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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俊宏
法定代理人 吳韋德
上列當事人因與蔣宏仁等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號),於111年2月7日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萬3,9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6,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萬6,16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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