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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天爵
相 對 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代 理 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88,131,762元,全憑自行計算、自行製作之文件為據,不具證據適格性、不能做為證據,自無從憑以做為已有「釋明」之依據。
㈡伊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另名債務人李俊賢於100年6月底離職),自此與相對人間已無委任及受僱關係,無從成立相對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餘地,相對人主張本件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代工顯影劑原料數量累計為47,615,932公升,顯然計至伊離職5年以上之106年間,有嚴重錯誤。
㈢相對人既然是以「債務人之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主張具有假扣押原因,則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應予以調查,相對人並應提出證據、提出釋明,否則勢難杜絕虛構高額債權金額,惡意全面查封之情形。
相對人全面扣押抗告人個人財產,連生活費、律師費均不予酌留,剝奪抗告人平等訴訟之權利。
況抗告人與李俊賢二人帳戶金額,即已達6180萬852元,抗告人名下有四戶房屋,現值扣除貸款後,尚有超過2500萬元以上淨值,李俊賢名下亦有一戶房地,抗告人與李俊賢之財產並無懸殊無法清償情形。
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逾40,386,528元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及李俊賢利用任職在相對人公司期間,獲悉相對人顯影液及玻璃清洗劑委外代工、原料價格等資訊之機會,推薦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公司)為委外代工廠商,再由其2人在外設立之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居於原料供應商地位,將原料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高價轉售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從中不當賺取買賣價差,致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提高對相對人委託代工之價格,造成相對人受有進貨成本不當抬高之損失。
抗告人及李俊賢藉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刑法等之不法行為,從中掠取不法利益,並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利用恆鑫公司續行上開不法行為,致相對人受有188,131,762元之損害,相對人得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請求原審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及李俊賢在188,131,762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如其聲請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或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李俊賢分別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異議後,抗告人提起抗告。
本院前審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李俊賢藉由設立恆鑫公司居間交易,墊高相對人採購成本,涉嫌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相對人對抗告人、李俊賢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原因,固已為相當之釋明。
惟抗告人係自98年間任職,並於100年3月16日離職,於上開期間再抗告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40,386,528元,相對人逾此範圍即147,745,234元債權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因而將臺南地院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超過40,386,528元之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47,745,234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抗告。
相對人就本院前審就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47,745,234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部分抗告,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撤銷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其他部分則未抗告(即債權金額40,386,528元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部分)而確定。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聲請假扣押裁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舉證釋明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是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重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李俊賢藉由設立恆鑫公司居間交易,墊高相對人採購成本,涉嫌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特別背信罪,造成伊之損害,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已對抗告人及李俊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評估報告、中日合成公司及台灣花王公司報價單、中華化學公司105年11月2日電子郵件、玻璃清洗劑價格明細、恆鑫公司105年6月13日公司基本資料、損害計算表、恆鑫公司匯款通知(見司裁全卷第5-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為據,復有相對人與中華化學公司99年至101年、103年至104年供貨合約書、會議記錄表、相對人與歐普仕公司供貨合約書、抗告人98年3月6日電子郵件暨中華化學公司DP255報價單、抗告人98年9月21日電子郵件暨中華化學公司DP205報價單、中華化學公司帶料代工顯影液數量明細、歐普仕公司帶料代工玻璃清洗劑數量明細附卷(見司裁全卷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38頁、第39-41頁、第45-49頁、第50-51頁)、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裁定、聲請狀(見本院重抗更㈠卷第83、84、199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對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李俊賢除拒不清償外,其二人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顯有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亦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再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已具狀陳明,抗告人及李俊賢任職伊公司期間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因伊遭受蒙蔽,於抗告人及李俊賢自伊公司離職後,仍繼續利用恆鑫公司實行不法行為,伊之損害仍持續發生,與抗告人及李俊賢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經檢察官認定伊所受損害高達213,248,945元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344號、107年度偵字第5612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3、54頁、第61至76頁)。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
抗告人以「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全憑自行計算、自行製作之文件」、「伊已於100年3月自相對人公司離職,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不應計至伊離職後之106年間」云云,係就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而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
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惡意全面查封,未酌留伊之生活費及律師費用一節,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另抗告人抗辯伊與李俊賢二人帳戶金額,已達6180萬852元,伊名下有四戶房屋,現值扣除貸款後,尚有超過2500萬元以上淨值,李俊賢名下亦有一戶房地云云,縱令屬實,其二人現有財產仍與相對人主張請求之債權金額188,131,762元相差懸殊,堪認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
抗告人抗辯伊與李俊賢二人財產狀況並無懸殊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為188,131,762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於此金額內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於債權金額超過40,386,528元範圍供擔保假扣押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全憑自行計算、自行製作之文件」、及「伊於100年3月16日離職,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不應計至伊離職後之106年間」等關於債權金額能否成立之抗辯,均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就債權金額超過40,386,528元部分,不應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於法無據。
原裁定維持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188,131,762元(包括已確定之40,386,528元及抗告人抗告之147,745,234元二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債權金額「超過40,386,528元範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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