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聲國,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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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 明 人 李權桓

代 理 人 謝銘恩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提出之「民事補正及更正法庭陳述狀」係就伊於法庭之陳述錯誤或不完足者,聲明補正及更正,並非聲請更正筆錄,亦無聲請更正筆錄之聲明,故原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所為該部分更正筆錄之聲明,不應准許」為有錯誤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
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項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於108年2月19日提出之「民事補正及更正法庭陳述狀」,內容係對本院107年11月8日筆錄記載之內容為主張,有部分係涉及筆錄內容之錯誤,有部分涉及聲明人對於筆錄記載內容之意見及陳述,因聲明人夾雜書寫,為明何部分筆錄有誤載,何部分筆錄無誤載,書記官為維護聲明人之權益,因而逐一核對聲明人提及之部分,如確與當庭陳述之部分不一致,則予更正,如確為當庭陳述之內容,則以筆錄之記載無誤為由,而予以駁回,惟駁回之部分僅係因筆錄之記載並無錯誤,而予以駁回,然並不影響聲明人就筆錄為事實或法律上之補充陳述,核書記官原處分內容,並無錯誤,聲明人之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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