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聲,28,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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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林淑惠
代 理 人 王證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再審之訴事件(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曾自承系爭契約為1式3份,本院卻未於庭呈筆錄記載;

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庭呈書狀聲請調查證據,承審法官迄今未調查;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期日,然未受本院通知結果,足認本件承審法官及審判長不重視聲請人之聲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孫玉文、審判長吳森豐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再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參照)。

次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契約為1式3份,本院卻未於庭呈筆錄記載云云,然筆錄之製作、更正,均屬書記官之職權,聲請人主張筆錄記載內容與相對人之陳述有出入,除得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書記官予以更正或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縱筆錄記載有錯誤亦無法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復主張伊於準備程序期日,遞狀聲請調查證據,承審法官迄今未調查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得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對於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

聲請人又主張伊於已具狀聲請變更期日,然未受本院通知結果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變更期日為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亦無庸為駁回之裁定,自難遽以未受本院通知聲請變更期日結果,即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審判長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泛稱該事件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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