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抗,2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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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江美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夏依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訂立合資契約、加盟契約,業經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相對人置若罔顧,甚至不前往招領伊之存證信函。

相對人與「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核屬同一地址,同一負責人潘慧玲外,連營業項目都相同,而相對人又屬「一人公司」,其負責人與「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同為潘慧玲,然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現已歇業,其債權人亦在追討貨款,而潘慧玲個人亦為數家銀行催討債務,足認相對人之情形,伊將無法滿足其債權甚明。

相對人現又遭員工訴請給付資遣費,且相對人資本總額僅30萬7000元,與伊得請求之180萬元相差懸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藉由假扣押程序確保伊債權之必要。

若此釋明尚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合資協議書、加盟契約書、匯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31頁),抗告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乙情,亦有蓋用原審法院107年12月20日收文章之起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有本院108年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本件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相對人終止投資契約及請求結算事宜之台南西門路郵局第000190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即育誠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為證,並經向相對人事務所投遞2次,均因「不在」未投遞成功,嗣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有郵政回執及包裹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37-44頁)及以line向潘慧玲為終止上開合資協議及加盟契約,亦未獲回復,有line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等情為據。

經查:㈠然其上開存證信函所律師函內容略以「特以本函為終止上開契約(加盟契約),暨結束貴我雙方合資協議之函告」、「敬請郭聰明(聰慧會計師務所)停止辦理江美人有限公司(兩造合資成立之公司)登記之一切相關手續,...。

(及)後續結算事宜」(見原審卷第39、41頁);

抗告人提出之line截圖內容則為「...今特以此通知為終止前開契約(合資協議契約、加盟契約),暨結束貴我雙方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5頁)等語,是以無論上開存證信函抑或line截圖,其內容僅表明終止雙方之合資協議及加盟契約之旨,並未就「就抗告人之金錢請求180萬元,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縱令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不在」未投遞成功,及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上開line截圖相對人置之不理,迄未回復,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催討加盟支付之180萬元,相對人自無從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不得持以作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㈡又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慧玲仍居住於相對人營業所即台南市○○路000號乙節,並於上開處所經營「薇薇安娜美麗莊園」之美容護膚店,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3月1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111348號函所附108年3月11日查訪紀錄暨現場照片3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69頁)。

依上開照片所示,「薇薇安娜美麗莊園」內部沙發、櫥櫃均擺設整齊,地板亦明亮乾淨,其供作出入口之自動玻璃門擦拭明亮,上方掛有「感恩母親節體驗活動」、「活動時間3/1 -7/30」之招牌,下方有動物玩偶、花飾等裝飾,傘架上插有數把雨傘,現場停放機車二部,手把上均掛有安全帽,外觀可認係剛經人騎乘而停放之車輛等情,在在顯示相對人營業所所在之上址開設之「薇薇安娜美麗莊園」仍在營業中,並無「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

縱令相對人與員工間有給付資遣費事件繫屬法院(見原審卷第67頁),然此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乙節無關,要不能因而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抗告人又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30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與抗告人所請求之180萬元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之資本總額30萬7000元係其於105年10月28日設立當時之資本狀況,要不得以當時公司資本額推論現今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抗告人以相對人資本總額僅30萬7000元,與伊得請求之180萬元相差懸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訴外人「潘慧玲即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與相對人固設立於同一地址,且負責人同為潘慧玲外,營業項目亦相同(見原審卷第35、49頁),然相對人與「潘慧玲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或潘慧玲個人究非同一法人格,其財務各自獨立,彼此並無關連,抗告人以相對人又屬「一人公司」(僅潘慧玲一名董事),負責人與「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同為潘慧玲,潘慧玲即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除已歇業外,「潘慧玲即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現為債權人追討貨款,而潘慧玲亦被數家銀行催討債務為由,推論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抗告人將無法滿足其債權云云,難謂可採。

另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釋明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則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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