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先後
- 二、被上訴人辯以:除受領附表編號15所示之90萬元作為家庭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
- (一)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
- (二)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1至18所示之日期,分別自
- (三)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日期,分別自其○○○○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上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上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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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羅思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崇庭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07萬7,50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2月20日起、其餘7萬7,500元自108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同一事實,參照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先後以投資為名向伊借款,伊不疑有他,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
惟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實際上並未投資,屆期亦拒清償,致伊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萬7,500元,及其中400萬元自108年2月20日起、其餘7萬7,500元自108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除受領附表編號15所示之90萬元作為家庭開銷外,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及取得附表編號1至14及16至18所示之款項。
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郵局(下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及證人林妤珊、何建華之證言,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乃上訴人為達訴訟之目的,刻意套問,且擷取部分對話斷章取義;
伊稱願意還錢,係為彌補兩造共同生活多年上訴人浪費時間之損失,並非確有積欠債務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23號受理,兩造並於107年11月23日經調解成立協議離婚。
(二)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1至18所示之日期,分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如編號1至8、編號11至18所示之金額,並於如編號15所示日期,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日期,分別自其○○○○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如編號9、10所示金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上訴人借貸如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7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日期,分別向上訴人借貸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7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分別向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之擷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127、149頁、原審補字卷第21至2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妤珊、何建華;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日期,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為真實。
兩造於107年7月15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一再質問被上訴人何時還錢?被上訴人承認應該還錢,但表示沒有辦法還錢。
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我說不要一直跟我講錢的事情,我都是低聲下氣的問原告說你可以借我錢嗎」(見原審卷第27頁)、「當時我父親生病,餐廳需要錢,我們會有金錢來往沒錯,但不是全部都是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被上訴人若未向上訴人借款,於上訴人質問是否還錢時,衡情應係直接否認,斷無承認應還錢,而以其他理由搪塞之理。
堪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應非無據。
被上訴人抗辯該90萬元係作為家庭生活開支之用,但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就此90萬元,先稱:是家庭需要的開銷,是我們要當周轉金用的(見原審卷第99頁)。
後稱:是上訴人請其幫忙繳花旗借200萬元的貸款,另包含兩造生活上的開銷(見原審卷第140頁)。
又改稱:應定性為夫妻間贈與(見原審卷第186頁),說詞反覆。
兩造既非富豪之家,縱有家庭支出之需要,上訴人應無一次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可能。
足認上訴人主張此9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堪信為真實。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部分①依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8所示日期,分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8所示金額;
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日期,分別自○○○○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金額。
至於上訴人提領金錢後,究係如何使用?是否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事實未明,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有各該時間交付各該金額予被上訴人,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②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有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之擷圖1份,雖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傳送載有「你真有能力,跟你同事還是你爸借300萬還我啊~不要老是以後,我說現在立刻馬上」等語之訊息;
而被上訴人則回覆載有「不了差不多多久了到手就扣300給妳」等語之訊息。
惟細繹兩造前揭對話及其前、後對話之內容,均未提及上訴人要求清償者,是否確為借款?如係借款,究係何時所為之借款?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者或被上訴人所回覆如取得之後,即可扣下300予上訴人,其金額究為300萬元抑為300元?如係300萬元,係指何筆款項?究指借款?或指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錄音譯文中提及被騙之款項,抑或指兩造間之其他債務,誠有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事實。
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內有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雖可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啊你欠我的錢不用還喔」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要啊~為什麼不還!」等語。
惟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乃以爭吵之語氣與被上訴人對話,衡之夫妻吵架,指摘對方之不是時,難免加油添醋,是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陳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況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並向被上訴人陳稱:「你又騙我去貸款,又騙我的存款,你都不想解決嗎?」、「但是你都不處理啊!你騙我這麼多錢!」、「你本來就是詐騙犯!一直騙錢,一直騙錢,什麼沒有想過...奇怪耶~你為什麼一直騙錢不還錢啦?!」、「那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啊!你都跟我說你要投資,跟我拿了一兩百萬說要投資,又再騙我去花旗貸兩百萬說你要投資不是嗎?那你投資證明拿出來,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等語,一再指摘被上訴人詐欺,要求被上訴人解決,並陳述被上訴人以投資為由,向其拿取金錢,並以投資為由,欺騙其向○○○○借貸200萬元。
則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向被上訴人陳稱:「啊你欠我的錢不用還喔」等語,究指被上訴人詐騙之金錢,或指借款?亦有疑義。
縱令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所載「啊你欠我的錢不用還喔」等語,確指兩造間之借款,因兩造於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何時之借款,亦未提及借款之數額,是否確指附表一除上開編號15外之其餘借款,亦有疑義。
從而,自難僅憑內有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之譯文,即謂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金額。
④證人林妤珊於原審結證稱:伊約於102、103年任職○○○○○○○○,並未親眼見到被上訴人開口向上訴人借錢,但有見過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經營之○○○○○○○○交付予被上訴人,約於102年底或103年初,因係伊搭載上訴人前往領款,因此知悉為有厚度之一疊現金,伊搭載上訴人前往○○○○○及○○○上之○○○○銀行領款,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欲投資而領款,伊搭載上訴人領款3次,均在任職期間,其中兩次係前往○○○○○,一次係前往○○○○銀行,伊不知上訴人提款之金額,僅見到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2次,見到之2次均係伊搭載上訴人前往○○○○○提款,再載上訴人至○○○○○○,上訴人陳稱係被上訴人欲投資之用,有電腦公司投資、咖啡廳投資,尚有美國友人回來邀同被上訴人一同投資,伊所稱有厚度之一疊現金,高度約7.5公分,均為千元鈔,伊搭載上訴人至○○○○○○,上訴人僅稱「拿去」等語,被上訴人似未說話,伊因被上訴人有將金錢自紙袋中取出計算數目而見到紙袋內為千元鈔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58頁),復參酌千元鈔之厚度,可知證人林妤珊乃證述曾於102年底或103年年初,搭載上訴人前往○○○○○領款2次,前往○○路上之○○○○銀行領款1次,且搭載上訴人前往○○○○○領款之2次,並曾親眼見到上訴人交付數十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
惟證人林妤珊於原審證述其搭載上訴人前往○○○○○領款、前往○○路上之○○○○銀行領款之時間,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日期,均不相符,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日期,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遑論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更有疑義。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妤珊陪同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時間,距離原審作證時,相隔數年,記憶難求精確等語;
惟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妤珊時,原即具狀陳稱:證人林妤珊可以證明其於「102年9月至103年11月」任職期間,多次搭載上訴人前往○○○○○○○提款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卷一第101頁),比對上訴人所述證人林妤珊任職期間與附表一除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日期,可知證人林妤珊原即無從證明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日期,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縱令證人林妤珊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時日並不精確而與事實有出入,對於證人林妤珊於原審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18(編號15除外)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無影響。
⑤證人何建華於原審結證稱:伊約於106年年底,曾分兩次交付10萬元以上之款項予上訴人,1次為20萬元,1次為50萬元,共計70萬元,當初伊與上訴人擬合資開設咖啡館,因此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由伊於○○○○公司○○○○○○○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即前述何建華郵局帳戶)領出,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會偷窺其存摺,且隨時準備開店,因此交付現金。
嗣約於107年6月,確定無法開設咖啡店,上訴人即於107年6月在嘉義,返還70萬元,伊則於約一星期內將70萬元全部存入伊所有之前述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58至263頁),然查:證人何建華之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大多數時間之存款均未逾10萬元,存款最多時,亦僅106年11月18日之11萬7,263元;
自107年6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大多數時間,存款均未逾1,000元,從未有70萬元之存款紀錄,有○○○○○○○○○○108年11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何建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二第11、57至69頁),可知證人何建華於原審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證人何建華於原審證述之上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5外之其他時日,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遑論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於原審向○○○○○○○○○○調取何建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後,雖具狀主張:經上訴人向何建華詢問,何建華告以係將薪資及金錢事務交由母親處理,不知母親未將金錢存入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如證人何建華確係將薪資及金錢事務交由母親處理,於107年6月間,自上訴人處收受70萬元以後,亦將之交由母親,理應於原審證述上情,斷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未據實陳述之理,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證人何建華於原審之證述,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⑥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雖稱:被上訴人向伊借貸18次。
被上訴人告以投資獲利以後,即會整筆一次清償,附表一編號9、11所示金額,均係被上訴人偕同伊至○○○○○提領,領款後,伊會先收至皮包,回家後再交付被上訴人;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係兩造一起前往○○○○銀行提領後,即將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額,係伊約於下午1、2時,在○○○○○○設於○○○○○○之○○提領,提領後即搭乘火車至臺南,約於下午4、5點抵達臺南,嗣在住家附近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另因友人欲與伊合夥開店,曾先交付伊50萬元,再給付伊20萬元,伊均未花用,嗣均返還予友人,友人係交付現金,伊均置於身上,於107年年底始將其中50萬元存入郵局,另外20萬元則均置於身上。
伊所稱友人之姓名為何建華,何建華係於伊向○○銀行借款以前,交付50萬元、20萬元予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2至137頁)。
惟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請求協助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76號卷查明無訛。
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搬出兩造共同之住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訴卷一第274頁)。
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報案,指訴被上訴人涉嫌妨害秘密罪,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指稱:先前受被上訴人所騙,前往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取走100萬元,債務即由伊處理,希望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核閱無訛。
兩造於107年2月14日後,感情業已生變,上訴人是否仍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借貸高達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非無疑。
經原審訊之為何於離家之後,仍願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陳稱投資即將取回,央請伊交付100萬元,嗣再一次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5頁),惟經質以交付款項時,有無央請被上訴人書立借據、為何將存款領走後,即未向○○○○清償借款時,上訴人又改稱:被上訴人陳稱將幫忙伊將款項拿至○○○○清償債務,伊相信被上訴人,因伊已將金錢交予被上訴人,央請被上訴人幫忙伊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5頁)。
是上訴人究係因借貸,抑或因央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積欠○○○○之債務而於107年6月4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
參以上訴人經原審訊之107年6月4日借貸之100萬元如何交付予被上訴人時,陳稱: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伊於○○○○○○○○○提款以後,即搭乘火車至臺南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4頁);
經質以約幾時到達臺南時,陳述:約下午4、5時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4頁);
再經詰以在臺南何處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則稱:住家附近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35頁),均未提及直至同日晚間,始於住家附近將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
嗣於被上訴人具狀抗辯:被上訴人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入境抵達臺北,再加計通關、轉乘客運至臺南、客運下車後返家之車程所需之時間,上訴人應無於下午4、5時許,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等語後,始具狀陳稱: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在臺南住家附近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73頁、第274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日,借貸附表一編號18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自難信為真實。
衡酌一般人於有交付大額款項之必要時,為免遭搶或於提款後遺失或被竊,多會以匯款方式給付,少有提領現金交付者;
縱上訴人仍願相信被上訴人而願借貸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無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
縱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有交付現金之必要,亦可於相約交付款項之處所附近提款,減少身懷鉅款在公共場所或路上行走之時間,上訴人實無先於嘉義提領,再身攜鉅款,搭乘火車至臺南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
況且,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當日始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即俗稱之松山機場,下稱臺北航空站)入境,其搭乘之飛機於臺北航空站落地抵達時間為下午4時35分,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北航空站108年8月26日北站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一第151、173頁),被上訴人縱有資金需求而需向上訴人借貸,則其在當日下午4時35分許,始搭乘飛機於臺北航空站落地抵達之狀況下,有無不央請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反而與上訴人相約當日在臺南見面並拿取現金之可能,亦有可疑。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足見上訴人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項規定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尚難採信,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5之90萬元外,均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金額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及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5外,其餘所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向其借款9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日期及所示金額,除編號15之9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外,其餘之317萬7,500元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317萬7,500元,其中310萬元(計算式:400-90=310)自108年2月20日起、其餘7萬7,500元自108年9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前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兩造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 98年8 月12日 │ 35,000元 │
├──┼────────┼───────┤
│ 2 │ 98年8 月18日 │ 20,000元 │
├──┼────────┼───────┤
│ 3 │ 98年10月1 日 │ 22,500元 │
├──┼────────┼───────┤
│ 4 │ 98年10月12日 │ 30,000元 │
├──┼────────┼───────┤
│ 5 │ 99年2 月8 日 │ 80,000元 │
├──┼────────┼───────┤
│ 6 │ 99年2 月10日 │ 20,000元 │
├──┼────────┼───────┤
│ 7 │ 99年10月9 日 │ 60,000元 │
├──┼────────┼───────┤
│ 8 │100 年4 月22日 │ 50,000元 │
├──┼────────┼───────┤
│ 9 │103 年12月15日 │ 390,000元 │
├──┼────────┼───────┤
│ 10 │104 年1 月15日 │ 770,000元 │
├──┼────────┼───────┤
│ 11 │104 年12月23日 │ 490,000元 │
├──┼────────┼───────┤
│ 12 │106 年2 月10日 │ 40,000元 │
├──┼────────┼───────┤
│ 13 │106 年6 月10日 │ 60,000元 │
├──┼────────┼───────┤
│ 14 │106 年6 月12日 │ 40,000元 │
├──┼────────┼───────┤
│ 15 │106 年6 月27日 │ 900,000元 │
├──┼────────┼───────┤
│ 16 │106 年8 月29日 │ 35,000元 │
├──┼────────┼───────┤
│ 17 │106 年9 月29日 │ 35,000元 │
├──┼────────┼───────┤
│ 18 │107 年6 月4 日 │ 1,000,000元 │
├──┴────────┴───────┤
│ 總計: 4,077,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
├──┼───────┼───────────────────────┼────────┤
│ 1 │107 年2 月11日│(上訴人)(23:26) │參見原審訴卷一第│
│ │ │你每年都說錢快回來了,我也聽得很累啊~ │149頁 │
│ │ │(被上訴人)(23:26) │ │
│ │ │我講的也很累了 但現在不用再管時間了 我已經到│ │
│ │ │極限了 │ │
│ │ │(上訴人)(23:26) │ │
│ │ │每年都講,沒有一年是真的,你覺得你還值得信任嗎│ │
│ │ │(被上訴人)(23:27) │ │
│ │ │妳若這樣想 我也沒法改變什麼 我愛妳 我要3000休 │ │
│ │ │息 我希望有妳 就這樣 │ │
│ │ │(上訴人)(23:28) │ │
│ │ │你真有能力,跟你同事還是你爸借300 萬還我啊~ │ │
│ │ │不要老是以後,我說現在立刻馬上 │ │
│ │ │(被上訴人)(23:28) │ │
│ │ │不了 差不多多久了 到手 就扣300給妳 │ │
│ │ │(上訴人)(23:29) │ │
│ │ │喔?哪時? │ │
│ │ │(被上訴人)(23:29) │ │
│ │ │再扣 3000 剩下先留給妳 │ │
│ │ │(上訴人)(23:29) │ │
│ │ │還是沒有給時間嘛…講一(按:以下之文字均未顯示│ │
│ │ │於畫面) │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
├──┼───────┼───────────────────────┼────────┤
│ 1 │107 年7 月15日│(上訴人) │參見本院補卷第21│
│ │ │那還錢的事情咧? │頁、第23頁。 │
│ │ │(被上訴人) │ │
│ │ │就講了啊! │ │
│ │ │(上訴人) │ │
│ │ │你講什麼? │ │
│ │ │(被上訴人) │ │
│ │ │錢我真的沒有辦法。 │ │
│ │ │(上訴人) │ │
│ │ │啊你欠我的錢都不用還喔 │ │
│ │ │(被上訴人) │ │
│ │ │要啊~為什麼不還! │ │
│ │ │(上訴人) │ │
│ │ │你又騙我去貸款,又騙我的存款,你都不想解決嗎?│ │
│ │ │(被上訴人) │ │
│ │ │我沒有這麼想。從來沒想過。 │ │
│ │ │(上訴人) │ │
│ │ │但是你都不處理啊!你騙我這麼多錢! │ │
│ │ │(被上訴人) │ │
│ │ │現在沒辦法處理啊! │ │
│ │ │(上訴人) │ │
│ │ │那你要簽本票吧! │ │
│ │ │(被上訴人) │ │
│ │ │為什麼要簽本票? │ │
│ │ │(上訴人) │ │
│ │ │那你欠我錢不用還嗎?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跟你講,簽本票還不如你在法律上得到那些. . . │ │
│ │ │懂嗎?(上訴人)甚麼東西啊? │ │
│ │ │(被上訴人) │ │
│ │ │你拿本票一樣要去法院,不是一樣意思? │ │
│ │ │(上訴人) │ │
│ │ │那你到底要還我多少錢? │ │
│ │ │(被上訴人) │ │
│ │ │還你多少錢?反正就是. . . 法院先判吧!你要一個│ │
│ │ │數字就是讓法院去判。我能給你多少錢,這是以後的│ │
│ │ │事。 │ │
│ │ │(上訴人) │ │
│ │ │這不是良心問題嗎?你這個人有沒有良心啊?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有良心啊~ │ │
│ │ │(上訴人) │ │
│ │ │你有良心?對啊~有良心還這樣騙我的錢,還騙我去│ │
│ │ │貸款!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到現在為止還是求你回家。 │ │
│ │ │(上訴人) │ │
│ │ │我不要啊~為什麼我要跟一個詐騙犯在一起呢? │ │
│ │ │(被上訴人) │ │
│ │ │你沒有想過,你都一直這樣想,那如果之後... │ │
│ │ │(上訴人) │ │
│ │ │你本來就是詐騙犯!一直騙錢,一直騙錢,什麼沒有│ │
│ │ │想過... │ │
│ │ │奇怪耶~你為什麼一直騙錢不還錢啦?! │ │
│ │ │(被上訴人) │ │
│ │ │並沒有。 │ │
│ │ │(上訴人) │ │
│ │ │你是吃軟飯的嗎? │ │
│ │ │(被上訴人) │ │
│ │ │如果是吃軟飯幹嘛做這麼辛苦? │ │
│ │ │(上訴人) │ │
│ │ │對啊~做這麼辛苦還一直騙錢... │ │
│ │ │(被上訴人) │ │
│ │ │就跟你說是生活上的週轉咩 │ │
│ │ │(上訴人) │ │
│ │ │生活上的周轉?喔~周轉了12年都沒有還過,你很好│ │
│ │ │笑耶! │ │
│ │ │(被上訴人) │ │
│ │ │12年來說實在話我花了不少錢。 │ │
│ │ │(上訴人) │ │
│ │ │都是你在那邊亂花,還別人花?你不要在那邊騙了好│ │
│ │ │不好。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亂花了什麼錢? │ │
│ │ │(上訴人) │ │
│ │ │你就在那邊亂投資,在那邊跟我借錢投資,不是嗎?│ │
│ │ │(上訴人) │ │
│ │ │請問你投資的證明咧?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啊!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沒有亂投資。 │ │
│ │ │(上訴人) │ │
│ │ │那你投資的證明拿出來啊!你都跟我說你要投資,跟│ │
│ │ │我拿了一兩百萬說要投資,又再騙我去跟花旗貸兩百│ │
│ │ │萬說你要投資不是嗎?那你投資證明拿出來,你投資│ │
│ │ │的證明拿出來! │ │
│ │ │(被上訴人) │ │
│ │ │那你就會回家嗎? │ │
│ │ │(上訴人) │ │
│ │ │那你先拿出來啊~你不用跟我談條件。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沒有談條件。 │ │
│ │ │(上訴人) │ │
│ │ │那你先拿出投資的證明出來啊!為什麼你拿不出來?│ │
│ │ │你前前後後跟我拿了好幾百萬耶!為什麼你這個人這│ │
│ │ │麼沒有良心,為什麼?為什麼你這麼 │ │
│ │ │(被上訴人) │ │
│ │ │沒有 │ │
│ │ │(上訴人) │ │
│ │ │良心?是你的家庭教育造成的嗎? │ │
│ │ │(被上訴人) │ │
│ │ │並沒有。 │ │
│ │ │(上訴人) │ │
│ │ │還是你要我找你爸媽討 │ │
│ │ │(被上訴人) │ │
│ │ │討沒有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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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7 月15日│(被上訴人) │參見本院補卷第25│
│ │ │你找我什麼事? │頁。 │
│ │ │(被上訴人) │ │
│ │ │非常的不愉快。 │ │
│ │ │(上訴人) │ │
│ │ │什麼不愉快?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跟我家人鬧得非常的不愉快。 │ │
│ │ │(上訴人) │ │
│ │ │關我什麼事啊... │ │
│ │ │(被上訴人) │ │
│ │ │所以妳也不用再去擾亂他們的生活了,講到這個他們│ │
│ │ │又在那邊...那說實在話,上次... │ │
│ │ │ (上訴人) │ │
│ │ │你家人也對不起我啦~怎麼樣?!你爸差點性侵我耶│ │
│ │ │!難道他們沒有對不起我嗎?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只想面對的是我跟妳的事情。 │ │
│ │ │(上訴人) │ │
│ │ │一樣啊!你不還錢只能找你爸媽討不是嗎? │ │
│ │ │(被上訴人) │ │
│ │ │也沒有用啦!他們逃得比我還遠。 │ │
│ │ │(上訴人) │ │
│ │ │逃就逃啊!反正我會逼他出來面對啦! │ │
│ │ │(被上訴人) │ │
│ │ │也沒有用啦! │ │
│ │ │(上訴人) │ │
│ │ │沒用?有沒有用那我們就試試看嘛... │ │
│ │ │(被上訴人) │ │
│ │ │因為不需要啦~因為妳這樣子做也沒有什麼意思。 │ │
│ │ │(上訴人) │ │
│ │ │那就試試看啊!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弟跟我因為這樣子,我們家裡面已經因為這個事情│ │
│ │ │,他們說如果再影響到家裡面,說實在話他們會想盡│ │
│ │ │辦法跟我脫離關係。 │ │
│ │ │(上訴人) │ │
│ │ │脫離關係就脫離關係,反正他們也虧欠我啊! │ │
│ │ │(被上訴人) │ │
│ │ │他們不感覺他們做什麼事情虧欠妳。 │ │
│ │ │(上訴人) │ │
│ │ │欸,難怪喔~難怪你也沒有良心,原來是你們家裡的│ │
│ │ │人都沒有良心耶! │ │
│ │ │(被上訴人) │ │
│ │ │並不是這樣的,我想的... │ │
│ │ │(上訴人) │ │
│ │ │欸,對啊~我說你們家裡的人不覺得虧欠我,因為他│ │
│ │ │們沒有良心,你也覺得你沒有虧欠我,因為你也沒有│ │
│ │ │良心!所以你的沒有良心就是你家庭造成的不是嗎?│ │
│ │ │(被上訴人) │ │
│ │ │不是這樣的... │ │
│ │ │(上訴人) │ │
│ │ │我真的很痛恨你們家裡耶!你跟你家人怎麼都可以這│ │
│ │ │麼可惡啊! │ │
│ │ │(被上訴人) │ │
│ │ │我知道說這些時間妳過得很不好... │ │
│ │ │(上訴人) │ │
│ │ │你們全家人都會有報應啦!混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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