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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翁炳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定期命伊補繳,伊未遵期繳納,原審因而駁回其起訴﹝民國(下同)108年1月9日108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惟伊起訴後曾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應待訴訟救助之裁定結果,始可為本案駁回起訴之裁定,原裁定遽以伊未遵期補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起訴,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經原審於107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見補字卷第27、39頁)。
嗣抗告人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南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救字卷第6頁)。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原審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南救字第36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有上開補費裁定可稽(見救字卷第11頁),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未遵期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救字卷第12頁),原審乃於107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救字卷第16頁),並因不能抗告而確定。
準此,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於107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確定,其自應依原審前開107年8月1日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81號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其迄至108年1月7日止,仍未繳納,有原審繳費答詢表可參(見補卷第55頁),原審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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