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家訴,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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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8號
108年度家訴字第01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易 圖 清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邱 霈 云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高 亦 昀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蔣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 展 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依其與上訴人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移轉坐落臺南市東區富農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訴外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易延昭,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係以離婚生效為其停止條件,是姑不論其抗辯是否可採,惟在未進行實質審理調查前,就上訴人形式上抗辯理由觀之,兩造間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日之離婚協議及同年月10日之離婚登記是否有效,將影響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前揭不動產之適法性,且二者間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

又系爭離婚協議有效與否,亦為被上訴人給付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同時上訴人提起之反請求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反請求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準此,雖本件被上訴人於本訴係本於履行離婚契約而為主張,惟若不允許上訴人為反請求,將導致上訴人需另行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離婚協議無效訴訟,再徵諸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所定有關提起共同訴訟或客觀合併訴訟要件之限制。

當事人就第一項所定事件雖未合併請求,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又法院對於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自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當事人之本意,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促其補充或敘明之,以利程序之進行。」

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466條之立法精神,本院基於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及免生裁判之牴觸,併考量家事事件統合處理之精神等,就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請求,爰予准許,俾符訴訟經濟者,並予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負有移轉前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訴外人易延昭之債務,惟上訴人所爭執併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有無效之事由;

是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效與否等事項既有所爭執,且涉及上訴人是否需履行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約款,其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請求除去之。

從而,堪認上訴人就本件反請求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9年3月10日協議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第4點載明:「甲方購置座落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1幢,離婚生效後供乙方及子女居住使用權12年,甲方不得將房子抵押、出租、出借、出售等待易延昭成年後(20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即辦理過戶,甲方不得有借貸、抵押等情形,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亦即於兩造所生訴外人易延昭年滿20歲後, 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座落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易延昭。

又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房地經地籍圖重測,其中土地部分行政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 建物部分行政變更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

因訴外人易延昭已年滿27歲,其經瞭解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已表明其要享受前揭房地之利益,且請求上訴人履行約定;

爰依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上,爰本於離婚協議書第4 點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及其上同段137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38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 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易延昭(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兩造雖曾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署時,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並未在場,該等證人係各自單獨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付印章予上訴人,證人等從頭至尾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更未親聞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足見該證人等為系爭協議離婚見證之嚴重瑕疵。

系爭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宜並無履行之義務。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點記載內容「離婚生效後供乙方及子女居住使用權12年,甲方不得將房子抵押、出租、出借、出售等待易延昭成年後(20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即辦理過戶,‧‧」,均係就系爭房屋之處分問題,整段文字連續而未中斷,並未特別就「居住使用權」與「所有權轉移」為不同之前提約定,依照文義解釋,整段約定內容之停止條件,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即係指兩造離婚生效後方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屬允當。

被上訴人辯稱:房屋所有權歸易延昭所有,與離婚是否生效無關,要無足採。

㈢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返還房屋以及返還購屋款等條件可知,因被上訴人父親曾協助支出部分購屋款,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始終耿耿於懷;

乃凡兩造爭執中涉及離婚討論時,被上訴人就會提及離婚後上訴人需返還系爭房地;

此觀離婚協議書(即原證1及被上證2)可知。

是攸關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相關約定皆是書寫於離婚協議書中,可見系爭房地之移轉需以離婚生效為要件,當屬無疑。

㈣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之移轉與離婚是否生效無關,則兩造何不另行約定或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建物等(即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購置座落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一幢, 離婚生效後供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子女居住使用權12年,甲方不得將房子抵押、出租、出借、出售等待易延昭成年後(20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即辦理過戶,甲方不得有借貸、抵押等情形,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兩造所生長子易延昭(80年0月00日出生)已成年,並表示要享受其利益。

㈢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17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有該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6頁);

嗣被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否依離婚協議書第4 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易延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又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民法第2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法第269條既規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在第三人未受清償前,要約人之請求權均屬存在,要不因第三人之業經直接請求給付而歸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參照)。

至所謂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7號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等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又兩造於89年3月2日簽定之離婚協議書,於第4點約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購置座落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一幢,離婚生效後供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子女居住使用權12年,甲方不得將房子抵押、出租、出借、出售等待易延昭成年後(20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即辦理過戶,甲方不得有借貸、抵押等情形,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而兩造確已於89年03月10日向轄屬之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及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80017254號函檢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41頁,原審卷㈡第103至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經本院核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除於第4 點為前揭約定內容外, 復於第1點、第2點、第5點、第10點及第12點依序記載:「甲乙雙方同意離婚,日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甲乙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應立即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手續,始生效力。」

「雙方完成離婚手續時,甲方應即歸還乙方之父親蔣利川先生資助購屋現金60萬元整。」

「甲方存放於現住屋處的傢俱及生活設施不得轉售、破壞‧‧。」

「雙方不得對雙方(行使)賸餘財產請求權。」

併就子女監護權歸屬、探視權、生活費(包括金額、給付方式、未按期給付效果)等事項而為協議約定;

是綜觀此等約定內容,本於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為之,若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即屬該當;

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且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以詳為推斷研求;

再徵諸兩造間確有於89年03月10日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察,顯見兩造間於當時確均有同意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就與協議離婚所涉之有關兩造婚後賸餘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權歸屬及行使、子女扶養費之負擔等已達成合致,始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

㈣再者,綜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點:「甲方(即上訴人)購置座落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一幢, ‧‧等待易延昭成年後(20歲),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並即辦理過戶,甲方不得有借貸、抵押等情形,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及第12點:「雙方不得對雙方(行使)賸餘財產請求權。」

所載,可知前揭第4 點乃係兩造協議離婚時,就渠等間婚後賸餘財產所為之協議分配;

則本於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及社會通念,第三人即易延昭與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之客觀事實,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等因素,應可推斷兩造間所為前揭第4 點約定之法效意思,係為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易延昭)利益而訂立之契約,即使第三人取得履行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而非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應堪認定。

㈤至上訴人辯稱: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李慧麗、何偉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之內容,兩造離婚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故離婚協議書第4點約定離婚生效後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按此姑不論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是否以「離婚生效」為其停止條件乙情,已有疑義,致不足採;

且本院已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89年03月10日之離婚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另詳後述反請求部分理由),即被上訴人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所衍生之給付請求權,並無消滅或經終止之情形;

是縱使前揭第三人約款構成要約人與債務人即兩造間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分,亦不生因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契約當事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的權益之情事。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依上,兩造既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點為前揭約定,並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第三人易延昭亦表示要享受系爭房地之利益;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要約人(指示人)身分,請求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履行給付關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領取人即易延昭,於法自屬有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即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89年間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受反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以死相脅之迫,要求於離婚協議書上訂立諸多無理且不平等之離婚協議條款,並要求於當日( 應為89年3月10日,反請求原告誤載為同年3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反請求原告不得已遂載其前往戶政事務所,同時以電話臨時央請陳國雄及何偉擔任離婚見證人,因陳國雄工作繁忙,故由其妻李慧麗代為前往。

兩造至戶政事務所後,反請求被告不知為何即離開不見人影,後證人何偉及李慧麗分別到達戶政事務所,何偉在事務所外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交給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再拿數份離婚協議書至事務所外請何偉在證人處簽名,何偉均未進入戶政事務所,也未見到反請求被告;

李慧麗到場後,亦僅在反請求原告指示下為簽名後即離去,均未與反請求被告接觸或對話,該等證人對兩造離婚協議內容皆毫不知悉。

㈡兩造雖曾赴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其上所載證人並未在場,證人係各自單獨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付印章予反請求原告,從頭至尾均未與反請求被告見面,更未親聞兩造確實有離婚之真意,足見證人為系爭協議離婚見證之嚴重瑕疵,系爭離婚協議應屬無效。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73條前段及第1050條之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89年3月10日之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反請求原告雖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裁定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該裁定認事用法均屬草率、有誤,無可採之處;

反請求被告已提出抗告,故反請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反請求原告提出之陳述狀,其中所載內容及後附資料,均未於準備程序提出,顯然違反程序規定,反請求被告對之提出異議。

再者,反請求被告對於該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有爭執,且反請求原告之主張更是不實在,謊話連篇。

㈢依最高法院之見解(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見離婚之證人只要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並簽名,即已備法定要件,如配偶之一方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已表示同意離婚,並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知他方離婚之意思,即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亦已備法定要件。

因此,若證人何偉及李慧麗證述內容為真(惟反請求被告對證人之證述內容仍有爭執),則何偉及李慧麗既均證稱渠等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就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協議,依上說明,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又如係反請求原告持離婚協議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反請求被告既已表示同意離婚,並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知乙○○離婚之意思,即能證明兩造已有離婚之協議,亦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㈣又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戶籍法第23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離婚之登記既未經判決無效確定,亦未經戶政事務所撤銷登記,則兩造之離婚登記依法應屬有效。

㈤依上,求為判決:反請求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 89年3月10日向轄屬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始提出,並經兩造討論修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反請求原告抗辯證人李慧麗、何偉未親自見聞反請求被告具有離婚意思及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主張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於法是否有據?㈡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依此,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之情事。

次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裁判參照)。

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關於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裁判參照)。

準此,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易言之,證人於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在書面上簽名,經當事人持往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㈡查兩造間於89年3月2日簽定系爭協議離婚書當時,確均有同意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就協議離婚所涉之有關兩造婚後賸餘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權歸屬及權利義務行使、子女扶養費之負擔等已達成意思合致,始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經本院審認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又兩造於89年03月10日至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因離婚協議書需證人為見證人始能生效,故反請求原告即以電話臨時聯繫陳國雄及何偉,並告知因其與反請求被告已協議同意離婚,央請渠等擔任其離婚見證人,其中陳國雄因工作繁忙,故由其妻李慧麗代為前往等情,亦據反請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8號卷第131頁),經核與證人何偉、李慧麗於原審及本院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另詳後述)確為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何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併依序證稱:「‧‧我接到被告(即上訴人)電話,被告說要跟配偶離婚缺證人,當時是早上,要我馬上過去,一開始我拒絕, 隔1分鐘被告又打電話來,一直求我當證人,缺證人無法離婚,我就趕過去東區戶政事務所門口,被告在門口等我,拿壹份文件讓我簽名並跟我要印章,我就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就進去戶政事務所裡面,我在原地等,過了幾分鐘,被告出來把印章還給我,我就離開。

我是在工作中臨時趕過去的(指當天情形為何)。」

「沒有(指當天有無遇到被上訴人)。」

「沒有印象(指其簽名時,兩造或李慧麗是否已經簽名)。」

「我在戶政事務所門口時,被告要我把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印章交給被告,說幾分鐘就好。」

「不是。

我把印章拿給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我印章蓋的情形(指離婚協議書上用印是否其本人用印)。

「當天是突然接到電話,之前都沒有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聯繫過,簽名完之後,我也沒有跟原告聯繫或碰面。」

(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2頁);

「我是證人,故我知道(指是否知道兩造於80幾年有辦理離婚)。」

「甲○○(指當時是誰請其當離婚證人)。」

「離婚當天早上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離婚缺一個證人,第一時間我拒絕了,後來他又接著打第二次電話,請我務必要幫忙,我就答應了;

他說要我去東區崇善路幾號,我照著地址尋去才知道那是戶政事務所(指其何時被通知要當證人)。」

「印章、身分證正本及影印本(指上訴人通知其當離婚證人時,有無請其準備何資料)。」

「到那邊我才發現是公務機關,我到門口時上訴人甲○○已經在門口等我了,他拿資料給我,叫我簽名及寫上個人資料,後來我就簽名並且寫上個人資料(指其當天到戶政事務所的情況)。」

「因當天早上他跟我說要辦理離婚,故我主觀判斷那是要離婚的文件(指上訴人有無對其說是要辦理離婚的資料)。」

「是(指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其本人簽名)。」

「在公務機關的門口簽的,因我騎機車過去,我在車上寫的,我還要趕著去工作(指在何處簽名)。」

「就臺灣民俗而言,沒人願意當離婚證人(指其為何未進去戶政事務所)。」

「因他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是要辦理離婚(指其是否知道兩造要離婚)。」

「對(指印章是否其交給上訴人蓋的),我沒有蓋。」

「因他說缺證人,故我認為他離婚缺證人。」

「他說這邊幫我簽一下,因他在電話中說要跟老婆離婚缺一個證人,故我認為是離婚協議書的簽名,但我不知道他後續要做什麼事。」

(見本院同上卷第178至182頁)。

㈣又證人李慧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依序具結證述:「簽名當天我先生跟我說他本來要去戶政事務所幫被告離婚作證,因為工作很忙,要我過去,我就匆忙代替我先生過去。

我到戶政事務所後,看到被告在門口,我跟被告說我還要工作,簽名蓋章後就要離開,之後我跟被告進去戶政事務所一樓在櫃台桌上簽名蓋章,我就離開。」

「沒有(指其與上訴人碰面至離開有無遇到其他人)。」

「我記不起來(指其簽名蓋章時,離婚協議書上有無其他人已經簽名蓋章)。」

「在櫃台交給被告,被告就交給櫃台人員(指身分證交給何人)。

」「應該是我簽的,印章是櫃台人員蓋的。」

(見原審卷㈡第142至144頁);

「上訴人甲○○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沒有空,我代替先生去的。」

「我到戶政碰到上訴人甲○○,他帶我進去,然後就在戶政櫃台辦理離婚的手續。」

「我匆匆忙忙去,我沒有特別注意,沒有印象(指其有無看到被上訴人在現場)。」

「是的(指離婚協議書上是否其之簽名)。」

「應該是我蓋的,我的習慣不是交給櫃台用印就是我自己用印。」

「我到戶政事務所才看到這份離婚協議書,之前沒有看過,協議書內容我沒有看。」

「在櫃台(指其在何處簽名)。」

「印文我沒有印象是我蓋的,還是櫃台蓋的(指印文在何處用印)。」

「我很匆忙進去,我沒有特別注意被上訴人她在哪裡,我在櫃台沒有看到被上訴人。」

(見本院同上卷第126至129頁)。

㈤另證人林輝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原告有跟我說當天要辦理離婚,所以我當天開車載原告去東區戶政事務所,原告下車,我在車上等,我車子是停在戶政事務所對面停車格,原告自己進去戶政事務所辦(指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其知悉情形為何)。」

「兩造辦完之後,我有看到。

當時原告從戶政事務所大門口先出來,原告就走到我停車的地方上我的車,我後來看到被告跟兩個人一男一女一起走出來,當時我的車還沒有移動,原告上車時,跟我說那三個人是被告跟兩位見證人,後來我與原告就離開,原告說事情辦完了(指其當天有無看到上訴人或其他人在現場)。」

「被告我見過,所以我看得出來是被告。

兩位證人我沒見過,我不認識,是原告上車跟我說那兩位是被告找來的證人(指其為何知道是上訴人、何偉及李慧麗)。」

(見原審卷㈡第170至171頁)。

㈥從而,依反請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陳述及證人何偉、李慧麗、林輝傑之證述內容而詳為推求,顯示證人何偉、李慧麗確係受反請求原告之電話央請始同意擔任系爭離婚之見證人,且反請求原告於電話中有向渠等表示兩造間已協議達成離婚,即證人李慧麗、何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擔任證人前,確已知情兩造已有協議同意離婚之事實,同時渠等在兩造於89年03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前往轄屬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並於反請求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併同意蓋用其印章,應認確為接近事實而可採;

再徵諸證人李慧麗已證稱:其有與上訴人一同進入戶政事務所在一樓櫃台處簽名蓋章,且有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修改李慧麗之「麗」字,並由櫃台承辦人員在修改處蓋其印章等情無訛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以觀;

應堪信為真實。

至證人等究係在戶政事務所外面或在戶政事務所櫃台處簽名蓋印、由何人持印章用印、有無共同前往及進入戶政事務所等,及證人李慧麗就交付身分證及何時蓋用印章等所證述,雖各有所不一等;

惟如前所述,證人李慧麗、何偉既已表示在渠等簽名及同意用印前,已知情兩造有協議同意離婚之事實,且均同意擔任本件離婚之見證人;

則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本件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有無效情事之認定無關;

另民法第1050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此部分仍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㈦另反請求原告雖於本院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裁定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惟被上訴人已對該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

且經本院核閱其所載(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該裁定認兩造間之離婚應自始無效之理由(即證人未曾向反請求被告確認其有無離婚之意、兩造與證人等並未同時在場,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顯與前揭一貫之法律見解及說明有所違誤,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㈧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反請求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李慧麗、何偉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離婚協議約定之內容,兩造間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是請求確認兩造於89年03月10日之離婚無效,於法尚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離婚協議書第4 點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易延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73條前段及第1050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89年3月10日之離婚無效,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反請求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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