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 一、兩造自102年2月01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
- 二、上訴人自102年2月0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日起,年年順利晉
- 三、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定程序與系爭契約之
- 四、依上,爰提起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所衍生之請求
-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 一、被上訴人未再聘任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間契約、國立大學
- 二、新聘教師名單乃因上訴人3年聘期屆滿後,上訴人重新參加
- 三、大學法之規範乃係促使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與本案聘期
- 四、上訴人於準備狀㈣所舉之案例是否如同本件上訴人為專案教
- 五、綜上所述,專案教學人員之聘期為1年1聘,依系爭實施要點
-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自102年2月01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
-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參加被上訴人學校之外國語言學系10
-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附件告知上訴人聘
- 四、上訴人不服系教評會之不予錄取之甄選結果,即向學校教師
-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定續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01日起簽訂「國立嘉
-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 五、依上所述,專案教學人員之聘期為1年1聘,依系爭實施要點
-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 達 納(DANA MARC BERZIN)
訴訟代理人 蘇 慶 良 律師
被上 訴人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艾 群
訴訟代理人 奚 淑 芳 律師
張 雯 峰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吳 書 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05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判參照)。
另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於二審程序中,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定程序,且與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01日簽訂之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縱認上訴人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然依系爭契約觀之,仍應依誠信原則與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1條;
上訴人既無勞基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違反法令與契約約定,應不生效力;
是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08年2月01日起迄109年1月31日止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2月01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65,335元之薪資(即如附表一所示)。
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經核上訴人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部分,請求為自108年2月0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究此乃係基於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擴張請求確認自109年2月0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期間),與原起訴之部分,均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且原訴訟證據資料於擴張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未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102年2月01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1年1聘擔任外文系講師一職,期間被上訴人業經6年續聘至108年01月31日止,是該契約性質上已屬勞基法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又依「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 第9點、第16點規定:「專業教學人員之進用,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辦理。」
「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 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可知對於聘期「未滿1年者」,無須經評鑑程序,即可期滿終止或對外招聘新員工;
然上訴人聘期已逾5年, 當不適用期滿終止或對外之新聘程序;
復佐以兩造於107年2月01日簽定之「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乙方(即上訴人)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 須比照甲方(即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以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據,晉級之計算以每年8月1日為基準。」
規定,可知除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5條所列情形, 或未通過上開第9條規定之專任教師評鑑外,即應予以續聘。
二、上訴人自102年2月0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日起,年年順利晉級,教學評鑑自102年度起亦逐年攀升,106學年度學生反應調查次數平均值甚至達 4.6分(滿分5分),上訴人6年來業依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優等而經續聘,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或有何系爭契約第15條所指因減班或不適任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違反系爭契約與上開實施要點,自不生效力。
況上訴人是否續約,既係比照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成績為前提條件,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捨棄該評鑑程序, 即片面以合約到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故意未依誠信原則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上訴人已通過評鑑而予以續聘。
三、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定程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縱認上訴人未適用勞基法,然依系爭契約觀之,仍應依誠信原則與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1條;
故上訴人既無勞基法第11條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違反法令與契約約定,應不生效力。
是兩造之僱傭關自108年2月01日起迄今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自108年2月01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65,335元之薪資。
四、依上, 爰提起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其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併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故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未再聘任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間契約、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系爭實施要點、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鑑辦法及大學法等規定;
又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已肯認學校專案教學人員之聘用原則上為1年1聘,1年聘期屆滿時, 依辦理教學評鑑之結果,決定是否予以續聘,如予以續聘最多3年,若續聘3年則需重新應聘。
另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學校之外語系電子郵件,依該文句意義,主張上訴人已獲聘用可提出申請續聘等,可能係對語意之理解誤會而致。
二、新聘教師名單乃因上訴人3年聘期屆滿後, 上訴人重新參加甄選而獲錄取,因而重新提報之「新聘」教師名單,與續聘一事毫無瓜葛。
通知辦理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係被上訴人通知第104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鑑資料提送時期,與上訴人是否續聘完全無關,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應獲得續聘。
至通知填寫就職通知單及契約書,乃係上訴人104年度第2學期重新甄選錄取後,接到學校通知填寫相關資料者,即僅新入職人員方須填寫就職通知單及重新訂定契約,若係續聘何以須辦理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手續,足見聘期屆滿確實需要重新應聘,經獲聘方得重新訂立聘約。
三、大學法之規範乃係促使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與本案聘期屆滿未獲續聘之認定無關。
又就業服務法意旨是以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實與上訴人之主張相斥本案,兩造僱傭關係應與就業服務法無涉;
且該法之目的,非為保護外國人工作權利而設, 又同條第1項第3款雖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範範圍,然上訴人逕稱「以反面解釋推論,與第1項第3款之人訂定之契約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云云」,實嫌速斷,且無有力依據得以附麗。
四、上訴人於準備狀㈣所舉之案例是否如同本件上訴人為專案教學人員,已有疑義;
觀其內容為「不勝任、不適任」、「解聘」,其應為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有其解聘之事由;
然上訴人為專案教學人員,應不得適用專任教師之規定,且上訴人係聘期屆滿未獲聘任,而非「解聘」,亦與「續聘」無關,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專案教學人員之聘期為1年1聘,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6點及系爭契約第9點,上訴人於1年聘期屆滿後,能否於3年期間內獲續聘, 均需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依據之一,此與重新應聘有別。
然系爭契約始於107年2月01日至108年1月31日屆滿,該次契約已係第2次遴選錄取之第2次續聘後而訂定,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上訴人已獲續聘第3年, 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續聘上訴人,故兩造間契約因聘期屆滿而消滅,且上訴人重新應聘又未獲錄取,則兩造間因原契約消滅且無其他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理由。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自102年2月01日起陸續簽訂「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1年1聘擔任外文系講師一職,上訴人業經6年續聘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65,335元。
二、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參加被上訴人學校之外國語言學系107年度第2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辦理之試教及面試,最終經系教評會投票結果,上訴人未獲錄取(備取1)。
三、被上訴人於 10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附件告知上訴人聘期屆滿,未獲重新應聘,並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前辦理離職手續,有102年2月1日及107年2月1日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講師證書、108年1月份薪資、電子郵件與附件等為憑。
四、上訴人不服系教評會之不予錄取之甄選結果,即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期間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由被上訴人以108年01月18日嘉大人字第1089000278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08日以函文提出訴願答辯書與相關佐證資料,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8年7月03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其主文為訴願不受理。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期屆滿後,未依據教學評鑑結果決定續聘與否,卻辦理重新應聘作業,是否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大學法、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鑑辦法、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等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裁判參照)。
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01日起簽訂「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以1年1聘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外國語言學系講師一職,上訴人業經6年續聘至108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65,335元;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與附件覆函告知上訴人聘期屆滿,未獲重新應聘,並要求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前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講師證書、108年1月份薪資表、國立嘉義大學107年12月28日嘉大人字第1079006012號函及電子郵件附件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35、47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製造業。
營造業。
水電、煤氣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大眾傳播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勞基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應以其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各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定。
㈡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其於主旨固謂:「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
(見原審卷第87頁);
惟該委員會之後於97年6月23日再以勞動1字第0970130317號令:「核釋本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稱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範疇,不包括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詳如附表)。」
而其所指附表則包括大學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所制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國立大學教務基金進用教學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校務基金教學人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97年6月23日勞動1 字第0970130317號令及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
準此,若係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所進用之教學人員,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㈢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基於教學、研究需要,在學校校務基金自籌經費範圍內,以專案方式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此由兩造於107年2月01日簽定之國立嘉義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前言及第18條之約定內容可徵(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而所謂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乃指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8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範圍內進用之編制外人員,而被上訴人學校所訂定之校務基金進用專案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即系爭實施要點)第2點亦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0頁)。
另教育部亦於108年10月2日以臺教人㈠字第1080139369號函復本院謂:「‧‧另依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及97年6月23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依本實施原則( 即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校務基金教學人員,非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
又依本實施原則第7點規定:『教學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與學校之契約中明定。』
爰國立大專校院依本實施原則進用教學人員,其聘約係定期聘約性質,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依契約內容辦理。」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依此,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學校之校務基金所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函令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洵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基於教學、研究需要,於校務基金自籌經費範圍內,以專案方式聘用之編制外專案教學人員,已如前述;
是有關上訴人之續聘及重新應聘等事項,自應適用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
而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第16點分別規定,「專案教學人員聘期配合學年學期制,1年1聘,聘期至多3年,聘期屆滿可重新應聘;
專案研究人員之聘期, 至少需滿6個月,惟每次最長不得超過2年。」
「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 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依此,顯見被上訴人學校有關「專案教學人員」之聘用原則上為1年1聘,1年聘期屆滿時, 依辦理教學評鑑之結果,資為決定是否予以續聘,如予以續聘則最多3年。
本件上訴人係自102年2月1日起受聘為專案教學人員,其聘期最初至103年1月31日止,之後再陸續予以續聘2次即至105年1月31日止, 即均係依此方式而為辦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大學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
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聘期即將屆滿之際,為遞補其專案教學人員之職缺,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重新應聘教師作業;
上訴人亦參加該次重新之應聘,然因報名參加該次重新應聘之其餘3人之專長資格不符, 被上訴人最後檢視上訴人之教學評量成績,並經外國語言學系之系教評會之決議,不再舉行面試,而通過重新聘任上訴人為專案教學人員等情,則有國立嘉義大學104年度第2學期徵聘專案外籍教學人員啟事、國立嘉義大學外國語言學系104學年度第4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95及101至103頁);
準此,足證教學評鑑之成績係作為1年聘期屆滿時,是否予以續聘之依據,而非作為辦理重新應聘時是否予以聘用之唯一依據;
亦非通過教學評鑑,即得於聘用滿3年後應予重新續聘;
而專案教學人員聘期最多3年,期滿均須辦理重新應聘,至重新應聘時,究竟採用面試、試教或參考教學評鑑之成績,均委由該次之系教師評審委員討論並做成決議定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6點規定,以教學評鑑成績繼續聘用上訴人為專案教學人員等語,尚不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於應聘未獲錄取後曾提出訴願,雖經教育部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契約關係而不予受理,惟該訴願決定書於理由記載:「按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本原則所稱教學人員‧‧,指學校編制內專任教職員及依聘用人員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擬訂約聘僱計畫經行政院核定有案,列入學校年度預算員額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以外,以校務基金自籌經費支出之編制外人員。』
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教學人員遴聘之規定如下: ‧‧㈡聘任程序:依學校自訂之規定。』
第7點規定: 『教學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與學校之契約中明定。』
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專案教學人員聘期配合學年學期制,1年1聘,聘期至多3年。
聘期屆滿可重新應聘;
‧‧』 第16點規定:『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 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綜合系爭實施要點規定之內容可知, 學校專案教學人員之聘用原則上為1年1聘,1年聘期屆滿時,依辦理教學評鑑之結果,決定是否予以續聘,如予以續聘最多3年。
訴願人(即上訴人)聘期即將於108年1月31日屆滿,外語系為進用3名專案教師,經系教評會辦理新聘專案教師作業,訴願人參加應徵, 經提列為候補第1位,並未錄取,‧‧」(見本院卷第0102頁);
堪認教育部亦認定學校專案教學人員之聘用原則上為1年1聘, 1年聘期屆滿時,依辦理教學評鑑之結果,以決定是否予續聘,若予以續聘最多為3年,且續聘3年期滿後需重新應聘。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聘期屆滿後,應依據教學評鑑決定續聘與否;
且其教學評鑑優良,不必重新應聘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按:⒈依102年2月1日之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第10條第1項、107年2月1日之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第9條第1項, 雖均記載:「乙方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 須比照甲方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以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據。」
然究此文義,要之僅能認被上訴人應以教學評鑑作為續聘及晉級之參考依據而已,且如前所述,此應係指未超過3年聘期之每1年期滿後再予續聘的情形而言,自尚不能以此記載即遽採為若受僱人已達到一定之教學評鑑程度,則僱用人即應一律予以續聘之結論。
⒉又上揭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第19條、第18條均載明:「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教育部頒『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嘉義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而具體事實需具備法律規範之要件,始克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因之法律或契約內容之解釋,乃成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問題;
因之,在涵攝之過程中,就規範文字或約定內容為解釋時,自不能超過可能的文義,否則即超出解釋之範疇;
準此,依據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專案教學人員聘期配合學年學期制,1年1聘,聘期至多3年, 聘期屆滿可重新應聘‧‧」;
第16點:「 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而為文義解釋,應認係在3年聘期內, 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而3年聘期屆滿後,可重新應聘,而非3年聘期屆滿後,祇要教學評鑑優良即應予以再續聘,而不必重新應聘,始符合系爭契約、系爭實施要點之具體化理念、價值判斷,及維護前後用語之同一性。
是上訴人主張其教學評鑑優良,不必重新應聘等語,尚與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之規定已有未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查系爭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 專案教學人員之進用,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辦理‧‧。」
又依被上訴人之專案教學人員聘書所載,聘期皆為1年,每年需經學校3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續聘之, 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聘期至多為3年;
因此,就本件上訴人之情形,在第1次聘期屆滿3年之前,即先由被上訴人學校之用人單位即外國語言學系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討論重新公告徵聘,後於系上網路以中英文公告之,嗣上訴人於第1次3年期滿以前,於104年11月22日前繳交資料參加重新應聘,因該次有4名外籍教師參與應聘, 經外國語言學系104年11月25日104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提案討論,復由參與之教評委員審查後,認定上訴人以外之3 名應聘者專長不符合,且經檢視其教學評量成績,予以重新聘任;
其後在第2次之3年聘期即將屆滿前,外國語言學系再於107年1月03日以106學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中討論重新公告徵聘,並於系上網路以中英文公告,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前繳交資料參加重新應聘,該次應重新聘任3名專案教師,計有上訴人等13名繳交應聘資料,嗣外國語言學系即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第1次系教評會上提案討論,經出席之教評委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表決結果有上訴人等7人進入複審;
後該等7人再於107年10月4日參加107年度第2次系教評會之試教及面試,並於會議中經提案討論,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蓋傑傅博士及薛爾本博士為正取,上訴人則未獲外國語言學系重新聘任( 即為備取第1順位)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104年11月4日104年度第4次系務會議記錄、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第4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 104年12月29日104學年度第4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公告徵聘、107年1月3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系務會議記錄、107年9月19日日107學年度第1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107年10月4日107學年度第2 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93至133頁,本院卷第106、120、134至140頁);
依此基於邏輯形式而為規範推求及論證,顯見上訴人應已知悉期滿3年需再經過甄審程序而重新應聘, 而非得依前簽定契約而獲得續聘;
況被上訴人未予以重新聘任,依前所述,並未違反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之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續聘乙情,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契約於第1次之3年期滿,並非自動終止,被上訴人未予續聘已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等語;
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提請新聘教師名單所載(見原審卷第187頁),乃因上訴人之3年聘期屆滿後,上訴人重新參加甄選而獲錄取,而由外國語文學系重新提報之新聘教師名單,要之與本件之續聘一事之認定無涉,自不能執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⒉又被上訴人學校之外國語文學系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0185頁),上訴人雖援引第2段記載:「You are of course qualified and most welcome to submit your application.」而據為解釋本文意旨:「你符合資格,可提出申請續聘」;
惟按前揭語句乃係下列語句之接續:「Therefore,in these days a job-opportunity ad will be posted. The applicants are expected to have a master degree or a higher one in ESP, Speech Communication, or Cultural Studies.」而此乃稱:「 因此,近日內將會發佈工作機會廣告,應徵需具備至少ESP,Speech Communication,or Cultural Studies之碩士能力。」
是依此前後文句內容而為符合社會通念之評價解析,前揭第2段記載本義, 應認係表示「你當然符合應聘之資格,非常歡迎你提交你的應徵申請」;
上訴人以此執為其已獲學校聘用,可以提出申請續聘之解釋結果,容有對文字語意理解誤會併超過其可能的文義之處。
⒊另通知辦理104學年度教師評鑑乙事( 見原審卷第189、191頁),經核其所載,乃係被上訴人通知有關第104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鑑資料提交期間,尚與上訴人是否續聘無關;
且該評鑑既係對之前104年度第2學期而為評鑑,自亦與未來能否續聘之認定無涉,自難以此執為上訴人有應獲得續聘之有利證明。
⒋至通知填寫就職通知單及專案教學人員契約書部分(見原審卷第0193頁),乃係上訴人於104年度第2學期參加重新甄選並獲錄取應聘後,收到被上訴人學校之人事單位所發要求其填寫相關資料,並持以向學校報到之內容;
是上訴人主張前揭單據乃證明續聘一事,已有與事實未合之處。
因依被上訴人學校之作業規定,僅有新入職人員始須填寫就職通知單及重新訂定契約,若係續聘自無須辦理與新進人員相同之程序,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益徵被上訴人辯稱:聘期屆滿確實需要重新應聘,且經獲聘方得重新訂立聘約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㈤按大學法第21條已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其立法理由乃為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進行評鑑,並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以彰顯評鑑之功效;
至於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則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俾使各校能建立特色。
究其主要目的為合理評量教師升等、聘任、獎勵等事,及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
故被上訴人爰依法訂定「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評鑑辦法」、「國立嘉義大學教師教學評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186至189頁),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自於法有據。
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要點所聘任之專案教學人員,而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0點及第16點規定,聘任原則上為1年1聘,聘期至多為3年,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年以上,若有續聘之情形,則需比照專任教師以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究其適用之情形,乃係指於聘期3年內之每年續聘程序,若係3年聘期屆滿後之情形,則需重新再予應聘;
至上訴人乃係3年聘期屆滿,再應聘而不獲聘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尚與上揭應辦理教學評鑑與否之規定無實質關聯;
且系爭實施要點亦無聘期屆滿時,需以教學評鑑結果作為得否辦理公開應聘之規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教學評鑑結果,即逕為不續聘上訴人,已與大學法第19、21條規範教師評鑑制度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仍不足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並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範範圍,故反面解釋,若與第1項第3款之人訂定之契約,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意旨之情事等語;
惟按:⒈就業服務法第42條係有關聘僱外國人之限制,其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即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其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參立法理由)。
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0款之立法理由分別為:「鑑於國內船員上船意願低落,國內船員難覓,爰基於實際需要,增列第7款及第8款。」
「原條文並未明列『看護工作』為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類型,而是將之納入第10款,屬『為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即就業服務法乃係以保護我國國民就業為原則,僅於因應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之例外時,始准予外國人於我國就業;
是同法第46條第3項始明文規定從事第1項第8至10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必需以書面訂定且以定期契約為限。
⒉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 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應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訂立勞動契約;
但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依序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
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但屬重大工程者, 其展延期間,最長以6個月為限。
」 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等之限制;
依此而為推求, 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 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尚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之工作權的立法考量,顯有不同。
因之,就業服務法就雇主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
縱其工作具有繼續性,亦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成為不定期契約。
⒊次查上訴人雖提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惟外國人是否完足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容有疑議,蓋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及第46條, 均明文規定該法係以促進、保障國民就業為原則,可知該法之目的,其中部分條文乃有關聘僱外國人之限制及要求條件,而非為保護外國人工作權利而制定;
又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雖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範範圍, 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逕為「以反面解釋推論,與第1項第3款之人訂定之契約係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等語,容有誤會;
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上訴人另於本院雖提出媒體之報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並據以為主張其於102年至106年均通過教師評鑑,並無不能勝任等情,且上訴人是否續約,既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學評鑑成績為前提條件,則被上訴人捨棄評鑑程序,片面以合約到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故意未依誠信原則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其已通過評鑑而予以續聘等情。
惟查:⒈被上訴人學校有關「專案教學人員」教學評鑑依據為系爭實施要點(108年3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01日離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第16條規定:「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 應比照專任教辦理教學評鑑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至專任教師之教學評鑑則依據「國立嘉義大學教師教學評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評鑑實施要點)進行教學評鑑,該要點於107年10月9日更名為「國立嘉義大學教師教學評量實施要點」並修正部分條文;
上訴人最近一次之續聘,係經被上訴人106年12月26日106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 故上訴人應適用尚未更名之系爭評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合先敘明。
⒉依上,有關上訴人之續聘,除系爭實施要點第10條規定之限制聘期至多為3年外, 另需受同要點第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拘束;
是專案教學人員聘期超過1年以上者,應比照專任教師辦理教師教學評鑑(即依系爭評鑑實施要點辦理),作為續聘與否之參據;
但聘期仍要受到系爭實施要點第10條即1年1聘,聘期最多為3年之規範, 並非於聘期內有通過教學評鑑之事實,即不受系爭實施要點第10條約束而得以續聘。
⒊又專任教師與專案教學人員之續聘有別,專任教師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國立嘉義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部分第6條等規定,屬長期聘任性質, 僅有不續聘之規定(即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至上訴人所屬之專案教學人員,則為短期聘用受有聘期至多為3年之限制,即第3年聘期屆滿,即不得再以續聘方式訂定新契約,然非不得重新參加招聘。
又上訴人係因其聘期屆滿, 又適逢其聘期已達3年,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本不得再續聘上訴人,但上訴人得再參加系所之招聘,已如前述;
惟上訴人並未獲甄選重予聘用,即與不續聘程序無關,非遭解聘或不續聘。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以合約到期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故意未依誠信原則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其已通過評鑑而予以續聘等語,應不足採。
⒋另經本院核閱前揭媒體報導之內容,尚與上訴人為「專案教學人員」者,已有不同;
而觀其用語為「不勝任、不適任」、「解聘」等事由及爭執,得以推知其應為專任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其解聘之事由。
本件上訴人係專案教學人員,應無專任教師有關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係因「聘期屆滿」而未獲聘任,並非遭被上訴人以不勝任、不適任等理由而予「解聘」。
易言之,上訴人係再參加甄選後而未獲聘任,顯與「續聘」無涉,更與有無「通過教學評鑑」程序無實質關聯;
即被上訴人並非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係因契約屆滿消滅後,經甄選評分而未錄取上訴人。
是前揭媒體報導等資料,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依上所述,專案教學人員之聘期為1年1聘,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上訴人於1年聘期屆滿後,能否於3年期間內獲續聘, 固均需比照專任教師依系爭評鑑實施要點辦理評鑑作為依據之一,然此與重新應聘有別;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乃始於107年2月1日而至108年1月31日屆滿,該次契約已係第2次遴選錄取之第2次續聘後而所訂定者, 依系爭實施要點第10條規定,上訴人既已為獲續聘第3年之情形, 被上訴人依即法不得再續聘上訴人,故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聘期屆滿而消滅,且上訴人重新應聘則未獲甄選重予聘用;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於法尚屬無據。
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8年2月01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月65,335元之薪資,自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9年2月0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存在,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01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復職日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6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8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止存在。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02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另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通知上訴人復職日之日止,按月於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65,335元,及自各該月之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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