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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謝昌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西山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相對人供擔保金後,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固非無據。
惟系爭再審之訴,業據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系爭再審之訴,所據理由為相對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30日,系爭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是該再審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
原法院未予詳加審酌,遽准相對人之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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