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抗,6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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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蔡易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卓惠玲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卓惠玲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其障礙類別係第2類「b210.2」、第7類「b730b.1」,所謂第2類「b210.2」係指視覺功能障礙,第7類「b730b.l」係指肌肉力量功能(下肢)障礙,而卓惠玲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障礙類別上方蓋有「中度」,第7類障礙類別下方蓋有「輕度」,足見卓惠玲之障礙類別是「中度視覺功能障礙」及「輕度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故卓惠玲於107年8月13日鑑定時並無心智功能障礙。

又台南市立醫院106年10月2日診斷書固然記載卓惠玲「106年9月12日門診時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然「中樞神經障害」與「心智功能障礙」,係屬二事,不能僅憑該診斷書即斷定卓惠玲有心智功能障礙,其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79年度台抗字第3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卓惠玲因名下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之情事,向原法院訴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80號事件審理中,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楊慧娟律師以卓惠玲因腦部傷害智力受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呈現中度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事理辨識能力差,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因而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審卷可資參照,而原審裁定選任楊慧娟律師為卓惠玲之特別代理人,此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為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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