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黃基旺
代 理 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聰男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裁判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清償期是否有變更或屆至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性質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原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資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並簽立借據、本票交伊收執,104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約定106年6月15日為清償日期,以擔保再抗告人對伊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嗣再抗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約代償伊積欠歸仁區農會之貸款,亦未交付借款予伊,尚未有債權發生,不得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43號卷),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完備,已經依法登記,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意旨。
至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固揭示:「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
之意旨,惟拍賣抵押物之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私法上之權利是否有瑕疵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自無從實質判斷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
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約代償伊積欠歸仁區農會之貸款,亦未交付借款予伊,尚未有債權發生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
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43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
│ 附表(土地)︰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區 │○○○段│878之3│2664.00 │全部 │
├──┼───┼────┼────┼───┼────┼───────┤
│002 │臺南市│○○區 │○○○段│886 │1399.00 │全部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
│ 編 │ 建 │ │ │ ├───┬───┬─┤範圍│
│ │ │ │ │主要建築│一 │合 │面│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單│ │
│ 號 │ 號 │ │ │ │層 │ │位│ │
│ │ │ │ │房屋層數│ │計 │ │ │
├──┼──┼──────┼──────┼────┼───┼───┼─┼──┤
│001 │703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農舍、磚│150.30│150.30│平│全部│
│ │ │○○里○○路│○○○段878 │造、一層│ │ │方│ │
│ │ │000號 │之3、886地號│ │ │ │公│ │
│ │ │ │ │ │ │ │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