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抗,47,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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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康志崇
相 對 人 吳火燈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火燈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康德昌於民國 101年1月25日病逝,病逝前1個月贈與交付抗告人債權相關正本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民事裁定,並囑咐抗告人要對該債務人(即相對人)債務全數追回,當時康德昌病重,其為人子女豈會要求康德昌立下轉讓債權契約書,康德昌既已交付上開債權憑證正本,以其持有上開債權憑證之事實,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第296條、第761條、第94條、第95條等規定,且與 29年渝上字第762號、19年上字第453號、20年上字第632號、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2584號、21年上字第1598號、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相當,已足證抗告人因康德昌之贈與而受讓債權之事實,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應提出形式上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忽略抗告人提出持有債權文書之事實,遽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改命行使債權贈與受讓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發給債權憑證,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其必備程式有欠缺,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另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亦即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債權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形式上足可認定有債權讓與契約之證據,始足當之。

㈠查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00年10月13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74801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康德昌),主張康德昌於 101年1月25日病逝前之1個月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抗告人,其為上開執行名義債權之繼受人,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原審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民事陳報狀、原審100年度司聲字第782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司執字卷第6-7、15-20頁)。

然上開文書,僅能認定康德昌對相對人存有該債權,而無法自形式上認定康德昌有將該債權讓與抗告人之事實。

而康德昌尚有其他繼承人,且其他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107年12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2659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司執字卷第5、25頁);

上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仍列為康德昌之遺產,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司執字卷第 9頁),是綜觀卷內現存事證形式審之,上開債權現仍應認定為康德昌之遺產,為康德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抗告人固主張當時康德昌病重,其為人子女豈會要求康德昌立下轉讓債權契約書,康德昌既已交付上開債權憑證正本,以其持有上開債權憑證之事實,依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已足證其為上開債權之繼受人云云。

惟前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係有關贈與、動產物權讓與及意思表示之要件與效力,債權讓與如何對債務人始生效力等。

抗告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持有上開債權憑證係因康德昌之贈與,亦即提出康德昌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蓋持有他人債權證明文書,其原因多端,並非必然基於受讓債權一途,是抗告人持有上開文書仍不足以在形式上認定康德昌有贈與上開債權予抗告人之事實。

三、綜上所陳,原審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抗告人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而先定期命其補正,並於期限屆滿未補正後,以不備程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聲明異議,並說明抗告人所提已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情,應以債權讓與確實存在為前提,該通知始生效力,抗告人尚未能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據以供形式審酌,自無庸再予審究是否通知債務人等情,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諭知換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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