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12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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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薛孝梅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周光沛
顏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前夫周光凱之胞弟、弟媳,伊於民國94年9月間出售臺北天母之房地後,被上訴人得知伊手頭有多餘資金,即透過伊公公周仲雁向伊稱因欲購屋須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因公公之指示不敢違逆,基於親人情誼,於94年9月22日先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周光沛設於○○企銀○○分行之帳戶,於次日再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顏素琴設於同行之帳戶。

因兩造曾為親屬關係伊未積極催討,詎料時隔多年仍未見被上訴人返還,伊與周光凱於105年間離婚,伊提及本件借貸時,周光凱稱須由伊自行向被上訴人追討;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借貸關係,亦無法說明有其他受領給付之原因,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利益。

因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利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之事,被上訴人周光沛當時為臺南企銀經理,被上訴人顏素琴為臺灣票據交換所主管,家境小康從未缺錢,無須向上訴人借款,此觀伊等受領系爭款項後即轉為定期存款未曾提領利息即明;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應係被上訴人周光沛與胞兄周光凱間先前投資房地產互相支援資金,周光凱曾允諾如有獲利會回饋被上訴人,伊先後匯資金約736萬5000元,周光凱於94年9月出售天母之房地產獲利後,因該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出售所得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周光凱乃指示上訴人各匯300萬元,以返還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或回饋獲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周光沛、顏素琴應各返還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分別於94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周光沛、顏素琴各3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可資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60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之前夫就先前兄弟共同投資房地產依約返還其提供之資金或回饋獲利等語。

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事實已提出匯款資料,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0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⑵按一般人交付款項與他人之可能原因多種多樣,或為買賣價金借貸或為贈與、租金、承攬報酬,不一而足,自不能因金錢之交付,即遽行認定交付與收受之雙方間係因借貸所交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無非係以上開匯款之事實為依據。

此外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因消費借貸而相互授受。

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過程,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欲購屋而向其借用,由其公公即被上訴人之父親直接指示其匯款其不敢違抗等語。

①就借款之原因上訴人於本院則改稱係被上訴人之兒子即將成家須買房云云,前後原因已有不同;

②本件借貸係直接由上訴人之公公指示匯入一節,查上訴人之公公係台灣銀行之經理退休,對金錢之處理顯有相當經驗,上訴人之前夫周光凱與被上訴人周光沛當時亦均分別任職銀行經理,苟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因買房之需欲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則兄弟、弟嫂之間直接處理接洽即可,又何須間接向父親開口,再由父親向兒媳下指令,又上訴人與周光凱相識之介紹人即係被上訴人周光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其二人原本即係同事,果真係因購屋而有借貸之須,二人既屬嫂叔且係老同事,二人直接交涉即可,何須間接由公公下指令?又兩造均係中年人,身為老父之人,豈可能不事先向二位兒子詢問,未先行知會兒子周光凱即指示媳婦匯巨款與被上訴人之理?③被上訴人既係因購屋而借款,豈有不於短時間內支出,卻直接轉入定期存款(原審卷145-147頁)多年未支用之理?苟係因購屋而借款則於經過一年半載之一定時間後,若未動用,以兩造間之嫂叔關係,上訴人甚易探悉,其豈有長達10年未曾向被上訴人追問,並以被上訴人既未買房即不須用該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理?以上訴人過去任職銀行之長年經驗,苟兩造間之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上訴人豈有未曾催討之理。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年收入343萬多元,94年間之利息收入約有21萬多元,已據其提出95年綜所稅報稅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7頁),換算其存款本金約在千萬元,加上被上訴人身為銀行經理,銀行對員工之貸款亦有優惠利息,額度有1千萬元,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縱令其欲購屋,亦不需要向上訴人借錢一節,應屬可信。

⑤被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上訴人之前夫共同投資房地產依約返還其提供之資金或回饋獲利一節,已據其提出歷年匯款之銀行往來資料(原審卷第111-142頁),並經證人周光凱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4-117頁)。

(此部分另於下段即㈡⑵補述。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給被上訴人各300萬元,顯係有意地增加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亦確因上開給付而受有利益,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倘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如前所述(㈠⑴),被上訴人就其收受系爭款項,抗辯係因88年3月至94年8月間,因兄長周光凱投資房產須資金挹注,其曾先後匯款約751萬多元,周光凱答應日後出售獲利會酌加利潤返還,周光凱於94年9月出售天母之房地產獲利後,因該房地登記上訴人名下,出售所得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周光凱乃指示上訴人各匯3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或回饋獲利等語。

查:①證人周光凱於本院證稱:「(問:為何薛孝梅會各匯300萬元給周光沛、顏素琴?)答:我跟我弟弟調借資金,這都是有紀錄的,並不是捏造的,我投資不動產,天母羅丹賣掉的錢,我當然要先還一部分的錢給周光沛,我同時在92年跟薛孝梅合資買了房子,後來也增值一倍,房子都登記給薛孝梅,我就搞不清楚薛孝梅拿了那麼多錢享受了那麼多的榮華富貴,今天居然還要來告我的兄弟,我非常不能諒解。」

「在94年9月21日晚上薛孝梅跟我說賣掉天母羅丹的錢,我就指示薛孝梅把錢匯給周光沛,她隔天早上直接打電話給周光沛問帳號,周光沛怕直接匯款600萬稅賦太高,所以分成二個人的名字。」

「天母羅丹是85年買94年賣,天母羅丹的裝潢我付了250萬,房子會是她買的嗎」「(問:匯完之後就沒事了?)答:就沒事了啊,現在過了15年突然來這個訴訟,說周光沛、顏素琴跟薛孝梅借了600萬,這誰會相信啊,600萬15年沒有任何催告紀錄沒有收利息,你會相信這是事實嗎」「房子賣掉後,就先還600萬元,後來陸續有借有還」「(借錢有無算利息?)答:將來如果有賺錢,我會比一般定存利率更高用回饋的方式。」

「(問:有無立借據?答:是簽立總額度的借據,是在800萬元的總額度,我將來有錢就隨借隨還,紅利的部分會比定存高一點做回饋。」

等語(本院卷第112-117頁)。

查證人與上訴人二人婚姻維持將近40年(66年結婚105年離婚),在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之94年間,二人關係仍屬穩定,天母之房產係二人婚姻中所購置,則證人所證述房子出售後其指示上訴人將600萬元匯還上訴人,因周光沛表示為節稅請求其嫂分二筆匯入其夫妻帳戶一節,與上訴人所述由公公指示匯借款項給被上訴人,應以證人之上開還款之事較為可信。

況且證人亦證稱10多年來上訴人未曾告知其弟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之事,上訴人亦自承匯借之前未曾與證人討論(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就此所述,亦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之事理不合。

②再參照前段即㈠⑵①至⑤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之事,與一般日常經驗不符。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核與事理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⑶因被上訴人為前開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其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

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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