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8,重上國,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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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明殷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水順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上7-11保愛門市部店裡與訴外人游鈺綺、高珮馨、許瑋哲、許文財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所屬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員警,因該商店店員報警而到場處理,為阻止伊衝動,以不明物品打斷伊左手臂,致伊受有左手臂骨折及橈神經受損,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988元、看護費用1萬9400元、因喪失工作能力受損500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撫慰金200萬元,將來醫療費用100萬元,合計共806萬438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萬4388元。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財務糾紛與人在上開商店商談,嗣因互拿文件與包包之事,爆發肢體衝突,伊轄下員警林信榮、蔡政言因店員報警抵達該商店,在員警詢問上訴人並拍照取證時,上訴人突然向外狂奔,林信榮為避免雙方再起衝突,拉住上訴人跟隨上訴人往店外馬路移動。

爭執雙方又於馬路邊互相叫囂,上訴人因情緒失控再度衝向許瑋哲,林信榮、蔡政言恐雙方再爆發肢體衝突,為免雙方於路口追逐致當事人及用路人受傷害,林信榮乃伸出左手攔阻上訴人,蔡政言見勢也拉住上訴人右手,並以左手攔阻上訴人,上訴人奮力推擠突破不成重心不穩向後倒,林信榮連忙制止上訴人站起來繼續衝突,但上訴人依舊持續欲站起來衝向對方,且不斷掙脫反抗,員警不得不持續壓制上訴人。

俟上訴人冷靜後,許瑋哲等人亦自斑馬線走回超商,員警乃鬆開對上訴人之壓制,雙方表示要互為告訴,上訴人因妨害公務被帶回警局處理,員警係徒手壓制上訴人,並未揮手擊打上訴人左手臂;

員警為防止雙方繼續肢體衝突,乃控制其坐在地上,被上訴人員警之行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不斷試圖奮力起身,不排除係因自己不慎導致骨折,否認上訴人受有暫時工作能力損失50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100萬元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游鈺綺相約在嘉義市○區○○路上之7-11保愛門市,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在超商內上訴人與游鈺綺及其友人高珮馨、許瑋哲、許文財爆發衝突,被上訴人之員警林信榮、蔡政言獲報到場處理。

㈡上訴人對林信榮、蔡政言提出重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68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21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作成107年嘉市警法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萬4988元、看護費用1萬940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害5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將來醫療相關費用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

(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知,若公務員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則非不法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5日晚上10時32分57秒許,在嘉義市○○路上的統一超商內,搶奪高珮馨包包後,與高珮馨、游鈺綺、許瑋哲、許文財4人,發生爭執,雙方激烈拉扯,至同日晚上10時38分30秒,員警蔡政言、林信榮出現,此有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9頁-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觀翻拍照片,上訴人以左手搶奪高珮馨包包,許瑋哲拉住上訴人右手,高珮馨、游鈺綺則合力欲搶回包包,自當日晚上10時33分36秒起,至10時35分30秒上訴人跌坐時,依然以左手拉住包包,嗣於10時35分41秒,上訴人改以右手拉住包包,仍繼續與高珮馨拉扯,至10時36分03秒,上訴人改以左手拉住包包,至10時36分07秒,上訴人左手遭許文財拉開,高珮馨始拿回包包。

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高珮馨、游鈺綺、許瑋哲、許文財4人為搶奪包包,於超商內拉扯約3分鐘無誤。

㈢上訴人主張員警係以異物在超商外打斷其左手臂,錄影光碟不完整係截取一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

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執勤之錄影光碟,第一次播放錄影光碟,由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現場翻拍畫面及現場呈現出之時間,其結果錄影光碟關於員警蔡政言、林信榮到場之後的所有畫面,與被上訴人翻拍的畫面,即原審卷第97頁下方至第115頁的照片相符,且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是連續錄影,跟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相符(原審卷第147頁)。

第二次重播錄影光碟,影片內容為:「林信榮在超商內與原告說,原告情緒激動,揚(佯)稱說他動我東西,就往超商外面走,警員林信榮跟隨原告,手拉著原告右手,跟著走到超商外馬路。

原告揚(佯)稱要告馬路上兩位女子毀損(原告稱一個叫游鈺綺、一個叫高珮馨),警員林信榮站在旁邊。

原告又對警員林信榮揚(佯)稱,說他們車上有違禁品。

原告突然情緒激動衝向馬路說「來阿來阿」,警員制止原告衝向馬路,原告忽然跌坐在地上。

原告仍然坐在地上跟兩名女子對罵,員警林信榮把原告扶起來。

原告仍然揚(佯)稱要告對方。

之後原告自己將機車上鎖,仍與兩名女子爭吵。

警員林信榮牽著原告左手時,原告說手痛,原告一直揚(佯)稱要去驗傷。」

(同上卷第147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具體事證堪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員警蔡政言、林信榮在超商店外,持硬物毆打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㈣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警察執行任務時,認為有害公共安全之虞,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人作必要性之管束,且該管束之行為核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⑴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勘驗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帶、員警之錄影光碟後,查明,被上訴人所轄員警受指派後赴現場處理,因上訴人與許瑋哲、許文財、游鈺綺、高珮馨雙方均表示欲對他方提出告訴,員警欲將雙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上訴人見在超商店外之游鈺綺、高珮馨,於車旁整理文件,懷疑其文件遭游鈺綺、高珮馨竊取毀損,突然往超商店外衝出,員警林信榮在旁拉阻上訴人無效,上訴人衝出至店外,再與許瑋哲、許文財於店外起口角,不斷向許瑋哲、許文財逼近,情緒高亢作勢攻擊挑釁,不聽員警在旁制止,遂遭員警蔡政言壓制在地,惟上訴人仍欲起身反抗續與許瑋哲、許文財爭辯一節,有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53頁),核與本院受命法官之勘驗結果相符。

又上訴人係因在超商店外,不配合員警指揮,又不聽從員警制止,作勢攻擊挑釁,不斷往前有欲動手毆打許瑋哲之態勢,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既到民眾爭執之現場執行勤務,為預防上訴人擴大事端,乃出手壓制上訴人,則該員警在依職權進行即時強制行為時,因上訴人情緒激動,於上揭過程復有抗拒、拉扯、掙扎之行為,因而導致自己受有上開傷害,尚難認可歸責於員警,依錄影帶顯現之整個過程,亦查無上訴人所指員警以異物擊打上訴人左手臂之事,自難認員警主觀上有何傷害上訴人之行為。

⑵承前所述,因上訴人情緒激動不斷叫囂挑釁攻擊,不服警員之制止,不斷掙扎反抗…,員警依法對上訴人實施即時強制,難認有何不當。

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縱認係被上訴人之員警執法下所生,該傷害亦屬執法過程不可必避免之結果,為法律所容許之範圍,與憲法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目的及精神無違,乃依法令之行為,屬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可言。

⑶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因而為員警蔡政言、林信榮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86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1-53頁)。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屬員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並無上訴人指訴之以異物打其左手臂之事,縱認上訴人受傷係其員警執法下所生,亦因上訴人情緒失控失去理性抗拒合法即時強制行為,上訴人之傷害乃執法過程不可避免之結果,為法律所容許之範圍等情,尚屬可信。

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之員警係執行職務,亦有執法過當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本院既認定上訴人受傷係因員警執行即時強制之過程所生,則上訴人聲請訊問當天與其爭執之許瑋哲、許文財等4人,以證明其4人未致其受前開傷害,即無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警蔡政言、林信榮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以異物打傷或執法過當致其左手臂成傷之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一節,為不可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既不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能力喪失、精神慰撫金、將來醫療相關費用各項損害是否屬實,即無庸再予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6萬43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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