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
- 二、視同上訴人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林聖豐、林啟東、吳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二、上訴人抗辯:
-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丁春桃等1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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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映谷(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志遠(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煒程(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林雅伶(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林益漴(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林雅伶
訴訟代理人 任明秀(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春桃(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惠子(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佳華(即林聰明之繼承人)
林聖豐(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啟東(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吳秀蘭(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永銘(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建忠(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景文(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雅惠(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安順(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雪美(即林石柱之繼承人)
林官蘭(即林底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朝森
視同上訴人 林清地(即林底、林濶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金保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1、A2、D、E建物及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C、D、E、F之建物,其中A1為林添財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添財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死亡,A1、B由上訴人林映谷、原審被告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A2為林石柱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石柱於102年5月6日死亡,A2、C由上訴人林志遠、原審被告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林建忠、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D、E部分為林底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底於65年5月3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原審被告林官蘭、林清地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編號F部分為林濶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濶於91年9月1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原審被告林清地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標的於建物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林映谷、林志遠、林煒程、林雅伶、林益漴及任明秀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各該同造被告即丁春桃等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永銘、林雅玲、林建忠、林景文、林雅惠、林安順、林雪美、林官蘭、林清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林映谷及視同上訴人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下稱林映谷等4人)因繼承而取得附圖所示A1面積95.45平方公尺建物及B面積18.79平方公尺建物;
上訴人林志遠及視同上訴人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林建忠、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下稱林志遠等11人)因繼承取得附圖所示A2面積98.33平方公尺建物及C面積8.90平方公尺建物;
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視同上訴林官蘭、林清地(下稱任明秀等6人)因繼承取得附圖所示D面積58.91平方公尺建物、E面積23.05平方公尺建物;
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視同上訴林清地(下稱任明秀等5人)因繼承取得之附圖所示F面積34.38平方公尺建物,上開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之祖父林至並未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1、A2建物,且上開建物興建於60年間,土地共有人之一的林眾,在昭和20年7月30日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建物無法合法取得共有人林眾之同意,A1、A2建物取得之建造執照,欠缺合法權源。
另上訴人任明秀等人繼承之D、E、F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無合法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A1至F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負擔拆除費用。
【原審判命拆除附圖A1至F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拆除部分提起上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林映谷、林志遠稱:A1、A2、B、C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林石柱(即林志遠祖父)、林添財(即林映谷祖父)當時係經過林至(即被上訴人祖父)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A1、A2之房屋,並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編號B、C雖非建物本體,但仍在共有人同意使用的土地範圍內,幾十年間來共有人間均相處和睦並無紛爭,是A1、A2、B、C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
㈡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稱:任明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編號D、E、F建物興建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也有口頭達成分管契約,惟當初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資料等語。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1至F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丁春桃等1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20分之13,土地所有人清冊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據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日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土地西側為舊台17線,靠近南側有約4米寬既成巷道,其餘方位不臨路;
土地北側有兩戶連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路○00號(即附圖A2)及00號(即附圖A1),建物兩側另有木造涼棚(即附圖B、C);
土地南側另有門牌號碼○○路00巷0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即附圖D),該建物之大門前方有搭建鐵皮遮陽棚(即附圖E),側邊另有一鐵皮屋(即附圖F)。
㈢○○路00號房屋即附圖A1,為林添財於67年間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添財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林映谷及視同上訴人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因繼承而取得A1、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建物現用電戶名為林添財,近10年內無過戶紀錄。
㈣○○路00號房屋即附圖A2,為林石柱於67年間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林石柱於102年5月6日死亡,上訴人林志遠及視同上訴人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林建忠、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因繼承而取得A2、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建物於70年3月26日由林石柱申請新設用水,於103年12月15日過戶予林城,復於108年4月25日過戶予林永銘;
另自97年1月起之用電戶名為林石柱,102年12月18日起由林城單獨申請為用電戶,108年4月16日起由林永銘單獨申請為用電戶迄今。
㈤○○路00巷0號房屋即附圖D、E、F,其中:⑴D、E部分為林底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視同上訴林官蘭、林清地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F部分為林濶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及視同上訴人林清地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路00號及00號房屋為67年間出資新建之連棟建物,並領有雲林縣○○○設○○○○0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67)台鄉營建字第004號)。
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眾於昭和20年7月30日死亡。
㈧附圖A1建物現為林添財之妻林丁阿珠居住使用,B木造涼棚為林丁阿珠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
A2建物現為吳秀蘭居住使用,C木造涼棚為吳秀蘭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
D、E建物現為任明秀居住使用,F鐵皮屋為任明秀使用之廚房。
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映谷、林志遠主張附圖A1及B、A2及C之建物,林添財、林石柱於民國67年興建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主張附圖D、E、F建物興建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A1、A2建物部分:1.附圖A1即○○路00號房屋,為林添財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附圖A2即○○路00號房屋,為林石柱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二者係67年間新建之連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並領有雲林縣○○○設○○○○0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67)台鄉營建字第004號),而上開建物現由林映谷等4人、林志遠等11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並有雲林縣○○鄉○○○○○○○○○○○○0000○鄉○○○○000號建照執照)、雲林縣○○○設○0○○○鄉0○○○○00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9頁)。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資料,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函稱:「因年代久遠及本所過去歷經多次水患,造成許多檔案資料毀損,經查找仍未能查獲」等情(本院卷一第227頁)。
另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現行及60年12月22日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相同),倘建築土地非自有,應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參104年6月5日發布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第3點查核項目規定㈡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另參照雲林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553706號函說明:「二、…另按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前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係土地共有人部分申請建造執照,應檢具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先予敘明。
三、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數及土地持分比例執行之。」
(本院卷二第75頁)。
3.綜合上開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及相關函釋,足認○○路00(附圖A1)、00號(附圖A2)房屋之興建人既非土地所有人,依67年當時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法令、函釋,須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送交相關單位審核,相關證明文件完備,始能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即足認此二棟房屋於申請執照當時,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
又系爭二棟房屋自67年取得使用執照時起,迄被上訴人107年10月以分割共有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調卷第1頁起訴狀,嗣被上訴人將原訴變更為請求拆屋還地),占用系爭土地已有40年期間,此段期間系爭土地所有人未予干涉,亦未曾有共有人主張無權使用土地,歷時久遠,苟未取得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怎可能如此?是上訴人林映谷等4人、林志遠等11人從林添財、林石柱繼承A1、A2房屋,雖未保存登記,仍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4.被上訴人固主張共有人林眾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死亡,A1、A2部分之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然A1、A2係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僅未完成保存登記,依當時法規規定,已取得共有人同意,相關建照執照卷宗因時間久遠、水患無從查找,已如前述,縱林眾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死亡,但並非絕嗣,而係有多數繼承人,有林眾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原審調卷第43頁以下),依當時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及公務機關審核建造執照之申請作業,應確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僅因水患無從查找,並非該同意書不存在,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不可能獲得林眾同意、否認系爭二棟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與系爭房屋曾取得使用執照,且長期占用土地無人爭議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映谷等4人、林志遠等11人為無權占用云云,尚不足取。
㈡附圖B、C部分建物:查附圖B、C部分建物,為A1、A2建物兩側之木造涼棚面積分別為18.79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
A1建物現為林添財之妻林丁阿珠居住使用,編號B則為林丁阿珠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
編號A2建物現為吳秀蘭居住使用,編號C為吳秀蘭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勘驗筆錄、上開房屋及木造涼棚之現狀照片在卷(本院卷二第145-149頁),從照片可知附圖B、C之木造涼棚係附著於A1、A2房屋牆面外側,與房屋本體並非不可分離,且係房屋興建完成後另行搭建,搭建時間不明,上訴人未能舉證取得共有人同意,亦無從證明該部分屬共有人間協議劃定使用之範圍,亦未提出有合法使用之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映谷等4人、林志遠等11人拆除附圖B、C部分所示木造涼棚,自屬有據。
㈢附圖編號D、E、F部分建物: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
其次,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路00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其中D為加強磚造二層房屋,E為房屋前之鐵皮遮陽棚,D、E均係林底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任明秀居住使用;
F則為林濶所建之鐵皮屋,現為任明秀使用之廚房,而上開建物D、E現由任明秀等6人、F由任明秀等5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㈧),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433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1頁)可參。
又0號房屋一部分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即附圖D、E部分),一部份坐落於鄰地之508地號土地上,有附圖標示之地上物現況可參;
而林底於民國前7年5月27日生、65年5月30日死亡,其原設籍於○○路00巷0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二第437-445頁),再參以0號房屋108年度之稅籍資料記載折舊年數為44年(原審卷二第27-29頁),足認D、E部分建物於林底65年死亡前已興建完成;
查0號房屋雖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函,本院卷二第157頁),然林底於60年代建屋,該年代所新建造之二層磚造建物,施作費時費工,依常理未經共有人同意而任意搭蓋之可能性甚低,且土地共有人均未予干涉,迄被上訴人於107年原以分割共有物為由起訴時,歷時逾40年以上,時間久遠,可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已同意劃定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範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情,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任明秀等人占用之D、E部分,自屬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3.被上訴人固主張共有人林眾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死亡,D、E部分之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查林眾並非絕嗣,有多數繼承人,有林眾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原審調卷第43頁以下),且林眾與林底為同時期之人,亦可取得其同意而興建系爭2號房屋,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不可能獲得林眾同意,而否認系爭2號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與系爭房屋長期占用土地、無人爭議之事實不符,其主張系爭0號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尚不足取。
4.F部分建物:F為林濶所建之鐵皮屋,現為任明秀使用之廚房,已如前述,然從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1頁)可知F部分之鐵皮屋係鄰二層磚造房屋外側另行搭建,與房屋本體並非不可分離,搭建時間不明,上訴人未能舉證取得共有人同意、屬共有人間協議劃定使用之範圍,亦未提出有合法使用之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任明秀等5人拆除附圖F部分鐵皮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附圖所示A1、A2、D、E部分,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未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林金保 20分之13 林慶懋 64分之1 林瑩昌 64分之1 林香君 64分之1 林榮斌 64分之1 林威宏 32分之1 林威安 32分之1 林朝森 64分之4 任明秀 64分之4 林眾(歿) 20分之2
附表二:建物清冊
門牌號碼 起造人 編號 權利人 現使用人 ○○路00號 林添財 A1 林映谷、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 林丁阿珠 (林添財之妻) ○○路00號 林石柱 A2 林志遠、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林建忠、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 吳秀蘭 (林石柱之三媳婦) ○○路00巷0號(西側) 林底 D、E 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林官蘭、林清地 任明秀 林濶 F 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林清地 任明秀
附記:
本件判決主文第四項「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顯有錯誤,應更正為「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門牌號碼 起造人 編號 權利人 現使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 ○○路00號 林添財 A1 林映谷、丁春桃、林惠子、林佳華 林丁阿珠 (林添財之妻)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B 同上 同上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映谷等4人連帶負擔。
○○路00號 林石柱 A2 林志遠、林聖豐、林啟東、吳秀蘭、林雅玲、林永銘、林雅惠、林建忠、林景文、林雪美、林安順 吳秀蘭 (林石柱之三媳婦)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C 同上 同上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志遠等11人連帶負擔。
○○路00巷0號(西側) 林底 D、E 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林官蘭、林清地 任明秀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林濶 F 任明秀、林煒程、林益漴、林雅伶、林清地 任明秀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任明秀等5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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