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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坤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本件承審法官張家瑛係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指示為之,而未依聲請人起訴的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作成準備程序筆錄。
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裁定,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裁判,不應被下級法院即本院遵守,且本院組成不合法且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的專庭,並命「張家瑛」為受命法官,專門欲強辦理兩造間之侵權行為事件,其行為已暴露出性騷擾違法之種種行為,聲請人拒絕接受,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裁定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裁判,本院不應遵守其意旨,承審法官卻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進行訴訟程序,未依聲請人起訴的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據,作成準備程序筆錄云云。
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億元部分外,均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抗告確定。
在各該確定部分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前,即受各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再為審理。
聲請人又主張本院組成不合法且違反「法定法官原則」的專庭,並命「張家瑛」為受命法官,專門欲強辦理兩造間之侵權行為事件,其行為已暴露出性騷擾違法之情事云云,此部分核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審判長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泛稱該事件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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