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高培晉主張:被繼承人高水池、高嚴晃為兩造之父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高培元稱:高水池公基金所屬金額或其他財產,均係母親過
- (二)高維國則稱:伊確實有請高培元代為僱請一名外籍看護工供
- (三)高錦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高水池及高嚴晃為兩造之父、母,高嚴晃於91年1月29日死
- (二)高嚴晃、高水池分別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
- (三)高嚴晃過世前將其存款751萬9,025元交由長子高培元管理
- (四)高嚴晃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6之投資尚未分配外,其餘均已
- (五)高培晉前於91年4月21日向高水池公基金借款100萬元,扣
- (六)高維國前以被繼承人高水池名義聘僱外籍看護工供自己使用
- (七)高培元於管理高水池公基金帳戶期間代為收取房屋租金在50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高培元主張高維國以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高維
- (二)高培元所收取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高水池之租金收入,應為50
- (三)高培元主張其管理高水池公基金帳戶,應受領管理報酬42萬
- (四)高培晉主張高培元不當管理遺產,造成損失,應返還本息合
- (五)高培元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墊支1,650,496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高培元主張:被繼承人高嚴晃死亡前,委託伊管理高嚴晃於
- (三)附表二高水池遺產中不動產部分
- (四)高培晉對被繼承人高水池之債務(22萬5,000元)
- (五)高維國對被繼承人高水池之債務(11萬4,980元)
- (五)高培元對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房租收入50萬8,183元)
- (六)高培元對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即遺產債務)(管理報酬42萬
- (七)高培晉主張高培元對遺產之債務704萬9,399元部分
- (八)高培元主張對管理報酬以外之遺產債權部分
- (九)高嚴晃、高水池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六、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遺如附
-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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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高培元
高錦芳
高維國
被 上訴 人 高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遺產之分割方法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原審被告高培元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他被告高錦芳、高維國,故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高培元(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固係就原判決列入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存款、投資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遺產之全部。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高培晉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8年6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等繼承人,高培元於99年8月間擅自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以多報少為328萬元,應返還遺產本金及利息合計272萬4,200元(212萬元×3%年利率×9.5年=60萬4,200元),212萬元+60萬4,200元=272萬4,200元)。
又主張依高培元於原審108年2月26日提出的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明細為1,645萬3,394元,扣除前述272萬4,200元,結餘1,372萬9,194元,以此扣減高培元誠實提出開支的結餘,即為全體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65頁)。
惟上訴本院後,高培晉復主張高培元不當管理遺產,造成遺產損失,應返還本息合計704萬9,399元(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45頁),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得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而為裁判。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高錦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高培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培晉主張:被繼承人高水池、高嚴晃為兩造之父母,母親高嚴晃於91年1月29日死亡,父親高水池於98年6月1日死亡,高培元擅自於母親死亡之前一天即91年1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信斗六分行)以其名義開設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欺騙全體繼承人是以高水池名義設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以下簡稱公基金),謊稱會將全部遺產現金及房屋租金收入均存入公基金帳戶內,然高培元管理遺產既無正確記帳之信用,又缺乏誠實分割遺產之品格,並有管理疏失損害遺產之收益,經伊彙整核實遺產帳目、精算統計後,伊發現高培元擅自挪用公基金之租金收益,以公基金操作股票造成損失,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二)參考伊於91年4月21日簽立之預支公基金收據(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1頁),足認全體繼承人合意預支公基金均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故高培元應返還挪用公基金之本息593萬9,759元,並應賠償公基金管理不當之損失110萬9,640元(含利息),合計704萬9,399元;
另高維國自僱外籍移工,相關費用由公基金代墊部分亦應加計利息歸還予遺產,合計共14萬7,545元;
至於伊前向公基金借款100萬元部分尚有利息22萬5,000元未清償,伊亦願歸還該部分金額。
各繼承人自100年起即開始協議分割遺產,惟因繼承人間就遺產實際之數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原審判准兩造分割遺產並無違誤。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高培元稱:高水池公基金所屬金額或其他財產,均係母親過世前囑託予伊用來支應父親醫療及生活開銷之款項,伊自91年起長期管理、運用公基金,期間除高培晉曾向公基金借款100萬元外,亦有經各繼承人合意出賣、分割土地,以及為高維國代墊外籍移工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126,894元等情形,伊對公基金之管理、運用,包括以固有財產挹注、代墊相關費用207萬0,496元(含管理報酬42萬元)等情,皆為各繼承人所明知,其等均未曾反對或限制,顯見全體繼承人應概括承受公基金之盈虧,嗣父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並無分割遺產之意思,故伊仍持續管理行為,期間代收租金50萬8,183元應歸還予公基金,直至高培晉提起本件訴訟前,全體繼承人均未異議、限制或制止伊管理公基金,顯見伊對公基金具有管領力之事實為全體繼承人所不爭執,何況若非伊16年來支配運用得宜,公基金何能於訟爭當時尚有258萬9,239元之餘額(附表三編號1)?被上訴人不知感恩,無恤矜之情,伊有苦說不出。
原審判決未考量伊於管理公基金期間代墊之款項及得請求之管理報酬,顯有未洽。
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遺產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遺產應按下列方式分割:(1)中信斗六分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之258萬9,239元存款應由上訴人高培元取得1,911,806元、高錦芳取得349,493元、高維國取得203,447元、高培晉取得124,493元。
(2)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660股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四分之一。
(二)高維國則稱:伊確實有請高培元代為僱請一名外籍看護工供自己使用,但伊不知道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及仲介服務費係由公基金代墊,經伊回去查證的結果,伊自92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月以高水池名義聘僱自用的外籍看護工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152元,上開期間共計97,712元,伊願將該部分金額歸還予遺產,其餘部分否認。
(三)高錦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狀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水池及高嚴晃為兩造之父、母,高嚴晃於91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高水池於98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就高水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
(二)高嚴晃、高水池分別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兩造已協議分割或分配完畢。
(三)高嚴晃過世前將其存款751萬9,025元交由長子高培元管理,用以支出照顧高水池所需之醫療、生活費用;
附表一編號4、5所示高嚴晃嘉義市吳鳳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含定期存款)、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得26,600元,及附表二編號6高水池嘉義林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業經高培元提領存入中信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培元)之證券帳戶內,該帳戶即為高水池公基金帳戶,該帳戶於91年1月28日開設,91年2月1日存款金額為600萬元(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07-241頁,本院卷二第35頁)。
高培晉於108年1月間聲請原審法院對該帳戶為假處分執行時之餘額為258萬9,239元(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45頁,108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處分執行卷第27頁)。
(四)高嚴晃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6之投資尚未分配外,其餘均已歸入高水池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已於98年9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高培元、高錦芳二人各二分之一(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61頁),高錦芳名下應有部分復於107年6月27日、7月25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高培晉之子女高子婷、高梓根二人各四分之一(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31-333頁,原家繼訴25號卷第55頁)。
(五)高培晉前於91年4月21日向高水池公基金借款100萬元,扣除第1年利息3萬元,於91年4月23日實付97萬元,該100萬元借款已於99年10月29日自出售附表四編號1-3房地應分配之買賣價金中扣減清償,尚有利息22萬5,000元應歸還被繼承人高水池全體繼承人。
(六)高維國前以被繼承人高水池名義聘僱外籍看護工供自己使用,自高水池公基金支出看護工安定基金、健保費,在9萬7,712元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高水池之全體繼承人。
(七)高培元於管理高水池公基金帳戶期間代為收取房屋租金在50萬8,183元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高水池之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高培元主張高維國以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高維國聘僱外籍移工所需之就業安定基金108,500元及健保費146,046元,超過97,712元範圍部分,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高水池,有無理由?
(二)高培元所收取應歸還予被繼承人高水池之租金收入,應為50萬8,183元或57萬9,931元?
(三)高培元主張其管理高水池公基金帳戶,應受領管理報酬42萬元(91年2月起至98年6月止、每月3,000元;
98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每月1,500元),為其對遺產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有無理由?
(四)高培晉主張高培元不當管理遺產,造成損失,應返還本息合計704萬9,399元(本院卷三第245頁),為遺產債權,應賠償全體繼承人,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分配,有無理由?
(五)高培元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墊支1,650,496元(代支項目、金額如上訴人高培元109年1月16日補充理由(一)狀附件,本院卷二第61-235頁,更正項目見本院卷三第279頁),為遺產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縱令未以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內容,仍應受分割協議拘束,不得再訴請分割。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先後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與未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另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土地、房屋,業已出售,價金由兩造分配完畢等情,有高嚴晃、高水池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6-14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實(二)),故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又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均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高培晉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有不動產以外之存款、投資等遺產,自屬有據。
(二)高培元主張:被繼承人高嚴晃死亡前,委託伊管理高嚴晃於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戶存款,供日後照顧父親高水池醫療花費及生活照顧開銷之用,伊於91年1月28日開設中信斗六分行證券帳戶,將高嚴晃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結餘款4萬7,630元,定存600萬元(300萬元×2筆=600萬元)、197萬2,943元,在清償高嚴晃於嘉義市農會之借款債務50萬1,548元後,餘額合計751萬9,025元(47,630+3,000,000+3,000,000+1,972,974-501,548=7,519,025),提領轉存入高水池基金帳戶,並為管理運用(股票投資買賣,出租遺產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高嚴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信斗六分行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07-241頁),並據中信銀行查覆該帳戶開戶日期為91年1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參以高培元在高嚴晃死亡後,於91年6月4日手記交付其他繼承人參閱之「母親之現金遺產之流向說明」(見原審家繼訴36卷一第15頁),其上記載4.「91年2月08日所還高嚴晃農會貸款應501,548…故母親所遺留由本人經手保管款項應7,519,025」,未據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高培晉、高維國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則高培元受母親高嚴晃囑託以高嚴晃遺留存款用以照顧父親高水池而設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之款項為751萬9,025元,堪以認定。
而高培晉於91年4月21日書立「預支公基金收據」(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1頁),向高水池基金借款100萬元,承諾每年付息3萬元入公基金帳戶供父親生活費使用,扣除利息3萬元,於91年4月23日收取借款97萬元,之後未再繳息,為高培晉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嗣高培晉於108年間聲請原審法院對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實施假處分執行時,高水池公基金帳戶餘額為258萬9,239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108年度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案卷查閱無訛,並據中信銀行以108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7751號函查覆在卷(見執全卷第27頁,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45頁),以上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五))。
至於高培晉於109年3月12日具狀陳述兩造之母高嚴晃所遺嘉義農會帳戶之現金存入公基金之金額應為686萬6,025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對造加以援用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應成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參照)。
本件高培元於108年6月21日上訴理由狀已說明高嚴晃嘉義農會吳鳳分部之存款,扣除借款債務後之餘額為751萬9,025元,轉存入其所設中信斗六分行高水池公基金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再次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並經到庭之高培晉、高維國表示對於高培元此部分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而此項存款餘額(即附表一編號4)加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所得2萬6,600元(即附表一編號5),及高水池嘉義林森郵局帳戶存款14萬5,169元(附表二編號6),經高培元提領轉存入附表三編號1其所設中信斗六分行帳戶,此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乙情,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整理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見本院卷三第206頁),亦為本院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1頁),高培晉於109年3月12日具狀主張高嚴晃嘉義農會轉存公基金之金額應為686萬6,025元,係爰引原審及上訴本院後卷存證據資料自行估算,與其先前自認及嗣後經協議不爭執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裁判基礎。
(三)附表二高水池遺產中不動產部分1.附表二編號1、2高水池遺產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土地部分在高水池死亡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高培元、高錦芳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61頁登記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人經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則記載為全體繼承人,並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2月11日嘉市財房字第1097001196號函查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高水池,因高君死亡,且未辦理繼承名義變更,依法向繼承人高培元、高維國、高培晉、高錦芳等徵收房屋稅迄今等語(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309頁),而高培晉、高維國均陳述:因渠二人均欠稅,始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借名登記在高培元、高錦芳權利範圍內等語,高錦芳嗣於107年6月27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培晉之女高子婷所有,復於同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高培晉之子高梓根所有,有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明(見原審家繼訴25號卷第55頁)。
因高培元否認其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高培晉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高培晉遂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高培元移轉登記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49號審理判決。
2.附表二編號3-5所示土地、房屋,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由高培元辦理出售事宜,於99年8月2日售出,買賣價金328萬元,扣除產權登記等相關費用,尚餘323萬4,176元,因高培晉前向公基金借款100萬元,應予抵銷,由另三位繼承人各分配100萬元後,餘額23萬4,176元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故高培元、高維國、高錦芳各分配105萬8,544元,高培晉在扣抵100萬元借款債務後,分配5萬8,544元,各該分配款均由高培元匯予高維國、高錦芳、高培晉,並將上述分配方式另立同意書,由高維國、高錦芳、高培晉於同意書同意人欄蓋印後擲回高培元,有98年7月30日分割協議書、99年8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同意書及匯款單各3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43-51頁)。
3.綜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已由兩造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或出售分配完畢,不在本院分割遺產範圍。
(四)高培晉對被繼承人高水池之債務(22萬5,000元)高培晉前於91年4月21日向高水池公基金借款100萬元,書立預支公基金收據1紙,承諾每年支息3萬元入公基金帳戶供父親生活費使用,扣除第一年利息3萬元,由高培元於91年4月23日實付97萬元,該100萬元借款於99年10月29日自出售附表二編號3-5所示不動產應分配之買賣價金中扣減清償,尚有利息22萬5,000元(91年4月23日至99年10月29日,以7年6月計算,計算式:30,000×7年6月=225,000)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屬遺產債權,應由高培晉返還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高維國對被繼承人高水池之債務(11萬4,980元)1.高維國於高水池生存期間,曾以高水池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Victoria)供自己使用,已據高培元、高維國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高培元於108年3月21日家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公基金支付高維國自僱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10萬8,500元(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健保費3萬7,546元(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共計14萬6,046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出具之編納就業安定費證明、自行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3、231頁)、中央健保署出具之全民健保繳納保證費證明、自行計算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57-165頁)等為憑。
嗣於109年8月4日具狀補充說明該外籍看護工(Victoric)自91年5月入境後自同年6月起在高維國住所居家服務至94年11月離境,將公基金代墊之就業安定基金更正為9萬3,500元、健保費更正為3萬3,394元,合計12萬6,894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9-361頁)。
高維國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對於高培元先前主張公基金為其支付之14萬6,046元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嗣於本院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僅自認其中9萬7,712元,否認其餘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98頁),並以109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說明伊聘僱該外籍看護工之期間自92年5月12日至94年11月離開,自認公基金支付金額應為9萬7,71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312頁),是本院應調查者為高維國以高水池名義為自己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起迄期間及公基金支付該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與健保費金額為何?2.聘僱期間高培元、高維國對於該名外籍看護工於94年11月離境乙情,並無爭執,高維國主張聘僱始期為92年5月12日,此與高培元於108年6月21日家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計算該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之始期均列載92年5月12日相符,參以高培元自行手寫計算外勞就業安定基金附表(本院卷二第231頁),其中Victoria部分之起算日亦列計92年5月12日,因認高維國聘僱該看護工期間應自92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月離境為止。
3.就業安定基金部分高培元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出具之92年5月12日至98年11月16日繳納就業安定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3、231頁),並自其中分別列舉二名外籍看護工(Victoria & Berta)分擔數額如下計算表所示,不計入計算表未列舉之93年7月27日之數額,合計公基金支付高維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為8萬5,400元,至計算表列舉之95年5月3日8,100元,因距Victoria離境已達半年,既無事證足資證明當日支付之就業安定基金1萬4,278元,有包含Victoria之就業安定基金,尚難認應由高維國負擔。
至於高培元於計算表並未將所支付之就業安定基金總額由二名外籍看護工平均分擔,未據其說明理由,此部分原因未明,但由高維國係委託高培元以父親高水池名義聘僱供自己使用,聘僱期間未支付任何費用,於聘僱期滿外籍看護工離境至本件起訴之前,對於費用未予聞問,顯然完全授權高培元處理,且高培元就其中93年7月27日支付之就業安定基金未列舉在應由高維國負擔之計算表內,亦未向高維國請求其他仲介服務費、辦理居留證費、機票費等,因認上開請求高維國負擔之金額尚無對高維國有過於不公平情事。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Victoria │Berta ││ │ │或高維國應付│ │├─────┼─────┼──────┼─────┤│92.05.12 │42,336元 │21,000元 │21,336元 │├─────┼─────┼──────┼─────┤│92.07.10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92.08.25 │27,291元 │15,000元 │12,291元 │├─────┼─────┼──────┼─────┤│92.09.30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92.11.28 │ 5,876元 │ 3,300元 │ 2,576元 │├─────┼─────┼──────┼─────┤│93.01.28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93.03.25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93.06.04 │ 7,000元 │ 4,000元 │ 3,000元 │├─────┼─────┼──────┴─────┤│93.07.27 │ 7,000元 │ (計算表未列舉高維國負 ││ │ │ 擔部分) │├─────┼─────┼──────┬─────┤│93.10.25 │10,500元 │ 6,000元 │ 4,500元 │├─────┼─────┼──────┼─────┤│94.02.17 │10,500元 │ 6,000元 │ 4,500元 │├─────┼─────┼──────┼─────┤│94.04.27 │10,500元 │ 6,000元 │ 4,500元 │├─────┼─────┼──────┼─────┤│94.07.26 │ 8,382元 │ 4,700元 │ 3,682元 │├─────┼─────┼──────┼─────┤│94.10.25 │ 6,000元 │ 3,400元 │ 2,600元 │├─────┴─────┴──────┴─────┤│ 合計: 85,400元 │└────────────────────────┘4.健保費部分依高培元109年8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理由(二)狀記載,Victoria入境後,隨即至高雄高維國住所居家服務,公基金同時支付高水池與高維國看護工之健保費(見本院卷三第351頁),依其提出健保署全民健保繳納保險費證明(列舉計費期間為90年11月至98年6月),則以Victoria自92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日不間斷受高維國聘僱,自92年5月起至94年3月同時支付高水池、高維國聘僱二名看護工之健保費1,972元,推算每位看護工每月健保費應為986元,計算至94年11月,共計30月,合計支付健保費為2萬9,580元(計算式:986元×30月=29,580元)。
5.高維國雖辯稱其應負擔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及仲介服務費合計僅為9萬9,912元云云,但其未實際參與聘僱外籍看護工作業程序,僅據網路蒐尋資料自行估算費用,難認為與事實相符,而高培元則係實際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人,且有提出聘僱期間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與健保費之繳費證明,憑以計算高維國應支付之金額,自較為客觀明確,因認高維國所辯,難以憑採。
至高培晉雖主張全體繼承人對於公基金之債務均應比照其向公基金借款,支付年息百分之3之利息云云,經查,高培晉於91年4月21日向公基金借款100萬元時,係自行在「預支公基金收據」書立每年支息3萬元,為其對自己100萬元借款之承諾,尚難認為對其他繼承人對公基金之債務亦同有拘束力,況迄至本件起訴前,未據被繼承人高水池或全體繼承人對高維國催告清償債務,要難認為高維國應負遲延責任,是高培晉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6.綜上,高維國以高水池名義聘僱供自己使用之外籍看護工,聘僱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月離境,由公基金支付就業安定基金8萬5,400元、健保費2萬9,580元,合計11萬4,980元,屬高維國對於公基金之債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列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五)高培元對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房租收入50萬8,183元)經查,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房屋及車位,在高嚴晃死亡後,歷年來由高培元管理,自91年間起出租他人,以租金收入挹注公基金,已據高培元陳述在卷,且為高培晉、高維國所不爭執,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之基地及房屋,已於98年8月間出售他人,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完畢,業如前述。
附表二編號2所示○○○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自98年3月25日起出租籃冶倩,租期屆期續租,現仍由籃冶倩承租中,業據高培元提出歷年出租籃冶倩房租收支明細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119-129頁,收支明細記載至108年4月24日租期屆滿前),高培元雖於106年8月9日「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記載「培元收取房租未入帳金額57萬9,931元」(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6頁),於108年2月23日補正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再次記載「應繳回公基金金額57萬9,931元」(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9頁),然於109年1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更正附表二編號2房租收入未入帳金額為50萬8,183元(見本院卷二第53、227頁),並於本院10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說明前述公基金收支明細表記載57萬9,931元,係將高維國應負擔之外籍看護工安定基金與健保費之一部分7萬1,748元一併列入之故(見本院卷三第200頁),雖為高培晉、高維國所否認,均主張高培元應存入公基金之房租收入應以前述收支明細表所載之57萬9,931元為據,然高培晉、高維國並非管理附表二編號2房產及公基金之人,高培元既為實際負管理責任之人,參其提出籃冶倩房租收支明細、○○○路房屋稅繳納明細(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01-109頁),房租收入尚須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修繕費等,自以高培元於本院更正之數額50萬8,183元較具憑信性,此項租金收入既經高培元收取,應存入公基帳戶而未入帳,自屬高培元對遺產之債務,應返還計入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又高培晉主張高培元此項債務,應比照其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按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亦難憑採,理由同前。
(六)高培元對全體繼承人之債權(即遺產債務)(管理報酬42萬元)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判要旨參照)。
2.高培元受被繼承人高嚴晃囑託以高嚴晃所遺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用以照顧被繼承人高水池生活所需及安養費用,將該存款與附表一編號5投資款提領轉存入附表三編號1成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同時管理附表二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不動產管理範圍包括支付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修繕費、出租、簽訂租約、收取租金、返還押租金,並在高水池死亡後,依分割協議書委託代書辦理附表二編號1、3至5之繼承登記,復於99年8月間將附表二編號3-5出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產權登記等相關費用後,將價金分配兩造,另以公基金照顧扶養高水池,為高水池申請外籍看護工,支付外籍看護工之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等相關費用,且先後辦理高嚴晃、高水池喪葬事宜,期間曾於91年6月4日製作「母親之現金遺產752萬573元之流向說明」、106年8月9日製作「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致繼承人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5、16頁),高維國復於原審自認有收過高培元寄交的帳目明細二次等語(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202頁)。
本院審酌高培元於原審108年2月23日提出「高水池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含相關支付單據,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9-261頁)、於本院109年1月3日再整理提出「高培元管理基金代支項目、金額」(含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1-245頁),足以佐證其管理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及公基金之事務內容,且迄至107年10月本件訴訟前,高培元先後管理高嚴晃、高水池遺產期間長達16年,未據其他繼承人有何異議,此由高培晉於本院109年1月31日準備程序陳述:「我們三個人對於公基帳戶由上訴人(即高培元)處理沒有爭議的原因,是因為父親還在,而且信任大哥(即高培元)」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即或高水池於91年2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至高維國之高雄住處同住期間,高培元於109年5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說明其自91年3月29日至94年12月30日期間仍自公基金帳戶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高水池之看護費達四十餘次,並提出公基金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91-101頁),此部分未據高維國、高培晉有何異議或爭執,堪認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遺不動產、存款及喪葬等事宜,在本件訴訟前,高培晉、高維國及高錦芳均授權由高培元處理無訛。
3.據上,高培元既自91年至107年間有管理高嚴晃、高水池遺產之事實,期間長達16年之久,管理事務事項至為繁瑣,勢須付出相當的精神與勞力,高培晉雖以高培元未提出每筆支出之資金流向,未依法提出遺產現金簿清冊及保留各該支付證明供其他繼承人閱覽,否認高培元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然高培元並非專業財產管理人,僅係為手足代勞,以母親遺產及父親財產收益照顧扶養父親高水池,長達16年,實難期能鉅細無遺的紀錄每一筆支出並留存全部支付證明,而其他繼承人自高嚴晃死亡後並未支付高水池扶養費用,且在高水池死亡後,尚得受分配由高培元出售附表二編號3-5之不動產價金,復參高培元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管理項目、金額、所記錄之支付明細、資金來源及支付證明,亦非草率,因認高培元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主張其自高嚴晃死亡後之91年2月起至98年6月高水池死亡,得按月受領報酬3,000元,自98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得按月受領報酬1,500元,合計42萬元〔計算式:(3,000元×89月=267,000元)+(1,500元×102月=153,000元)=420,000元〕,由遺產支付乙情,於法有據,亦屬公允,應予准許。
(七)高培晉主張高培元對遺產之債務704萬9,399元部分1.高培晉主張:⑴高培元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管理不當,致遺產收益減少110萬9,64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①申領高嚴晃喪葬津貼12萬6,000元據為己有,應按年息百分之3加計18.5年(91年1月至109年6月)利息,本息合計19萬5,930元。
②疏未申領高水池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津貼40萬8,000元、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合計68萬7,000元(此係高培晉誤算,正確應為56萬1,000元),按年息百分之3加計11年(98年6月至109年6月)利息22萬6,710元,本息合計91萬3,710元(687,000元+226,710元=913,710元)。
③以上合計110萬9,640元(195,930元+1,109,640元=1,109,640元)(見109年6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此部分記載於本院卷三第241、245頁)。
⑵高培元將公基金作下列不當支出,應返還本息593萬9,759元予全體繼承人:(見109年3月12日反訴狀《已撤回反訴》、109年6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385-412頁、本院卷三第237-256頁):①99年7月出售○○○路大學城房屋,將傢俱搬回家自用,支出搬運費3,900元,應按年息百分之3加計11年(99年7月8日至109年6月)利息1,287元,合計本息5,187元(見本院卷三第402頁)。
②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動支公基金10萬元作為高錦芳之子王以倫結婚賀禮,應返還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18.5年(92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之利息5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03頁)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動支公基金14萬6,046元支付高維國自僱移工安定基金、健保費等非共益性支出,應返還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16年(93年至109年)之利息7萬080元(見本院卷三第403頁)。
④91年2月4日至96年6月30日收取承租人蔡宏斌、李年生、陳仁惠、林宗茂房屋租金56萬2,000元、52萬8,000元、4萬元、29萬2,000元,應逐筆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合計應返還利息65萬4,900元(286,620元+237,600元+16,800元+113,880元=654,900元,詳見本院卷三第404頁)。
⑤91年至98年收取大學城車庫出租林清中、吳寬禮、張武雄租金3萬2,000元、3,000元、1萬8,000元,應逐筆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合計應返還利息42萬元(15,360元+18,000元+8,640元=42,000元,詳見本院卷三第404頁)。
⑥公基金帳戶暨衍生性收入總額應為1,095萬3,610元(高嚴晃所遺現金6,866,025元+未退還押金與房租收入3,326,000元+車庫租金收入308,000元+高水池所遺現金及利息453,585元=10,953,610元,詳見高培晉109年3月12日反訴狀,本院卷二第398-400頁),扣除其中共益性支出合計521萬1,319元(91年1月31日高嚴晃急診醫療費1,001元+91年2月4日至98年5月21日高水池醫療費82,976元+91年2月至99年8月○○○路房屋管理費58,140元+房屋修繕費185,900元+高水池在高雄、斗六市生活費1,906,784元+98年9月12日○○○路房屋管理費70,427元+看護移工薪資等費用1,643,362元+266,242元+91至99年○○○路房屋稅、地價稅70,898元+91至99年○○○路房屋稅、地價稅155,974元+○○○路水電費27,786元+高氏墓園管理費49,400元+高嚴晃喪葬費70,520元+296,770元+高水池喪葬費55,162元+232,138元+高水池親友奠儀9,100元+高水池農健保費26,729元+高水池基金支付匯款手續費2,010元=5,211,319元,詳列於本院卷二第388-398頁),餘額為574萬2,291元(10,923,610元-5,211,319元=5,742,291元),然108年1月22日假處分時僅結餘258萬9,239元,不足315萬3,052元(5,742,291元-2,589,239元=3,153,052元),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11年(9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之利息104萬507元,合計應返還本息419萬3,559元(3,153,052元+1,040,507元=4,193,559元)(見本院卷三第405頁)。
⑦94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日循環動支公基金1,025萬5,923元買賣股票,交易筆數共計80筆,12年間短線投機連年虧損95萬4,945元,基於其他繼承人共識推定從寬,以起訖期間動支金額四分之一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以減輕其負擔,僅主張高培元應賠付公基金利息923,033元(10,255,923元×3%×12年×1/4=923,033元)(見本院卷三第406頁)。
⑧以上①至⑦金額合計593萬9,759元。
⑶以上⑴、⑵合計704萬9,399元(見本院卷三第245頁)。
2.經查,91年高嚴晃死亡後,高嚴晃之遺產及高水池之財產長期以來由高培元獨力管理,運用公基金帳戶內之存款、投資收入、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5房屋、車位租金,用以支付高水池之生活醫療費用,並出售附表二編號3至5房地,將價金分配全體繼承人等情,在本件訴訟前,高培元先後於91年6月4日、106年8月9日書立「母親現金遺產流向說明」、「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致其餘繼承人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見原審家繼訴36卷一第15、16頁),其中「母親現金遺產流向說明」併記載「遺產繼承之事宜經共識,委由郭美蓉代書辦理,請按代書所說明要項簽辦之,本人已簽蓋完成寄高維國完成後請轉寄高培晉完成後再轉寄高錦芳完成後轉寄予高培元代蓋父親之印鑑章(可請維國向父親說明請他先簽字),如有意見可電代書郭小姐」,並附記代書姓名、聯絡電話等,可見該流向說明有附件,由其餘繼承人陸續蓋印後擲回高培元。
兩造復於98年7月3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完成附表二編號1、3、4、5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在高培元出售附表二編號3-5房地後,分別簽立同意書寄還高培元(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一第129-131頁),受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參酌高培元於106年8月9日書立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其上記載「培元買賣股票支損957,280」、「見股票買賣明細」,可見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已知高培元有運用公基帳戶買賣股票,其等在本件訴訟前,對於高培元長期以來管理遺產、運用公基金帳戶,並未異議或積極為反對之表示,高培晉更於91年4月23日向公基金帳戶借貸100萬元(實際支付97萬元),亦由高培元支給,而由高培晉在書立之「預支公基收據」記載「高水池公基金會長、高會長水池、會員高培元、高維國、高錦芳」,益證其餘繼承人對於高培元管理及運用存款或作其他投資,並未有異詞,顯然對於高培元管理不動產、收取租金、運用公基金帳戶投資買賣股票等未為反對或限制,而有授權高培元管理之意思,則就公基金帳戶之盈虧,自應共同分擔損益,縱投資有虧損,尚難據此請求高培元應負賠償責任。
3.又高培元並非專業財產管理人,參其陳述:因不會做帳,是以流水帳的方式記載,不知道事情會搞得這麼複雜,本件訴訟之後,才將帳分類作成明細陳報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202頁),長達16年期間,在其餘繼承人對其管理無異議亦未反對之情況下,要難期待能鉅細無遺的紀錄每一筆支出並留存全部支付證明。
細繹其提出之公基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縱有購買股票支出,亦有多筆股利、股息存入款,而在98年6月1日高水池死亡後,公基金帳戶於98年10月30日支出9,314元(附註:大學城、○○○路地價稅)、102年8月9日支出1萬6,300元、102年8月16日支出3萬3,000元(均附註:修繕費)、106年11月7日支出1萬9,890元(附註:地價稅)、107年7月3日電匯支出1萬3,030元、8,500元、5萬3,430元(均附註:○○○路房屋漏水修繕),此外,其餘均為存入款項,結存餘額98年6月20日為28萬8,600元,107年10月26日為256萬6,224元(見本院卷三第111-125頁),乃至108年1月22日假處分時尚增為258萬9,239元。
再由高培元提出之繳納外勞就業安定費證明,若干繳款金額旁有附記「中信金支付」、「由蔡房租支付」、「李先生房租支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所提出繳納外勞健保費證明,於若干繳納金額欄旁亦有附記「自付」、「中信金扣」、「蔡先生房租支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357-359頁),可見高培元並非將每一筆收入逐一入帳後再逐一列舉各次支付款項,亦有直接以租金收入支付的情形。
復參高水池於91年2月10日至95年1月9日與高維國同住期間,所需生活、醫療費用係由高培元匯款支付,已見前述,依高維國於原審證述:爸爸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一個月大概要花費6萬元,大哥(即高培元)會從公基金匯到我的帳戶,爸爸跟我住將近6年,後來跟大哥住,一直到過世等語(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39頁),則高嚴晃91年1月29日死亡時,高水池已83歲高齡,兩造以高嚴晃之存款751萬9,025元成立高水池公基金,作為照顧高水池生活及醫療所需,至高水池98年6月1日死亡,期間有7年4月之久,以高維國所述高水池每月生活醫療費6萬元推算,7年4月期間之開銷即高達528萬元(60,000元×88月=5,280,000元),而108年1月22日假處分執行時公基金帳戶尚有258萬9,239元,並由高培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附之相關單據及書立之收支計算明細表,形式上觀察要難認為有何不當管理情事。
至於高培晉主張高培元疏未為高嚴晃、高水池申領喪葬津貼、農保身心障礙津貼,認其管理不當,致遺產收益減少云云,本院認為高培元並非專業財產管理人,未必熟諳相關法令,且高水池依法令是否符合具領農保身心障礙津貼之資格,兩造依法令是否具備得申領父母喪葬津貼之條件,亦均未明確,要難遽認有管理不當情事。
4.從而,兩造既同意由高培元獨立管理父母遺產,並支配運用公基金帳戶款項,亦無高培元僅能將帳戶款項定存生息或其他投資限制之約定,對於高培元管理財產及運用公基金帳戶投資所生盈虧,自應共同負擔,自形式上觀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高培元有何侵占或其他不法情事,則高培晉自行估算主張高培元對遺產有前述債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云云,即難憑採。
(八)高培元主張對管理報酬以外之遺產債權部分1.高培元主張其管理遺產期間以自有財產支付下列費用,合計165萬496元,應自遺產扣還:⑴外籍看護工相關費用8萬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
⑵91年1月28日至92年4月6日母親治喪費、父親醫療費、外勞費45萬4,689元(原主張33萬689元,109年7月14日具狀說明先前誤計,應更正為45萬4,689元,見本院卷二第67-81頁、本院卷三第279頁)。
⑶父治喪費27萬400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
⑷○○○路房屋稅15萬5,970元(見本院卷二第101-109頁)。
⑸○○○路大學城房屋稅3萬9,63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121頁)。
⑹○○○路水電、房屋修繕費7萬969元(見本院卷二第123-153頁)。
⑺外籍看護工健保費10萬2,508元(見本院卷二第157-165頁)。
⑻外籍看護工就業安定基金11萬1,698元(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
⑼本國、外國看護工薪資服務費14萬9,789元(見本院卷二第175-185頁)。
⑽父親醫療費13萬2,206元(見本院卷二第187-217頁)。
⑾父、母親遺產登記費7萬7,127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⑿匯款至高雄手續費2,01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
2.經查,高培元自承:伊受高嚴晃囑託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751萬9,025元,作為日後照顧高水池生活及醫療開銷等語,而高嚴晃遺有附表二編號3-5之不動產,高水池亦有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可收取租金收入,此由高培元提出○○○路房租、車庫租金收支彙總表所載收取租金日期自91年至98年,○○○路房租收支彙總表、○○○路房租收支明細所載收取租金日期自91年至106年,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庫租賃契約書數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75-143頁),並由其在租金收支彙總表及房租明細表租金收入金額旁自行註記:「培元代收」、「存入中信銀」、「由房租支付外勞健保、安定金、農保」、「由房租支付○○○路地價稅」、「大學城管理費」,可見房租收入係由高培元統籌管理運用以支付各項開銷。
高嚴晃91年1月29日死亡後,高水池生存期間有7年4月,自91年2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在高雄與高維國同住,期間由高培元匯款支付高水池生活醫療費合計276萬2,537元,高水池自95年1月9日返回斗六由高培元照料至至98年6月1日死亡,高培元自公基金帳戶提款金額合計237萬2,102元,以上合計513萬4,639元,已據高培元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31頁),若以高維國於原審陳述高水池每月大概花費6萬元(見原審家繼訴36號卷二第339頁),推算7年4月期間大約須花費528萬元,與上開金額亦屬相當。
堪認高嚴晃遺留之存款,加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二間房屋之租金收入,應足供支付高水池生活及醫療開銷,亦足以支付高嚴晃、高水池之喪葬費用,尚無由高培元以自有財產支出之必要。
3.次查,高嚴晃死亡後,高水池與兩造並未分配遺產,而係由高培元將高嚴晃之存款成立高水池公基金,並受繼承人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授權,管理高嚴晃所遺及高水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高培元並得以自由運用公基金帳戶內存款,甚至動支買賣股票,未據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表示反對或限制其使用方式,參照中信銀公基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培元自93年4月間起即動支公基金存款投資股票,支出金額大多為數十萬元,亦有股息、股利及證券款存入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125頁),在全體繼承人同意高培元統籌運用公基金帳戶資金之情況下,盈虧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倘期間有因高培元投資不當造成虧損,致須由高培元以自有資金支付高水池生活醫療費及各項管理費用,全部轉嫁予其他繼承人承擔損失,對其他繼承人有失公允,亦失事理之平,何況公基金帳戶存款與租金收入實際上足夠支付高水池生活醫療費及財產管理費用,又高培元主張其墊付之前述各項金額,固然有部分附有單據,但關於其墊付金額多係其在收支明細表金額欄自行附註,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由其以自有財產支付,是高培元主張上述墊付金額165萬496元,應自遺產扣還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高嚴晃、高水池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2.承上,本件應分割之高嚴晃、高水池遺產範圍如下,並經審酌兩造聲明、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編號1至7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258萬9,239元(含孳息)。
⑵附表三編號2所示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高水池帳戶存款152元(含孳息)。
⑶附表三編號3所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結餘股數2,660股(含孳息)。
⑷附表三編號4所示高培晉應返還借款利息22萬5,000元(遺產債權)。
⑸附表三編號5所示高維國應返還外籍看護費(公基金代墊之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11萬4,980元(遺產債權)。
⑹附表三編號6所示高培元應返還租金收入50萬8,183元(遺產債權)。
⑺附表三編號7所示高培元管理遺產報酬42萬元,應由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共同負擔(遺產債務)。
六、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遺產,因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且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高培晉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本院經審酌上情,爰定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編號1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審酌高培元自91年2月起至106年6月獨力為兩造管理遺產,請求高培晉、高維國、高錦芳給付報酬4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判決就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遺產範圍及所採遺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自屬無從維持,高培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1項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兩造公同共有高嚴晃、高水池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原審原告高培晉及上訴人高培元上訴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高培晉其餘之訴或駁回高培元其餘上訴必要,併為敘明。
另本件高培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嚴晃遺產明細 │
├──┬──┬───────────┬─────────┬─────────────┤
│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遺產名│面積(平方公尺) │ 備 註 │
│ │ │稱 │或數量 │ │
│ │ │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嘉義市○○段00地號 │2,674平方公尺 │列入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
│ │ │ │10000分之123 │如附表二編號3-5),已由全 │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分配完竣│
│ 2 │房屋│嘉義市東區○○○路000 │10000分之360 │。 │
│ │ │巷0號 │ │ │
├──┼──┼───────────┼─────────┤ │
│ 3 │房屋│嘉義市東區○○○路000 │全部 │ │
│ │ │巷00號0樓之0 │ │ │
├──┼──┼───────────┼─────────┼─────────────┤
│ 4 │存款│嘉義市農會吳鳳分行 │751萬9,025元 │被繼承人高嚴晃死亡後,轉存│
│ │ │ │ │入高培元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
│ │ │ │ │行帳戶(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
│ │ │ │ │)。 │
├──┼──┼───────────┼─────────┼─────────────┤
│ 5 │投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2萬6,600元 │ 同 上 │
│ │ │限公司 │ │ │
├──┼──┼───────────┼─────────┼─────────────┤
│ 6 │投資│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2,660股 │1.截至109年2月18日之結餘股│
│ │ │司 │ │ 數。 │
│ │ │ │ │2.列入附表三編號3遺產。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高水池遺產明細 │
├──┬──┬───────────┬─────────┬─────────────┤
│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遺產名│面積(平方公尺) │ │
│ │ │稱 │或數量 │ 備 註 │
│ │ │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嘉義市○區○○段○○段│34平方公尺 │兩造已協議分割或分配完竣。│
│ │ │00地號 │全部 │ │
├──┼──┼───────────┼─────────┼─────────────┤
│ 2 │房屋│嘉義市西區○○○路000 │全部 │同上 │
│ │ │號(坐落上列地號)未保│ │ │
│ │ │存登記建物 │ │ │
├──┼──┼───────────┼─────────┼─────────────┤
│ 3 │土地│嘉義市○○段00地號 │2,674平方公尺 │業已出售,兩造已分配完竣。│
│ │ │ │10000分之123 │ │
├──┼──┼───────────┼─────────┼─────────────┤
│ 4 │房屋│嘉義市○區○○○路000 │10000分之360 │同上 │
│ │ │巷0號 │ │ │
├──┼──┼───────────┼─────────┼─────────────┤
│ 5 │房屋│嘉義市○區○○○路000 │全部 │同上 │
│ │ │巷00號0樓之0 │ │ │
├──┼──┼───────────┼─────────┼─────────────┤
│ 6 │存款│嘉義林森郵局帳戶 │14萬5,169元 │已轉存入高培元帳戶(即高水│
│ │ │戶名:高水池 │ │池公基金帳戶),依附表三所│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示方式分配。 │
├──┼──┼───────────┼─────────┼─────────────┤
│ 7 │存款│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戶│152元 │列入附表三編號2遺產 │
│ │ │戶名:高水池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高嚴晃、高水池之遺產 │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股份 │ │
├──┼────┼───────────┼────────┼────────────┤
│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證│258萬9,239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之比│
│ │ │券活儲,戶名:高培元、│(含孳息) │例分配。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 │ │
│ │ │)。 │ │ │
├──┼────┼───────────┼────────┼────────────┤
│ 2 │存款 │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戶│152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之比│
│ │ │戶名:高水池 │(含孳息) │例分配。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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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投資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2,660股 │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之比│
│ │ │司 │(含孳息) │例分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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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債權 │高培晉100萬元借款利息 │22萬5,000元 │高培晉應返還,併計入遺產│
│ │ │,應歸還全體繼承人 │ │債權,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
│ │ │ │ │分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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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債權 │高維國以高水池名義聘僱│11萬4,980元 │高維國應返還,併計入遺產│
│ │ │看護工,由高水池公基金│ │債權,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
│ │ │帳戶代墊,應歸還全體繼│ │分之比例分配。 │
│ │ │承人 │ │ │
│ │ │就業安定基金:85,400元│ │ │
│ │ │健保費:29,58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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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債權 │高培元收取應入公基帳戶│50萬8,183元 │高培元應返還,併計入遺產│
│ │ │之租金收入,應歸還全體│ │債權,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
│ │ │繼承人 │ │分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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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債務 │高培元管理公積金報酬 │42萬元 │遺產債務,應由高培晉、高│
│ │ │91年2月至96年6月: │ │維國、高錦芳共同給付高培│
│ │ │267,000元 │ │元。 │
│ │ │96年7月至106年6月: │ │ │
│ │ │15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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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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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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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培元│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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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錦芳│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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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維國│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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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培晉│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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