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 二、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
- 三、被上訴人梁昭哲、梁德法、孫梁秀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梁昭明主張:(一)被繼承人梁朝宗為兩造之父,於100年5月
-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
- (一)梁德清則以:梁朝宗於95年間入住○○養護中心至100年5月
- (二)梁昭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
- 三、被上訴人梁德法、孫梁秀桂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言詞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梁朝宗之全體
- (二)系爭果園為梁朝宗所有,原出租予他人種植果樹,嗣於98年
- (三)梁朝宗生前曾分別於89年10月13日、96年6月8日申領農
- (四)梁朝宗死亡後,兩造均未領取農保喪葬津貼等補助。
- 五、兩造之爭點
- (一)梁昭明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除麻豆區農會存款4萬
- (二)梁昭明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對梁昭哲有570,746元借款債權
- (三)梁德清抗辯其支付喪葬費28萬元、看護費141萬元、土地登
- (四)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範圍,依上開第(一)至(三)核定後範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梁昭明主張梁德清應給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三)梁德清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看護費、不動產登記規費、地政
- (四)承上(二)、(三)調查結果,梁德清收取系爭果園租金9萬元(
- (五)梁昭明主張梁昭哲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部分
- (五)梁昭明主張梁德清擅自梁朝宗帳戶領款部分
- (六)梁朝宗遺產範圍(附表二所示)
- 七、綜上所述,梁昭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德清、梁
-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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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梁昭明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德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昭哲
梁德法
孫梁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被繼承人梁朝宗遺產之分割方法、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梁德清應給付新台幣280萬3,78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梁昭哲應給付新台幣57萬0,74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梁朝宗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梁昭明(以下均逕稱其名)固係就原判決列入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麻豆農會、總爺郵局存款及果園租金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遺產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
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梁昭明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梁朝宗之繼承人,梁朝宗之存款等遺產遭梁德清侵奪,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梁德清給付新台幣(下同)678萬432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就梁朝宗之遺產678萬432元,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上訴本院後,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正為請求梁德清應給付366萬4,535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另主張梁朝宗生前對梁昭哲有借款債權,追加請求梁昭哲給付57萬746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423萬5281元,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其中請求梁德清給付部分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追加請求梁昭哲給付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得就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依前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說明。
三、被上訴人梁昭哲、梁德法、孫梁秀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梁昭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梁昭明主張:(一)被繼承人梁朝宗為兩造之父,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梁朝宗死亡後所遺財產包括土地及現金存款,土地部分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配並登記完畢,本件起訴是要請求分割現金及存款,梁朝宗遺有如下財產:麻豆區農會存款3萬499元及孳息、總爺郵局存款2萬3,252元及孳息、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果園)租金收入9萬元,98年5月15日出售系爭果園價金380萬元,均由梁德清持有及收取。
梁朝宗另對梁昭哲有借款債權57萬746元,未據梁昭哲清償,而梁德清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提領78萬5,000元,及自梁朝宗總爺郵局帳戶提領68萬元,前述遺產,除對梁昭哲之借款債權57萬746元外,餘均由梁德清持有,扣除梁德清墊付之喪葬費28萬元、看護費141萬元、土地登記規費3萬5,000元及地政士代擬分割協議書費用1萬9,21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德清應給付366萬4,535元本息〔(30,499+23,252+90,000+3,800,000+785,000+680,000)-(280,000+1,410,000+35,000+19,216)=3,664,535〕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
(二)梁昭哲自承有向梁朝宗借款8萬元,嗣以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存款為其清償貸款之尾款49萬746元,合計57萬746元,係梁朝宗對梁昭哲之借款債權,故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追加請求梁昭哲應給付57萬746元本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
上開梁德清、梁昭哲應給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金額合計423萬5,281元(3,664,535+57,746=4,235,281),亦為梁朝宗之遺產,應與前述麻豆區農會及總爺郵局帳戶存款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原審未就梁朝宗實際遺產數額詳加調查,逕以梁朝宗死亡時帳戶內剩餘之金額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果園租金收入為全部遺產為分割,尚有未洽。
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就被繼承人梁朝宗遺產之分割方法、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梁德清應給付366萬4,535元,及自108年1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原審卷第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梁昭哲應給付57萬746元,及自109年6月11日民事辯論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兩造就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4,235,281元(含孳息),應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梁德清則以:梁朝宗於95年間入住○○養護中心至100年5月31日去世期間,雖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能自行處理財務,舉凡贈與金錢或是到金融機構領款,均是其自行決定,因伊較孝順、住得離祖厝與養護中心較近,所以每日均會前去探視梁朝宗,但伊並未代梁朝宗處理金融機構之存款,也未保管梁朝宗帳戶之存摺、印鑑,伊僅依梁朝宗交代至金融機構領出少許存款,但從未領取大筆款項,現金包括農保殘廢給付、老農津貼等多由梁朝宗自行用於贈與、支出生活費用或為梁昭哲所花用。
梁朝宗生前出賣系爭果園所得價金380萬元,扣除仲介費15萬2,000元及麻豆區農會剩餘之貸款債務,所剩無幾。
伊自83年1月至95年獨力照護並負擔梁朝宗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以1萬2,500元計,共計支出約195萬元、看護費用141萬元,梁朝宗死亡後,伊又支出喪葬費用28萬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3萬5,000元、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1萬9,216元,梁朝宗之遺產尚不足以清償伊為梁朝宗所支出之費用,應無遺產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梁昭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於100年6月8日沒有討論如何分配遺產,只是大約說一下,大概記一下,並沒有全體繼承人都在場,關於伊借款部分,伊在字據上寫67萬元是錯誤的,麻豆區農會借貸之150萬元是伊以梁朝宗名義去借的,借款本息雖由梁朝宗麻豆區農會的帳戶扣款,但是伊配偶梅秀容都有將各期應攤還的本息金額匯進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
系爭果園後來賣了380萬元,價金是梁德清拿走的,伊沒有經手。
伊未清償的貸款餘額496,000元是由出賣系爭果園的價金支付,伊沒有再拿錢給梁朝宗,伊另外有向梁朝宗借8萬元,是由梁德清所交付,至今尚未清償。
伊否認梁德清有支付83年至95年的扶養費,梁朝宗的老農津貼、存摺都是梁德清在保管,其餘繼承人都沒有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梁昭明的聲明。
三、被上訴人梁德法、孫梁秀桂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為梁朝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
(二)系爭果園為梁朝宗所有,原出租予他人種植果樹,嗣於98年6月1日作價3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胡水增。
(三)梁朝宗生前曾分別於89年10月13日、96年6月8日申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74,800元、333,200元,上開款項均匯入梁朝宗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帳戶內(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
(四)梁朝宗死亡後,兩造均未領取農保喪葬津貼等補助。
五、兩造之爭點
(一)梁昭明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除麻豆區農會存款4萬499元(含孳息)、總爺郵局存款2萬3,252元(含孳息)及系爭果園租金收入9萬元外,尚有對梁德清出售系爭果園價金380萬元、梁德清提領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存款78萬5,000元、總爺郵局存款68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有無理由?
(二)梁昭明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對梁昭哲有570,746元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有無理由?
(三)梁德清抗辯其支付喪葬費28萬元、看護費141萬元、土地登記規費3萬5,000元及地政士代擬分割協議書費用1萬9,216元,合計1,744,216元,及支付被繼承人梁朝宗自83年至95年入住安養院前之扶養費195萬元,應列入遺產債務,有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範圍,依上開第(一)至(三)核定後範圍如何?其分割方法應以何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6所示不動產,前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由梁昭明、梁德清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已於100年11月8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件係梁昭明訴請不動產以外之現金、存款為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麻豆區農會107年6月1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410號函、109年3月19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268號函檢送梁朝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107年6月11日南營字第1071800641號函檢送梁朝宗總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90005973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房屋分割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第13-15頁,原審卷第53-62頁,本院卷一第61-65頁、第105-131頁、第309-315頁)(原判決依麻豆區農會檢送99年12月31日梁朝宗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結存餘額3萬499元,認係梁朝宗死亡時該帳戶之存款,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梁朝宗100年5月31日死亡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應為4萬499元)。
又梁朝宗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梁昭明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梁朝宗所有不動產以外之現金、存款等遺產,自屬有據。
(二)梁昭明主張梁德清應給付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部分1.附表一編號9系爭果園租金部分梁昭明主張系爭果園出租第三人梁茂隆,租金9萬元由梁德清收取,應列入梁朝宗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據證人梁茂隆於本院結證:承租系爭果園3年,實際租期不記得,當時梁朝宗已經住在安養中心,租賃事宜是梁德清與伊接洽,每年租金3萬元,1年1付,交給梁德清,土地賣掉那一年,還有收成文旦,之後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核與系爭果園98年5月15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登記完竣後,甲方(指買受人胡水增)管理,但文旦收成由現有承租人收成」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82頁,至出售系爭果園價金部分另詳下述),堪認系爭果園租金所得9萬元屬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財產,由梁德清代為收取,且由梁朝宗兩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未見存入梁朝宗帳戶,為遺產債權,應由梁德清返還全體繼承人。
2.附表一編號10出售系爭果園價金部分⑴梁昭明主張系爭果園係由梁德清代理梁朝宗於98年5月15日出售第三人胡水增,買賣價金380萬元由梁德清收取等情,有98年5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所登記字第1070111407號函檢送98年南麻字第44140號買賣登記案件、98年南麻單字第6260號清償案件及系爭果園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參(98年6月10日因清償刪除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土地他項權利部,98年6月11日刪除梁朝宗所有權登記,新增胡水增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109-120頁、第182頁),且為梁德清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堪認屬實,復參梁朝宗之麻豆區農會、總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98年5月15日出售系爭果園之後,除買受人胡水增於98年5月18日匯入之60萬元外,兩個帳戶內均未存入與該買賣有關之價金(見原審卷第58、61頁),可見買賣價金係由梁德清持有未存入梁朝宗帳戶。
⑵梁德清辯稱:出售系爭果園之價金有用以清償梁昭哲以梁朝宗名義向麻豆區農會借貸之抵押借款49萬740元(附表一編號10)等情,為梁昭明、梁昭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23頁),此有前述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98年南麻單字第6260號清償案件及異動索引(即98年6月10日因清償刪除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土地他項權利部,見原審卷第109-120頁)可證,並參照麻豆區農會客戶往來明細表,胡水增於98年5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翌日即支出490,746元,摘要欄記載「一般提取清償」(見原審卷第58頁),復據麻豆區農會109年2月7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101號函查覆及檢送借款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各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201頁),清償日為98年5月19日,足徵出售系爭果園價金,其中60萬元由買受人胡水增匯至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用以支付梁昭哲以梁朝宗名義以系爭果園土地設定抵押之借貸尾款49萬746元無訛,至於胡水增匯入之價金60萬元,於清償借款餘額49萬746元後之差額,既存入梁朝宗帳戶,即屬梁朝宗之財產,要無疑義。
⑶梁德清雖以梁昭哲曾於100年6月8日書立字據記載「昭哲借67萬」(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主張清償梁昭哲借貸金額應為67萬元,而非49萬746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為梁昭明、梁昭哲所否認。
經查,梁昭明起訴時雖檢附梁昭哲書立之遺產分配計算表,其上確有「昭哲借67萬」之記載,梁昭哲自認該字據為其所書立,然參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只是大概計一下,將小弟梁德清講的內容大約抄下來,這是爸爸剛過世,在我家客廳說的,四兄弟都在場,大家沒有達成協議,沒有討論如何分配,是將記憶所及收入及支出記下,這是伊自己的瞭解,知道的部分寫上去,但是還有一些開銷弟弟(指梁德清)沒說,伊不清楚,沒有經過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就只是伊記憶中記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1頁),觀之該字據之記載確實十分簡略,其中「郵局45萬」、「果園租4年每年4萬、16萬」,沒有麻豆區農會帳戶之記載,而梁朝宗死亡時,其郵局帳戶僅餘2萬2,352元(見原審卷第61頁),該帳戶自97年7月至100年5月梁朝宗死亡,存款均僅有數千元至2萬多元,梁朝宗在麻豆區農會帳戶在出售系爭果園土地後之98年5月至100年5月其死亡期間,存款僅數萬元至十餘萬元,最多為15萬元,且果園出租梁茂隆之租賃期間僅3年,租金合計9萬元,已據證人梁茂隆證述明確,可見梁昭哲證述上開字據內容係梁朝宗死亡後,其聽聞梁德清口述,依其記憶所及之簡略記載,應屬事實,是內容未必均精確無誤,梁德清僅憑該字據記載「昭哲借67萬」,即謂出售系爭果園價金清償梁昭哲之借款67萬元云云,與前述麻豆區農會查覆之清償金額及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均不相符,尚難憑採。
⑷梁德清另主張出售系爭果園價金,尚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仲介費15萬2,000元乙情,雖為梁昭明否認,認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提到仲介費用,且證人即仲介姜林三和是梁德清親戚,證詞偏頗,難認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然透過仲介出售土地,支付仲介費,尚符合交易常態,證人姜林三和於原審證述:伊是梁德清的妹婿,認識梁德清的父親(梁朝宗),伊都叫他親家,有幫梁朝宗賣土地,買賣有成功,全部價金380萬元,有收取15萬2,000元現金,由親家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證人姜林三和既經具結,應無干冒偽證罪之刑責故為虛偽證言必要,且梁昭明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姜林三和所述虛偽不實,是其空言否認姜林三和證言之真實性,否認梁德清有支出此項仲介費,尚無可採,因認梁德清主張系爭果園價金有用以支付仲介費15萬2,000元,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⑸綜合上情,梁德清代理梁朝宗出售系爭果園,收取價金380萬元,應扣除胡水增匯入梁朝宗麻豆區農會之價金60萬元及支付姜林三和之仲介費15萬2,000元,故其實際受領之價金應為304萬8,000元(3,800,000-152,000-600,000=3,048,000),未據存入梁朝宗所設附表一編號7、8所示帳戶,應屬遺產債權,應由梁德清返還全體繼承人。
3.綜上,梁德清代理梁朝宗出租系爭果園之租金9萬元,及代理梁朝宗出售系爭果園之價金,扣除仲介費、買受人胡水增存入梁朝宗帳戶後之餘額304萬8,000元,合計為313萬8,000元(計算式:90,000+3,048,000=3,138,000),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三)梁德清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看護費、不動產登記規費、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及支付被繼承人梁朝宗自83至95年入住安養院前之扶養費,應列入遺產債務部分1.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喪葬費、不動產登記規費、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部分梁德清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梁朝宗支出喪葬費28萬元(附表一編號12),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6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支出登記規費3萬5千元(附表一編號13)及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1萬9,216元(附表一編號14),為梁昭明、梁昭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9-10頁),參之梁昭哲於100年6月8日書立之字據上確有記載「支出喪費計28萬」(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頁),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90005973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家調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05-131頁《內含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暨遺產分割協議書》)。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又民法第1150條前段明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則梁德清主張其所支出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喪葬費28萬元、不動產登記規費3萬5千元及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1萬9,216元,均為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附表一編號16所示看護費部分梁德清主張其為梁朝宗支出看護費141萬元,雖為梁昭明、梁昭哲所不爭執,然梁昭明另主張梁德清在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期間即95至100年期間,利用保管梁朝宗存摺、印章之便,擅自提領梁朝宗存款78萬5,000元及68萬元,流向不明,應列入遺產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3、330頁,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梁德清應給付自兩帳戶提領之項款予全體繼承人,顯然質疑梁德清於前述期間提領梁朝宗存款合計146萬5,000元(785,000+680,000=1,465,000)係作為私用云云,經查:⑴梁朝宗自95年1月21日入住○○養護之家,照顧費每月1萬8,000元,由梁德清與該養護之家簽立服務契約書,委託代為照顧梁朝宗,有梁昭明提出○○養護之家服務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5頁),參照梁昭哲於原審陳述:父親於90歲時入住安養院,都住安養院,返家都是一下下沒有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梁昭明於100年11月13日上訴理由並記載「梁朝宗因高血壓於95年入住○○養護中心,後因二次中風於100年5月31日過世」(見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梁朝宗自95年1月21日起入住○○養護之家至100年5月31日死亡,均是居住在養護之家,由養護之家照顧其生活起居。
⑵梁昭明於本院109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主張同意梁德清支付看護費141萬元,其計算式為(117萬+18萬+6萬)(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對照梁昭哲於100年6月8日書立之字據記載「○○、住5年5月=65個月,每月18,000元=117萬,雜費6萬,看護及掛號費雜費18萬」,梁昭哲又於原審證述:是將小弟梁德清講的內容大約抄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而梁德清於同日亦稱:被繼承人於安養院的費用,其他繼承人都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梁德清此項陳述未據其他繼承人爭執,固然可以推認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及日常雜費等開支,係由梁德清處理,其他繼承人沒有經手支付,因認梁昭明、梁昭哲之所以對於梁德清支付看護費141萬元不爭執,同意自遺產扣除之理由,應是渠等均未支付是項費用,梁昭哲因梁德清口述於100年6月8日字據中記載「117萬、6萬、18萬」合計141萬元之故,認是項費用係由梁德清處理,但均未深究梁德清支付之金錢來源。
⑶查梁朝宗生前設有麻豆區農會、總爺郵局帳戶,並曾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獲准,由勞工保險局於89年10月13日發給7萬4,800元,於96年6月8日發給33萬3,200元,匯入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7日保農給字第10710017930號函、109年2月4日保農給字第10960018450號函分別查覆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141頁)。
梁朝宗所設麻豆區農會帳戶,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20日除每月存入電匯轉帳扣繳本息(應係前述梁昭哲匯入用以扣抵借款本息)外,自89年10月至93年1月每月存入老農津貼3,000元,自93年2月至95年1月每月存入老農津貼4,000元,自95年1月至96年7月每月存入老農津貼5,000元(95年1月存入老農津貼2次,分別為4,000元、5,000元),自96年8月至100年5月20日,每月存入老農津貼6,000元,其中非例行性之較大筆存入款為89年10月20日存入7萬4,800元(即前述勞保殘廢給付)、94年8月4日存入8,500元、96年6月12日存入33萬3,200元(即前述勞保殘廢給付)及98年5月18日胡水增所存入系爭果園一部分買賣價金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5-159頁、第171-201頁、第309-313頁);
總爺郵局帳戶自95年1月至100年5月期間,存入金額有委發款項、重陽禮金、敬老津貼等,大多為1,000元、2,000元、2,500元,僅99年7月24日委發款項為1萬元,較大筆的存入款則為96年10月2日孫梁秀桂存入之71,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可見梁朝宗帳戶生前有勞保殘廢給付、老農津貼、敬老津貼、委發款項及出售系爭果園價金等所得,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費用、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及其他雜項開銷等支出。
由上開兩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見,自梁朝宗於95年1月21日入住養護之家至100年5月31日死亡,兩帳戶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4日陸續有提領現金紀錄,提領金額大多為5,000元、1萬元、2萬元不等,較為大筆提領金額為96年7月11日、98年5月22日、99年8月4日分別提領31萬元、8萬元及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3-347頁兩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依梁昭明聲請函請麻豆區農會、總爺郵局檢送各該提款取款憑條,固據麻豆區農會查覆部分取款憑條逾保留年限已銷毀,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亦查覆總爺郵局各筆提款傳票逾檔案保管期限,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5、399頁),然依麻豆區農會檢送之97年3月19日至99年8月4日各筆提取現金之取款憑條13張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1-413頁),均為梁德清之筆跡,為梁德清所是認,並稱:都是梁朝宗委託伊提領,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兩帳戶自95年2月6日起至99年8月4日為止,提領金額合計146萬5,000元,該期間為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期間,對照梁昭哲100年6月8日依梁德清口述記載字據所示「○○住5年5月=65個月每月18,000元=117萬、雜費6萬、看護及掛號費雜費18萬」,合計雖為141萬元,但依梁昭哲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僅係大概記一下,將小弟梁德清講的內容大約抄下來,就記憶所及收入及支出記下而已,顯然該字據之記載是大略的金額,不完全精確,而參○○養護之家服務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立契約書人為梁德清,除按月應支付1萬8,000元照顧費外,依服務契約書第二條,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尚包括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私用電器電費、私用電話通話費、就醫醫藥費、就醫住院及出院醫藥費、簽約看護費、救護車外送就醫費用等,則前述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期間,梁德清自梁朝宗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46萬5,000元,與梁昭哲字據記載之141萬元差距不大,可推認上開梁德清自梁朝宗帳戶提領之金額,兩相對照,可推認應係用以支付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就醫、看護及其他雜費等開銷,既然梁朝宗帳戶存款足以支付入住養護之家期間之費用,梁德清自無再重覆為梁朝宗支出141萬元看護費必要,況梁德清亦未提出其另有為梁朝宗支付141萬元看護費之具體證據資料,則梁德清主張其為梁朝宗支出看護費141萬元,應自遺產扣除云云,自不應准許。
3.83至95年支付扶養費部分梁德清主張梁朝宗自83至95年入住安養院前,係由其獨立照顧,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對台南市民之支出統計標準,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扶養費,合計195萬元,應列入遺產中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第358頁),為梁昭明、梁昭哲所否認,均辯稱:梁朝宗帳戶內有老農津貼等存款,毋需由梁德清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二第9-10頁)。
經查,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每月有老農津貼存入款、89年10月13日受領勞保殘廢給付7萬4,800元,業如前述,由麻豆區農會檢送梁朝宗帳戶自87年10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陸續有現金5,000元、1萬元不等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1-189頁,不包括按月扣繳之梁昭哲借款本息),可見梁朝宗有提領現金以支應所需。
並參梁昭哲於原審具結證述:100年6月8日書立字據時沒有討論梁德清照顧父親費用,伊父親尚未進入安養院時,是伊兄弟一人照顧一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梁德清對於梁昭哲此部分陳述,當場並無異議,而依民法第1114至1116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法定扶養義務,因此項法定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不應由遺產中扣除,梁德清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代梁昭明、梁昭哲及其他繼承人墊付梁朝宗扶養費用之事實,則梁德清主張其自83至95年間支付梁朝宗扶養費195萬元,為遺產債務,應自遺產扣除,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梁德清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喪葬費28萬元、不動產登記規費3萬5,000元、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1萬9,216元,合計33萬4,216元,為梁朝宗遺產債務,應自遺產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主張另支付附表一編號16所示看護費141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83年至95年之扶養費195萬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承上(二)、(三)調查結果,梁德清收取系爭果園租金9萬元(附表一編號9),出售系爭果園價金380萬元(附表一編號10),扣除仲介費15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11)及買受人胡水增匯入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60萬元部分,實際收取304萬8,000元,以上合計313萬8,000元(90,000+3,048,000=3,138,000),應屬梁朝宗之財產,為遺產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惟梁德清另支出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喪葬費28萬元、附表一編號1-6不動產登記規費3萬5,000元、地政士代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1萬9,216元,均為遺產債務,應自遺產扣除,扣減結果,梁德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280萬3,784元〔計算式:(90,000+3,048,000)-(280,000+35,000+19,216)=2,803,784〕,因認梁昭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梁德清返還280萬3,784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追加聲明狀送達梁德清翌日(即108年2月16日,送達日期:108年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梁昭明主張梁昭哲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部分1.梁昭明主張梁昭哲有向梁朝宗借款8萬元,為梁昭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無訛,依梁昭哲陳述:有向父親借8萬元,至今沒有還,8萬元是梁德清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梁德清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2.梁朝宗出售系爭果園之價金380萬元,其中49萬746元清償梁昭哲以梁朝宗名義向麻豆區農會之抵押借款,未據梁昭哲清償,亦據梁昭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茲據麻豆區農會以109年2月7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101號函查覆:該農會授信戶梁朝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於87年10月19日貸款150萬元,繳息方式由連帶保證人梁昭哲存摺(000-000-0000000-0)繳息,93年8月6日改由梁朝宗存摺(000-000-0000000-0)繳息,94年10月25日借新還舊本息攤還,清償日98年5月19日,並檢具借款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貸放查詢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63-201頁)。
梁昭哲另稱:伊以梁朝宗名義向麻豆區農會之借款本息,雖由梁朝宗帳戶扣款,但伊都有匯款至梁朝宗帳戶支付本息,匯款單上記載之匯款人梅秀容是伊配偶,到最後是以賣土地價金380萬元,清償尾款,該筆尾款伊沒有再付給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亦有梁昭明提出梁昭哲配偶梅秀容為匯款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1-255頁),稽之前揭麻豆區農會109年2月7日麻農信字第1090030101號函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借款自93年8月6日起改由梁朝宗帳戶扣款繳息後,每次繳息日前均有匯款事先存入相當於當月應扣繳本息之金額,前述8張梅秀容匯款金額均可見於麻豆區農會梁朝宗帳戶交易明細表內(見原審卷第53-58頁,本院卷一第183-201頁),堪認梁昭明、梁昭哲主張梁昭哲以梁朝宗名義向麻豆區農會借款之本息,以梁朝宗麻豆區農會帳戶扣繳部分,均係梁昭哲按月先行匯款至梁朝宗帳戶扣繳乙節,與事證相符,是系爭借款本息係由梁昭哲自行繳納,堪可認定,嗣出售系爭果園後,由買受人胡水增於98年5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梁朝宗帳戶,以之清償借款餘額49萬746元,此筆借款餘額未據梁昭哲清償梁朝宗,應屬梁朝宗遺產對梁昭哲之債權。
3.綜上事證,梁昭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昭哲返還57萬746元(計算式:80,000+490,746=570,746),及自109年6月11日民事辯論暨聲明變更狀送達梁明哲翌日(即109年6月19日,送達日期:109年6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梁昭明主張梁德清擅自梁朝宗帳戶領款部分梁昭明主張梁德清自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自梁朝宗麻豆區農會、總爺郵局帳戶分別擅自領取78萬5,000元及68萬元,合計146萬5,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云云,已為梁德清否認,辯稱伊係受梁朝宗委任提款,作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7頁)。
經查,梁德清於109年3月2日準備書狀記載「梁朝宗雖行動不便,但其意識清楚,尚能自行處理其財務」(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梁昭明、梁昭哲對此並無異議,縱依梁昭明所述,梁朝宗居住之養護之家距麻豆區農會、總爺郵局開車均需一小時之距離,以梁朝宗身體虛弱,行動不便,不可能離開養護之家,自行前往領取,而認皆係梁德清所提領等情屬實,然梁朝宗既然意識清楚,自有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與能力,其將存摺、印章交付梁德清提領款項,顯然有授權梁德清處理帳戶存款之意思,況梁朝宗入住養護之家逾5年,每月須固定支付照顧費1萬8,000元、就醫醫藥費及其他雜項開銷等費用,亦有提領款項之需求與必要,是梁朝宗將其存摺、印章交付梁德清領款,以自己財產支付養護之家之照顧費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尚不違反常情,梁昭明復未舉證證明梁德清有盜領梁朝宗兩帳戶存款之具體證據,其僅憑梁德清有前述各次領款之事實遽認梁德清未經許可盜領梁德清帳戶存款合計146萬5,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德清返還全體繼承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梁朝宗遺產範圍(附表二所示)1.依上述調查結果,本件應列入分配之梁朝宗遺產如下:⑴附表一編號7所示麻豆區農會帳戶存款4萬499元及其孳息。
⑵附表一編號8所示總爺郵局帳戶存款2萬3,252元及其孳息。
⑶梁德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80萬3,784元(及其利息)。
⑷梁昭哲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7萬746元(及其利息)。
2.承上,本件梁朝宗之遺產合計343萬8,281元(計算式:40,499+23,252+2,803,784+570,746=3,438,281)及利息,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七、綜上所述,梁昭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德清、梁昭哲分別返還280萬3,784元本息、57萬746元本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梁昭明請求梁德清返還全體繼承人逾280萬3,784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梁昭明請求就公同共有遺產343萬8,281元(及其利息)範圍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請求梁德清返還全體繼承人280萬3,78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就上訴人請求梁昭哲返還全體繼承人57萬0,746元本息應准許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梁朝宗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梁朝宗如附表二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原判決僅就附表二編號1、2及系爭果園租金部分定分割方法,惟被繼承人梁朝宗遺產範圍及所採遺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自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原審對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兩造公同共有梁朝宗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上訴人梁昭明之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梁昭明其餘之訴必要,併為敘明。
另本件梁昭明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梁德清及兩造上訴金額合併超過150萬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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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梁朝宗(100年5月31日死亡)財產明細及兩造主張之遺產範圍 │
├──┬───┬───────────────┬────┬──────┬────┬──────┤
│編號│項目 │ 財產內容及數量 │權利範圍│ 價值 │是否列入│備註 │
│ │ │ │ │(新臺幣) │本件遺產│ │
│ │ │ │ │ │分配 │ │
├──┼───┼───────────────┼────┼──────┼────┼──────┤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4分之2 │ 71,625元 │ 不列入 │1.由梁昭明、│
├──┼───┼───────────────┼────┼──────┼────┤ 梁德清各取│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4分之2 │ 11,250元 │ 不列入 │ 得2分之1權│
├──┼───┼───────────────┼────┼──────┼────┤ 利。 │
│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84分之14│ 339,750元 │ 不列入 │2.已於100年 │
├──┼───┼───────────────┼────┼──────┼────┤ 11月8日辦 │
│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1,503,000元 │ 不列入 │ 畢應有部分│
├──┼───┼───────────────┼────┼──────┼────┤ 移轉登記。│
│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84分之14│ 184,500元 │ 不列入 │ │
├──┼───┼───────────────┼────┼──────┼────┤ │
│ 6 │房屋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 全部 │ 10,400元 │ 不列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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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 │台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 │ 全部 │ 40,499元 │ 列入 │梁朝宗100年5│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及孳息 │ │月31日死亡前│
│ │ │ │ │ │ │結存金額應更│
│ │ │ │ │ │ │正為40,4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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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 │麻豆總爺郵局帳戶 │ 全部 │ 23,252元 │ 列入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及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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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債權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全部 │ 90,000元 │ 列入 │ │
│ │ │地98年至99年租賃所得 │ │ │ │ │
│ │ │(梁德清收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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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債權 │98年5月15日出售臺南市○○區○ │ 全部 │3,800,000元 │ 列入 │ │
│ │ │○○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 │ │ │ │ │
│ │ │(由梁德清收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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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債務 │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 全部 │ 152,000元 │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 │ │號支付姜林三和仲介費 │ │ │ │ │
│ │ │(梁德清支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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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債務 │梁德清支付喪葬費 │ 全部 │ 280,000元 │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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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債務 │梁德清支付編號1-6不動產登記規 │ 全部 │ 35,000元 │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 │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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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債務 │梁德清支付編號1-6地政士代擬不 │ 全部 │ 19,216元 │ 列入 │應自遺產扣除│
│ │ │動產分割協議書費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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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債權 │梁昭哲借款 │ 全部 │ 80,000元 │ 列入 │ │
│ │ │ │ │ 490,74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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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債務 │梁德清主張支付看護費 │ │1,410,000元 │不列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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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債務 │梁德清主張支付83年至95年扶養費│ │1,950,000元 │不列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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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債權 │梁昭明主張梁德清自95年1月1日至│ │ 785,000元 │不列入 │ │
│ │ │99年12月31日自梁朝宗麻豆區農會│ │ │ │ │
│ │ │提領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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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債權 │梁昭明主張梁德清自95年1月1日至│ │ 680,000元 │不列入 │ │
│ │ │100年5月31日自梁朝宗總爺郵局帳│ │ │ │ │
│ │ │戶提領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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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梁朝宗遺產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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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遺產內容 │ 價值 │ 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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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 │台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 │ 40,499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承之比例│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及孳息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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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 │麻豆總爺郵局帳戶 │ 23,252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及孳息 │ │
├──┼───┼───────────────┼──────┤ │
│ 3 │債權 │梁德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2,803,784元 │ │
│ │ │ │及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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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債權 │梁昭哲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 570,746元 │ │
│ │ │ │ 及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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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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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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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昭明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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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德清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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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昭哲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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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德法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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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梁秀桂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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