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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俊宏
法定代理人 吳韋德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蔣宏仁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元,合計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
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
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當事人於契約約定之價格固可供參考,但若該價格與市價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於107年1月3日遭他人以其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7筆三七五租約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蔣錦富(嗣於109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范秋香、蔣俊億、蔣宜君、蔣艾伶、蔣佳學)、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蔡明桂及訴外人蔣慶祥(嗣於107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蔣王鳳妹、蔣致遠),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8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乃以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宏仁、蔣豐竣、蔣錦富、蔣耀鋒、蔣瑞堂、蔣昭勇、蔡明桂、蔣王鳳妹與蔣致遠之被繼承人蔣慶祥間就附表所示7筆土地於107年1月3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無效。
⒉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蔣錦富、蔣伽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鳳姝、蔣致遠應將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於嘉義縣鹿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7年1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蔣致遠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嘉義縣鹿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7年8月2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27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係受黃茂峰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出賣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乃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蔡明桂、蔣宜靜、蔣錦富、蔣伽璇、蔣宏仁、蔣瑞堂、蔣佳璋、蔣豐竣、蔣王鳳妹、蔣致遠應將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於嘉義縣鹿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7年1月31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7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上訴人蔣致遠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嘉義縣鹿草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7年8月2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27日,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先、備位聲明,均係欲使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三、次查於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879萬3920元【計算式:(3,301+2,778+2,785+3,356+2,533+2,412+2,412)×96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793,920】,而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價額為580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日期107年1月3日,距上訴人起訴之108年11月1日已逾1年9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亦以108年3月28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80181913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請上訴人向該分局申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1879萬3920元,應較足以反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得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79萬3920元,又上訴人於原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之價額亦應核定為1879萬3920元。
四、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萬7440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8420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尚應補繳11萬9020元;
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萬6160元,上訴人僅繳納8萬763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尚應補繳17萬853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正本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與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人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301 960元 蔡明桂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778 960元 蔣宜靜 2778分之1778 蔣錦富 2778分之1000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785 960元 蔣侞璇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356 960元 蔣侞璇 全部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533 960元 蔣宏仁 2分之1 蔣致遠(即蔣慶祥之繼承人) 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412 960元 蔣瑞堂 2分之1 蔣佳璋 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412 960元 蔣豐俊 2分之1 蔣宜靜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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