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上訴人 李鴻松
陳政男
李昀翰
上 列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李鴻松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邀訴外人林淑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尚欠本金58萬4,690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未清償。
詎李鴻松為逃避伊追償債務,竟與陳政男、李昀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政男,陳政男又於10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昀翰,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
而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伊之債權,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分別訴請確認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3年1月6日、102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李鴻松請求李昀翰、陳政男應分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情。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決㈠1.確認李鴻松與陳政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2.陳政男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93年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1.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之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2.李昀翰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1.確認李鴻松與陳政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2.陳政男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93年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1.確認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2.李昀翰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鴻松曾向陳政男之父陳明玉借款約50萬元,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政男,由陳政男承受原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債務,並同意李鴻松月繳租金5,000元繼續居住,林淑雅遂將「貸款分期攤還紀錄簿」交予陳政男,由陳政男持向彰化銀行臨櫃繳納貸款。
102年間因李昀翰已成年,雙方同意向陳政男買回系爭不動產,由李昀翰向臺灣銀行貸款120萬元,其中26萬7,281元清償原貸款以塗銷原抵押權登記,提領55萬元及向其母林淑雅拿取現金,交付陳明玉作為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以損害被上訴人之目的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之虞,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等情,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鴻松、林淑雅為李昀翰之父母,陳明玉為陳政男之父、李鴻松之舅(見原審卷一第73、75、203頁)。
㈡李鴻松前以林淑雅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未還,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57號債權憑證終結。
嗣上訴人執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9125號事件,對李鴻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強制執行。
又聲請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7850號事件(併入同年度字別38318號),對李鴻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受償1萬8,243元,其中4.678元為執行費。
另聲請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1575號事件,對李鴻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
㈢李鴻松現積欠上訴人58萬4,690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系爭不動產原為李鴻松所有,李鴻松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1月18日,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政男(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1、113至129頁)。
㈤陳政男再於10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昀翰(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1、131至153頁,原審卷二第19頁)。
㈥林淑雅前於86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李鴻松為擔保上開借款,提供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李昀翰於102年12月31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3年1月17日以上開不動產為臺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開李鴻松為彰化銀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則於103年1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1、155至165頁,原審卷二第7至42、53至119頁)。
㈦李鴻松101年至107年度課稅所得及名下登記財產均為0,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李昀翰101年度課稅所得合計7萬5,120元、102年度課稅所得合計22萬9,140元(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
㈧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3月1日起租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政男、承租人李鴻松、租賃標的物為臺南市○○街○段0巷000號房屋全部)、98年3月1日起租之租賃契約書(立約人同前、租賃標的物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各1份。
上開兩地址為同一建物經門牌整編。
原審勘驗兩份契約原本,於筆錄記載「其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各期書寫所用的書寫工具均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2頁,原審卷二第191頁)。
㈨依訴外人遠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記載,李昀翰於101年5月2日起在該公司製造部擔任技工(見原審卷二第1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李鴻松與陳政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3年1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2年12月18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上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鴻松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政男、李昀翰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各於93年1月6日、102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李鴻松與陳政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3年1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2年12月18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款項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鴻松與陳政男間、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李鴻松與陳政男間、陳政男與李昀翰間互為通謀係而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以:李鴻松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政男時,並未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擔保李鴻松之配偶林淑雅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系爭抵押權塗銷,及系爭不動產嗣由李鴻松之子李昀翰買回,暨陳政男、李昀翰無法詳述買賣內容或提出其間交付價金之事證,顯非合理之正常買賣,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之買賣而無效云云。
惟查: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至㈥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李鴻松所有,林淑雅於86年間向彰化銀行借款,李鴻松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彰化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李鴻松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政男時,並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嗣陳政男又於10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昀翰後,李昀翰於102年12月31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3年1月17日以上開不動產為臺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始於103年1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乙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依證人林淑雅(李鴻松之妻)於原審證稱:「(《提示GOOGLE街景圖》左邊是否為182號房屋,右邊是否為180號房屋?)是。
(兩個房子是連在一起?)一樓是分開的,二樓是互通的(93年時候為何登記給被告陳政男?)因為當時我先生跟他舅舅就是被告陳政男爸爸借錢,因為做養豬飼料生意,但因為口蹄疫關係經濟不好,借錢幾年之後都沒辦法還他,覺得不是辦法,覺得舅舅對我們也很好,想說把房子便宜賣給他們,我先生跟陳明玉說便宜一點賣給他們,房子當時還有貸款,好像還有七、八十萬,舅舅把房子過戶後我們就沒有房子,就想說用租的方式,用租金讓他們去繳納房貸。
(你剛剛說:用租金繳納房貸,有把租金給陳明玉?)我們是交給被告陳政男。
(貸款是誰的名下?)最初是我在彰銀辦貸款。
本來是要用被告李鴻松,但彰銀說被告李鴻松跟彰銀沒有往來,就用我的名字去貸款,他提供房子抵押。
(為何當時不直接清償貸款之後,讓被告陳政男繳自己的貸款?)因為銀行說被告陳政男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貸款。
我就跟我舅舅說沒關係名字繼續用我的,但就讓他們去繳納。
(你把房租給被告陳政男之後,他們如何繳納貸款?)一開始是我帳戶扣款,當時房租是五千,貸款是六千多,變成他們還要拿一千多給我,所以繳納一段時間後,我問銀行是否改什麼方式讓他們自己去繳納,銀行就給我一本繳款的簿子,讓他們可以直接去銀行現場臨櫃繳款。
《提示本院〈即原審,下同〉卷一第307頁》是否為此簿子?是。
(當時欠陳明玉多少錢?)我聽我先生說該是五十幾萬。
(房子是多少錢賣給他們?)是大概估算,就以150萬左右賣給他,因為這是我公公留下來的,我們也不可能給別人。
我們當時有跟他說是比較便宜賣給他們,以後等我們小孩長大了有能力,一樣的金額買回來是否可以,我舅說本來就是想幫忙我們,所以有這樣的約定。
(你剛說150萬價金,但借款50幾萬,剩下餘款如何處理?)因為房子當時還有房貸,我們沒有錢繳納。
(為何現在房子是在被告李昀翰名下?)我們有跟舅舅有約定,被告李昀翰20歲有工作之後,我們就跟他說去貸款把房子買回來,我們一直在那邊住習慣了,說要再去另外買房子也沒辦法。
(用多少錢買回來?)就是當初說的150萬。
(150萬是怎麼支付?)我們跟台銀貸款,本來要多貸一點,但最高只能120萬,剩下的錢是我先生跟我婆婆拿。
我婆婆怎麼給我先生,我就不知道了。
(120萬的貸款出來之後,怎麼交給被告陳政男或陳明玉?)彰銀貸款還沒有還完,其中二十幾萬拿去還彰銀,我有領四十幾萬現金給我先生,讓他去付給舅舅,有一筆四十萬是轉帳的,轉去哪裡我不太清楚。
(是否150萬要扣掉彰銀貸款的餘額才是要付的錢?)是。
(《提示本院卷二第19頁》此為被告陳政男跟被告李昀翰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何價金是360萬?)因為當時土地公告地價是150幾萬,房地市價應該有三百多萬,因為銀行通常貸六成,所以我跟舅舅講說約定價金三百多萬,看能不能貸多一點。
(當初你們把房子賣給被告陳政男,但債主是陳明玉,為何把房子過戶給被告陳政男?)因為當時陳明玉年紀大了,所以就想說登記給他兒子。
(你說價金有150萬,但欠款50幾萬元,欠彰銀7、80萬,後來剩下餘額怎麼處理?)因為還有一些費用。
(借款是否有算利息?)沒有。
(你意思是50萬加上彰銀貸款跟一些費用總金額是150萬?)是。
(這些金額是由陳明玉支出?)是。
(93年到102年之間向被告陳政男承租房子?)是。
(租金多少錢?)每個月五千,但我們半年付一次給他。
(這段時間是你們繳納地價稅還是房屋稅?)被告陳政男去繳納。
(後來被告李昀翰買回房子是他自己買的?我跟他說他現在有工作,想要把房子買回來是否同意,他就說好。
(你剛說後來買回來的買賣價金是150萬,扣掉彰銀20幾萬,剩下1百多萬如何支付?)貸款120萬,不夠是我先生向我婆婆拿的。
(不夠的大約30萬是向婆婆拿的?)是。
(支付剩下的錢是給被告陳政男還是陳明玉?)陳明玉。
(怎麼交付?)我有領40幾萬給我先生,不足30幾萬應該是現金跟我婆婆拿的,還有40幾萬是轉帳的。
(所以是你先生拿現金給陳明玉?)是。
(有何人可以作證?)是我先生跟我舅舅之間的事情,只有舅舅可以作證,但舅舅已經過世了。
(所以陳明玉是最清楚整件事情的人?)是。」
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90頁)。
⑶陳政男於原審陳稱:「(○○區○○○路000、000號建物你是向誰買的?)被告李鴻松算是我表哥,是我姑姑的兒子,他欠我爸錢(被告陳政男表示要想一下,中斷)。
(《提示本院卷一第113至129頁》此為上開建物、土地移轉資料,是否有印象?為何會有此筆買賣?)很久了我也不是很清楚。
(102年時候你把土地、建物賣掉的事情是否清楚?)當時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是很瞭解。
(你是否知道你是上開房子、土地的所有權人?)土地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是很瞭解。
(有無把房子租給別人?)有,租給林淑雅,是我表嫂。
(是你自己出面租給他的?)是,合約我簽的。
(是否知道當初房子賣你多少錢?)大約150萬。
(如何付款?)也是我父親去處理的。
(是否知道房子跟土地上還有抵押權存在?)我有些瞭解。
(是否知道貸款的人是誰?)好像是林淑雅。
(買了房子土地之後,上面還有抵押權存在是否知道?)我不太清楚。
(你是否有幫林淑雅支付貸款?)林淑雅他們自己處理的。
(你在102年時候把房子賣給被告李昀翰,是否知道此事?)因為小孩長大了,他們想要買回去。
(你用多少錢賣回去?)我不太瞭解,是我父親處理的。
(《提示本院卷一第321至342頁租賃契約書》兩份契約書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是。
(為何兩邊的筆跡看起來很相似?)是我簽名的。
(《提示本院卷二第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陳政男」名字是否你書寫?)我不太瞭解。
可能當時跟我父親一起處理,太久了記不清楚(你父親叫什麼名字?)陳明玉。
(你剛剛說你父親有借錢給被告李鴻松,借了多少錢?)大約五十萬左右。
(父親之前是否有你跟說過此事?)很久了,不太瞭解。
(為何被告李鴻松欠你父親錢,而將房子過戶給你?)我不知道,我父親已經過世。
(是你父親當初有跟你說過要幫你買房子?說要幫你買180、182號房屋?)有聽說,後來就沒有聽他說。
(你父親在世時是否與父親同住?)我沒有。
(你家有無其他房子是登記你名下?)沒有。
(你說房子賣大約150萬,這150萬包含哪些部分?)都是我父親在處理。
我不瞭解。
(房子有抵押權,是否知道是哪一家銀行?)好像是陽信還是彰化銀行。
(是否知道當初為何買房子不是用你的名字去貸款?)我當時沒有工作,我父親去處理。
(有無信用卡?)沒有。
(銀行說你無法貸款?)我也不是很瞭解,我父親說我沒有工作。
(當時有無代書幫忙處理過戶等等事情?)很久了,不瞭解。
(是否知道土地上、不動產上仍有林淑雅之抵押權跟貸款?)都是我父親去處理,我不清楚不瞭解。
(是否記得93年過戶給你之後有無去繳納貸款?)有一本綠色的簿子。
(93年過戶之前,貸款人是否是林淑雅?)我不瞭解。
(93年過戶之後你有拿一本綠色簿子?)有。
(是否知道綠色簿子是什麼?)好像是在繳錢的。
《被告庭呈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貸款分期攤還記錄簿封面暨内頁原本,經核與本院卷一第307至319頁相符,但其中部分内頁未印出,原本發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請求提示上開記錄簿原本》是否是這一本?)好像是。
(是就是,不是就不是。
)是。
(為何剛稱好像是,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之後,你可以肯定說是?)我太緊張了。
真的是這本。
(93年過戶後到102年之間,房屋稅跟地價稅是誰在繳納?)我。
(你剛剛說事情都是你父親處理,為何現在又說稅金都是你處理?)之前都是我父親處理。
(你父親要你繳納地價稅跟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納。
(大約多少錢?)我不記得了。
(你說都是你父親在處理,所以50萬的借款事情是你聽父親說的?還是你有親眼看到?)我有聽我父親說。」
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
⑷李昀翰於原審陳稱:「(提示GOOGLE街景圖)此是否為你家?)是。
(左為○○區○○○路000號、右為000號房屋?)是。
(住了多久?)從小住到現在,20幾年。
(該房之前是被告陳政男名下是否知道?)知道。
(你於102年把房子買回來,何以如此?)被告陳政男的父親是我舅公,我爸媽跟我舅公有借錢,後來把房子買回來,用來幫我爸媽清償借款。
(跟被告陳政男買房子的時候價金多少?)買賣金額150萬。
(如何支付?)跟銀行貸款120萬,貸款下來我就給我爸媽去處理了。
(是否知道貸款有匯款給被告陳政男?或是有其他流向?)貸款下來我就交給我父母。
(《提示本院卷二第19頁,買賣契約書》是否你本人親簽?為何上面記載價金是360萬?)我去代書那邊簽了一疊資料,當時我沒有看那麼仔細,我有點忘記了。
(除了貸款之後,是否有為了買房子付出其他的錢?)沒有。
(這棟房子就是以150萬買的?)是。
(契約書記載360萬價金你不清楚?)不清楚。
(你說買房子要處理欠款,欠款金額多少?)我也不太清楚,我從小就住在那裡,就想說用貸款。
(之前房子是被告陳政男所有,為何你們可以住在那邊?)承租的方式跟被告陳政男租的。
(你貸款出來的120萬都是給父母處理?是。
(你剛說你小時候就在這房子,是否有印象買房子的時候是登記誰名下?)不知道。
(有記憶以來房子是在誰的名下?)我不知道一開始是誰名字,後來是因為借款才變成被告陳政男他們的。
(此事你何時知道?)我長大。
(此是否指用房子抵債?)我不太清楚。
(你剛剛說你買的價金是150萬,到台銀貸款是120萬,剩下30萬是怎麼支付?)我也不太清楚,120萬我就交給我父母處理,可能他們自己去籌錢,我也不太清楚。」
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3頁)。
⑸而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分別於92、10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已訂有買賣契約乙節,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2、295至298頁,原審卷二第19頁)。
且依前開林淑雅之證述及陳政男、李昀翰之陳述可知,李鴻松於9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陳政男,李鴻松積欠陳明玉借款50餘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尚有7、80萬元,遂便宜出售,並因陳政男無工作難向銀行辦理貸款,遂未變更貸款人名義,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約定由李鴻松向陳政男承租如系爭不動產居住,繳付租金以續繳貸款,初自林淑雅帳戶扣繳,陳明玉按月償還林淑雅清償貸款金額高於房租餘額部分,嗣由林淑雅提供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貸款分期攤還記錄表,由陳明玉臨櫃繳納,至房屋稅及地價稅則由陳政男繳納乙節,核與卷附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貸款分期償還記錄簿、門牌證明書、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109年11月2日彰東台字第1090000041號函及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2、307至319頁,本院卷第107、109至118頁)。
依上,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92、10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互立約,即便以契約書所載價金與實際約定價金不同,然陳政男、李昀翰分別已支付所約定之價金,堪認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確有成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且已依約互相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縱有部分價金給付及細節未盡相符(詳下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間買賣之真意。
⑹上訴人雖以:李鴻松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系爭不動產嗣由李鴻松之子李昀翰買回,陳政男、李昀翰無法詳述買賣內容或交付價金流程之事證,顯非合理之正常買賣云云。
惟:①陳政男、李昀翰雖分別為92、102年二次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出賣人,然依前開林淑雅之證述及陳政男、李昀翰之陳述,實際上主導前述二次不動產交易者,乃為李鴻松、林淑雅及陳明玉(陳政男之父),則陳政男、李昀翰就上開二次不動產買賣交易詳情,僅知其梗概,而無法詳述細節,乃與事理無違。
②至陳政男、李昀翰間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36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9頁),雖與依林淑雅證述及陳政男、李昀翰陳述: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乙情不符,然依林淑雅證述:因銀行通常核貸六成,此係為提高銀行核貸額度所填載高於實際成交價之金額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而此類作高成交價以提高金融機構貸款額度之舉措,係民間不動產交易常見之做法,其約定尚與常情相符。
③另李昀翰固於原審陳稱:「被告陳政男的父親是我舅公,我爸媽跟我舅公有借錢,後來把房子買回來,用來幫我爸媽清償借款。」
、「(……欠款金額多少)我也不太清楚……,就想說用貸款」、「……(房子)後來是因為借款才變成陳政男他們的。」
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81、182、183頁),其認系爭不動產係因其父母李鴻松、林淑雅積欠舅公陳明玉債務,始過戶予陳政男,如欲取回房屋自需清償借款,方為上開陳述,此僅為其個人就所認知事實描述之方式,惟李昀翰為82年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於92、102年二次買賣交易時年僅10、20歲,對長輩間借款債務之處理情形,未必洞悉,自難詳述其經過,非無可能,尚無從憑此即認其與陳政男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④再者,一般人於財務困窘時,以出售不動產求取資金或減少債務,並非罕見,且為避免倉促處分財產蒙受不利益,而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約定日後有能力時購回者,亦所在多有。
⑤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價金數額、給付方式、抵押權是否塗銷、得否買回等條件,本可依雙方之需求而任意約定,非可一概而論;
且親屬間之借款、買賣,基於彼此間之親緣、情誼,常以口頭約定簡便行之,而有未製作或留存書面文件之情形。
⑥李鴻松與陳明玉間之借貸關係,與陳政男間之不動產買賣關係,其發生時點,距今均已經過10餘年以上,縱其未能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亦不能遽認此借貸、買賣關係必不存在。
⑦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2、102年間交易之起因、情節,尚無顯與常情相悖之處。
上訴人雖提出種種質疑,然此仍非積極之舉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相當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⑧依上,上訴人主張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上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鴻松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政男、李昀翰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各於93年1月6日、102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1.上訴人主張李鴻松與陳政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3年1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2年12月18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故其主張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請求確認李鴻松與陳政男、陳政男與李昀翰間上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2.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無效,李鴻松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無可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李鴻松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政男、李昀翰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93年1月6日、102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請求確認李鴻松與陳政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93年1月6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陳政男與李昀翰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2年12月18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陳政男、李昀翰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93年1月6日、102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土地編號 2、3)) 全部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未保存登記建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