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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再審相對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最高法院原確定裁定卷宗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89頁),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107年10月9日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07年11月12日即已屆滿,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再審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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