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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端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支
付命令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伊於107年7月底閱卷後,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㈡相對人前對伊聲請支付命令,原法院以99年度司促第102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伊時,伊戶籍地雖在雲林縣○○鎮○○里○○0○0號,惟當時伊在台南工作,並沒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也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系爭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而告確定,惟伊始終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
嗣因收到原法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函文查封伊之土地,伊於107年7月底聲請閱卷始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故縱使伊於97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書【伊賠償訴外人林士魁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因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
嗣於閱卷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才知悉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期間。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亦有明定。
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布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然債務人如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依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條所定再審期間;
如債務人係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新設之再審事由,或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
始得不受同法第500條再審期間之限制;
惟仍應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即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調解,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即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4頁之收狀日戳),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應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起訴之不變期間;
且抗告人所稱之調解於97年9月26日即已成立【見原審卷第8頁之調解書;
按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金額已扣除該調解書所載抗告人賠償訴外人林士魁之5萬元(見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257號卷第1、9頁)】,對抗告人而言,早已知悉,抗告人於107年8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規定之不變期間。
至抗告人雖另以其收到原法院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函文,伊於107年7月底閱卷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期間云云。
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該時間抗告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鎮○○里○○0○0號,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257號卷(該卷第18、19頁),該址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亦相同,可見上開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且未曾變動,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其戶籍地,其當時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為由,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係在107年7月底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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