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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郭漢宗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王啟名與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所為聲請選任萱萱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王啟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相對人萱萱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萱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3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萱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起訴狀、準備狀、原審裁定附在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3頁、第259、299頁)。
則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萱萱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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