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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杜奮強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聖傑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林佩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杜奮強(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其向訴外人李旺德、李和春、李武祥、李進源所承租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6年3月4日與 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其中如 原判決附圖(即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A、B、C部分(63坪 )轉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2 日止、租金每月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
上訴人於1 06年間又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以每月租金各1 萬8000元,轉租予訴外人王先勇、許原旗,並各訂有租賃 契約,租期屆滿後,其二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將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C部分以每月租金4000元,轉租予原審共同被告 陳正峰,惟未簽立租賃契約書。
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期 限屆滿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致上訴人不能繼續使 用系爭租賃物,則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時,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 生,被上訴人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不欲繼續提 供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而行使終止權,並於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後,另與許原旗、王先勇就系爭房屋訂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不能繼續 使用租賃物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每月2萬8000元(上訴人 本可收取之月租金3萬2000元,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 1萬2000元),自上訴人提起反訴時算至系爭租約期間至11 5年3月3日屆滿止,計130個月,故上訴人損失之租金利益 ,共計196萬元;
而許原旗、王先勇、陳正峰因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共積欠上訴人租金計18萬元,上開金額共計214 萬元,被上訴人應負契約不履行責任賠償上訴人。
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依民 法第455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正 峰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及陳正峰敗訴,均未上訴。
上訴人僅就反訴 部分上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反訴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 於108年6月30日合法終止,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事由,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為加盟鮮自然國際茶飲事業,邀同訴 外人杜邦彥(即上訴人之子)投資鮮自然復國店即「傑邦鑫 茶飲」,經訴外人杜邦彥同意出資100萬元後,雙方於106 年3月間簽立合夥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與訴外人李旺德、李和春、李武祥 、李進源及與方阿好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調字卷 第23頁、原審卷1第189頁),約定由訴外人李旺德、李和春 、李武祥、李進源及方阿好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路0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
方阿好與被上訴人簽定租賃契 約正本,於簽約後即由上訴人保管中。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原審調字卷 第27-30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中如附圖(原審調 字卷第21頁)所示A、B、C部分(63坪)轉租予上訴人,雙方 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3月4日起至115年3月2日止、租 金每月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
㈣系爭租約第10、17、20條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 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 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 用房(店)屋。」
、「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 ,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店)屋。
」、「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 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 可解除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與鮮自然公司簽立鮮自然投資管理 規劃合約書。
㈥上訴人承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後,又將該A、B、C 部分轉租予次承租人即訴外人王先勇、許原旗、原審共同 被告陳正峰,以經營餐飲店、選物販賣機店、供停車場使 用。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8年5月28日寄 發永康大橋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已將系爭租 約第2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提 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存所,並請求上訴 人於108年6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㈧上訴人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仍每月按月給付 1萬2000元至傑邦鑫茶飲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分行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杜邦彥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業經原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杜邦 彥72萬8905元,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 確定在案。
㈩次承租人許原旗向上訴人承租附圖(原審調字卷第21頁)紅色 斜線B所示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8000元,租約於107年 7月19日屆滿後,許原旗未與上訴人續訂租約,繼續使用附 圖紅色斜線B所示之房屋,並按月支付租金1萬8000元予上 訴人至109年1月20日止。
次承租人王先勇向上訴人承租附 圖(原審調字卷第21頁)紅色斜線A所示之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1萬8000元,租約於108年9月24日屆滿,王先勇未與上訴 人杜奮強續訂租約。
上訴人與許原旗、王先勇之房屋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 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 異議。」
(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8年營小調字第580號卷及新 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調字第1027號卷),許原旗、王先勇 未將附圖紅色斜線B、A範圍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繼續使用附圖紅色斜線B、A範圍所示房屋至今。
上訴人與次承租人陳正峰間就附圖(原審調字卷第21頁)紅色 斜線C範圍所示之房屋租約乃屬不定期租賃契約。
上訴人與次承租人王先勇間就附圖編號A部分(原審調字卷第 21頁)之租約至108年9月24日已到期,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 王先勇可繼續使用上開範圍之房地,雙方僅有口頭承諾, 未簽立書面契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18萬元及所失利益196 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終止租賃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20條約 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 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 契約。」
(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
而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 約,前揭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雖載「解約」、「解除契 約」,但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針對使契約向將來 消滅之終止權行使而設,並非處理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 滅之問題,是該條款之「解約」應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
再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文義觀之,契約之當事人顯均同意 兩造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僅終止契約者應於1 個月前通知對方,並給付對方1個月之租金作提前終止租約 之違約金。
是以,系爭租約雖定有期限,惟兩造於簽約時 ,即合意租期屆滿前,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均可提前終止 契約,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契約第20條之效力 為何?)系爭契約第20條在約定出租人任何一方終止租約支 付一個月違約金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條件…」(見原審 卷二第10頁)。
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得 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甚明確。
⒉又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 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 ,且此項意思表示即無須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而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3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以 供給付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然因上訴人未提供帳號資料, 是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28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211號存 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已將系爭租約第2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1 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並請 求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 398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基此,系爭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20條之約定,行使終止權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 力,故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堪以認定。
原審就本訴部分,亦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己依系 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5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 告陳正峰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及陳正峰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
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未合法 終止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18萬元及所失利益196 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是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出租人負有以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而承租人負支付租金之義務。
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則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
又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固為民法第226條、216條所有 明定。
⒉而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房屋供上訴 人使用,上訴人並將之轉租予訴外人王先勇等人,是在租 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並無給付不 能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已依 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 更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上訴人主張其有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失18萬元及所失 利益196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原 審未聲請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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