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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銘冠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燿即邱蓬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蔡銘冠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銘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邱顯燿即邱蓬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蔡銘冠負擔,關於邱顯燿即邱蓬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顯燿即邱蓬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蔡銘冠(下稱蔡銘冠)在原審主張民國89年4月1日蔡銘冠經訴外人陳淑月授權,蔡銘冠及蔡銘冠之配偶蔡許朱杏就上訴人即被告邱顯燿即邱蓬萊(下稱邱顯燿)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邱顯燿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
價金給付之方式,除了邱顯燿承認之本票借款所生2年利息延遲金240萬元,尚有蔡銘冠給付之360萬元及陳淑月給付之200萬元,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800萬元已經付清。
又因恐系爭土地日後不能過戶,邱顯燿開立發票日87年4月20日、到期日90年10月31日、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給陳淑月,擔保系爭土地如無法過戶時,作為買賣價金之返還,陳淑月可持甲本票強制執行。
嗣邱顯燿向蔡銘冠懇求就其原開立給蔡銘冠之本票及陳淑月之甲本票不要強制執行,遂開立發票日89年7月7日,到期日90年10月31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交給蔡銘冠持有,作為代位金之憑證。
由蔡銘冠向陳淑月分期償還,陸續已還000萬元或180萬元(其中4萬元因年代久遠記憶有所遺忘)。
嗣於104年8月3日,陳淑月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給蔡銘冠,由蔡銘冠取得陳淑月原本對邱顯燿200萬元即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代位金,因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顯燿給付200萬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蔡銘冠提起上訴到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已遭拍賣,屬給付不能等語,改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邱顯燿給付200萬元本息,與其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邱顯燿雖不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蔡銘冠變更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蔡銘冠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而邱顯燿同意以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抵價金8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陳淑月及蔡銘冠之配偶蔡許朱杏,且於契約上承認收到買賣價款。
又因恐系爭土地日後不能過戶,邱顯燿開立甲本票給陳淑月,擔保系爭土地如無法過戶時,作為買賣價金之返還,陳淑月可持甲本票強制執行。
嗣邱顯燿向蔡銘冠懇求就其原開立給蔡銘冠之本票及陳淑月之甲本票不要強制執行,遂開立面額200萬元之乙本票,交給蔡銘冠持有,作為代位金之憑證。
由蔡銘冠向陳淑月分期償還,陸續已還至少000萬元。
陳淑月於104 年8月3日,陳淑月就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給蔡銘冠,由蔡銘冠取得陳淑月在系爭契約中買方之地位,蔡銘冠可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產權,但因系爭土地被區段徵收後並被強制執行,蔡銘冠因此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邱顯燿給付200萬元本息。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銘冠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邱顯燿應給付蔡銘冠200萬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即原告蔡銘冠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邱顯燿則抗辯:蔡銘冠係從事仲介,因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吳松盛設定抵押權60萬元,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黃聰明設定抵押權300萬元,邱顯燿為了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必須塗銷上開抵押權,在蔡銘冠之指示下,簽了5張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連號,合計742萬元,並用來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蔡銘冠又持該5張本票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債權額1273萬3458元參與分配,邱顯燿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系爭契約是形式上的,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蔡銘冠持邱顯燿開立之甲本票向陳淑月借款,但蔡銘冠稱其借到171萬元,然其並未將錢交給邱顯燿,而自己花用。
其後,陳淑月持甲本票向法院起訴且經判決確定,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共受償235萬元。
蔡銘冠以詐騙手法欺騙邱顯燿,其未拿到蔡銘冠之金錢,蔡銘冠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蔡銘冠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蔡銘冠原本訴之請求,因蔡銘冠上訴後為變更之訴合法,即業已撤回原訴追加新訴為訴之變更,原判決上訴人撤回原訴而不存在,雖邱顯燿聲明為上訴駁回,但其請求駁回蔡銘冠變更後之請求即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蔡銘冠持有邱顯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面額共計742萬元,經蔡銘冠分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月9日作成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分配表,邱顯燿於100年12月28日,以該等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均罹於5年之時效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剔除上訴人蔡銘冠之分配金額(即分配表次序3、11、13至15),不得列入分配,嗣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蔡銘冠就該部分之上訴,蔡銘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將原判決剔除分配表次序3、15所載蔡銘冠受分配金額1萬4850元、307萬80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駁回蔡銘冠就該部分之上訴,嗣蔡銘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蔡許朱杏(蔡銘冠之配偶)、蔡銘冠、邱顯燿於89年4月1日至楊漢東律師事務所,由蔡銘冠代理陳淑月,簽立買受人為蔡許朱杏、陳淑月,出賣人為邱顯燿,買賣標的為邱顯燿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800萬元,其中蔡許朱杏之部分為600萬元、陳淑月部分為200萬元,依契約第3條之記載,簽約時買受人已給付出賣人560萬元,邱顯燿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於89年6月8日承認領訖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價款。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因區段徵收,於88年4月15日起禁止辦理產權移轉及設定負擔,邱顯燿遂於90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同意書,切結將事先通知日期,陪同蔡銘冠領取新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另交付相關印鑑證明辦理過戶。
並保證預定於91年1月15日發放之權狀土地地號暫編嘉義市○○段○○○段000號、000號兩筆土地絕不涉有頭胎之抵押權設定。
㈣邱顯燿因與訴外人黃聰明抵押權之問題,造成受分配之抵價地無法辦理過戶,故於91年4月6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蔡銘冠代表其與黃聰明處理,即邱顯燿完全同意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由蔡銘冠處理過程與條件(含過戶予黃聰明)等相關事宜。
㈤邱顯燿於100年8月16日領回前開抵價地並登記為該二筆土地(嘉義市○○段○○○段000號、000號)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旋因邱顯燿之債權人黃聰明以嘉義地院100年度聲字第4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而於同日被查封,並於100年12月20日因拍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拍定人即訴外人張祐楨,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1911萬3579元,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為1813萬5799元。
㈥上開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如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卷1第123-129頁之分配表所示,爭議款項提存,蔡銘冠部分提存金額1273萬3458元,及債務人即邱顯燿部分分配金額508萬6662元,其中178萬8607元另案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淑月假扣押,其餘329萬8055元由邱顯燿領回。
㈦邱顯燿於89年3月9日以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另筆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銘冠,權利存續期限為89年3月9日至89年9月8日。
㈧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卷1第167頁之89年6月15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上之「邱蓬萊」簽名為真正。
㈨訴外人陳淑月主張邱顯燿於87年間,委由蔡銘冠分四次向其借款,前三次均由蔡銘冠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以代收據,最後一次則由邱顯燿簽發90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200萬元本票乙紙,由蔡銘冠轉交陳淑月收執。
陳淑月於99年間,向嘉義地院訴請邱顯燿清償借款200萬元本息,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邱顯燿應給付陳淑月188萬元本息,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4號裁定駁回邱顯燿即邱蓬萊之上訴確定。
陳淑月業於101年9月13日就不爭執事項五之執行事件中受償202萬0519元,並全數領回。
㈩訴外人陳淑月與蔡銘冠於104年8月3日,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由陳淑月將其就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土地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蔡銘冠,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認證。
蔡銘冠與其偶配蔡許朱杏另案對邱顯燿提起損害賠償(因區段徵收後受分配之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 ,請求邱顯燿應給付蔡銘冠、蔡許朱杏960萬元本息:⒈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訴,蔡銘冠不服提起上訴;
⒉嗣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蔡銘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邱顯燿則應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蔡銘冠、邱顯燿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就關於命邱顯燿給付(蔡許朱杏600萬元)、駁回蔡銘冠請求186萬5200元本息部分廢棄;
⒋嗣由本院再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蔡銘冠、蔡許朱杏之訴,其等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⒌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由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駁回蔡銘冠、蔡許朱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其等不服,現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89年4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是隱藏讓與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㈡蔡銘冠主張系爭契約之屬性為買賣法律關係,應可歸責於邱顯燿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邱顯燿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是隱藏讓與擔保債權意思表示之契約?按民法第345條所定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關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蔡銘冠雖稱陳淑月係以對邱顯燿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抵充;
蔡許朱杏則係以邱顯燿應給付蔡銘冠之本票(借貸)債權600萬元抵付云云。
惟陳淑月就該筆200萬元借款,已於另案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起訴請求,蔡銘冠亦持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取得之89年度票字第438號、89年度票字第436號、89年度票字第437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同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事件,可見蔡許朱杏與陳淑月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又依蔡銘冠於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陳淑月與邱顯燿間清償借款事件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邱顯燿無法將土地設定抵押,兩造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若錢沒有還,土地就要讓其設定抵押。
買賣合約是當作保障;
因陳淑月要求要有保障,我認為我也要保障,故雙方同意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若邱顯燿無法還錢,則可以賣土地來還陳淑月債務;
並對「問:你們簽買賣合約書是否將200萬元及邱顯燿向你所借的錢做為買賣價金?」,明確表明「不是」;
實際上買賣合約書只有代表保障,若到時未還錢,邱顯燿就要辦理土地過戶等語(嘉義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27、55、56、57頁)。
陳淑月訴訟代理人亦於前開案件陳稱:「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之買賣,是為了保障邱顯燿向陳淑月以及蔡許朱杏之借款債權…」等語(嘉義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第81頁),可見蔡銘冠及陳淑月實際上均無以債權作為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意思,反係將該契約視作一定之保障,買賣雙方契約當事人均無以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合意,參以蔡銘冠並未將所持有之本票交還邱顯燿,陳淑月亦另訴請邱顯燿給付返還借款及利息,其二人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足認系爭契約之真正目的,旨在確保邱顯燿積欠之債務能夠清償,買賣雙方均無買賣土地之真意。
至邱顯燿嗣後於9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切結同意書、91年4月6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73-75頁),僅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即將土地移轉過戶作為債權之擔保),尚無礙於系爭契約並無買賣真意之認定。
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系爭契約就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作為邱顯燿積欠債務之擔保,自應適用擔保債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蔡銘冠主張系爭契約之屬性為買賣法律關係,應可歸責於邱顯燿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邱顯燿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為確保邱顯燿之債務能夠清償,若屆清償期無法還錢,就要辦理土地過戶,以賣土地來還債務。
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隱藏擔保債權之無名契約。
系爭土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債權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堪認定。
⒉蔡銘冠主張系爭契約係用以擔保蔡銘冠對於邱顯燿之600萬元借款、本票債權及陳淑月對邱顯燿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本件所審酌者係陳淑月對邱顯燿200萬元債權部分),邱顯燿則辯稱系爭契約僅擔保邱顯燿簽發乙本票債務,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蔡銘冠對其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等語。
經查:蔡銘冠雖主張已於104年8月3日自陳淑月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然由前開不爭執事實㈨,可知陳淑月對於邱顯燿之借貸債權已獲清償,此亦據蔡銘冠另案自陳在卷(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卷第287頁),是系爭契約縱作為陳淑月前開借貸債權之擔保,然該借貸債權既已獲清償,則邱顯燿無法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對陳淑月亦未造成損害,是陳淑月自無何依系爭契約得主張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無從於104年8月3日再讓與蔡銘冠,則蔡銘冠依據受讓自陳淑月之系爭契約權利,請求邱顯燿應負擔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邱顯燿反訴主張:邱顯燿開立甲本票,委由蔡銘冠向陳淑月借款,然蔡銘冠自陳淑月處取得171萬元後即自行花用,並未交給邱顯燿,陳淑月因未取回借款而對邱顯燿另行提起訴訟,進而對邱顯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235萬元,邱顯燿因而受到損害,顯可認蔡銘冠係故意利用邱顯燿急需用錢之際,以詐騙方式使邱顯燿開立甲本票,未將借款交給邱顯燿,侵害邱顯燿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蔡銘冠應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邱顯燿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銘冠應給付邱顯燿235萬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邱顯燿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蔡銘冠抗辯略以:邱顯燿在嘉義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案件審理中有承認其係先拿到錢再簽本票,且邱顯燿自承本票與借錢間有關係,蔡銘冠並沒有吞邱顯燿的錢,錢都是邱顯燿拿去的。
另依蔡銘冠提出之授權書上有邱顯燿之簽名,如果邱顯燿沒有欠錢會簽名嗎。
並聲明:邱顯燿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邱顯燿反訴主張:邱顯燿立發票日為89年4月20日之甲本票,委由蔡銘冠向陳淑月借款,然蔡銘冠自陳淑月處取得171萬元後即自行花用,並未交給邱顯燿,陳淑月因未取回借款而對邱顯燿另行提起訴訟,進而對邱顯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235萬元,邱顯燿因而受到損害,蔡銘冠係故意利用邱顯燿急需用錢之際,以詐騙方式使邱顯燿開立甲本票,未將借款交給邱顯燿,侵害邱顯燿之財產權云云,然為蔡銘冠所否認。
經查,邱顯燿委託蔡銘冠向陳淑月借款,因未依約清償借款,陳淑月另案以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582 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起訴請求邱顯燿清償200萬元借款及利息,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邱顯燿應給付陳淑月借款188萬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邱顯燿應給付陳淑月利息35萬4625元確定,嗣經陳淑月強制執行結果,陳淑月二份執行名義共受償23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
茲依上開99年度訴字第582號、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所載,邱顯燿確實有委任蔡銘冠向陳淑月借款,陳淑月與邱顯燿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因邱顯燿未如期清償借款,陳淑月向邱顯燿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並強制執行邱顯燿財產以獲得清償,本屬有據,而邱顯燿返還消費借貸款,亦為其依消費借貸關係對陳淑月應履行之義務,縱令蔡銘冠未交付所借全部款項與邱顯燿,邱顯燿亦應向陳淑月清償借款,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邱顯燿積欠陳淑月借款未還,經陳淑月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乃邱顯燿本應履行之還款義務,縱令蔡銘冠未交付所借全部款項與邱顯燿,邱顯燿亦應向陳淑月清償借款,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邱顯燿對蔡銘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邱顯燿反訴請求蔡銘冠應給付235萬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蔡銘冠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應可歸責於邱顯燿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已受讓陳淑月系爭契約之權利等情,為無可採,從而蔡銘冠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邱顯燿給付200萬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另邱顯燿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蔡銘冠應給付235萬元,及自108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原審為邱顯燿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邱顯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邱顯燿於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蔡銘冠變更之訴及邱顯燿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備註 1 CH000000 86年09月10日 89年02月25日 80萬元 89年度票字第438號裁定,經89年度執字第2307號執行全未受償,97年6月24日再聲請執行,97年執字第17964號全未受償,100年8月11日再聲請執行併100年度司執字第26988號執行事件。
★100年司執字18280號:邱顯燿:分配表異議之訴→嘉義地院101年重訴9號剔除蔡銘冠受分配之次序3、11、13-15;
→本院101年重上字90號駁回蔡銘冠之上訴→最高法院105台上1041次序3、15:廢棄發回→本院105年重上更一10駁回蔡銘冠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台上2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2 CH000000 87年09月01日 89年02月28日 120萬元 89年度票字第436號裁定,100年11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併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事件。
3 CH000000 87年09月05日 180萬元 4 CH000000 86年08月25日 89年01月25日 212萬元 89年度票字第437號裁定,100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併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事件。
5 CH000000 87年08月25日 89年02月28日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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