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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家濟
訴訟代理人 孫惠玲
被 告 孫皜愷
吳亦婷
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18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09年5月2日起、被告甲○○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17,185元,及被告丙○○自109年5月2日起、被告丁○○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之父,被告丙○○未考領駕駛執照,於107年2月25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第一輛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公路與南31之1線公路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率而左偏欲迴轉,適有其子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第二輛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2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陳○○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4時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丙○○前揭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陳○○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其因陳○○死亡,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醫療費1,573元、喪葬費102,200元;
又其係陳○○之父,陳○○對其有扶養義務,依106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推算,其尚有平均餘命36.4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42元計算扶養費,而其除陳○○外,尚有長女陳○○、長子陳○○,惟陳○○係身心障礙人士,故其扶養義務人為陳○○及陳○○等二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其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數額2,402,411元【計算式:{19,142×12月×20.917451(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4,804,822}÷2(扶養義務人數)=2,402,411】。
又其於陳○○6歲即離婚獨自扶養陳○○長大成年,原期待陳○○成年後可賺錢奉養,今遭逢不幸,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其得請求被告丙○○賠償5,416,184元;
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丙○○與陳○○同為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是其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708,092元(5,416,1842=2,708,092),再其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金1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予以扣除後,被告丙○○應給付1,708,092元(計算式:2,708,092-100萬=1,708,092)。
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丙○○之母親,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甲○○就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丁○○為系爭第一輛機車之所有權人,將該機車交予丙○○使用,嗣丙○○於系爭事故與陳○○發生碰撞致陳○○死亡,被告丁○○將系爭第一輛機車交予丙○○騎乘,此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規定,被告丁○○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之人,應與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0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與被告丙○○發生系爭事故致陳○○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37-4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305號相驗卷(下稱系爭相驗卷)供參;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系爭相驗卷第14頁),從上開情事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本件經承辦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送交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原告所提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附民卷第43-44頁),並有系爭刑事卷宗所附鑑定意見書為憑(系爭相驗卷第92頁),而被告丙○○因系爭事故經臺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因過失騎乘系爭第一輛機車與陳○○騎乘之系爭第二輛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死亡,已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殯葬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為陳○○支付醫療費1,573元、殯葬費102,200元一情,業據提出佳里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云園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2紙為證(附民卷第45-51頁),核該醫療費屬必要支出,而殯葬費之支出金額亦屬相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為陳○○之父,此據提出戶籍謄本供參(附民卷第35頁),原告主張陳○○對其有扶養之義務,尚非無據。
審酌原告自承目前於外地工作,收入不定,有時跑車,有時做臨時工(本院卷二第65頁),則原告工作不穩定,而無固定收入;
另依本院調取原告之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05-107年均○所得,名下有00年份之汽車0輛,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5-19頁),足認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其主張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而有受陳○○扶養之必要,自可採認。
又原告主張有子女陳○○、陳○○、陳○○,長子陳○○為中度障礙,無扶養能力,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57頁、59頁),再經本院調取陳○○之財產資料,陳○○於106-107年均○所得,108年所得僅00000元,名下○財產資料,亦有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57-161頁),審酌陳○○智能、所得狀況,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是原告主張陳○○因中度障礙,無工作能力,無法盡扶養義務,應可採信。
原告雖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僅陳○○、陳○○2人,然原告與訴外人乙○○於000年0月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供參(附民卷第57頁),乙○○為原告之配偶,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亦有扶養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原告主張扶養義務人為2人,尚有未合。
⑶又陳○○為00年0月00日生,應自000年0月00日成年時起負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請求給付扶養費,尚屬無據。
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陳○○成年之時為00歲,參考107年度臺南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4.75年,折合為34年9月,又原告主張以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142元為扶養費之基準,此據提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附卷供參(附民卷第55頁),經核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亦屬合理。
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109年2月21日起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數額核計為1,544,175元【計算方式:(19,142×242.00000000)÷3=1,544,175.0000000000。
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陳○○之父,其因系爭事故遽然失親,受有喪子之痛,非筆墨得以形容,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審酌陳○○死亡時年僅00歲,本有大好前途,因系爭事故,不僅斷送性命,更使原告後半生之希望與寄託毀於一旦;
復參酌原告僅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其於105-107年均○所得,名下有汽車0輛,財產總額為0元;
另被告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尚難知悉所得狀況,惟經本院查詢所得資料,被告丙○○於105-107年所得分別為0元、00,000元、000,000元,足信被告丙○○收入亦不穩定。
以此,審酌原告喪子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為3,647,948元(計算式:1,573+102,200+1,544,175+200萬=3,647,948)。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害人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乘系爭第二輛機車行駛於事發地點時,理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以防免危險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見前述,從上開情事觀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陳○○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150公里100公尺處前方閃黃燈之南向路口時,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前方同一車道上由被告丙○○騎乘之系爭第一輛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路口,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丙○○騎乘系爭第一輛機車於前方,亦因未看清往來車輛,貿然左偏欲迴轉時,致被害人陳○○所騎乘之系爭第二輛機車閃煞不及,與被告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則被害人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輔以證人即訴外人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渠於肇事當時乘坐陳○○機車之後座,車禍發生時,陳○○之機車沿臺17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對方機車沿臺17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在渠前方同向直行,至肇事路口對方機車突然左轉彎要到對向車道,沒打方向燈也沒有回頭看後方狀況就直接左轉,然後兩部車就發生碰撞(系爭相驗卷第3頁反面),陳○○騎機車前有喝酒,是開始騎車之前1個小時,喝酒喝停後過1個小時才開始騎車,當時陳○○的車跟著丙○○的車大約1台機車的距離,速度約6、70公里等語(臺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卷第65-68頁);
以此,陳○○於騎車前有喝酒,與被告丙○○之機車亦未保持相當距離,而以時速60-70公里速度追撞被告丙○○之系爭第一輛機車等情,應可認定。
且系爭事故經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附民卷第43-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系爭相驗卷第92頁);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丙○○與被害人陳○○就系爭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認渠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陳○○與丙○○就系爭事故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應可採認。
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被害人陳○○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例減輕為1,823,974元【計算式:(3,647,948×50/100=1,823,974】。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民法第274條規定即明。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惟經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查詢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據該公司以109年5月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134號函覆以: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給付為1,006,789元,亦有富邦保險公司109年5月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134號函及所附強制險損失明細、賠付資料、理算簽結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154頁),原告主張僅領取100萬元保險給付,尚有未合,以此,本件扣除原告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計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817,185元(計算式:1,823,974-1,006,789=817,185)。
㈤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
查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精神正常,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甲○○為丙○○母親,因與丙○○之父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約定由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一情,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二第145-146頁)。
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00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甲○○身為其母親任由丙○○無照騎乘機車,顯未盡為人母親之保護教養義務,且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丙○○之行為已盡監護義務而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第一輛機車於事發當時係被告丁○○所有,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主歷史查詢表查證屬實(附民卷第61頁);
被告丁○○在未盡審核監督被告丙○○有無駕照之情形下,將系爭第一輛機車借予被告丙○○使用以致肇事,足認被告丁○○出借機車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
再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丙○○未領有駕駛執照,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倘無被告丁○○出借系爭車輛之幫助行為,被告丙○○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告丁○○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陳○○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參照)。
查被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與被告丁○○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告甲○○與丁○○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部分自109年5月2日起,被告甲○○自109年4月11日起;
被告丁○○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認於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關於假執行之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駁回原告請求之部分,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即告確定,得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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