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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亞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000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00元,並委任王正宏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且於該訴訟程序中,另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裁全字第76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後,於107年1月4日尚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2,864,391元,以該院107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在案,有臺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判決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01、159、169、171頁),可知其於第一審訴訟期間,繳納裁判費及擔保金金額共300餘萬元,遠逾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之財產情況。
㈡聲請人主張其繳納上開裁判費、擔保金部分金額係籌措、借貸而來,且尚積欠王正宏律師14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王正宏律師郵局存摺影本、王正宏律師切結書、借據影本、匯款單影本、聲請人之子洪頎偉之存摺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本院聲更一字卷第89至111頁)為憑。
經查聲請人說明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之資金來源,其中191,000元係向訴外人王振宏索討欠款而來,與其另自行匯款261,000元,二者合計452,000元等語(本院聲更一字卷第83頁),依其所述,可見聲請人確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資力。
聲請人另主張其繳納上開擔保金2,864,391元係借貸而來,另尚積欠王正宏律師酬金14萬元等語,縱相對人主張其係向親友借貸以支應上開擔保金或有律師酬金尚未支付屬實,尤見其並非無籌措該金額之經濟信用;
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均不足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
依上所述,聲請人既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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