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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翊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伯群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31日受讓訴外人陳○○對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兩造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7萬元達成和解,伊已依約清償完畢,相對人亦返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予伊。
詎相對人又持上開和解書向伊重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102年8月26日確定,相對人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財產,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等異議事由之成立時間,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
次按104年6月15日修正,於104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
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至第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
另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以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
是以,對於法院在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以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乃以其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和解書,並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完畢,惟相對人又持系爭和解書,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亦即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由,對於原法院在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以前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其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相對人執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程序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如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則應於同法第521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2年內(即106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無適用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餘地。
(三)依上,抗告人據而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不合法,自不得為停止執行裁定,抗告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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