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訴易,3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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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陳彥宏
邱麗春(即粟麗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即王冠璋)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彥宏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原告邱麗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等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0條係誤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應給付原告陳彥宏新台幣(下同)596,211元、原告邱麗春716,3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最後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日具狀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陳彥宏535,221元、邱麗春653,68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告等就勞動能力之減損、機車修繕及安全帽損失等不再主張;

另邱麗春部分再減縮看護費、薪資損失計算之日數(詳如後述),並均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渠等9萬元(即各45,000元)之金額,核屬訴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植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南市白河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違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陳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邱麗春駛至,見狀煞避不急,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陳彥宏受有左側手部第三、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另邱麗春則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車禍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判決(下稱本院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等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陳彥宏合計支出14,951元醫療費;

邱麗春合計支出12,864元醫療費。

2.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陳彥宏部分30日,共36,000元;

邱麗春部分42日,共50,400元。

3.薪資損失:原告等係從事蘭花養殖業為主,而陳彥宏另兼有街頭藝人及電腦文書職;

原告等承租土地種植蘭花之租約及養殖,二人確有工作能力;

故以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陳彥宏為38日,計29,260元;

邱麗春為46日,計35,42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損害,陳彥宏請求賠償50萬元,邱麗春請求賠償60萬元。

5.過失比例依刑事判決認定,渠等另同意扣除被告給付9萬元之各一半金額。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彥宏535,221元、邱麗春653,68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陳彥宏於106年11月25日已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即對陳彥宏有法律上全部已和解之效力,縱邱麗春臨訟反悔不承認和解效力,惟陳彥宏全程參與協商並簽名、蓋手印自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訴訟請求。

㈡就醫療費,陳彥宏部分扣除證書費用1,000元後,可請求金額為13,951元,邱麗春部分扣除證書費用540元後,可請求金額為12,324元;

另不爭執原告看護費之計算,亦不爭執以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等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但同意陳彥宏僅30天,邱麗春僅42天(即均不包含住院天數)。

被告僅為一學生,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減為5萬元。

有關過失比例同意依刑事判決認定;

並應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陳彥宏71,291元、邱麗春75,604元之理賠金。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9至390頁):㈠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陳彥宏後載邱麗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宏、邱麗春二人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車禍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於發生系爭車禍傷害後,曾簽立如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07頁之切結書乙份。

㈣被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傷害後,曾給付9萬元予原告二人。

㈤兩造就最低薪資以23,100元計算不爭執。

㈥兩造就看護費用,陳彥宏部分以36,000元,邱麗春部分以50,400元計算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有,則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㈢所示,兩造於發生系爭車禍傷害後,曾簽立切結書乙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07頁),被告已給付9萬元予原告等;

原告等主張:渠等受系爭車禍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萬元等部分,被告尚應給付陳彥宏535,221元、邱麗春653,684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⑴證人即被告兄之朋友宋長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件兩造間車禍協商和解事宜,對於兩造簽立切結書知悉,我沒有在上面簽名,內容如切結書所載,1萬元是摩托車的修復費,還有每個月1萬元賠償款,切結書上「達成協議以給付8個月為止」之意思,付完這8個月,代表這件事就解決了;

對另一位被害人(邱麗春)沒有印象,陳彥宏與被告母親除了機車修理費及生活費外,沒有聽到其他賠償,不知道當天兩造有無談到精神上損害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日後要否放棄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權利,感覺切結書上賠償款就是全部結束,是我主觀上感受與推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

另於本件刑案作證之證人林工喜證稱:陳彥宏是我店裡的客戶,我認識他,他說被我店裡面的被告撞到,所以來談和解的事,我就跟他說相撞難免都會,大家講一講就好了,他說好,我沒有見過切結書,現在才看到,雙方在談出院後每個月要給他們一年的療養費,所以陳先生就答應,當場就簽名、蓋章,粟麗春(即邱麗春)沒有去,他們講回去給她去蓋就好了,不記得是誰講的等語(見調閱刑案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綜合證人所陳,可知兩造當時僅就修理費及生活(療養)費談判,其餘賠償均未明確提及;

證人林工喜上開所陳(一年療養費)尚與切結書所載8個月亦不完全相符,且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等放棄其餘請求或追訴之權利;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切結書所載等,均難認原告等有放棄其餘損害賠償之權利而與被告達成全部和解終結之意思合致。

⑵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案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而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雖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其母與陳彥宏等2人簽立切結書,約定賠償修理機車費用1萬元,並於8個月之期間內,每月給付陳彥宏等2人1萬元乙節,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已獲得陳彥宏等2人之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陳彥宏與被告雖訂立切結書,惟仍難謂原告等已有放棄其他民刑事訴訟一切權利之意思,被告辯解至少陳彥宏部分已達成全部和解云云,難認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2.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⑵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係一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乙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繪明確,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警卷第18至20、26至33頁),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偵中供稱:「我…騎乘機車,沿台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我對路況不熟以致我車跨越雙黃線往左偏移,即突然發現對向有一部重機車朝我行駛而來,因事出突然我車閃避不及,以致我車左前車頭處就直接撞擊到對向行駛而來的重機車左側處肇事」(見刑事警卷第3頁、刑事偵查卷第14頁)。

而原告等於刑事案件之警、偵指訴被告機車逆向跟我們發生擦撞等情在案,足證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致於發覺陳彥宏騎乘機車後載邱麗春自對向來車道駛來時,因閃煞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彥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在對向來車道內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應堪認定。

⑶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其標線為雙黃實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附於刑事警卷第36頁),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其騎乘機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來車道內,致發覺陳彥宏騎乘機車後載邱麗春,沿對向來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時,閃煞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彥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於對向來車道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內發生碰撞,因而致陳彥宏等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系爭車禍傷害;

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南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王郁(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陳彥宏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南車鑑會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73819號函及檢送之南鑑1071929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7至20頁)。

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為單獨原因;

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等所受之系爭車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1.茲就原告等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⑴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①醫療費部分:事故發生後,陳彥宏合計支出14,951元醫療費,扣除非醫療費之證書費1,000元後,核屬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可請求金額應為13,951元。

邱麗春合計支出12,864元醫療費,扣除非醫療費之證書費540元後,均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可請求金額應為12,324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5頁),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②看護費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原告等受傷需人照護,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陳彥宏部分30日,計36,000元;

邱麗春部分42日,計50,400元,均屬合理,。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對原告等依最低薪資即23,100元計算不爭執;

原告等主張渠等從事蘭花養殖業為主,而陳彥宏另兼有街頭藝人及電腦文書職,且承租土地用以種植蘭花之租約及養殖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臺南市街頭藝人展演許可證、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9、41、43至47頁),堪認原告等確有工作能力,故以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即1日770元),應屬合理。

又陳彥宏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38日,為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損失(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7頁),合計為29,260元(1日770元×38日=29,260元);

邱麗春則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46日無法工作損失計35,420元(1日770元×46日=35,42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不應包含住院天數云云,惟原告等既因住院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且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等獲有其他薪資或工作收入,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精神上損失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陳彥宏高職畢業、有電腦及街頭藝人技能,邱麗春國中畢業,原告等種植蘭花為業等,被告尚為一學生)、地位、經濟能力(兩造司法院電子閘門之財產狀況,陳彥宏106年度有2筆收入,給付總額4,805元、107年度2筆收入合計29,205元,另有汽車二輛;

邱麗春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214,390元;

被告106年度有薪資及營利所得6筆收入,給付總額226,856元,107年度有4筆收入,給付總額100,518元,見本院卷第399至416頁)、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應認陳彥宏於10萬元、邱麗春於15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查陳彥宏、邱麗春依序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1,291元、75,604元,已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3月17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665號函檢具相關理賠資料覆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此金額應自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3.依上,原告陳彥宏因本件車禍致渠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920元(13,951元+ 36,000元+29,260元+100,000元=179,211元,179,211元-71,291元-45,000元=62,920元);

邱麗春因本件車禍致渠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7,540元(12,324元+ 50,400元+ 35,420元+150,000元=248,144元;

248,144元-75,604元-45,000元=127,540元);

至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彥宏62,920元、邱麗春127,54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該部分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故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得以執行,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就原告等勝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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