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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林子琪(原名林姍穎)
上列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林典謀等7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典謀等7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確認門牌台南市○○區○○里○鄰○○00號之0、同號之0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上訴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上訴人林典謀等7人就上開遺產之土地、房屋應繼分五分之四計算)合計為新台幣261萬8,656元,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4萬407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9年7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3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繳追加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可明(見本院卷第469頁),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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