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11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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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侯志緯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士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1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6.87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面積7.2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第二項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零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四、五項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拆除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450元。」

,嗣分別減縮、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16日起至第二項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092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934/1000、66/1000。

又坐落系爭土地上有一棟7層樓及地下一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其中系爭建物1樓東側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0號建物,及西側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2層樓至7層樓及000建號建物均由伊於107年2月間經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標售程序取得,至系爭建物1樓大廳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然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占用土地擴建RC造、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占用建物)並出租他人收取牟利。

惟系爭占用土地為防火巷,被上訴人之系爭占用建物建於其上,無權占有及妨害共有人權利之行使。

又被上訴人在000建號建物天花板上鑽洞私設水管,違法侵害伊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建物及000建號建物水管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伊。

另伊於107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4/1000,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71.79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235元,及自108年3月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092元。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000建號建物天花板延伸而出之水管移除。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16日起至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6,092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上訴後為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建物係建商即訴外人林金池於7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一併興建,並交由伊長期使用、管理該特定區域長達29年並無異議,伊與建商間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管理,早已達成默示分管協議,依當時之法律,該分管協議無需辦理登記,且不因違反行政建管規定而無效。

又系爭占用建物建於戶外,一望即知,上訴人給付千萬元購買系爭建物,應查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上訴人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占用土地有系爭占用建物存在,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又000建號建物天花板上水管非其所設立,且參諸民法第786條之規定,亦得為設置,當初建商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方式為設置水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934/1000、66/1000。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建物1樓中間為大廳及樓梯間,為兩造所共有;

東側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物,目前未出租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有;

西側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路0-00號建物,目前未出租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其餘2層樓至7層樓及地下1樓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建物地下1樓東側牆邊有由1樓樓地板接通呈南北走向之塑膠水管一條,西側牆邊同樣有裝設由1樓樓地板接通呈南北走向的塑膠水管一條。

㈢於原審勘驗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土地上有增建系爭占用建物,其中系爭建物南側搭建有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西側早餐店後方之增建部分,放置有水槽、床箱及長條桌一張;

東側富邦產險後方的增建部分,由該公司做為主機機房、物品庫房,並設置有一間客廳,內部擺放整組客廳坐椅及茶几,牆面均用木板裝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占用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妨害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並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建號建物天花板上鑽洞私設水管,侵害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共有人,並將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水管拆除。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占用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天花板延伸而出之水管移除,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占用建物妨害系爭占用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請求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為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權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 (1)按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乃指全部土地共有人,皆占有使用共有物,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參照)。

(2)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占用建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上訴人明知該分管協議,應受拘束云云。

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系爭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清標所有,77年間吳清標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大樓乙棟(即系爭建物)及其兩旁透天4層樓房,欲出售於他人。

因需資金融通,而向朴子市農會辦理融資貸款,為配合貸款作業之要求,乃將上開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為吳清標、林金池、吳進雄、蔡江海、林吳碧珠、鄭淑雅及鄭朝明所共有。

實際負責規劃興建之人,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林金池。

嗣為便於出售,乃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在建物之後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部分加蓋磚造圍牆鐵皮屋頂之1層增建物供購屋者占有使用,以增加購買者購買之意願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池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5至380頁)。

證人即購買系爭建物相連之兩旁透天四層樓房之黃素霞、吳聰健證稱,系爭占用建物是建商交屋時就興建完成,交給購屋者占有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5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占用建物,於建造完成時即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應堪認定。

另證人吳聰健證稱:其原購買系爭建物其中一間,即0之00號,而被上訴人購買0之00號,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並未簽訂使用協議等情(原審卷第193頁)。

另系爭占用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占用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系爭占用建物於建造完成時即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未經共有人間簽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占用土地僅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並非共有人各占有一部分而形成默示分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3、系爭占用建物妨害系爭占用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 (1)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

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

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參照)。

(2)系爭占用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其中南側搭建有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西側早餐店後方之增建部分,放置有水槽、床箱及長條桌一張;

東側富邦產險後方之增建部分,由該公司做為主機機房、物品庫房,並設置有一間客廳,內部擺放整組客廳坐椅及茶几,牆面均用木板裝潢等情,為原審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占用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為法定空地,亦有嘉義縣政府函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頁)。

另系爭建物除坐落之基地及系爭占用土地之法定空地外,並無其他法定空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

故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其法定空地已全部被系爭占用建物所占用乙情,自堪認定。

依前開說明,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系爭占用建物占用其上,自屬嚴重妨害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功能,而妨害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權利之行使。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至7層有獨立之通道可供逃生,且系爭占用建物戶外面對開放式數千坪空地,現供人停車所用,並不影響防火救災云云。

惟法定空地除有防火功能外,兼具其他功能,已如前述,且所謂防火,不僅指於有火災時有無逃生路缐,且有防止火災發生之功能,尚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有獨立之通道,即不影響防火功能。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占用建物既占有系爭建物之全部法定空地,當然影響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功能,尚不得以週邊尚有他人之空地即指為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功能,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且系爭占用建物妨害系爭占用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2、經查,上訴人請求以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計算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且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市○○路,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系爭建物於原審勘驗時分別出租予富邦人壽及早餐店等商家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建物之位置圖可參(原審卷第141至145頁),足見系爭建物處於○○市○○路之熱鬧街區,上訴人請求以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3頁),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6,000元計算云云,惟不符合前開規定,尚非可採。

而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34,自取得所有權翌日起算至108年3月15日起訴時,共計11個月又6日;

又系爭占用土地合計面積為71.79平方公尺(60.97+10.82),有附圖可參,以每平方公尺6,720元計算,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644元〔計算式:71.79×6,720×934/1,000×8%×(11/12+1/12×6/30)=33,6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另上訴人得請求108年3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004元(計算式:71.79×6,720×934/1,000×8%/12=3,0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天花板延伸而出之水管移除,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裝設於地下層即系爭000建號建物天花板之塑膠水管移除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地下室東側牆邊有由一樓樓地板接通呈南北走向之塑膠水管一條,西側牆邊同樣有裝設由一樓樓地板接通呈南北走向之塑膠水管一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可稽(原審卷第61、141頁)。

然該水管安裝於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天花板,而該地下層於上訴人標售取得之前屬於第三人朴子市農會所有,為朴子市農會所管領之範圍,被上訴人並非該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塑膠水管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水管移除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D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16日起至系爭占用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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