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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胡瑪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輝弘機電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清單,發現其名下僅有13輛老舊汽車,及日盛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之帳戶,經伊於107年7月20日具狀聲請扣押,可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933元、21,184元。
伊再於同年12月具狀聲請扣押,上開帳戶已無任何餘額,然相對人卻主張尚有資金可對外召募員工營業,顯見其確有惡意隱匿財產之情;
況相對人有無實際召募、召募成效為何,未見相對人舉證說明,原審未查明相對人與廠商資金往來之帳簿及目前營業實情,率爾採信其提出之證物,伊不服而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施工時受傷治療中,遭相對人不當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乃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伊積欠薪資,刻正由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7號為伊勝訴之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8日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書狀、存證信函等附卷可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就相對人公司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清單時,原各有日盛銀行帳戶582,933元、台企銀帳戶21,184元之存款,伊嗣再為假扣押時,上開帳戶內已無餘額,且相對人對外刊登求才或廠商對其採購單、報價單,乃屬可輕易造假或杜撰之證物云云,惟為相對人否認,並陳稱:伊尚有在518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職缺徵人,並承攬第三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機電工程,營運正常,並非抗告人所陳之裁員、縮編、空殼公司;
又因日盛銀行、台企銀等為伊之債權銀行,會逕自伊帳戶扣款抵償債務,伊並無惡意隱匿財產等語。
並提出相關公司之採購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為據(見原審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57至79頁);
不僅未見抗告人就其主張提出何有利於其之證據,以供調查相對人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情形,況且上開帳戶乃為相對人營運可動用之存款,自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遽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正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於法不合,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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