,核屬善意之勸告信函。
然上訴人未予節制,竟傳送私人簡訊予學生家長如附表編號3被證四所示,造成學生家長恐慌效應擴大,甲○○遂再透過黃姿瑜請上訴人回電聯繫(見原審卷第79頁被證五黃姿瑜對上訴人配偶line留言),至此,均未見被上訴人斷然將上訴人解僱,此由上訴人尚於107年1月21日晚上11時19分以Line向黃姿瑜表示翌日請假即可知悉(附表編號4被證六所示)。
衡情,被上訴人在經歷了1月20日及21日附表編號2、3事件後,應會接到不少學生家長反應、憂心、害怕、質疑,但未見被上訴人採取最為嚴厲的解僱手段,在上訴人每每貼出、傳送其在加拿大坐牢、精神疾病等過往紀錄時,被上訴人一方面疲於奔命要處理家長之憂心,另一方面則是在擔心上訴人的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黃姿瑜對上訴人配偶之line留言)。
2.未料,未見上訴人自我約束警惕,再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2時57分寄出群組信如附表編號5被證七所示。
被上訴人立即於下午1時37分寄信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如附表編號6被證八所示信件,於信件最後寫到「And this is the last warning!Take it seriously!(這是最後的警告!請嚴肅看待!)」(見原審卷第85頁)。
直至此時,被上訴人首度不再柔性勸導,而是給予上訴人一個嚴厲的警告信。
而由翌日即107年1月23日下午被上訴人寄信給上訴人的被證九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休息一陣子(school can letyou apply a vacation leave without pay start from 2018/01/25)(見原審卷第87頁),尚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收到該被證九之電子郵件,然由上訴人於被證九寄出當日,立即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討論被證九之信件內容,有相關往返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33至237頁),堪認上訴人有收到被證九之電子郵件。
3.被上訴人先採柔信勸導,接著為最後警告,後續仍告知上訴人希望其先休息、看醫生、留職停薪後,未料,上訴人仍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寄出群組信(如附表編號7被證十所示),顯見在107年1月20日至25日間,未見上訴人有所改善,猶變本加厲,大量不斷以信件、訊息騷擾學生家長或同事,內容亦均為散佈、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利言論,使家長憂心年僅7歲幼童之學習環境,並質疑被上訴人補習班,均影響到被上訴人之信譽,實已違反教師作育人才之職業道德與規範,亦使學生家長喪失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與期待,進而破壞被上訴人形象與名譽,影響未來消費者選擇被上訴人提供補習服務之意願,已對被上訴人營業產生危害,兩造之信賴關係盡失,上訴人之行為已達到應予解僱程度之衡量標準,在被上訴人依序採取柔性勸導、警告、勸諭留職停薪均無效的情況下,最終才採取解僱之最後手段,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違規程度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上訴人爰引系爭工作規則第67-69條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懲處方式,及第72條受懲處人有10日申訴機會,主張被上訴人可依工作規則其他條款予以警告、小過、大過等懲處,非得逕予解僱,尚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在加拿大有犯罪紀錄,故意隱瞞不告訴學生家長,被上訴人不誠實,伊僅是就事實提出公評,並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
惟兩造在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前,已建立上訴人承諾在聘僱期間不會在教學中提及加拿大入獄之事,因上訴人非首次受僱在台工作,被上訴人亦告知依法毋需提出良民證,雙方就系爭聘僱契約建立信賴關係,上訴人在前一份教職工作即隱瞞自己的犯罪紀錄,應能預期若在學生家長群組發布過去的犯罪紀錄、有精神疾病、腳部罹癌有傳染病等訊息,勢必破壞此項信賴關係,造成家長恐慌,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然仍執意為之,罔顧在被上訴人柔性勸導、電話溝通、最後警告,乃至勸諭休假留職停薪尋求醫師專業評估之後,仍持續擴大、散佈上開詆毀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訊息,已非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係一再散播不利被上訴人之謠言,且發布詆毀被上訴人之言論予大部分教職員,亦屬挑撥勞資雙方感情,造成被上訴人受到重大損失與不利之結果,核屬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解僱事由,即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在加拿大曾有犯罪紀錄,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採取解僱上訴人之最後手段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6條第6.3.3款規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於107年1月25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核屬合法,已生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之效力。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0萬元本息,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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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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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編號及出處│不爭執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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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證一 │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 │
│ │(原審卷第49至│至108年7月31日止受聘於被上訴人補習班,每月薪資為6萬元,授課對 │
│ │57頁) │象為被上訴人補習班小學一年級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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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證二 │上訴人於107年1月20日,在凱仕蘭G1-1群組上發佈消息,自承其曾經 │
│ │(原審卷第59至│在加拿大監獄坐牢3年,且有精神上之疾病,對話中並連結其他網址, │
│ │64頁) │內文提及其於加拿大因騷擾慈善機構遭致逮捕及曾受2年精神監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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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證四 │學生家長(Jeremy mon)於107年1月21日,在凱仕蘭G1-1群組轉貼上訴│
│ │(原審卷第67至│人傳送給伊之私人簡訊,內容提及上訴人腳部罹癌有傳染病,並表示被│
│ │78頁) │上訴人補習班不誠實、未告知家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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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證六 │上訴人於107年1月21日23時19分以Line發信給被上訴人補習班主管人員│
│ │(原審卷第81頁│黃姿瑜(Stacy)表示「I am simply testing metal,in a very │
│ │) │global way.……taking a day off tomorrow to let you deal with │
│ │ │your own shit.We should have told parents months ago. God │
│ │ │doesn't wait forever. Think this is your planet?It's His.(我│
│ │ │只是以一種全球化的方式測試心理……明天我將會請假,讓你自己解決│
│ │ │你自己搞出來的事情,我們應該在數月前就告知家長,神不會一直等待│
│ │ │,這不是你的地球,是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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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證七 │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2時57分以Gmail發信給被上訴人補習班聘 │
│ │(原審卷第83至│僱之外師及其他人士(約30位)表示「Kidsland didn't change my │
│ │85頁) │working time to 12:30-6:30 because I was taking the train.They│
│ │ │changed it because I would NOT accept that they wanted me to │
│ │ │teach more without paying each of us more.……May 2017 when │
│ │ │they signed me into TWO YEAR contract for 60,000nT monthly │
│ │ │AFTER I told them that I had been in jail for 3 years in │
│ │ │Canada……they changed the contract so that I wouldn't need to│
│ │ │have a criminal record check down in Taiwan,which the │
│ │ │government legally required,and for which they did stupidly │
│ │ │asked after they tried to fire me.……Who's the fucking idiot │
│ │ │in this?Why the fuck do you think I've asked so many fucking │
│ │ │questions?……Andrew,I can end your career both │
│ │ │marketing-wise globally for whatever name you use,and │
│ │ │personally at Kidsland with a simple lawsuit against Kidsland │
│ │ │. ……See the levels I play ……You gays ,your intellects ,its│
│ │ │a fucking joke to me .(凱仕蘭改變了時間是因為我不接受他們想要│
│ │ │我教更多而不付錢給我們每個人……2017年5 月,他們簽了每月6 萬元│
│ │ │的兩年合約,我告訴他們我已經入獄3 年了,…但他們改變了合約,所│
│ │ │以我不需要提供政府法律要求的無犯罪紀錄,但他們在之後卻做愚蠢的│
│ │ │要求我,提供無犯罪紀錄所以把我開除……誰是這他媽的白痴?為什麼│
│ │ │他媽的你認為我問過這麼多他媽的問題?……Andrew無論你使用什麼名│
│ │ │字,我都可以在全球範圍內以營銷方式結束你的職業生涯,並且可以親│
│ │ │自對Kidsland進行訴訟……知道我玩的程度了嗎……你們的智慧,對我│
│ │ │來說是一個他媽的玩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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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證八 │被上訴人補習班於107年1月22日13時37分寄信給上訴人及其配偶(Lind│
│ │(原審卷第85頁│say),向上訴人配偶表示「您先生已嚴重侵犯與言語用詞我們學校老 │
│ │) │師和我們工作人員且捏造不實言論,我們希望您先生能夠立即停止此行│
│ │ │為,我們已經持續柔性勸導,若還不斷挑釁,我們將對您提出告訴」,│
│ │ │及向上訴人表示「Dear Mr. Rene,You are not our teacher anymore │
│ │ │and whatever u said below are what you think from ur side,and │
│ │ │stop threatening my teachers and staffs,and made things up.( │
│ │ │親愛的丙○○先生,你已經不再是我們的老師,無論你和做的都是你自│
│ │ │己的想法,請停止威脅我們老師和員工,並請停止造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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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證十 │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34分以Gmail發信給被上訴人補習班聘僱│
│ │(原審卷第89頁│之補習班老師、同事及其他人士(約80位)表示「Hi Guys!Pictures │
│ │) │to share in the document linked at http://……Andrew,you │
│ │ │better be able to show me you shared!To stacy I'm not leaving│
│ │ │unless you fire me.Today I am sick and will get my foot fixed │
│ │ │.Kidsland can agree to eternal pay later today.(大家,圖片分 │
│ │ │享在文檔中的連結(部落格連結)……Andrew,你最好讓我看到你有分│
│ │ │享這個連結!給Stacy,除非你解雇我,否則我不會離開,我今天生病 │
│ │ │了並且會去把我的腳治好。凱仕蘭可以晚點同意今天的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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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證十一 │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補習班之老師去連結的部落格,登載「人上人-芝麻│
│ │(原審卷第91至│街-凱仕蘭會僱用有精神問題的老師…,它也是隱藏了犯罪紀錄檢查,│
│ │98頁) │它不想讓父母知道」、「瑞內認為芝麻街-凱仕蘭內應該和家長分享老│
│ │ │師的資訊。但有些老師和家長玩著某種遊戲,他們透過Line來約會和發│
│ │ │生關係」、「瑞內需要靠著網路的力量告訴大眾及那些家長,讓他們看│
│ │ │清芝麻街-凱仕蘭,芝麻街-凱仕蘭不是一個好學校,是一所糟糕的學│
│ │ │校…」、「芝麻街-凱仕蘭是個不誠實的學校」等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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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證十二 │上訴人以Line發給學生家長之對話內容,經學生家長轉傳給被告補習班│
│ │(原審卷第99至│同事,並表示「麻煩轉給學校」、「真是困擾」、「我已經決定已讀不│
│ │105頁) │回了,不管他了,交給學校去處理了」、「他故意把消息放出」、「今│
│ │ │天又來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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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證十五 │被上訴人補習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
│ │(原審卷第165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雇):六、散播不利於本公司│
│ │頁) │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煽動他人為非法之行為、怠工、罷工或策│
│ │ │動他人擾亂秩序致本公司受重大損失或不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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