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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王憲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慧玲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系爭凶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隱瞞出售致伊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因而故意將戶籍虛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該址由登記財產總額僅7萬元之中華慈光文教慈善協會承租,該協會是否存在或虛偽設立、相對人是否為中華慈光文教慈善協會人員,令人存疑;
又查相對人所有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房屋,作為出租套房使用,相對人並無居住在此;
兩造因系爭房屋涉訟,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43號審理中,相對人亦未於開庭時到場,故相對人迄今行蹤未明;
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為凶宅,卻將責任推卸給仲介,倘假扣押裁定被廢棄,則相對人必然隨即將名下財產處分、隱匿及脫產,此將讓抗告人蒙受極大風險,縱使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應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旨在維護債務人之程序權益,不致因債權人任意聲請而陷於不利益之境。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見該條立法理由)。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之「證明」或「釋明」,乃係隨著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而來之舉證分擔,可見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非等同於「證明」或「釋明」,因此,於假扣押之場合,即難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等同視作其釋明,何況僅係主觀之臆測或假設,更難認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人,故意虛設戶籍地址、隱匿財產,相對人未於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43號開庭時到場,故相對人迄今行蹤未明云云。
然查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及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之地址,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且原審法院亦能將原裁定送達於該址(原審卷第24頁),另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43號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至29頁),相對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本得無庸親自到庭,是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證,實不足以作為認定相對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之情事。
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不否認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知悉該屋為凶宅,卻將責任推卸給仲介李明儒,不願意負賠償之責,倘假扣押裁定被廢棄,則相對人必然隨即將名下財產處分、隱匿及脫產云云,然依前揭筆錄,尚難認相對人有將責任推卸給仲介李明儒之情,且相對人是否應負賠償之責,仍有待法院予以實體最終審認方能判斷,此與實體上債之關係已為兩造不爭執或裁判確定下所為結論,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不同,故非相對人一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即構成實體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效力,自難以相對人抗辯之內容,遽而推認其有規避債務之意思,是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能據為假扣押原因主張之釋明。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既未為相對人之財產有何應予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前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法院即不得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要難准許。
原裁定因此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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