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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林多惠
林幸修
林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佑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長就本件實體上發生准駁效果的處分聲請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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