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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謝銘焜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上訴人 葉綉惠
葉盈麟
邱繼正
楊瑠美
葉明勳
王秀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係位於同一集合式住宅社區,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申請建築執照時,已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予系爭建物所有人通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及在系爭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供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其後業經編定為臺南市○○區○○○路000巷40弄,伊等為系爭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約定通行權,其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
詎訴外人張郁文、黃素卿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8年春節過後,卻有怪手破壞系爭土地原有水泥平地、植栽及埋設之電線、水管,並在四周界址架設鐵皮圍籬,阻止伊等通行使用,幾經伊等及地方人士向主管機關工務局、區公所檢舉、陳情,現鐵皮圍籬已拆除完畢。
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查看,自得詢問伊等及主管機關,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契約關係存在至明。
爰依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且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
原審為伊等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3月間經由仲介居間向張郁文、黃素卿購買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伊曾到現場查看,當時系爭土地已被夷為平地,土地四周架有鐵皮柵欄,仲介及賣方代理人均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建屋限制及鄰地界址糾紛,並在買賣契約標的物現狀說明書中就「本土地無須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本土地目前無禁建、限建之情形」、「目前與鄰地無界址糾紛」等項目勾選「否」,伊亦無法向主管機關事先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道路。
且見被上訴人均自臨路之後門通行進出,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通行之唯一出入口,伊始買受系爭土地。
嗣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線,始發現系爭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伊已向賣方及仲介提起解除契約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193號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道雄、林南生、林素卿等3人所有,黃素卿、張郁文於107年6月6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08年3月21日經由誠昱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各自為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該建物係於78年間由林南生擔任代表人之宗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欣公司)申請興建,於申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時已檢附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誤載為000-00地號)、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林素卿、吳道雄、林南生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契約)。
㈢系爭土地原先供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大門及坐落土地使用,地面鋪設水泥平地,種植景觀植物,地下則設有水、電管線,臨○○區○○○路000巷處設有上鎖之鐵柵欄管制人員進出。
系爭土地自79年起已編為「○○○路000巷00弄」巷道,但於108年3月間遭人破壞地面水泥平地及地下水、電管線,並以鐵皮圍籬阻隔被上訴人進出,經被上訴人通報後由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於108年3月14日派員到場會勘,查報鐵皮圍籬(嗣已拆除)為違章建築外,亦認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應留設之6米私設道路。
㈣上訴人已對系爭土地出賣人張郁文、黃素卿、居間之誠昱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及范瑞恩提出請求解除契約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
㈤被上訴人六戶房屋除原由系爭土地通往大門進出外,其中西側即門牌號碼0號、0號二戶後門可直接通往○○○路000巷,東側四戶後門可通往私設道路,被上訴人六戶的車庫均設在後門。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據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成立系爭使用契約,同意無償提供其等通行,其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是否受系爭使用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受系爭使用契約之拘束:1、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由宗欣公司申請興建,於申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時已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素卿、吳道雄、林南生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全部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系爭使用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3、另系爭土地原先供被上訴人通行至系爭建物大門及坐落土地使用,地面鋪設水泥平地,種植景觀植物,地下則設有水、電管線,臨○○區○○○路000巷處設有上鎖之鐵柵欄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土地自79年起已編為「○○○路000巷00弄」巷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自105年7月26日起即設籍在○○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27頁),其住處與系爭土地同屬○○區○○○路000巷,二地相距甚近,有緊密之地緣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且已編為「○○○路000巷00弄」之事實,從系爭土地編為巷弄約有30年之時間因素,及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屬同一巷道之地緣因素觀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等人作為通行之道路乙情,應為知悉。
4、另系爭土地之巷道於108年3月間遭人破壞地面水泥平地及地下水、電管線,並以鐵皮圍籬阻隔被上訴人進出,經被上訴人通報後由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於108年3月14日派員到場會勘,查報鐵皮圍籬(嗣已拆除)為違章建築外,亦認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應留設之6米私設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故系爭土地原為巷弄,且已持續存在約30年,突於108年3月間遭人破壞地面水泥平地及地下水、電管線,並以鐵皮圍籬阻隔被上訴人進出,且已通報區公所會勘,此等通行權之爭執,上訴人既係居住於同一巷道之人,且係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只要至系爭土地現場為查看,即知被上訴人等人建物之前門遭鐵皮圍籬阻隔,上訴人既自承曾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自無不知之理。
5、上訴人雖抗辯其買受系爭土地前曾至現場查看,當時系爭土地已被夷為平地,土地四周架有鐵皮柵欄,仲介及賣方代理人均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建屋限制及鄰地界址糾紛,其已確認買賣標的物現狀後始出價購買,實已善盡調查能事云云。
惟建築物之設計建造,應先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方能施工興建,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亦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素卿、吳道雄、林南生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㈡),亦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函可參(原審卷第26之1至26之69頁),故建物之建築基地須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如未面臨公路或既成巷道,則應以私設道路連接公路或既成巷道對外通行,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已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故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起造人必持有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上訴人居住於與系爭土地同一巷道,且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既曾至現場查看,應無不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前門遭鐵皮圍籬阻隔之情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現況,不可能毫無查證,只需簡單查證,詢問前門遭鐵皮圍籬阻隔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業經前手同意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之事實,而非系爭土地出賣人所得片面隱匿,上訴人抗辯仲介及賣方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建屋限制及鄰地界址糾紛,其不知系爭土地曾訂有系爭同意書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尚非可採。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全部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且已通行約30年,已具公示作用,上訴人居住於同一巷道,且已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應知系爭土地原供被上訴人作為巷道使用,嗣系爭土地原有水泥平地遭拆除,且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前門無從進出等情,卻仍加以買受,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自不因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物權變動而受影響,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受系爭使用契約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全部供系爭建物使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上訴人應受該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此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為有理由。
又參諸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法理,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且系爭土地原已編定為巷弄,地面曾鋪設水泥平地(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請求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屬有據。
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亦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參,而系爭土地原地下設有水、電管線,但於108年3月間遭人破壞(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供其等設置水管、電線等管線之設置,自屬損害最小之處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設置水管、電線等管線,且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得埋設電線、水管等管線,且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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